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有倫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有倫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有倫為倫佑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從事代辦使用執照申請及改建工程等業務。緣崇華道院( 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為聲請其舊有建物使用執照事宜,乃於民國106 年5月1 日,由崇華道院之負責人葉瓊華與謝有倫簽訂工程合約書,委由倫佑土木包工業負責申辦崇華道院之舊有建物使用執照、測量及因應執照需求之改建工程等事宜,並約定倫佑土木包工業應申請崇華道院寺廟登記之使用執照,於使用執照全部申辦完成交由崇華道院後,給付工程款項。詎謝有倫明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高市工務局) 並未同意核發崇華道院所有舊有建物之使用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6日稍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高市工務局函文之公文書2 份,再以手機攝影功能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高市工務局函文翻拍成照片各1 份,隨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申設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有倫」之名義,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高市工務局函文之翻拍照片共2 份予崇華道院主任委員杜有進而行使之,以資表示高市工務局已核發崇華道院舊有建物之合法使用執照等不實公文書內容,且謝有倫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杜有進聯繫佯稱其已為崇華道院舊有建物申請合法使用執照云云,致使杜有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謝有倫再於同年月31日上午
7 時33分許,以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有倫」之名義與杜有進聯繫,並佯稱:因其已代崇華道院完成申請其舊有建物之合法使用證明程序,崇華道院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杜有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謝有倫之指示,於同日將50萬元匯入謝有倫所指定不知情之吳振昌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 內,並交付現金30萬元予謝有倫而詐欺得逞。嗣因杜有進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如附表所示高市工務局函文之真實性,查知並無上開函文文號,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杜有進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已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謝有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44、386 、418 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俱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倫佑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與崇華道院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負責代崇華道院申請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物興建等事宜,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有倫」之名義與告訴人杜有進聯繫要求給付80萬元工程款後,杜有進因而交付其8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以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有倫」之名義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高市工務局函文給告訴人,應該係他人或告訴人故意駭入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上開偽造函文給告訴人,伊後來雖有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要求支付80萬元工程款,但該款項係原本工程款項,與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無關,後來因為告訴人表示崇華道院缺錢,伊才將80萬元還給告訴人,何況係因崇華道院所在土地遭法院查封,始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云云(見訴字卷第35至42頁) ;經查:
一、被告為倫佑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從事代辦使用執照申請及改建工程等業務,崇華道院與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委由倫佑土木包工業申辦崇華道院寺廟建物之使用執照、測量及因應辦理使用執照所需之改建工程等事宜,並約定倫佑土木包工業應代為申請崇華道院寺廟登記之使用執照,且於崇華道院寺廟登記用途之使用執照全部申辦完成交由崇華道院後,請領230 萬元工程款(總工程款為390 萬元,倫佑土木包工業於簽訂契約時已先收取100 萬元訂金);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有關聯絡人暱稱「謝有倫」之使用者,於107 年7 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高市工務局函文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後,被告於同年月31日上午7 時33分許,以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有倫」之名義傳送「主委早安後續70萬元可否請廟方今日匯款進戶頭,感恩」等內容予告訴人,並於同日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數次後,因被告更改要求給付80萬元,經雙方取得合意後,告訴人遂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由吳振昌所申設之永豐帳戶之匯款回條之翻拍照片予被告,告訴人並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嗣告訴人經向高市工務局查詢,始得知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高市工務局函文2 份,並非高市工務局所出具之函文;隨後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陸續返還告訴人各48萬、2 萬、30萬元,共80萬元;及高市工務局於107 年1 月19日曾發函通知鄧志郁建築事務所,告知崇華道院舊有建物合法證明申請案,因擅自塗改林務局農民航測所之文件,有待釐清,請更正釐清後再辦理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一節,及高市工務局復於107 年11月22日發函文通知崇華道院,表示因崇華道院之建築物無法認定為舊有合法房屋,因而無法取得舊有合法房屋之證明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45、46、386 、38
