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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發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5、6473、7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發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並自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二樓住所。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明發(下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除據其審理中自白(訴五卷第393至394頁)外,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案發當時被告出境至越南,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署本院期間又發生被告兩度遭通緝始到案情事,顯有刻意規避審判之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因被告另案於110年12月4日入監執行,已能確保始終到庭而暫無逃亡之虞,然該案即將於11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法務部○○○○○○○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參(訴五卷第379頁),被告出獄在即則上開暫無逃亡之虞之原因已消滅,自恢復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狀態,然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人權保障維護等情認以具保、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已足確保被告到庭而利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應於112年1月19日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又未免被告於交保後棄保潛逃,併諭知自112年1月20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在其自行陳報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