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3號第 三 人即參 與 人 佘國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3號被告賴昱成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佘國亨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昱成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及第三人佘國亨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該門號行動電話乃第三人之母親佘張錦雀所申辦與第三人使用,是該門號行動電話為第三人所有。又該門號行動電話若經本院認定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規定,縱非被告所有,仍應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因此,本案有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3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於該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