7 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有進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鄧志郁建築師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 見訴字卷第419 至424頁;他字卷第158 頁) ,復有高市工務局108 年6 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5268200 號函( 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非高市工務局出具之函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高市工務局
107 年7 月10日( 107)高市工務字第00000000308 號函及高市工務局107 年7 月20日( 107)高市工務字第00000000517號函、高市工務局107 年11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9233
600 號函( 受文者:崇華道院) 、高市工務局108 年6 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3544300 號函暨所檢附107 年11月5日崇華道院舊有合法房屋申請書( 申請人: 崇華道院) 及附件( 含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6 年12月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630998300 號函、崇華道院之寺廟登記表) 、崇華道院與倫佑土木包工業之工程契約書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 年
7 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張及通話紀錄、高市工務局107 年1 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597200 號函( 受文者:鄧志郁建築事務所) 、高市工務局107 年11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9233600 號函( 受文者:崇華道院,內容:無法認定舊有合法房屋)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7 月1 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936542600 號函暨所檢附崇華道院舊有合法房屋申請資料( 申請人:鄧志郁建築事務所,含高市工務局106 年11月20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638674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6 年12月0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632349300 號函、崇華道院106 年5 月25日
( 106) 崇道字第1060525001號函暨附件) 、被告所提出返還8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及黃麗香簽立之退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9、21、39、43至45、47、49、51、103 、105 、107 、127 、12
9 、131 、145 、147 、149 、163 、165 頁;訴字卷第16
3 、164 、311 至313 、321 至323 、365 、367 、369 至
375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杜有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崇華道院當時與被
告簽約,是仰賴被告的專業,由被告代崇華道院申辦使用執照,所以關於須提供何種文件辦理使用執照,都是由被告通知崇華道院準備申請文件,後來被告傳給伊2 份公文書,並打電話聯繫伊表示崇華道院已取得舊有建物使用執照,且被告先傳訊息給伊說要給他70萬元,但被告到崇華道院時,表示說他需要用到80萬元,所以伊才給被告80萬元,但事後伊把被告傳給伊的2 份公文書拿給其他建築師看,但該建築師幫伊查詢後,表示沒有這個公文文號,後來伊再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後,才發現該2 份公文根本不是工務局核發的,伊就跟被告說他偽造文書騙伊,被告才把80萬元還伊,事後被告還要伊再讓他辦看看會不會過,所以伊總共讓被告辦理2 次,但被告還是沒有辦好等語( 見訴字卷第419 至424頁) ;此核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 年7 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及通話紀錄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所提出系爭合約書附註欄業已載明:「使照( 即使用執照) 完成請領請款至230 萬元」( 見他字卷第
10 5頁) 一節,可見被告於完成請領使用執照時,即可向崇華道院請領230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參之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見訴字卷第422 、435 頁) ,可認告訴人在支付80萬元( 被告原請求70萬元) 予被告之前,被告業已取得約160 萬元工程款項乙情;基此,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因被告向伊表示已代崇華道院取得舊有建物合法使用執照,故須支付後續70萬元款項等語,顯與前述系爭合約書附註欄所載約定事項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向告訴人表示因其已完成請領使用執照程序,故依前述系爭合約書附註欄約定,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 . 後續70萬元可否請廟方今日匯款進戶頭」等訊息內容,據此要求告訴人依約支付被告因完成崇華道院請領使用執照( 扣除被告業已取得160 萬元) 之餘款70萬元等事實,甚為明確;綜此以觀,足認證人杜有進前揭所為證述內容,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所傳送之高市工務局函文翻拍照片及相關通話紀錄,以及前述系爭合約書所載約定事項等證據資料核屬相符;足徵證人杜有進前揭所為證詞,應非事後捏造之詞,自堪以採信。
㈡復核之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之勘驗內容( 見訴字卷第136 至138 頁) ,其勘驗結果顯示:【⒈告訴人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名稱「謝有倫」之帳號使用人之大頭貼頭像,確曾為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謝有倫」之大頭貼頭像,且與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與告訴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聯時所使用之名稱「謝有倫」之帳號使用人大頭貼圖像均為相同。⒉被告有於勘驗內容第一、四至十三所示之時間( 即107 年3 月31日至108 年1 月24日) ,以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為「謝有倫」之名義與告訴人為勘驗結果第一、四至十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之通話紀錄。】