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羽祥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孫友萱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陳郁翎律師被 告 施皓尹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法扶律師被告 蔡坤陵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法扶律師被 告 謝敏聖
孫郡珮杜金義戚偉軒于珮琳吳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20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羽祥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載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孫友萱犯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8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皓尹犯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8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坤陵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謝敏聖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孫郡珮犯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8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杜金義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戚偉軒犯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8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于珮琳犯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8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志龍犯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至8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羽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簡羽祥自民國107 年9 、10月間某日起,發起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並由簡羽祥自任該詐欺機房之管理負責人,負責主持、管理詐欺機房之運作,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簡羽祥即先委由不知情之其友人蕭秀威於同年9 月間某日,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00樓之房屋作為該詐騙集團之詐欺機房( 下稱鄭和路機房) 後,再由綽號「成哥」之成年人自同年9 、10月間某日起,陸續招募蔡坤陵、謝敏聖、杜金義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 未經查獲) 加入該犯罪組織(蔡坤陵、謝敏聖及杜金義加入犯罪組織及實施詐騙時間、擔任詐騙分工工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蔡坤陵、謝敏聖及杜金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後,簡羽祥遂發給相關詐欺犯罪工具、設備以及教戰手冊後,簡羽祥、蔡坤陵、杜金義、謝敏聖、綽號「成哥」之人及未經查獲之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1月19日起,在上開鄭和路機房內營運詐騙機房,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臺海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自稱「金牌啤酒」),其分工方式為:先由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收購人頭行動電話話卡、金融帳戶資料等物,再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地點透過網路發送群呼系統,轉接至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若有被害人回撥電話,即由本案詐欺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聽,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或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並謊稱被害人之電信費用未繳,可能係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為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云云;嗣第一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協助辦理云云(以下簡稱第一線),隨即將電話轉予該詐騙集團第二線詐騙人員,隨後由該詐騙集團第二線詐騙人員佯裝為公安局人員以電話騙取被害人QQ等網路交易帳號後(以下簡稱第二線),再由第三線詐騙成員佯裝為檢察官,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誘騙被害人將帳戶款項存入國家相關公正帳戶之方式(以下簡稱第三線),惟因大陸被害人大多掛斷電話或因未受騙匯款,而未能詐欺得逞而未遂。
二、嗣簡羽祥及綽號「成哥」之成年人承前揭犯意聯絡,於107年10、11月間起先陸續招募施皓尹、戚偉軒2 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施皓尹與戚偉軒於同年11月4 日,一同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A2棟7 樓之房屋預備作為該詐騙集團機房(下稱華夏路機房);嗣再由「成哥」之成年人於107 年11月上旬某日起,陸續招募杜志浩( 由本院另行拘提到案後審結) 、吳志龍、于珮琳、孫郡珮、孫友萱及胡○福( 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 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施皓尹、戚偉軒、杜志浩、吳志龍、于珮琳、孫郡珮、孫友萱及胡○福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並由簡羽祥發給相關詐欺犯罪工具、設備以及教戰手冊後,簡羽祥、蔡坤陵、杜金義、謝敏聖、孫友萱、施皓尹、孫郡珮、戚偉軒、杜志浩、于珮琳、吳志龍、胡○福、蔡坤陵與綽號「成哥」之人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1月24日起,在上開華夏路機房內營運詐騙機房,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臺海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自稱「金牌啤酒」),並以前述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分工方式,參與上開「金牌啤酒詐欺集團」而實施詐騙行為(各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實施詐騙時間、擔任詐騙分工工作、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惟因大陸被害人大多掛斷電話或因未受騙匯款,而未能詐欺得逞而未遂。
