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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傑友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被 告 林德連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被 告 黃泰宗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40號、第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傑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5所示之罪,共叁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5、27至35),共叁拾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鄧傑友被訴犯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鄧傑友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德連犯如附表一編號16、2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黃泰宗犯如附表一編號22、23、33至3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23、33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鄧傑友、林德連、黃泰宗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鄧傑友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7、19至21、24、27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林文欽、郭龍溪、楊素月、洪國良、林德連而牟取利潤;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與洪國良(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

(二)鄧傑友、林德連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6、2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楊素月、洪國良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

(三)鄧傑友、黃泰宗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2、23、33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洪國良、林德連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

二、嗣因警方對鄧傑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可疑通話內容,並於民國107年8月1日7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鄧傑友、林德連、黃泰宗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5、27至35部分所引用被告鄧傑友、林德連、黃泰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81至182頁、第187頁、第230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文欽於警詢時針對被告鄧傑友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且被告鄧傑友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人警詢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87頁),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林文欽於警詢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鄧傑友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17至21、24、27至32之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傑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9頁、聲羈卷第37頁、訴二卷第23頁),核與證人林文欽、郭龍溪、楊素月、洪國良、林德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1至120頁、第155至160頁、第181至191頁、第231至241頁,偵一卷第9至11頁、第17至19頁、第25至28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6頁),並有被告鄧傑友與證人林文欽、郭龍溪、楊素月、洪國良、林德連間各次交易或轉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23至125頁、第169頁、第201至203頁,警二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訴二卷第26至30頁)、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22至124頁、第127頁、第129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3至95頁)、扣押物品照片18張(見警二卷第137至14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鄧傑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地點,依證人林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鄧傑友購買海洛因的通話內容沒錯,我們是約在高雄市路○區○○路省道大姨仔(檳榔攤)對面車道旁(北向南)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86頁),且該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里路○○路○號屋頂,有被告鄧傑友與林文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01頁),可見該次交易地點應係在「路竹區」,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交易地點為「岡山區」,顯為誤載;另附表一編號28之交易地點,依上開被告鄧傑友與林德連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楊素月以被告鄧傑友之手機告知林德連:「我老爸的舊家你知道嗎?你進來跟我爸打個招呼你就上來,然後你到之前,前後稍微看一下,然後車子不要停我家門口,停遠一點」等語(見警二卷第107頁),佐以證人林德連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要去該處找鄧傑友,他叫楊素月跟我通話的。這次也有交易成功,我以1,000元之代價,向鄧傑友購得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可認該次交易地點應係楊素月父親之舊家(地址不詳),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8記載交易地點為被告鄧傑友之租屋處,顯為誤載;又附表一編號29之交易時間,經本院當庭檢視107年6月2日通訊監察光碟目錄,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載「18時47分許」最近之通聯時間為17時43分、19時26分,惟經播放監聽光碟進行勘驗,通話方均非林德連之聲音,復經勘驗同日9時27分、9時41分之監聽內容,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訴二卷第28至29頁),是附表一編號29之交易時間應為9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應係誤載,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二卷第29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鄧傑友、林德連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6、25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傑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德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4頁反面、聲羈卷第37頁、訴二卷第23頁、第98頁),且附表一編號16部分,鄧傑友要林德連載他去楊素月那裡時,林德連心裡知悉鄧傑友是去交易毒品,林德連載鄧傑友去交易毒品,可因而獲得施用毒品之好處等節,復經被告林德連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鄧傑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素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國良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7至118頁,警二卷第65頁反面,偵一卷第10頁、第113至115頁,訴二卷第58至73頁),並有被告鄧傑友與證人楊素月間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273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3至95頁)、扣押物品照片18張(見警二卷第137至14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鄧傑友、林德連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