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成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第 三 人 柯宏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22號、第11032號、108年度偵字第794號、第795號、第7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成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改造手槍各壹枝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壹佰參拾捌顆,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柯宏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李宗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而(假)麻黃鹼亦經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路旁,經其友人鄭新春(已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黑色公事包1個,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分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色拉鍊袋包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90顆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擦槍工具1組,而受鄭新春之託保管上開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擦槍工具。嗣於107年10月初某日,李宗成向不知情之友人柯宏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乃將裝有上開槍彈、擦槍工具之黑色公事包置放在該車輛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二)李宗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初起,由李宗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巷○○路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作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場所,並與「阿昌」陸續採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8、42所示化學物品、器具及如附表二編號39、40所示桶子,作為製造(假)麻黃鹼之用,而自107年10月初起,由李宗成依網路上所習得之製毒流程(詳卷,以避免製毒方法廣為流傳),以感冒藥為原料,利用上開器具提煉出液態(假)麻黃鹼,再將之放置在冰箱內冷凍及脫水固化結晶成可供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迄於李宗成於後述時間為警調人員查獲為止,已製造出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假)麻黃鹼結晶淨重合計1078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043.5公克),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9、40所示液態(假)麻黃鹼淨重合計48468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776.1公克)尚待脫水固化。(三)李宗成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前數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約11、12萬元之價格,向「阿昌」之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76.81公克)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0.9公克)而持有之,並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雙肩背包內,並於107年10月23日14時18分許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其中少量均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宗成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臺南海巡隊、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依有關李宗成涉嫌製造毒品之線報,共組專案小組,密集輪班對李宗成行動蒐證,於107年10月23日14時18分許,發現李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廠房,認機不可失,乃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對上開廠房、汽車及李宗成之身體逕行搜索(於實施後業已依法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急搜字第27號准予備查),於李宗成下車以鑰匙開啟上開廠房鐵門後,旋為專案小組人員發現廠房內之製毒器具,當場將李宗成逮捕,在廠房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化學物品、器具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含結晶及液態),並搜索、扣押上開車輛(業經本院裁定發還柯宏育,於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責任),於專案小組人員自上開車輛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取出置放上開槍彈之黑色公事包,再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包裝槍枝之黃色拉鍊袋後,李宗成自覺法網難逃,乃於專案小組人員動手拉開該袋子拉鍊前,向專案小組人員自首其內置放有槍枝,專案小組人員於拉開拉鍊後,發現其內確有槍枝,進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及物品;專案小組人員又在上開車輛後行李廂之雙肩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扣得現金27萬元(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李宗成)及附表二編號43至44所示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李宗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3、31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21-25、35-38頁、偵二卷第71-73、聲羈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70-72、162-165、250、318、34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9-47頁)搜索現場照片20張(見偵二卷第53-58頁、本院卷第353-3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39張、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78-108頁)、扣押物照片8張(見偵一卷第83頁、偵二卷第133、1
45、181-1 85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改造手槍及編號3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分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1314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24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9-66頁),堪認上開槍彈均有殺傷力;又專案小組人員上開廠房內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9、40所示桶裝液體及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袋裝結晶體,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純質淨重合計各16776.1公克、8043.5公克,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即「快速爐」、「瓦斯桶」、「真空馬達」、「陶瓷漏斗」、「塑膠濾斗」、「冰箱」、「不鏽鋼鍋」、「水桶」、「塑膠量杯」、「片鹼」、「鹽酸」、「濾紙」、「電子秤」、「塑膠漏斗」、「氨水」、「塑膠盤」、「氫氧化鈉」、「工業電扇」、「玻璃燒瓶」及「分液漏斗」等器具及化學物品,均屬以感冒藥為原料製造(假)麻黃鹼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而「陶瓷漏斗」、「塑膠濾斗」、「不鏽鋼鍋」、「塑膠量杯」、「電子秤」、「塑膠漏斗」、「塑膠盤」、「玻璃燒瓶」及「分液漏斗」等器具,經檢驗均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8-55頁),堪認被告確實在上開廠房內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行為;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各76.81公克、70.9公克,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確實各達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寄藏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寄藏之情形,