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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中柱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被 告 柯天財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中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天財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中柱、柯天財於民國108年1月8日0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2樓陳明瑞住處找當時亦前往該處之黃冠智,因抵達前羅中柱於電話通話中直呼黃冠智之名字而遭黃冠智辱罵,兩人見面後遂發生口角,過程中羅中柱因遭黃冠智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電擊棒攻擊黃冠智之身體,並以改造手槍槍托敲擊黃冠智頭部、持上開手槍指向黃冠智命其趴下,妨害黃冠智身體自由行動之權利,當時亦在場之林志明見狀欲上前,柯天財即基於與羅中柱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亦持改造手槍控制在場之林志明,妨害林志明身體自由行動之權利,後羅中柱持槍喝令林志明以塑膠束帶反綁黃冠智雙手,復令林志明取走黃冠智身上之毒品海洛因交與羅中柱,林志明因上述受槍枝控制行動,懼於所害而照辦。羅中柱取得上開毒品後,將之丟棄於上址之廁所馬桶內沖水(其目的在於報復黃冠智,主觀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涉毀損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再與柯天財共同駕車離去(羅中柱及柯天財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審理中)。嗣警方於108年3月間因另案偵辦羅中柱涉犯殺人未遂、槍砲案件時,約詢黃冠智,黃冠智始供出上情,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冠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中柱、柯天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15頁、第127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3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林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87至88頁、第109至110頁,訴一卷第364至423頁,訴二卷第15至34頁),並有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示意圖附卷可稽(見訴一卷第425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前開取走黃冠智之毒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罪嫌,惟為被告羅中柱所否認,辯稱:我拿毒品海洛因,是因為黃冠智一直在罵我、羞辱我、說他是在賣藥(毒品)的,難道不知道在電話中不能叫他的名字嗎等語,我說黃冠智都用毒品在糟蹋別人、我也要糟蹋他,就叫林志明將黃冠智的毒品拿出來,我拿了毒品就沖到旁邊廁所馬桶,目的是要讓他損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羅中柱辯護稱:被告羅中柱係不讓黃冠智繼續販毒害人而將黃冠智之毒品海洛因取出後沖入廁所或排水溝,而案發迄今未見羅中柱有將上開毒品提供他人或自行施用之事證,反觀黃冠智確有販毒之事實,故被告羅中柱所辯應非杜撰之詞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被告羅中柱於取得黃冠智之海洛因後,旋即將之丟棄於陳明瑞住處之廁所馬桶內沖水乙節,業經被告羅中柱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5頁,訴一卷第124頁、第380頁)。而依證人即被告柯天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與羅中柱於事發當時係欲前去向黃冠智購買毒品(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0頁,訴一卷第392頁),則倘被告羅中柱對上開毒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依其用途於事後分配並施用,但細觀柯天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其雖證稱羅中柱取走黃冠智之海洛因後離開,但數量及重量不清楚(見警卷第10頁),均未提及其與羅中柱之間如何分配上開毒品,而被告柯天財於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羅中柱下樓時是空手,則被告羅中柱或柯天財有無將上開毒品據為己有並攜離現場,顯屬有疑;復參以被告羅中柱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9年4月14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迄今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羅中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67至80頁),可見其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自難遽認被告羅中柱有將上開毒品據為己有之情事。被告羅中柱辯稱其因不滿遭黃冠智辱罵,故命林志明自黃冠智身上搜出海洛因,目的係欲糟蹋黃冠智並造成其損失,而將上開毒品丟入馬桶乙節,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3.至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於警詢時原證稱:羅中柱、柯天財強盜我的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並拿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語;(經警方告知羅中柱、柯天財之警詢筆錄內容後)後改稱:羅中柱只有搶走現金而已,因為我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所以當下也有被搜出1包海洛因(重量約20公克),但該包海洛因也被羅中柱拿走,在筆錄前段未向警方告知遭羅中柱搶走海洛因,是怕後續又衍生困擾,所以才未據實告知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搶的海洛因價值約9,000元,事後我以為羅中柱會把海洛因還我,但他沒有還,後來我被羅中柱開槍,警察約談我製作證人筆錄時,我才向警察告知本件案情。因為羅中柱一直檢舉我持有槍枝,並稱我先對他開槍,導致警方三不五時就找我詢問持槍犯行,我因此就跟警察告知羅中柱本件強盜犯行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現場確實有廁所,但羅中柱沒有把毒品沖到馬桶,是拿了就走等語(見訴二卷第27至29頁)。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起初並未提及上開海洛因遭搶走一事,可見其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且其亦自承係因後來遭羅中柱開槍,才向警察提出本案告訴,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因雙方怨隙而為不實陳述。而被告柯天財固曾於警詢時證稱:羅中柱叫林志明搜黃冠智的身體,取出其身上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不清楚)以及現金(據羅中柱表示約7萬餘元),林志明依照羅中柱的指示,將毒品以及現金裝入黃冠智隨身攜帶的一個黑色側背包中並交給羅中柱,羅中柱拿到後便叫我一起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柯天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清楚林志明搜出的物品是什麼,且羅中柱下樓時是空手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訴一卷第390頁),是被告柯天財就羅中柱是否有取走黃冠智之海洛因並帶離現場,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自難遽信其於警詢之證述為真實。