附表一編號25之交易地點,依證人洪國良於警詢之證述:我都向鄧傑友購買海洛因,他會請林德連或黃泰宗送到我家樓下等語(見警二卷第65頁反面),且證人洪國良到庭證稱其住處位在高雄市湖內區等語(見訴二卷第31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5記載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12樓之2,顯為誤載,嗣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二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鄧傑友、黃泰宗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2、23、33至35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傑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泰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37頁、訴二卷第23頁、第99頁),核與證人鄧傑友、洪國良、林德連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45至46頁、第113至115頁),並有被告鄧傑友與證人洪國良、林德連間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07頁反面至118頁、第111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9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3至95頁)、扣押物品照片18張(見警二卷第137至14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鄧傑友、黃泰宗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附表一編號22之交易地點,依證人洪國良於警詢之證述:我都向鄧傑友購買海洛因,他會請林德連或黃泰宗送到我家樓下等語(見警二卷第65頁反面),且證人洪國良到庭證稱其住處位在高雄市湖內區等語(見訴二卷第31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2記載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12樓之2,顯為誤載,嗣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二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鄧傑友就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鄧傑友固坦承於107年6月2日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岡山區之租屋處與林文欽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林文欽是來幫我倒垃圾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時候會拜託林文欽幫忙買便當云云(見訴二卷第57頁)。被告鄧傑友之辯護人則以:107年6月2日11時57分許,雙方之通話內容未見有關於毒品交易之約定或暗語,非能補強證人林文欽於警詢中所稱中午該次有交易毒品海洛因500元乙節,且被告鄧傑友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並未自白有交易毒品之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證人片面之陳述等語(見訴一卷第199至201頁),為被告鄧傑友辯護。經查:

1.被告鄧傑友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文欽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文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訴二卷第47至50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聽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4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早上7時34分許,我跟鄧傑友在大社國小的加水站附近碰面,因為我沒有錢,要跟鄧傑友討海洛因,看能不能請我,但是鄧傑友沒有給我;後來我跟老闆借錢,第二次見面即11時57分許,老闆開貨車載我過去,我向鄧傑友買海洛因,並當場交付500元價金,老闆在車上,沒有看到我們交易過程,我跟老闆說要去廁所,我在廁所施用這包海洛因;我們的交易模式都是我先打電話問鄧傑友在哪裡,就直接去找他,過去之後才跟他說要購買毒品,不會在電話中提到,鄧傑友有毒品就賣,沒有我就回去等語明確(見訴二卷第47至56頁)。復觀諸被告鄧傑友與證人林文欽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01至203頁),均是證人林文欽詢問被告鄧傑友現在何處後直接前往交易,電話中均未提及毒品交易項目、數量、金額或暗語等內容,與上開證人林文欽證述雙方之交易模式相符,且一般販毒者接到購毒者欲購買毒品之來電後,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於通話中均互有默契地以不表露彼此間就毒品交易之真意而溝通,甚至簡短應答相約見面,於見面後直接交易毒品,核與常情無違,益徵證人林文欽所述,已非屬無稽。且證人林文欽詳細說明107年6月2日上午第一次索討毒品未果,嗣於借款後,搭乘老闆的貨車前往被告鄧傑友之住處購買毒品,再審酌本次之監聽譯文內容:「(林):喂,你回來到岡山嗎?」、「(鄧):嘿」、「(林):我們在門口這裡」、「(鄧):喔」(見訴二卷第25頁),可見被告鄧傑友同樣於接獲林文欽之來電後,基於雙方之默契,不需詢問即知悉林文欽來電之目的而同意與其見面,是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自得作為證人林文欽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所指,尚屬無據。是依上開監聽譯文所顯現之事實,適足認證人林文欽上開證述情節信而有徵,自堪認定被告鄧傑友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0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五)至於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20、25部分之交易金額,雖分別記載為2,500元、2,5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惟證人楊素月於偵查中證述:107年6月2日我當天錢不夠,先給他1,500元,還欠他1,000元,同年月4日因為我之前有欠他錢,怕他不賣我,所以跟他說有朋友想買,但我身上沒錢,就跟他說我朋友還沒有過來,錢下次再付,同年7月17日我是跟他說是我先生要叫他來,因為我還欠他錢,怕說是我要買他就不過來,但是我當時身上沒錢,他又讓我欠,因為我有跟他約好月初時才一起領錢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證人洪國良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2日7時許那次,我沒有給他1,000元,他讓我先欠著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而證人洪國良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證述附表一編號25部分確已交付購毒款項與被告林德連,佐以被告林德連到庭陳稱:我錢都不清楚了等語(見訴二卷第99頁),且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傑友、林德連確有收取附表一編號25之款項,是應認附表一編號14至16、20、25部分,被告鄧傑友尚未收迄交易毒品金額,故有賒欠情形,且被告林德連亦未取得款項,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又被告鄧傑友坦承販賣海洛因確實有營利之意圖,因缺錢花用才會賣海洛因等語(見聲羈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鄧傑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另被告林德連、黃泰宗均坦承協助被告鄧傑友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被告鄧傑友會提供毒品供其等施用等語(見訴一卷第183頁、訴二卷第99頁),可見被告鄧傑友提供施用之毒品作為協助交付毒品之報酬,被告林德連、黃泰宗主觀上有藉以牟取利益換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之獲利意圖,是被告鄧傑友分別與林德連、黃泰宗間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鄧傑友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鄧傑友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5、27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鄧傑友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鄧傑友分別與林德連、黃泰宗間,就附表一編號16、25與附表一編號22、23、33至3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鄧傑友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共3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林德連部分:核被告林德連就附表一編號16、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林德連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林德連與鄧傑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德連