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槍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非法繼續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關於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之第四級毒品,被告以感冒藥作為原料,提煉出液態(假)麻黃鹼,再將之放置在冰箱內冷凍及脫水固化結晶成可供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假)麻黃鹼,其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已由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達既遂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已屬「製造」上開毒品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阿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前揭事實一之(三)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施用部分不符訴追條件,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然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應送觀察、勒戒,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⑴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
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開未減刑之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於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291頁),則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起,故意犯前揭事實一之(一)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至前案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仍繼續故意犯本罪,參諸前揭說明,乃屬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之非法寄藏手槍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專案小組人員逮捕帶進上開廠
房後,在專案小組人員在上開車輛後行李廂搜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前,即向專案小組人員表示該車輛後行李廂內有「鐵仔」(台語,意指手槍),以此方式向專案小組人員自首並告知槍彈藏放處,形同報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本院判斷如下: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覺,涉及偵查人員的主觀活動,為免行為人自首獲減刑之權益,受到偵查人員主觀活動偏好所影響,因此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②查專案小組人員經由蒐證發現被告涉嫌在高雄市○○區○
○路1段與文學五巷交岔路口果園旁之鐵皮廠房內製造毒品,於被告駕車抵達上開廠房時,電請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逕行搜索,並於被告下車以鑰匙開啟上開廠房鐵門後,發現廠房內之製毒器具,當場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緝毒組組長馮智雄、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副主任湯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0-322、330-331頁),可知專案小組人員經蒐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時,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在上開廠房內從事製造毒品罪嫌,惟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5月2日高市緝字第10868540410號函雖以:專案小組於蒐證期間,被告未曾返回戶籍住址,居無定所,根據「槍毒不分離」偵辦經驗,被告隨身攜帶槍枝的可能性極大,專案小組人員合理懷疑其持有本案槍彈罪嫌等節(見本院卷第237-238頁),證人馮智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辦製毒工廠或毒品走私案,嫌疑人通常會有槍枝,專案小組會請支援警力穿著防彈衣,攜帶武器作為預防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惟專案小組人員並未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業據證人馮智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縱然專案小組人員依過去查緝毒品之辦案經驗,於執行專案時穿著防彈衣並攜帶警械,以預防被告持槍抵抗,此等防備措施重在保障查緝人員之人身安全,與基於確切之事證合理判斷被告持有槍彈之情形究屬有別,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難遽認專案小組人員於實施逕行搜索及逮捕被告時,即已發覺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犯行。
③專案小組人員將被告逮捕帶進廠房後,若干成員在廠房前
被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對上開車輛實施搜索,從車輛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取出置放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公事包,再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包裝槍枝之黃色拉鍊袋,被告乃於專案小組人員動手拉開該袋子拉鍊前,向證人湯玉峯表示:
裡面有「鐵仔」等語,專案小組人員於拉開拉鍊後,發現其內確有槍枝等情,業據證人湯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1-3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湯玉峯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8年6月6日審判筆錄及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353-358頁),堪認被告係在專案小組人員搜索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前,即向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副主任湯玉峯供承持有手槍犯行,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表示既是在專案小組人員人員發現扣案槍彈前所為,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④然而,被告向證人湯玉峯為上開表示時,置放有扣案槍彈
之黑色公事包已在專案小組人員之實力支配下,專案小組人員並將包裝槍枝之黃色拉鍊袋取出,正欲拉開拉鍊,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報繳」扣案槍彈之情形,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被告減刑之寬典。
⑤至於被告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該規定前於94
年2月2日修正時,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理由在於「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考量,則是否依行為人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專案小組人員實施搜索前,曾詢問被告車上是否有什麼東西,被告係回答沒有等情,業據證人馮智雄、湯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24、332-335頁),遲至被告被帶進廠房內,專案小組人員在其目視範圍內搜索車輛,從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取出黑色公事包,再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包裝槍枝之黃色拉鍊袋,欲打開拉鍊之際,被告始表示裡面有「鐵仔」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因專案小組人員即將起獲槍彈,情勢所迫而自首犯行,實難認被告之自首行為確係出於內心之誠摯悔悟,故本院經裁量後,認不予減輕其刑,方屬允恰。