4.綜上,被告羅中柱取走黃冠智之毒品,旋即將上開毒品丟棄於一旁廁所馬桶內沖水,其目的在於報復黃冠智,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自不得以加重強盜罪相繩。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天財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是突發的,且黃冠智被用電擊棒、持槍強制、束帶反綁及搜口袋,都是羅中柱一人所為,柯天財並沒有參與,其與羅中柱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訴二卷第47頁),惟被告柯天財與被告羅中柱共同前去找黃冠智,於羅中柱與黃冠智發生口角期間全程在場,被告柯天財見羅中柱持槍控制黃冠智後,亦參與持手槍控制在場之林志明,接著羅中柱持槍喝令林志明以塑膠束帶反綁黃冠智雙手、搜黃冠智之口袋等情,為被告柯天財所自承,復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柯天財於被告羅中柱強制黃冠智之行為進行中,形成默示之相互瞭解而參與持槍強制林志明之行為,足認其就本案犯行與被告羅中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同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犯加重強盜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詳見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一、(二)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惟被告2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身體自由行動之權利,此部分犯行均屬明確,法院自可就被告2人所犯之強制犯行依法論處。是核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中柱、柯天財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語,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固未就此部分犯行為形式上罪名變更之諭知,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述被告2人為強制犯行之過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調查訊問,並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及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何況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中柱基於同一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黃冠智之身體、以手槍槍托敲擊其頭部、持槍命其趴下,並要求林志明取走告訴人黃冠智身上之毒品海洛因,因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作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且被告2人以一共同妨害他人身體自由行動之權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冠智、被害人林志明之身體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論以一強制罪。

(四)至於被告羅中柱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將之丟棄於廁所馬桶內沖水乙節,涉犯毀損之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羅中柱前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74至7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羅中柱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為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而本案係持槍枝犯強制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具法敵對意識;又其前已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可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其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中柱、柯天財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持電擊棒、改造手槍共同為上開犯行,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行動之自主決定權,且任意滋事,所為非是,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分別持電擊棒、改造手槍強制他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佐以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羅中柱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等前科紀錄,被告柯天財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二卷第67至105頁),可見其等素行非佳;另被告羅中柱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胞姊同住,家庭狀況普通;被告柯天財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挖土機維修,每月收入約6萬元,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小康(見訴二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中柱、柯天財為本案強制犯行所持用之改造手槍各1支,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固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然因上開槍枝業於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獲扣押,經被告2人到庭自陳明確(見訴一卷第113頁、第125頁),嗣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63至314頁),上開槍枝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羅中柱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電擊棒1支及塑膠束帶,均未據扣案,且其陳稱該電擊棒係手電筒之一部分,並非電擊後會使人暫時失去行動能力之專用電擊棒,於犯後已丟棄等語(見訴一卷第125頁、第385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取得並非困難,縱予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中柱先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黃冠智之身體,並以手槍槍托敲擊黃冠智頭部,被告柯天財則負責持槍控制在場之被害人林志明,妨害林志明身體自由行動之權利,後被告羅中柱再持槍喝令林志明以塑膠束帶反綁黃冠智,致使無法抗拒後,復令林志明搜刮黃冠智身上財物交與羅中柱,林志明因前述受槍枝控制行動,懼於所害而照辦,羅中柱、柯天財即以此方式強盜黃冠智所有之現金8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等物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天財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固坦承強制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惟均否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走告訴人黃冠智財物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羅中柱辯稱:我沒有拿黃冠智的證件跟現金,也沒有跟柯天財講說有拿7萬多元,我只有拿毒品海洛因,我拿了毒品就沖到旁邊廁所馬桶,目的是要讓他損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羅中柱辯護稱:告訴人黃冠智所述當時身上現金8萬元之來源與常情不合,其是否確有8萬元遭強取即屬有疑,且強取證件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證明其指述為真。被告柯天財則辯稱:羅中柱叫林志明搜黃冠智的口袋時,我看到一包塑膠袋的東西,不確定裡面放的東西是錢還是毒品,林志明將那包塑膠袋的東西丟到黃冠智的黑色包包裡,後來我覺得事情不對就先下樓,羅中柱下樓時手上是空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柯天財辯護稱:本案是突發的狀況,與柯天財無關,其與羅中柱並無強盜黃冠智的犯意聯絡,且綑綁黃冠智並搜取黃冠智的口袋也是羅中柱命林志明做的,柯天財並無搜刮財物之行為,故柯天財亦無行為的分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冠智及被害人林志明身體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羅中柱並命林志明自黃冠智身上搜出海洛因,旋即丟棄於上址之廁所馬桶內沖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於警詢時證稱:羅中柱、柯天財強盜我的現金約8萬餘元,並拿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在筆錄前段未向警方告知遭搶走海洛因,是怕後續又衍生困擾,所以才未據實告知;隔天我有打電話給羅中柱,要他錢拿回來給我,羅中柱說過兩天後再跟我處理,但後續羅中柱就無法聯絡上了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被強盜8萬元左右,事後我以為羅中柱會把錢還我,但他沒有還,後來我被羅中柱開槍,警察約談我製作證人筆錄時,我才向警察告知本件案情。因為羅中柱一直檢舉我持有槍枝,並稱我先對他開槍,導致警方三不五時就找我詢問持槍犯行,我因此就跟警察告知羅中柱本件強盜犯行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告訴人黃冠智於事後有無申報證件遺失,其陳稱:沒有申報遺失,我後來叫我朋友去將那些證件全部都拿回來了等語(見訴一卷第423至4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一開始我們正常聊天,聊完我坐著吃完東西,就坐著打我自己筆電的電動,羅中柱就突然來電我右後背下方,電一下我就站起來了,接著羅中柱就拿槍出來敲我的頭並叫我趴下,羅中柱叫林志明綁我的手之後,又叫林志明把我的錢拿出來,林志明就翻我身上口袋的錢,錢是放在口袋沒有放在錢包裡,因為有8萬多元錢包放不下去,那些錢是當天中午打電動「星城」賭博贏的(又改稱是帶錢要還人),證件跟毒品是放在我的黑色包包裡(又改稱現金跟毒品都放褲袋),當天我是穿著牛仔褲;除了林志明搜我的身並拿走錢跟毒品外,他沒有去翻其他在場陳明瑞等人的財物,我的電腦也沒有被拿走,後來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是大約1、2天後我叫陳明瑞去要回來還我等語(見訴二卷第15至34頁)。