三、嗣因胡○福於同年12月28日佯裝生病,而由戚偉軒陪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時,即先向警方報案處理,警方獲報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查獲戚偉軒,並當場扣得戚偉軒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7 型號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枚);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前往上開華夏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正於上開華夏路機房實施詐騙行為之孫友萱、于佩琳、杜志浩、吳志龍、謝敏聖、孫郡珮、施皓尹及杜金義等8 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51、57至59所示之物( 各物品名稱、數量及持有人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5至51、57至59所示)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前往上開鄭和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簡羽祥及蔡坤陵,並扣得簡羽祥所持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0至14所示之物,另被告簡羽祥、蔡坤陵分別所持有而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52至55所示之物( 各物品名稱、數量及持有人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52至55所示)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孫友萱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胡○福、吳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蔡坤陵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胡○福、杜金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一節,然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龍、杜金義、胡○福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孫友萱、蔡坤陵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等證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吳志龍、杜金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孫友萱、蔡坤陵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胡○福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被告蔡坤陵及其辯護主張證人即被告杜金義、吳志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然因本院並未執證人胡○福、吳志龍、杜金義此等警詢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孫友萱、蔡坤陵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無庸論究該等陳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另本案其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人胡○福、吳志龍、杜金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證人胡○福、吳志龍、杜金義於警、偵之陳述對其餘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仍均具有證據能力,均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有爭執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據被告簡羽祥、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杜金義、施皓尹、戚偉軒、于珮琳、孫郡珮及蔡坤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107 、158 、159 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除被告蔡坤陵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位於上開鄭和路機房之詐欺犯行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羽祥、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杜金義、施皓尹、戚偉軒、于珮琳、孫郡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062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5至40、70至
76、89至93、105 至111 、123 至128 、141 至146 、180至184 、203 至208 、220 至225 頁;偵字第1205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9 至162 、171 至176 、179 、180 、18
5 至189 、195 至199 、205 至209 、221 至223 、227 、
228 、231 、232 頁;聲羈卷第50至54、72至74、80至83頁;偵聲卷第32、42頁;訴字卷一第170 至174 、191 至199、256 、257 、307 至313 、318 至321 頁;訴字卷二第15至24、101 、102 、105 、106 、183 至186 、240 頁;訴字卷三第22至24、46至51、123 、125 、133 、135 頁;訴字卷四第43至48、113 至119 、123 、125 、127 、129 、
131 至133 、196 、330 、331 頁;訴字卷五第27至33、26
2 、307 至309 頁;訴字卷六第144 、145 頁) ,核與證人胡○福及證人即被告杜志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參與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高市左分偵字第107735923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4 、6至11頁;警二卷第53至58頁;偵一卷第167 至169 頁;偵字第12058 號影卷〈下稱偵三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訴字卷三第109 至111 頁) ;復有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犯罪關係一覽表、查獲平板數位鑑識報告摘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107 年11月28日橋檢文雨107 內勤字第1 、2 、3 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施皓尹、簡羽祥、蔡坤陵、戚偉軒) 、高雄市○○區○○路○○○○號A2棟
7 樓之格局簡圖、達麗宮廷大樓住戶基本資料表、高雄市○鎮區○○路○○號22樓之格局簡圖、于珮琳、杜志浩、吳志龍、謝敏聖、孫郡珮、施皓尹、杜金義、蔡坤陵、簡羽祥、孫友萱及戚偉軒指認其餘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平板電腦之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本院107 年12月4 日橋院秋刑繼107 急搜5 字第1079008091號認可函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本院108 年3 月26日當庭勘驗孫友萱遭扣押手機之翻拍照片11張、本院108 年4月1 日當庭勘驗簡羽祥遭扣押手機之翻拍照片6 張、本院10