2.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卻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因受人囑託,即輕易、冒然非法寄藏槍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190顆,寄藏期間長達8年,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屬不該;2.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期間逃匿,經該院發布通緝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逃匿期間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明知(假)麻黃鹼係可供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害於人體,猶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並再次購入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加以其所製成之(假)麻黃鹼結晶純質淨重多達8043.5公克,並有純質淨重高達16776.1公克之液態(假)麻黃鹼尚待脫水固化,足見其製造毒品之規模不小,極易造成毒品泛濫而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非法持有逾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供己施用,惟純質淨重各達76.81公克、70.9公克,數量不少,亦是助長毒品流通而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均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3.念在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寄藏上開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製造之(假)麻黃鹼未及流入市面,即為專案小組人員查獲,且一併查獲數日前購入之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造成更大損害;4.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以種植咖啡為業,年收入約5、60萬元,需扶養70餘歲之母親及年幼子女1名,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1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2、3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製造第四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寄藏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性質,其非法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製造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應予沒收之物
1.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合計138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2.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42所示化學物品、器具,均係被
告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已構成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第三、四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之液態(假)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結晶,既係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及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
3.前揭事實一之(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不予沒收之物
1.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合計52顆,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第三人柯宏育所有,由被告向其借用作為代步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及第三人柯宏育分別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72頁、本院卷第16
4、167-168、338、348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之3頁),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使用該車輛作為運送製毒器具、原料之交通工具,而聲請對該車輛宣告沒收,惟該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前案通緝逃亡期間,有時會睡在車上,並使用該車輛購買飲食及代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72頁、本院卷第164頁),亦難認該車輛係「專供」被告製造毒品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復因第三人柯宏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表達反對檢察官聲請對該車輛沒收之意(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為保障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業已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其在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欄為上開車輛不予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擦槍工具、黑色公事包、黃色拉鍊袋,雖係鄭新春一併交付被告保管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本案槍枝之配件,且該等物品用途廣泛,與被告犯本案非法寄藏手槍罪並無必然關連,應無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物品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44所示行動電話,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12時16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分有規定。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曾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即屬違背上開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供承於107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見本院卷第348頁),且被告為專案小組人員查獲後,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代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1月5日KH/2018/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10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因與其先前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之時間相隔5年以上,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經同法院再次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之後即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直至本案雖為專案小組人員逮獲,然受本案羈押處分之故,迄仍未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1-297頁)。換言之,被告於105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既尚未執行觀察、勒戒,則其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各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 │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是 ││ │0000000000號,含彈匣│ │為巴西製TAURUS廠PT 908型,槍號│ ││ │1個) │ │為TPC69071,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 ││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 │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 │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P CO│是 ││ │號:0000000000號,含│ │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 │ ││ │彈匣1個) │ │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3 │子彈 │190 │18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未擊發之子彈││ │ │顆 │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138顆均宣告 ││ │ │ │傷力。 │沒收;已擊發││ │ │ ├───────────────┤之子彈52顆不││ │ │ │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予宣告沒收 ││ │ │ │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4 │擦槍工具 │1組 │ │否 │├──┼──────────┼──┼───────────────┼──────┤│5 │黑色公事包 │1個 │ │否 │├──┼──────────┼──┼───────────────┼──────┤│6 │黃色拉鍊袋 │2個 │ │否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脫水機 │1台 │ │├──┼──────────┼──┼───────────────┤│ 2 │快速爐 │5台 │ │├──┼──────────┼──┼───────────────┤│ 3 │瓦斯桶 │2桶 │ │├──┼──────────┼──┼───────────────┤│ 4 │真空馬達 │7個 │ │├──┼──────────┼──┼───────────────┤│ 5 │陶瓷漏斗 │3支 │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驗成分殘留 │├──┼──────────┼──┼───────────────┤│ 6 │塑膠濾斗 │2支 │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驗成分殘留 │├──┼──────────┼──┼───────────────┤│ 7 │壓力瓶 │2支 │ │├──┼──────────┼──┼───────────────┤│ 8 │冰箱 │2台 │ │├──┼──────────┼──┼───────────────┤│ 9 │不鏽鋼鍋 │5個 │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驗成分殘留 │├──┼──────────┼──┼───────────────┤│ 10 │水桶 │7個 │ │├──┼──────────┼──┼───────────────┤│ 11 │塑膠量杯 │7個 │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驗成分殘留 │├──┼──────────┼──┼───────────────┤│ 12 │片鹼 │3袋 │含氫氧化鈉成分 │├──┼──────────┼──┼───────────────┤│ 13 │鹽酸 │7桶 │ │├──┼──────────┼──┼───────────────┤│ 14 │甲苯(空桶) │3桶 │ │├──┼──────────┼──┼───────────────┤│ 15 │苯甲酸(白桶) │47桶│ │├──┼──────────┼──┼───────────────┤│ 16 │蒸餾管 │1個 │ │├──┼──────────┼──┼───────────────┤│ 17 │乙醚 │3桶 │ │├──┼──────────┼──┼───────────────┤│ 18 │氯仿 │3桶 │ │├──┼──────────┼──┼───────────────┤│ 19 │不知名藥劑(藍桶) │7桶 │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 20 │溴 │1箱 │含亞硫醯二氯成分 │├──┼──────────┼──┼───────────────┤│ 21 │濾紙 │1袋 │ │├──┼──────────┼──┼───────────────┤│ 22 │電子秤 │1個 │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驗成分殘留 │├──┼──────────┼──┼───────────────┤│ 23 │塑膠漏斗 │2個 │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驗成分殘留 │├──┼──────────┼──┼───────────────┤│ 24 │苯甲酸乙酯 │3瓶 │ │├──┼──────────┼──┼───────────────┤│ 25 │氨水 │2瓶 │ │├──┼──────────┼──┼───────────────┤│ 26 │搖台 │1組 │ │├──┼──────────┼──┼───────────────┤│ 27 │塑膠盤 │6個 │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驗成分殘留 │├──┼──────────┼──┼───────────────┤│ 28 │氫氧化鈉 │7瓶 │含氫氧化納成分 │├──┼──────────┼──┼───────────────┤│ 29 │工業電扇 │1台 │ │├──┼──────────┼──┼───────────────┤│ 30 │苯 │3罐 │ │├──┼──────────┼──┼───────────────┤│ 31 │苯乙腈(紅蓋) │1罐 │ │├──┼──────────┼──┼───────────────┤│ 32 │鎂粉(黃蓋) │3瓶 │ │├──┼──────────┼──┼───────────────┤│ 33 │碘 │1瓶 │ │├──┼──────────┼──┼───────────────┤│ 34 │乙醇鈉 │1瓶 │ │├──┼──────────┼──┼───────────────┤│ 35 │乙酸乙酯 │2瓶 │ │├──┼──────────┼──┼───────────────┤│ 36 │氨水(玻璃瓶) │6瓶 │ │├──┼──────────┼──┼───────────────┤│ 37 │玻璃燒瓶 │5個 │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驗成分殘留 │├──┼──────────┼──┼───────────────┤│ 38 │分液漏斗 │2個 │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驗成分殘留 │├──┼──────────┼──┼───────────────┤│ 39 │液態(假)麻黃鹼 │11桶│1.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橘桶) │ │ 黃鹼成分,淨重約85000公克, ││ │ │ │ 純度3.07%,純質淨重2609.5公 ││ │ │ │ 克 ││ │ │ │2.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成分,淨重約57000公克, ││ │ │ │ 純度3.51%,純質淨重2000.7公 ││ │ │ │ 克 ││ │ │ │3.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成分,淨重約5835公克,純││ │ │ │ 度2.03%,純質淨重118.5公克 ││ │ │ │4.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成分,淨重約23100公克, ││ │ │ │ 純度1.41%,純質淨重325.7公克││ │ │ │5.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成分,淨重約40100公克, ││ │ │ │ 純度1.24%,純質淨重497.2公克││ │ │ │6.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成分,淨重約40100公克, ││ │ │ │ 純度2.11%,純質淨重846.1公克││ │ │ │7.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成分,淨重約38700公克, ││ │ │ │ 純度1.7%,純質淨重657.9公克 ││ │ │ │8.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成分,淨重約39250公克, ││ │ │ │ 純度5.63%,純質淨重2209.8公 ││ │ │ │ 克 ││ │ │ │9.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成分,淨重約25800公克, ││ │ │ │ 純度1.71%,純質淨重441.2公克││ │ │ │⒑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成分,淨重約57000公克, ││ │ │ │ 純度3.81%,純質淨重2171.7公 ││ │ │ │ 克 ││ │ │ │⒒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成分,淨重約39100公克, ││ │ │ │ 純度3.63%,純質淨重1419.3公 ││ │ │ │ 克 │├──┼──────────┼──┼───────────────┤│ 40 │液態(假)麻黃鹼 │4桶 │1.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白桶) │ │ 黃鹼成分,淨重約14800公克, ││ │ │ │ 純度2.60%,純質淨重384.8公克││ │ │ │2.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成分,淨重約3800公克,純││ │ │ │ 度2.81%,純質淨重106.8公克 ││ │ │ │3.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成分,淨重約2800公克,純││ │ │ │ 度19.30%,純質淨重540.4公克 ││ │ │ │4.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鹼成分,淨重約12300公克, ││ │ │ │ 純度19.89%,純質淨重2446.5公││ │ │ │ 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41 │(假)麻黃鹼結晶 │7袋 │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10785公克 ││ │ │ │,純度74.58%,純質淨重8043.5公││ │ │ │克 │├──┼──────────┼──┼───────────────┤│ 42 │不明液體(橘桶) │1桶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原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39-3) │├──┼──────────┼──┼───────────────┤│ 43 │Taiwan Mobile行動電 │1支 │ ││ │話 │ │ │├──┼──────────┼──┼───────────────┤│ 44 │IPhone行動電話 │2支 │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內有海洛因15包、殘渣袋2個,其 ││ │ │ │中碎塊狀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 │ │ │計82.81公克,純度88.98%,純質 ││ │ │ │淨重合計73.75公克;粉狀海洛因1││ │ │ │包,驗餘淨重3.47公克,純度84.9││ │ │ │7%,純質淨重3.06公克;殘渣袋2 ││ │ │ │個均發現有海洛因成分殘留。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袋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合計││ │命 │ │90公克,純度78.73%,純質淨重合││ │ │ │計70.9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