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黃泰宗部分:核被告黃泰宗就附表一編號22、23、33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黃泰宗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黃泰宗與鄧傑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泰宗所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鄧傑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另案(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殘刑6年6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119至1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鄧傑友所犯前案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與本案數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被告鄧傑友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至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鄧傑友之犯行為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

(2)被告林德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第2734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甲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133至1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林德連所犯前案與本案數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被告林德連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傑友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紫明,並因而查獲蘇紫明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8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4802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日橋檢榮結107偵7940字第1089030261號函附卷可憑(見訴一卷第253頁、第269頁),故被告鄧傑友就其所犯數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鄧傑友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5、27至35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聲羈卷第37頁、訴二卷第23頁),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泰宗之辯護人稱:偵查中檢察官訊問黃泰宗是否有與鄧傑友共同販賣毒品,當時鄧傑友已因另案收押,因此黃泰宗才認為沒有在這個時點與鄧傑友販賣毒品,且附表一編號22及33部分,黃泰宗在審判中才知道有這兩次犯罪事實,故無從對其犯行為自白云云。惟查,被告黃泰宗於警詢時否認幫鄧傑友送毒品,對於販賣毒品之問話均拒絕回答,嗣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時陳稱:「(問:是否有與鄧傑友共同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沒有。」「(問:是否有幫鄧傑友運輸或販賣海洛因給林德連?)沒有。我不認識林德連,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4),均否認與鄧傑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認偵查中檢察官已給予被告黃泰宗就販毒犯行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無剝奪其自白權益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難認可採。

4.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所為前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販賣海洛因價值僅為500元至2,500元,推算販賣之數量應屬甚微,且所販賣之次數及所得,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基此,被告鄧傑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甚且,被告林德連、黃泰宗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本院縱使量處最輕本刑仍為無期徒刑,而該等刑度依被告林德連、黃泰宗之犯罪情節,以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說明,就被告3人單獨或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5、27至3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鄧傑友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19至25、27至3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18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林德連就附表一編號16、2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鄧傑友、林德連、黃泰宗均明知海洛因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且被告3人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19至174頁),其等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成癮且難以戒除,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單獨或共同為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鄧傑友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對象、人數、所得金額多寡、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德連、黃泰宗於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負責交付毒品或載送鄧傑友前往交易毒品,並因而獲得施用之毒品,與其等之犯後態度等情形,暨被告鄧傑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關節問題無工作,仰賴親戚協助維生,與母親同住,家境狀況勉持;被告林德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與子女同住,家境狀況勉持;被告黃泰宗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與子女同住,家境狀況普通(見訴二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鄧傑友、林德連、黃泰宗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等因素,就被告鄧傑友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3罪、被告林德連所犯2罪、被告黃泰宗所犯5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扣案之粉末檢品4包、碎塊狀檢品6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且海洛因均係被告鄧傑友所有,為其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暨剩餘之物,業經被告鄧傑友自承明確(見偵一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應於被告鄧傑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6)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分裝削尖吸管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鄧傑友自承分別係供其分裝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5供販賣、轉讓之毒品所用,及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35之販賣毒品事宜(見訴一卷第180至181頁),為其實際使用於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分裝袋、電子磅秤、分裝削尖吸管勺於被告鄧傑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5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就上開手機於被告鄧傑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35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德連、黃泰宗均非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應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傑友於審理中陳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700元包含販賣毒品所得,其中7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訴一卷第181頁、訴二卷第102頁),可認扣案現金中22,000元屬被告鄧傑友本件犯罪所得(計算式:22,700元-700元=22,000元),應分別於其販賣海洛因並收取價款之各次罪刑項下依所得金額宣告沒收(自時間最晚之犯罪行為向前倒扣計算之),其餘不足部分(包含附表一編號17經倒扣後,不足5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而依卷附證據資料,查無被告林德連、黃泰宗有實際分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其等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鄧傑友本案犯罪有關,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被告鄧傑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鄧傑友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起訴書誤載為路竹區,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販賣海洛因與洪國良而牟取利潤。