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蘇文泓(原名蘇文進)於民國104 年間因開設之鵝肉店經營不善,為向林瑋成借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李遠、黃宇謙同意或授權,於同年2 月10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李遠」之印章1 顆,並利用其之前持有黃宇謙印章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其高雄市○○區○○000 號之住所,冒用李遠、黃宇謙之名義,以於附表「偽造、盜蓋印文及署押之位置」欄所示位置,偽造李遠、黃宇謙印文及署押(數量及位置均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用以表彰李遠、黃宇謙簽發本票供其借款擔保之意,再分別於翌日持偽造本票前往林瑋成高雄市○○區○○000 之00號住所,將之交付予林瑋成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使林瑋成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李遠、黃宇謙願出具本票供其借款之擔保,遂分別先行扣除利息後,交付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其,足以生損害於李遠、黃宇謙、林瑋成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嗣因林瑋成因其未如期還款,向李遠、黃宇謙求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瑋成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一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118-120 、190 、272-2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成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遠及黃宇謙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字卷第23-24 、36;偵一卷第72-73 頁;本院卷第264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影本1 份(偵緝一卷第43頁)、被害人黃宇謙民身分證影本及印文1 份(見偵緝一卷存放袋)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 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2 本票上黃宇謙的印章是
我開鵝肉店時介紹他去借錢,黃宇謙還錢後,林瑋成把黃宇謙的印章證件放在我這邊,叫黃宇謙來我這邊拿,我跟林瑋成借錢時就自己拿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實持附表編號2 之本票向其借款等語(見他一卷第23頁;本院卷264 頁)相符。是證人黃宇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本票供其閱覽時,初誤認該本票為其前向他人借款所開立之本票,並就該本票印章是否其所有答稱我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1-73 頁),應係黃宇謙見該印文應屬真正始誤本票為其簽發,是被告係利用之前持有黃宇謙印章之機會加以蓋用,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事實,應堪認定。另附表編號1偽造本票所蓋用之印章,非證人李遠所有,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業據李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互核一致(見他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190 頁),亦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 發票日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李遠」之印章而加以蓋用,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應補充認定如上。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
人因而如數交付票面金額款項予被告。然被告辯稱:我兩次向告訴人借款,都當場扣掉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是每半個月1500元,扣兩個月的利息就是6000元,我兩次借款扣除利息後實拿都是2 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 、190、272-273 頁)。經查:
⒈告訴人林瑋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拿附表本票向我借
款,我實際支付被告的金額,就是票面金額,沒有算利息,因為我是佛教徒,有發願要幫助別人眾生,我家以前很窮常跟人借過錢,所以我有發心以後有能力要幫助他人,所以不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然本院審酌一般民間借款,借貸雙方若非至親或有高度信賴關係,出借之人為避免借款人借款後逃避繳交利息,蒙受損失,先行預扣利息實屬常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上開關係,告訴人實無未予扣除利息而全數交付票面金額款項之理;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9 年5 月27日就本案進行調解時,告訴人要求被告應還款8 萬元且應一次付清等情,有本院109 年5 月27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告訴人所要求之還款金額,已遠超出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達2 萬元之多,顯見告訴人所述因宗教信仰發心借款他人不收取利息等語,不足為採。況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收取高額利息,有受重利罪追訴風險,其就實際收取利息情形,自有隱瞞、迴避之可能性,反觀被告就預扣利息部分所述,數額僅有1 萬2000元之差距,對於減輕整體罪責之影響,實屬有限,足堪認定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⒉又被告所提上開借款明細影本,其上載有「15天1 期」、「
20/5黃宇謙-3萬1500」、「李遠-3萬1500元」等字樣,有上開明細表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明細表陳稱:借款明細表上記載「3 萬1500」,3 萬元是借款本金,1500是借款15天的利息1500元,黃宇謙的部分本票發票日是3 月20日,「20 /5 」的記載是表示發票日3 月20日借款時有先預扣利息,5 月20日是要再繳利息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
4 頁)。本院審酌被告就預扣利息之計算方式,所述有該明細表可相互佐證,且該明細表上所載「15天1 期」與被告所述之利息計算週期相符,本案被告偽造用以借款之本票票面金額均為3 萬元,被告實無可能在明細表上,無端登載高於本票面金額之「3 萬1500」,應堪認定本案利息之際算方式確為每15天1 期,每期1500元。再者,本案偽造之黃宇謙本票發票日為3 月20日,自發票日至5 月20日,確實相距2 個月,核與被告所述先行預扣2 個月利息,至5 月20日需再行支付利息等語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信。公訴檢察官雖認該明細表為被告自行製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然綜觀該明細表之登載形式,除有關李遠、黃宇謙部分之登載外,尚有數十筆以類似形式登載日期、人名及金額之紀錄,有關本案之登載,僅散見夾雜其中,足認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並非專為規避責任,臨訟製作卸責所用,況被告本案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就利息差額部分就其罪責之影響甚微,已說明如上,被告實無另行捏造該明細表之必要,自堪加以採信。