(三)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於事發後約2個月之警詢時,雖指稱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證件遭被告羅中柱搶走,然於該次警詢及後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已取回上揭證件,直至本院審理中審判長詢問有無申報遺失一事,告訴人始表示於事發後大約1、2天已透過友人取回上揭證件,但此情與其證稱事發隔天有致電羅中柱,羅中柱說過兩天後再處理,但後續羅中柱就無法聯絡上等語,亦顯有矛盾,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之證件曾遭他人取走,自難遽認被告羅中柱有何取走告訴人上揭證件之情事。又告訴人指稱遭取走之現金8萬元,係放置在牛仔褲口袋中,然現金8萬元已有一定厚度,能否放進牛仔褲口袋已屬有疑,而告訴人亦自陳另有攜帶隨身黑色包包,其中放置有證件等重要物品,衡情其若攜帶現金8萬元,應是與其他重要物品一併放在隨身包內,且告訴人就隨身攜帶8萬元現金係當天賭博所得或欲償還債務,亦有證述前後反覆之情,是其此部分證述亦有相當瑕疵。此外,告訴人自承係因後來遭羅中柱開槍,其才向警察提出本案告訴,且其提出告訴初始並未據實陳述,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因雙方怨隙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再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事發前大家一起聊天、吃東西、打電動,被告羅中柱是突然持電擊棒電擊伊等情,倘被告羅中柱、柯天財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欲強取財物,大可於到場後旋即持槍控制現場並搜刮在場所有人之財物,何須先一同聊天、飲食,且僅取走黃冠智之部分財物,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可採,益見其所證難以採信。

(四)而被告柯天財固曾於警詢時證稱:羅中柱叫林志明搜黃冠智的身體,取出其身上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不清楚)以及現金(據羅中柱表示約7萬餘元),林志明依照羅中柱的指示,將毒品以及現金裝入黃冠智隨身攜帶的一個黑色側背包中並交給羅中柱,羅中柱拿到後便叫我一起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柯天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清楚林志明搜出的物品是什麼,且羅中柱下樓時是空手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訴一卷第390頁),是被告柯天財就羅中柱是否有取走黃冠智之金錢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且其於警詢所述現金7萬元亦與告訴人指稱遭強取之金額不同,是被告柯天財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強盜犯行,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真實。

(五)此外,被告羅中柱拿取黃冠智之毒品後,旋即丟棄毀損,因而妨害所有人黃冠智之權利,尚不得以強盜罪相繩,且遍查卷內相關證據均無得證明被告羅中柱、柯天財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上開毒品之意圖,亦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涉有加重強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