;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時,均係使用被告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謝有倫」及大頭貼圖像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38 頁) ,復有前揭本院109 年3 月7 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6 年12月21日至108 年1 月2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又參以前開LINE通訊軟體名稱「謝有倫」及大頭貼圖像之帳號使用人確實於107 年7 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2 份高市工務局函文之翻拍照片給告訴人後,該LINE通訊軟體名稱「謝有倫」之帳號使用人即被告於傳送上開偽造函文翻拍照片後約1 分鐘內,隨即LINE通訊軟體名稱「謝有倫」之名義與告訴人通話聯繫,則果非上開偽造高市工務局函文之翻拍照片確為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謝有倫」之名義傳送與告訴人者,被告豈有恰好於傳送上開偽造函文之翻拍照片給告訴人後,旋即於1 分鐘內以相同LINE通訊軟體名稱「謝有倫」之名義與告訴人通話聯繫之理及可能;從而,足徵被告辯稱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他人或告訴人駭入使用云云,除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不符之外,復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純屬被告犯後狡卸罪責之詞,要無可採。更何況告訴人何須自行以虛構或偽造上開函文之方式,並大費周章駭入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謝有倫」後,再以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謝有倫」之名義傳送2 份偽造函文給告訴人本人後,此舉卻僅為便於被告以該2 份偽造函文之名義,以資表示被告已代崇華道院申請舊有建物合法使用執照,而使被告得藉此向告訴人請領後續工程款項之可能及必要;由此可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甚屬無稽,孰無可採,至為明確。
㈢另被告雖辯稱:伊要求告訴人支付80萬元,係伊施作工程之
工程款,與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無關云云;然觀之被告發函通知崇華道院之函文,有關其所稱代崇華道院已支出款項為:「1 申辦流程階段900,000 元、2 營建工程階段1 ,100,00
0 元、3 建築師簽證費用360,000 元、4 建築圖說繪製500,
000 元、5 測量費用180,000 元、6 公文往返及文書費用50,000元、7 公司管開銷費用(含出差費)250,000 元,合計3,340,000 元」等節,此有被告所提出倫佑土木包工業108年2 月15日108 倫佑發字第1080215001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1 至125 頁) ;依前揭函文所載,可見被告並未曾提出其已實際支出相關施作工程之工程款項為何,或其究已施作何種工程項目之事實或證據;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除空言辯稱前開款項為伊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外,復未曾於本案審理終結前提出任何施作工程相關項目或單據資料以供本院予以查證;由此可徵被告辯稱上開80萬元為伊施作工程款項云云,除為被告片面之詞外,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可資採信。
㈣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高市工務局有關崇華道院無法取得舊
有建物合法證明之緣由為何?經高市工務局函覆本院表示:【⒈崇華道院於107 年11月5 日向本局申請旨揭建築物合法房屋證明,惟該寺廟申請書卷附本府民政局106 年6 月6 日高市民政綜字第10630998300 號寺廟登記表更正函及該寺廟領有之90年補發高縣寺補登字第298 號寺廟登記表,非屬內政部89年4 月24日臺八九內營字第8904763 號函規定應具備八種證明文件之一,無法認定屬66年1 月19日「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已興建完成之舊有合法房屋。⒉崇華道院並未向本局申○○○區○○路○○號建○○○區○○○段○○○○○○○ ○號等7 筆土地)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該院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此有高市工務局
109 年4 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2902900 號函1 份附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311 至313 頁) ;復有前揭高市工務局10
7 年11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9233600 號函1 份存卷可佐;則被告辯稱因崇華道院土地遭查封始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一節,亦無所憑,自無可採。
㈤至被告又辯稱系爭合約書,係委託伊代崇華道院辦理新建工
程,並非舊建工程云云;惟參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業已載明:「本工程施工工項包含建築物主體10層樓建物,廟宇前方一層樓接待中心及寺廟後方10棟信徒住宿別院,如有新增建物乙方( 指倫佑土木包工業即被告) 保有議價權利。」等節( 見他字卷第107 頁) ;由上述約定事項,可見系爭合約書乃委託倫佑土木包工業即被告就崇華道院舊有建物施工,如有新建工程者,雙方始另外議價之事實,應屬明確;再佐以證人鄧志郁建築師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來找伊辦理崇華道院的補領使用執照,因建築物已經存在了,但沒有使用執照,為了合法,所以請伊辦理補領使用執照。因高雄市政府要求要先有合法建物,伊有先到現場測繪,伊跟被告表示,依現場狀況看起來不像是建築法實施前的舊有合法建築物,所以要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後來被告只提供給航照圖跟寺廟登記證、水電證明給伊,但那是不符合規定的,伊整理文件後向高市工務局送件,後來高市工務局表示年限不符合規定,發文把之前檢附的資料全部退還給伊,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不符規定等語( 見他字卷第157 、158 頁) ;準此,可見被告委託鄧志郁建築師辦理事項亦係代崇華道院申請其舊有建物合法使用證明事宜乙情,要無疑義。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前開辯稱,顯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事項有悖,至為明確,甚無足採。
㈥再查,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109 年9 月15日審理期日另主張