⒊綜上,依本案卷證,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確實依票面
金額交付款項予被告而未收取利息,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依被告所述之利息計算與扣除方式,認定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本票而實際交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李遠」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其盜刻之李遠印章,並以該盜刻印章及黃宇謙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本票上蓋用印文,分別偽造及盜蓋如附表「偽造、盜蓋印文及署押之位置」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本票後又持以交付予林瑋成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鵝肉店經營不善,為求周轉,因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其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2 張,且偽造之對象僅有2 人,行使之對象均相同,亦僅係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等情況,認被告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鵝肉店經營不善,為求獲取資金周轉,竟未得
李遠、黃宇謙之同意或授權,盜刻李遠印章並蓋用,並盜蓋黃宇謙印章而偽造附表本票,並持之向林瑋成借款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林瑋成誤信李遠、黃宇謙願為其出具本票擔保債務,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造成林瑋成經濟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與被害人李遠、林瑋成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可稽(見訴卷第71-72 、289 頁),另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黃宇謙調解,然黃宇謙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等情,有本院109 年3 月17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報到單各1 份可證(見訴卷第63-65 頁),致被告無從與黃宇謙進行調解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收收入約2 萬元,家庭機竟狀況不佳(見訴字卷第275 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衡酌其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罪,均係出於擔保借款之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2 、3 月間,被害人均同為林瑋成,本於刑罰多數責任遞減法則,爰就被告所犯上揭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扣案偽造之本票2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惟各該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指紋及印文,已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對偽造之署名、指紋及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未扣案被告偽造之「李遠」印章1 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附表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其犯罪所得為新台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受騙交付被告款項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故認被告就「票面金額」欄與「交付金額」之差額部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就各次行為詐得之款項應如「交付金額」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就該差額部分,自難認有何詐欺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詐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陳狄建附表:
┌──┬────┬────┬─────┬────────┬─────┬─────┬────────┬────────┐│編號│被偽造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盜蓋印文及│票據號碼 │交付金額 │ 主 文 │備註(「票面金額││ │發票人 │ │(新臺幣)│署押之位置 │ │ │ │」與「交付金額」││ │ │ │ │ │ │ │ │之差額) │├──┼────┼────┼─────┼────────┼─────┼─────┼────────┼────────┤│ 1 │李遠 │104 年2 │3萬元 │⒈金額欄及發票人│00000000 │2萬4000元 │蘇文泓犯偽造有價│6000元 ││ │ │月10日 │ │欄偽造之李遠印文│ │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指紋各3 枚。 │ │ │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⒉發票人欄偽造之│ │ │左列本票壹張沒收│ ││ │ │ │ │李遠簽名1 枚。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之。 │ │├──┼────┼────┼─────┼────────┼─────┼─────┼────────┼────────┤│ 2 │黃宇謙 │104 年3 │3萬元 │⒈金額欄、發票人│000000000 │2萬4000元 │蘇文泓犯偽造有價│6000元 ││ │ │月20日 │ │欄及簽章欄偽造之│ │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黃宇謙指紋及盜蓋│ │ │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印文各4 枚。 │ │ │左列本票壹張沒收│ ││ │ │ │ │⒉發票人欄及簽章│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欄偽造之黃宇謙簽│ │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 │ │ │ │名2 枚。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