8 年4 月2 日當庭勘驗蔡坤陵、謝敏聖、孫郡珮、施皓尹、杜金義、戚偉軒及于珮琳等人遭扣押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本院108 年4 月16日當庭勘驗被告孫友萱遭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 張、本院108 年4 月16日當庭勘驗簡羽祥遭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6 張、本院108 年5 月7日當庭勘驗杜金義遭扣押手機之翻拍照片6 張、本院108 年
5 月7 日當庭勘驗被告簡羽祥遭扣案手機及及平板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43張、胡○福指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07 年11月30日橋檢文雨107 逕搜3 字第1079046700號函所檢附證人胡○福107 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警詢筆錄、胡○福書寫字條及華夏路機房格局簡圖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1 、4 至16、18至25、27至29、31、41至44、59至62、78至80、94至96、112 至114 、129 至13
1 、147 至149 、164 至166 、187 至189 、210 至212 、
226 至231 、242 至338 頁;警三卷15至19頁;偵一卷第32
1 頁;訴字卷一第273 至277 、347 至359 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122-1 至122-15、183 至185 、196-1 、196-2 、
241 、247 至252 頁;訴字卷三第27至32、47至50、53至94、145 至165 頁) ,復有被告簡羽祥所持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0至18、20至48、57至59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簡羽祥、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杜金義、施皓尹、戚偉軒、于珮琳及孫郡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另訊據被告蔡坤陵固坦認其於本案查獲前約2 星期,自臺中南下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2樓房屋,迄至為警查獲前均住在上開鄭和路房屋內,以及其綽號為「阿樂」或「樂哥」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參與組織犯罪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因南下找工作所需,而暫時借住在被告簡羽祥所承租位於上開鄭和路之房屋,並未參與被告簡羽祥在該房屋內之電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坤陵於本案鄭和路機房查獲前約2 星期,自臺中地區
南下前往上開鄭和路房屋居住,迄至為警查獲上開鄭和路機房前均居住在上開鄭和路房屋內,且被告蔡坤陵明知同案被告簡羽祥在上開鄭和路房屋內,以該房屋內所查扣之手機、平板電腦及網路等物作為本案實施電信詐騙犯罪使用,並以上開鄭和路房屋作為本案電信詐騙集團之詐欺機房,及被告蔡坤陵在上開鄭和路房屋內居住時,曾見過同案被告杜金義,以及被告蔡坤陵之綽號為「阿樂」或「樂哥」等事實,此為被告蔡坤陵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二第347 、348 、352 頁;訴字卷五第35、36、315 頁) ,並據證人即被告簡羽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 見警二卷第183 頁;偵一卷第232 頁;訴字卷一第173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蔡坤陵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以及被告簡羽祥亦供述被
告蔡坤陵僅係借住在上開鄭和路房屋,並未參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胡○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鄭和路機房時,有見過
被告蔡坤陵,他的綽號是「樂哥」,被告蔡坤陵也是詐騙集團的一員,應該是從事二、三線工作,但伊是聽在華夏路機房之詐騙集團裡其他成員說「樂哥」是從事二、三線工作,,能從事二、三線工作之資歷至少1 年,伊知道有戚偉軒、杜金義及另外2 位男生也是從鄭和路機房移至華夏路機房,是其中1 人跟伊說的,但伊忘記是誰等語( 見訴字卷四第38至40頁) ,此與被告杜金義、戚偉軒及謝敏聖所供述渠等均係自鄭和路機房移至華夏路機房之情節亦屬相符;基此,足認證人胡○福上開證述,應具其憑信性。
⒉另參以證人即被告杜金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7 年10
月1 日到鄭和路機房時,沒有看到被告蔡坤陵,差不多於10
7 年11月間被告蔡坤陵才到鄭和路機房,被告蔡坤陵綽號是「樂哥」,伊只知道被告蔡坤陵是負責接電話,伊知道在鄭和路機房工作的人都是在講電話,但伊不知道實際內容為何,因為伊到鄭和路機房時原本有背教戰守則,所以伊知道該處是在作電話詐欺,故該機房人員打電話、接電話都是在從事詐騙,在伊於11月22日離開鄭和路機房前,被告蔡坤陵在鄭和路機房待了大概10天左右,杜志浩、謝敏聖及吳志龍都是跟伊一起從鄭和路機房移至華夏路機房,伊曾經在鄭和路機房看過他們3 人等語( 見訴字卷四第42至48頁) ;此核之被告蔡坤陵自承其到達上開鄭和路機房之時間,以及其事後確實知悉該處係從事電信詐騙之事實等節亦屬相符,則前後比對、印證證人杜金義上開所為證述及被告蔡坤陵所為陳述,足見就被告蔡坤陵於本案查獲前在上開鄭和路機房內居住已達10天以上,且有從事接聽電話之行為乙節,要可認定;綜此,足徵證人杜金義前開所證情節,應堪採信。
⒊而衡以被告蔡坤陵在為警查獲本案詐欺機房之前,業於103
年間因涉犯同類電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於前案電信詐欺集團所負責工作亦屬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工作,以偽裝公安人員實施詐騙犯罪等節,亦據被告蔡坤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訴字卷六第138 頁) ,並有被告蔡坤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 103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蔡坤陵另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蔡坤陵另案) 各1 份附卷可參( 見訴字卷一第131至150 頁) ;由此可徵證人胡○福所證述聽聞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表示被告蔡坤陵從事詐騙二線詐騙工作資歷至少1 年以上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從而,果非被告蔡坤陵確有在上開鄭和路機房從事第二線詐騙人員詐欺犯行者,則證人胡○福自無從由同為參與上開鄭和路機房詐騙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得知被告蔡坤陵從事電信詐騙犯罪之時間、工作資歷等相關訊息;由上益見被告蔡坤陵辯稱伊僅係在上開鄭和路機房借住而已,顯屬犯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認。
⒋又觀之卷附查獲平板數位鑑識報告摘要( 見警二卷第4 頁)
,其中0000-00-00( 即107 年11月26日) 「金牌啤酒三」通話表示「樂歌在幾天就要去工作、就不進了」等語;佐以被告蔡坤陵自承其綽號確為「樂哥」或「阿樂」一節;由此可見該通通話所稱「樂歌」之人即指被告蔡坤陵,應無疑義;另參以被告蔡坤陵於本案詐欺機房查獲後,並經本院裁定具保,隨即於同年12月5 日再次參與位於臺中地區之電信詐欺機房,並於同年月26日經警方查獲在案,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彰院以10