因認被告鄧傑友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傑友另涉有附表一編號2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鄧傑友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洪國良之指證在聯繫方式、交易方式、交易地點等部分均有重大瑕疵,且該次事實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人洪國良片面之指證,尚無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按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證人洪國良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107年7月31日17時許,我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鄧傑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他送海洛因到我家(即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2樓之2),我以1,000元向他買海洛因,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二卷第62頁,偵一卷第25頁)。然證人洪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7年8月1日被查獲前一晚有施用海洛因,是在省公路以1,000元向鄧傑友購買等語;嗣改稱:該次是鄧傑友送毒品到我家,應該是用手機聯絡的,我持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除了打電話之外,要不然就是在公園那邊遇到的等語(見訴二卷第30至44頁)。依上開證人洪國良之證述內容,其雖曾證稱有於107年7月31日與被告鄧傑友交易海洛因之情事,然證人洪國良就是否與被告鄧傑友以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究以公用電話或手機聯絡等節均未能確定,且其所指稱之交易地點亦前後反覆,則證人洪國良此部分所述情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光碟,均查無證人洪國良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公共電話撥打之紀錄(見訴二卷第37頁),是證人洪國良證稱於107年7月31日17時許,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鄧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節,核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符,其所證述實值懷疑是否確為真實,自尚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鄧傑友所為附表一編號26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因購毒者洪國良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難遽採為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鄧傑友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鄧傑友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傑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鄧傑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換言之,如檢察官起訴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如檢察官起訴時,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鄧傑友於107年8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6日為107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同年12月25日至109年11月24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126頁、第175至177頁)。又被告鄧傑友於107年8月1日經員警查獲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剩餘乙節,亦經被告鄧傑友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一卷第59頁)。從而,被告鄧傑友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則被告鄧傑友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已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檢察官於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108年1月8日,就屬同一案件之持有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或轉讓方式 │ 主 文 ││號│轉讓對象│種類金額(新臺│ │ ││ │ │幣) │ │ │├─┼────┼───────┼───────────┼───────────┤│1 │林文欽 │107年5月15日7 │林文欽於107年5月15日7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44分許,在鄧│時44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傑友位於高雄市│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區○○路4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3號租屋處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文欽,並收受左列價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海洛因1,000元 │ │時,追徵之。 │├─┼────┼───────┼───────────┼───────────┤│2 │林文欽 │107年5月18日7 │林文欽於107年5月18日7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34分許,在鄧│時34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傑友位於高雄市│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區○○路4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3號租屋處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文欽,並收受左列價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海洛因1,000元 │ │時,追徵之。 │├─┼────┼───────┼───────────┼───────────┤│3 │林文欽 │107年5月18日12│林文欽於107年5月18日12│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51分許,在高│時51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雄市路竹區(起│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訴書誤載為岡山│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區○○道旁之大│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姨仔檳榔攤對面│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車道旁 │文欽,並收受左列價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之。 ││ │ │海洛因1,000元 │ │ │├─┼────┼───────┼───────────┼───────────┤│4 │林文欽 │107年5月20日8 │林文欽於107年5月20日8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8分許,在鄧 │時8分許,以電話撥打鄧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傑友位於高雄市│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區○○路4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3號租屋處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文欽,並收受左列價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海洛因500元 │ │時,追徵之。 │├─┼────┼───────┼───────────┼───────────┤│5 │林文欽 │107年5月22日7 │林文欽於107年5月22日7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8分許,在鄧│時28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傑友位於高雄市│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區○○路4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3號租屋處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 ││ │ │海洛因1,000元 │文欽,並收受左列價金。│ │├─┼────┼───────┼───────────┼───────────┤│6 │林文欽 │107年5月25日18│林文欽於107年5月25日18│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4分許,在鄧│時24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傑友位於高雄市│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區○○路4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3號租屋處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 ││ │ │海洛因1,000元 │文欽,並收受左列價金。│ │├─┼────┼───────┼───────────┼───────────┤│7 │林文欽 │107年5月27日6 │林文欽於107年5月27日6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9分許,在高 │時9分許,以電話撥打鄧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雄市大社區大社│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國小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 ││ │ │海洛因1,000元 │文欽,並收受左列價金。│ │├─┼────┼───────┼───────────┼───────────┤│8 │林文欽 │107年5月29日7 │林文欽於107年5月29日7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36分許,在高│時36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雄市大社區大社│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國小對面加水站│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 ││ │ │海洛因500元 │文欽,並收受左列價金。│ │├─┼────┼───────┼───────────┼───────────┤│9 │林文欽 │107年5月30日7 │林文欽於107年5月30日7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分許,在高 │時2分許,以電話撥打鄧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雄市大社區大社│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國小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 ││ │ │海洛因1,000元 │文欽,並收受左列價金。│ │├─┼────┼───────┼───────────┼───────────┤│10│林文欽 │107年6月2日11 │林文欽於107年6月2日11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57分許,在鄧│時57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傑友位於高雄市│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區○○路4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3號租屋處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 ││ │ │海洛因500元 │文欽,並收受左列價金。│ │├─┼────┼───────┼───────────┼───────────┤│11│郭龍溪 │107年5月20日17│郭龍溪於107年5月20日17│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7分許,在高 │時7分許,以電話撥打鄧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雄市大社區大社│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國小旁之某超商│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門口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郭│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海洛因1,000元 │龍溪,並收受左列價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之。 │├─┼────┼───────┼───────────┼───────────┤│12│郭龍溪 │107年5月27日17│郭龍溪於107年5月27日17│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58分許,在高│時58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雄市大社區大社│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國小旁之某超商│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郭│ ││ │ │海洛因1,000元 │龍溪,並於同年6月3日收│ ││ │ │ │受左列價金。 │ │├─┼────┼───────┼───────────┼───────────┤│13│郭龍溪 │107年6月3日14 │郭龍溪於107年6月3日14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35分許,在高│時35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雄市○○區○道│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旁某處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郭│ ││ │ │海洛因1,000元 │龍溪,並收受左列價金。│ │├─┼────┼───────┼───────────┼───────────┤│14│楊素月 │107年6月2日16 │楊素月於107年6月2日16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45分許,在鄧│時45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傑友位於高雄市│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 │ ○○○區○○路4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3號租屋處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楊│ ││ │ │海洛因2,500元 │素月,並收取部分價金1,│ ││ │ │(賒欠1,000元) │500元、賒欠價金1,000元│ ││ │ │ │。 │ │├─┼────┼───────┼───────────┼───────────┤│15│楊素月 │107年6月4日10 │楊素月於107年6月4日10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7分許,在高 │時7分許,以電話撥打鄧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雄市燕巢區義大│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 │ │醫院急診室外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楊│ ││ │ │海洛因2,500元 │素月,並讓其賒欠價金2,│ ││ │ │(賒欠) │500元。 │ │├─┼────┼───────┼───────────┼───────────┤│16│楊素月 │107年7月17日10│楊素月於107年7月17日10│鄧傑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時許,在高雄市│時許,以電話撥打鄧傑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路○區○○路25│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7之1號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嗣由林德連駕車搭載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 │ ├───────┤傑友至左列地點交付海洛│示之物均沒收。 ││ │ │海洛因2,500元 │因與楊素月,並讓其賒欠│林德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賒欠) │價金2,5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伍年壹月。 │├─┼────┼───────┼───────────┼───────────┤│17│洪國良 │107年5月20日20│洪國良於107年5月20日20│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許,在高雄市│時許,以電話撥打鄧傑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岡山區省道旁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爸涮涮鍋餐廳旁│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被告租屋處 │,嗣鄧傑友於左列時間、│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 │ ├───────┤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洪國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海洛因1,500元 │,並收受左列價金。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之。 │├─┼────┼───────┼───────────┼───────────┤│18│洪國良 │107年5月26日10│洪國良於107年5月26日10│鄧傑友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28分許,在高│時28分許,以電話聯絡鄧│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 │雄市○○區○道│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 │旁鍋爸涮涮鍋餐│號行動電話欲索取海洛因│均沒收。 ││ │ │廳旁被告租屋處│,嗣鄧傑友於左列時間,│ ││ │ ├───────┤至左列地點,無償轉讓重│ ││ │ │無償轉讓海洛因│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與 │ ││ │ │1包 │洪國良。 │ │├─┼────┼───────┼───────────┼───────────┤│19│洪國良 │107年5月26日12│洪國良於107年5月26日12│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9分許,在高│時29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雄市大社區大社│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路7-11便利商店│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洪│ ││ │ │海洛因1,000元 │國良,並收受左列價金。│ │├─┼────┼───────┼───────────┼───────────┤│20│洪國良 │107年6月2日7時│洪國良於107年6月2日7時│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許,在高雄市岡│許,以電話撥打鄧傑友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山區省道旁鍋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涮涮鍋餐廳旁被│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告租屋處 │嗣鄧傑友於左列時間、地│ ││ │ ├───────┤點交付海洛因與洪國良,│ ││ │ │海洛因1,000元 │並讓其賒欠價金1,000元 │ ││ │ │(賒欠) │。 │ │├─┼────┼───────┼───────────┼───────────┤│21│洪國良 │107年6月2日11 │洪國良於107年6月2日11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42分許,在高│時42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雄市○○區○道│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旁鍋爸涮涮鍋餐│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廳旁被告租屋處│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洪│ ││ │ │海洛因1,000元 │國良,並收受左列價金。│ │├─┼────┼───────┼───────────┼───────────┤│22│洪國良 │107年6月5日12 │洪國良於107年6月5日12 │鄧傑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時10分許,在高│時10分許,以電話撥打鄧│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雄市湖內區(起│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 │訴書誤載為路竹│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 ○ ○區○○○路○段│事宜,嗣鄧傑友聯繫黃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301巷62弄2號12│宗,由黃泰宗至左列地點│。 ││ │ │樓之2 │交付海洛因與洪國良,並│黃泰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收受左列價金後交給鄧傑│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海洛因1,000元 │友。 │ │├─┼────┼───────┼───────────┼───────────┤│23│洪國良 │107年6月5日19 │洪國良於107年6月5日19 │鄧傑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時52分許,在高│時52分許,以電話撥打鄧│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雄市○○區○道│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 │旁鍋爸涮涮鍋餐│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 │ │廳旁被告租屋處│事宜,嗣鄧傑友聯繫黃泰│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 ├───────┤宗,由黃泰宗至左列地點│沒收。 ││ │ │海洛因1,500元 │交付海洛因與洪國良,並│黃泰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收受左列價金後交給鄧傑│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友。 │ │├─┼────┼───────┼───────────┼───────────┤│24│洪國良 │107年6月6日20 │洪國良於107年6月6日20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許,在高雄市│時許,以電話撥打鄧傑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岡山區劉光雄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院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嗣鄧傑友於左列時間、│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洪國良│ ││ │ │海洛因1,000元 │,並收受左列價金。 │ │├─┼────┼───────┼───────────┼───────────┤│25│洪國良 │107年7月初某日│洪國良於107年7月初某日│鄧傑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17時許,在高雄│17時許,以電話聯繫鄧傑│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市湖內區(起訴│友毒品交易事宜,嗣鄧傑│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 │書誤載為路竹區│友聯繫林德連,由林德連│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中山路一段30│至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與│。 ││ │ │1巷62弄2號12樓│洪國良,並讓其賒欠價金│林德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之2 │1,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伍年壹月。 ││ │ │海洛因1,000元 │ │ ││ │ │(賒欠) │ │ │├─┼────┼───────┼───────────┼───────────┤│26│洪國良 │107年7月31日17│由洪國良撥打電話聯絡被│鄧傑友無罪。 ││ │ │時許,在高雄市│告鄧傑友購毒,雙方約見│ ││ │ │湖內區(起訴書│面後,當面交易。 │ ││ │ │誤載為路竹區)│ │ ││ │ │中山路一段301 │ │ ││ │ │巷62弄2號12樓 │ │ ││ │ │之2 │ │ ││ │ ├───────┤ │ ││ │ │海洛因1,000元 │ │ │├─┼────┼───────┼───────────┼───────────┤│27│林德連 │107年5月20日6 │林德連於107年5月20日6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35分許,在鄧│時35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傑友位於高雄市│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區○○路4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3號租屋處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德連,並收受左列價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海洛因1,000元 │ │時,追徵之。 │├─┼────┼───────┼───────────┼───────────┤│28│林德連 │107年5月20日18│林德連於107年5月20日18│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47分許,在楊│時47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素月父親之舊家│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起訴書誤載為│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鄧傑友之租屋處│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德連,並收受左列價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海洛因1,000元 │ │時,追徵之。 │├─┼────┼───────┼───────────┼───────────┤│29│林德連 │107年6月2日9時│林德連於107年6月2日9時│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41分許(起訴書│41分許,以電話撥打鄧傑│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誤載為18時47分│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許),在鄧傑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位於高雄市岡山│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間│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區○○路○○○號 │、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德│ ││ │ │租屋處 │連,並收受左列價金。 │ ││ │ ├───────┤ │ ││ │ │海洛因1,000元 │ │ │├─┼────┼───────┼───────────┼───────────┤│30│林德連 │107年6月3日16 │林德連於107年6月3日16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15分許,在鄧│時15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傑友位於高雄市│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區○○路4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3號租屋處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 ││ │ │海洛因1,000元 │德連,並收受左列價金。│ │├─┼────┼───────┼───────────┼───────────┤│31│林德連 │107年6月4日10 │林德連於107年6月4日10 │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11分許,在鄧│時11分許,以電話撥打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傑友位於高雄市│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區○○路4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3號租屋處 │事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 ││ │ │海洛因1,000元 │德連,並收受左列價金。│ │├─┼────┼───────┼───────────┼───────────┤│32│林德連 │107年6月5日5時│林德連於107年6月5日5時│鄧傑友販賣第一級毒品,││ │ │59分許,在鄧傑│59分許,以電話撥打鄧傑│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友位於高雄市岡│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區○○路473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號租屋處 │宜,嗣鄧傑友於左列時間│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德│ ││ │ │海洛因1,000元 │連,並收受左列價金。 │ │├─┼────┼───────┼───────────┼───────────┤│33│林德連 │107年6月5日12 │林德連於107年6月5日12 │鄧傑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時11分許,在高│時11分許,以電話撥打鄧│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雄市○○區○道│傑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 │上的漁行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 │ │ │事宜,嗣鄧傑友聯繫黃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宗,由黃泰宗至左列地點│。 ││ │ │海洛因1,000元 │交付海洛因與林德連,並│黃泰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收受左列價金後交給鄧傑│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友。 │ │├─┼────┼───────┼───────────┼───────────┤│34│林德連 │107年6月6日6時│林德連於107年6月6日6時│鄧傑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26分許,在高雄│26分許,以電話撥打鄧傑│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市○○區○道上│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 │的漁行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 │ │ │宜,嗣鄧傑友聯繫黃泰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由黃泰宗至左列地點交│。 ││ │ │海洛因1,000元 │付海洛因與林德連,並收│黃泰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受左列價金後交給鄧傑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35│林德連 │107年6月9日4時│林德連於107年6月9日4時│鄧傑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57分許,在高雄│57分許,以電話撥打鄧傑│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市○○區○道上│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 │的漁行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 │ │ │宜,嗣鄧傑友聯繫黃泰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由黃泰宗至左列地點交│。 ││ │ │海洛因1,000元 │付海洛因與林德連,並收│黃泰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受左列價金後交給鄧傑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1 │海洛因10包 │㈠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 │ 計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 │ │ 14公克,空包裝總重1.8公克 ││ │ │ )。 ││ │ │㈡送驗碎塊狀檢品6包,經檢驗 ││ │ │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合計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 │ │ 1.26公克,空包裝總重2.4公 ││ │ │ 克),純度64.61%,純質淨 ││ │ │ 重0.8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 │├──┼─────────────┼──────────────┤│3 │毒品分裝袋3包 │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 │├──┼─────────────┼──────────────┤│4 │電子磅秤1 個 │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 │├──┼─────────────┼──────────────┤│5 │分裝削尖吸管勺1 支 │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 │├──┼─────────────┼──────────────┤│6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 ││ │號SIM卡1張) │ │├──┼─────────────┼──────────────┤│7 │手機1支 │ │├──┼─────────────┼──────────────┤│8 │手機1支 │ │├──┼─────────────┼──────────────┤│9 │手機1支 │ │├──┼─────────────┼──────────────┤│10 │注射針筒10支 │ │├──┼─────────────┼──────────────┤│11 │現金22,700元 │其中22,000元為被告鄧傑友販賣││ │ │海洛因之犯罪所得 │└──┴─────────────┴──────────────┘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