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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白色IPHONE 5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翔明知其未持有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而無從販賣交付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至旋轉拍賣APP,在該拍賣APP上公開刊登「iphone8P,容量64g,正常使用,ID登出,可分期」等不實之販賣行動電話之廣告。嗣李彥頤見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翔聯繫,莊翔即對李彥頤佯稱其持有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且將販賣交付給李彥頤等語,李彥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價金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莊翔指定之由不知情之謝家民(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不知情之姜怡秀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然莊翔事後未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或返還價金,李彥頤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乃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翔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經營手機維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5月間某日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收受陳靜怡所有而交付與其維修之白色IPHONE 5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價值未達1,000元)。詎莊翔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將之維修完畢並交還陳靜怡。嗣陳靜怡無法聯絡莊翔時,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乃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彥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陳靜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9年3月23日、同年4月27日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訴卷第45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5至167頁、第219至221頁),雖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李彥頤洽談交易者係IPHONE 6S,告訴人李彥頤僅截取其所販賣之其他行動電話款式(即IPHONE 8 PLUS)於彼此間之LINE對話內等語(訴卷第220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李彥頤間LINE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李彥頤)(張貼賣家販賣行動電話頁面即『iphone8P容量64g正常使用ID登出可分期』)我最近在找賣家,想換個手機,這支手機還有嗎?想問一下$$;(被告)我已經包裝好了,準備要出門了,有,寄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4張(警一卷第17頁)可佐,可見被告與李彥頤間洽談交易者係IPHONE 8 PLUS無訛,足徵被告上開關於行動電話款式此部分所述,無非記憶錯疏所致,不足採酌。此外,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頤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至9頁)、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11頁反面)、證人謝家民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至3頁)、證人姜怡秀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1至1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李彥頤間LINE對話紀錄4張(警一卷第17頁)、甲帳戶存簿封面影本1張(警一卷第18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警一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2至34頁)、偵查報告1份(警二卷第2頁)、被告與告訴人陳靜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警二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被告固辯稱:我與告訴人李彥頤聯繫時我所留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由我使用,我不認識趙宗德或趙陳紋,不知道為何此門號是趙宗德使用或趙陳紋申辦,我使用的門號應該是我或我的家人申辦的等語(訴卷第165至167頁、第219頁),經查該門號之申登人係趙陳紋,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訴卷第197頁),而證人趙宗德於警詢時證稱:該門號是我的母親趙陳紋申辦,由我自102年7月間持用迄今(即107年10月2日接受警詢)約5年之久,我不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警一卷第15頁),是觀諸卷內事證,可知該門號確係趙陳紋申登,而為被告於107年8月間刊登上開販售廣告以及後續與告訴人李彥頤聯繫交易事宜時所留下之聯繫電話,姑不論該門號於本案事實一時點實際由何人持用,仍不影響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李彥頤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裡時告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名,並經被告對此表示承認等語(訴卷第219頁),已賦予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以上開手段方法為財產犯罪,使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現金3,000元、價值未達1,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之財產上損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警二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偵二卷第11頁反面、偵四卷第23至24頁),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於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願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與告訴人2人協商調解事宜(訴卷第49頁),經本院安排於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109年1月14日在本院調解,因被告表示因故無法出席而再予改期至同年2月11日,此有本院109年1月1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訴卷第81頁)可佐,然被告於該調解期日仍未出席,此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份(訴卷第91頁)可佐,被告復自承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訴卷第168頁),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衡酌被告於同年度(107年間)有數詐欺取財、侵占等財產犯罪經刑事訴追、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81號、108年度簡字第55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訴卷第177至193頁);末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與父、母親同住,無重大特殊之身體健康狀況(訴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受害人數、次數、財產法益受損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用於連線上網刊登販售廣告與後續與告訴人李彥頤連繫交易事宜,而供其為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生執行層面之困難,且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係通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諸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所得現金3,000元與白色IPHONE 5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自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469862號卷,稱警一卷;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2912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30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36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900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號卷,稱偵四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稱偵五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卷,稱審訴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卷,稱訴卷。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