8 年度原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 業於108 年4 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4 年在案) 等節,有前揭被告蔡坤陵之前案紀錄表及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第396、1989、1990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一第151 至
165 頁) ;由此可推知上開「金牌啤酒三」通話內容所述「樂歌在幾天就要去工作、就不進了」一詞,應係指綽號「樂歌」之被告蔡坤陵再過幾天就要去其他電信機房工作,故不進入本案位於華夏路機房從事詐騙工作一節,要可認定;綜此而論,足徵被告蔡坤陵辯稱:伊僅係在上開鄭和路機房借住云云,要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甚明。
⒌再者,被告蔡坤陵對其至上開鄭和路房屋居住期間,即知悉
上開鄭和路房屋係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訴字卷六第139 頁) ;且依據本案共同被告所供述實施詐騙手法及分工方式,均與被告蔡坤陵前案所參與電信詐騙集團犯罪手法雷同,及被告蔡坤陵在該處居住時間已達至少10天,以及前揭證人杜金義等人已明確證述被告蔡坤陵有在該處接聽電話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蔡坤陵特意自臺中地區南下至被告簡羽祥所承租位上開位於鄭和路之詐欺機房,顯非僅係暫時借住而已,應係參與被告簡羽祥在上開鄭和路機房之電信詐欺犯罪;則被告簡羽祥前揭所為有利被告蔡坤陵之供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蔡坤陵之詞,自無從資為被告蔡坤陵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蔡坤陵所述:伊因為有朋友在高雄從事網拍工作,始南下找工作、房屋等語( 見訴字卷六第140 頁) ,然自始均未見被告蔡坤陵提出有關求職或尋屋之實據以供查證;益徵被告蔡坤陵前開所辯,核屬犯後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此所述,被告蔡坤陵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事證已屬明確,足堪認定。
三、另被告孫友萱否認有何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教育訓練工作一節,並辯稱:不是伊主動要做教育訓練工作,伊只是叫別人要做好工作,可能伊的學歷比較高,對於文字理解能力比較好,其他人可能連國中沒畢業,伊只是提醒其他人而已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1、195頁),經查:
㈠證人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述:編號10「小熊」( 即
被告孫友萱,下同) 負責一線所有問題,也要教導新人一線工作,因為「小熊」先拿手機給我,打開GOOGLE雲端內有稿子,「小熊」要伊背裡面的稿子,還會假裝是對方看伊如何應對,現場主要是「小熊」教導伊怎麼從事電信詐騙等語(見警三卷第8 頁;偵三卷第53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小熊」在華夏路機房有教導伊一線工作,伊也有看到「小熊」對其他人從事抄稿、背稿等教育訓練工作等語(見訴字卷第269 、270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吳志龍於警詢中亦供述綽號小熊負責工作是管理開會、生活作息及設定電腦及手機,會叫大家過去房間聽「成哥」用SKYPE 召開的檢討會等語( 見警二卷第73頁) ;然參酌本案其餘被告簡羽祥、杜志浩、謝敏聖、孫郡珮、于珮琳等人均明確供述:被告孫友萱係負責一線工作,教育訓練工作是由綽號「成哥」之人透過平板電腦SKYPE 軟體教導練習講接聽電話的內容作教育訓練,教戰守冊及講稿則係放在桌上等語( 見警二卷第36、37、54、55、92、106 、107 頁;聲羈卷第50頁;訴字卷一第172 頁、訴字卷二第105 頁) ;佐以被告吳志龍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被扣到教戰手冊是「成哥」透過skype 印給伊,伊跟大陸民眾講電話內容是按照教戰手冊去講,伊必須要先跟「成哥」進行訓練,通過後伊才可以上線講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73 頁) ;綜此而論,則被告孫友萱是否確有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成員從事施用詐術之教育訓練工作行為,即非無疑。
㈡再者,本案共同被告均不否認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詐欺成員於
進入本案詐欺機房時,均經由平板電腦SKYPE軟體與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施用詐術之教育訓練工作之事實,有如上述;衡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都應係經由此等方式練習其等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之訓練工作,要可認定;綜此而論,尚難僅以被告孫友萱有跟證人胡○福對稿或要求其背稿或提供工作手機使用等行為,即遽認被告孫友萱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訓練工作。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尚難僅以證人胡○福、吳志龍前開證述,據為被告孫友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附予敘明。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簡羽祥、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杜金義、施皓尹、孫郡珮、戚偉軒及于珮琳等人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均知悉所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等加入之集團組成架構為:被告簡羽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被告杜金義負責該詐欺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被告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郡珮、戚偉軒及于珮琳則均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稿等工作,及被告戚偉軒亦有負責該詐欺機房人員之生活管理及採買工作,以及由被告簡羽祥及蔡坤陵負責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被告吳志龍則有從事第二線詐欺機手訓練作業工作等情,除據本案被告簡羽祥、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珮郡、戚偉軒及于珮琳等人分別供述明確外,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足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被告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郡珮、戚偉軒及于珮琳則均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稿等工作;被告簡羽祥及蔡坤陵則負責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之工作;被告杜金義及戚偉軒則負責該詐欺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其等各司其職,彼此間相互配合及支援,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結構完善之組織,顯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之犯罪組織,且其等所為犯罪手法係以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應足堪認定。