告訴人係匯款給伊70萬元云云,據以主張本院所載不爭執事項有誤云云( 見訴字卷第437 頁) ;然本院於109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向被告確認收取上開80萬元之方式,被告業已供認自陳:告訴人先匯給伊50萬元,後來再給伊現金30萬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37頁) ,且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亦明確陳述:被告先傳簡訊表示要70萬元,後來又說要80萬元,伊就先給他30萬元,並再匯款5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表示這是什麼錢,只有說因為合法使用執照下來,伊就要付款項給被告等語( 見訴字卷第43頁) ;再者,此亦有卷附之被告簽立收受80萬元之收款資料可資為佐( 見他字卷第18頁) 。從而,本院依據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陳述,始確認此部分不爭執事項,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歷次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附此述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所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103 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其上冠以「高雄市工務局」之名義,並有「局長蔡信展」之印文,就該份文書外觀而言,顯係由公務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高市工務局所出具之函文之意,自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
三、次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將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將之拍照後,再以其所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功能將上開偽造函文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被告雖非交付上開偽造函文之原本,而係上開偽造函文原本之翻拍照片,惟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該翻拍照片具有與偽造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認與偽造之原本無異,自應該當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四、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458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高市工務局函文上所載之「局長蔡長展」之印文,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偽造印文。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局長蔡長展」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各次偽造公文書之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另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為使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系爭合約書交付後續款項,而先後為前開偽造不實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以營造其已代崇華道院申請舊有建物合法使用執照之假象,藉此方式遂行其向告訴人詐得後續工程款項之犯罪目的,其行為均有部分重疊,顯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既受崇華道院委託代為辦理其舊有建物合法使用證明事宜,且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本應基於誠實信用為崇華照院辦理前開事項,然被告經鄧志郁建築師告知,而得知崇華道院舊有建物經認定非屬合法舊有建物,而無法取得合法使用證明之情形下,為向告訴人詐領後續工程款項,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高市工務局函文,藉以佯裝高市工務局業已核發崇華道院舊有建物之合法使用證明之意,並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乃依被告要求給付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後續工程款項,造成告訴人及崇華道院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甚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屢屢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於99年間因承攬工程案件,以雷同手法涉犯同類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並於102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仍未記取教訓,而再次違犯同類偽造文書犯罪,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文書之數量、手段及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然審酌告訴人於察知前開函文屬偽造公文書後,經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業已將前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稍有減輕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倫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3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施用前揭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8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參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將前開款項返還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準此,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原
本2 份,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偽造公文書原本雖均未扣案,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上之「局長蔡長展
」之印文各1 枚,屬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偽造公文書業已宣告沒收,此部分偽造印文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使( 犯罪) 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文件( 公文│ 偽造印文 ││ │ │ │)主旨、內容 │ │├──┼────────┼───────┼───────┼──────┤│ 1 │107 年7 月16日下│高雄市政府工務│有關高雄市旗山│偽造「局長蔡││ │午8 時26分許 │局107 年7 月○○○區○○道院申請│長展」印文壹││ │ │日( 107)高市工│合法補領房屋使│枚。 ││ │ │務字第00000000│用乙案。 │ ││ │ │308 號函 │ │ │├──┼────────┼───────┼───────┼──────┤│ 2 │107 年7 月23日下│高雄市政府工務│有關高雄市旗山│偽造「局長蔡││ │午4 時53分許 │局107 年7 月○○○區○○道院申請│長展」印文壹││ │ │日( 107)高市工│合法補領房屋使│枚。 ││ │ │務字第00000000│用乙案,本局同│ ││ │ │517 號函 │意所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