準此,被告簡羽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珮郡、戚偉軒、于珮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核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羽祥、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珮郡、戚偉軒、于珮琳、杜金義及蔡坤陵上開犯行,俱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告簡羽祥及綽號「成哥」之成年人發起、出資,並由被告簡羽祥負責主持、操縱及現場指揮、管理詐欺機房人員之工作,並與其餘受招募之被告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珮郡、戚偉軒、于珮琳及蔡坤陵等人分別負責扮演第一、二線詐騙機房人員角色,且由被告戚偉軒及杜金義負責該機房人員伙食及生活所需等維持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91年度臺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簡羽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珮郡、戚偉軒、于珮琳、杜金義及蔡坤陵受招募而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均係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如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張羅成員之伙食及生活物資者,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㈡經查,被告簡羽祥、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孫珮郡、施
皓尹、戚偉軒、于珮琳、孫郡珮、杜金義、杜志浩及蔡坤陵與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大陸地區電話詐騙,縱然彼此間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其等各就其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後(各被告加入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該詐欺機房成員所為之各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㈢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
意旨可資為參)。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本案被告簡羽祥等人所組成之上開鄭和路及華夏路機房,於107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察查獲時止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透過上游之詐欺機房成員利用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直接連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接聽該等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本案被告簡羽祥等人所為確實已有「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又被告簡羽祥等人所屬之詐欺機房透過該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結果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未遂犯。
三、據上說明,核本案被告各人所為:㈠核被告簡羽祥就其所為首次發起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其就如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珮郡、戚偉軒、
于珮琳、杜金義及蔡坤陵就其等分別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嗣後每日所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各人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次數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
㈢被告簡羽祥、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珮郡、
戚偉軒、于珮琳、杜金義及蔡坤陵等人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四、共同正犯:被告簡羽祥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綽號「成哥」之成年人間;被告簡羽祥、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郡珮、戚偉軒、于珮琳、杜金義及蔡坤陵,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彼此間及共同被告杜志浩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被告參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時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實施詐騙犯行時間」所載),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㈠被告簡羽祥、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珮郡、
戚偉軒、于珮琳、杜金義及蔡坤陵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該2 罪名之保護法益不同,屬於數罪關係首堪認定。至於本案被告等人所犯數罪究應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關係論處,則應審究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數」而定。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簡羽祥等人亦基於此特定犯罪目的發起或加入組織,並非先有發起或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之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惡行)。是依其等自始發起或加入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渠等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渠等於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在詐欺機房內實施電話詐欺行為,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應與所犯其餘他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又被告簡羽祥自107 年9 、10月某日間起,先以上開鄭和路
機房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並自同年11月19日起與被告謝敏聖、蔡坤陵及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上開鄭和路機房內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犯罪,復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施皓尹、戚偉軒於同年11月4 日先承租上開華夏路房屋後,再將原置於上開鄭和路機房內之用以實施本案詐騙犯罪之工具陸續移至上開華夏路房屋內後,再以上開華夏路房屋作為詐欺機房,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珮郡、戚偉軒、于珮琳、杜金義及杜志浩等人於同年月22日陸續進入上開華夏路機房後,自同年月24日起在上開華夏路機房內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犯罪等節,業據被告簡羽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簡羽祥、謝敏聖、蔡坤陵自始發起或加入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其等主觀犯意上應係基於單一參與犯罪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渠等於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接續在上開鄭和路及華夏路之詐欺機房內實施本案電信詐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查,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之每一日,係利用向上游詐欺機房
以網路電話撥打方式發送詐騙訊息、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轉接至下游詐欺機房內由擔任一、二線之詐欺成員與該民眾通話實施詐騙行為,故本案詐欺機房每日經由上游詐欺機房成員以網路電話撥打聯絡方式實施詐騙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本案被告參與犯罪期間之各工作日,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受騙交付財物,僅能論以未遂;然其等透過上游詐欺機房每日分別撥打詐欺電話、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至少1 次,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其等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至少撥打一次詐騙訊息、電話之行為,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詐騙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從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而應依所參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日數,即依據各該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自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後接聽大陸名眾回撥電話實施詐騙之日數,予以論處。至公訴意旨認本案各被告於前開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論以接續犯部分,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㈣至被告吳志龍雖供述其自107 年11月27日起未再接聽電話,
僅有在被告杜志浩旁邊練習第二線詐騙工作等語( 見訴字卷五第308 頁) ,及被告戚偉軒供稱伊僅有於107 年11月24日接聽1 日詐騙電話後,即未再接聽詐騙電話,而僅負責擔任該詐欺機房人員生活管理及採買等工作等語( 見訴字卷五第28頁) ,以及被告杜金義雖僅負責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之生活採買、煮飯及打雜等工作,暨被告蔡坤陵則矢口否認有在本案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實施詐騙工作等節,然查:
⒈本案被告吳志龍、戚偉軒、杜金義及蔡坤陵與本案共同被告
簡羽祥、孫友萱、謝敏聖、施皓尹、孫珮郡、于珮琳等人,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業如前述甚詳,先予敘明。
⒉準此,被告吳志龍、戚偉軒、杜金義及蔡坤陵就其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就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期間內,有關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負共犯罪責;則被告吳志龍、戚偉軒部分,自非僅以其等各自所陳述接聽電話日數作為罪數之論罪,而應以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參與期間(即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查獲時止)接聽電話實施詐騙犯罪時起,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被告杜金義、蔡坤陵部分,亦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8、4所示之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參與期間(即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查獲時止),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又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被告簡羽祥、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珮郡、戚偉軒、于珮琳、杜金義及蔡坤陵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應與其各自在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庶免過度評價。準此,被告簡羽祥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珮郡、戚偉軒、于珮琳、杜金義及蔡坤陵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渠等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簡羽祥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珮郡、戚偉軒、于珮琳、杜金義及蔡坤陵等人,則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再者,被告簡羽祥上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2 至8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7 罪) ;被告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孫珮郡、施皓尹、戚偉軒、于珮琳、杜金義及蔡坤陵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
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簡羽祥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2 罪) 、3 月( 3 罪) 、2 月( 7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3 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蔡坤陵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院) 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5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共8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2 月2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戚偉軒前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下稱南部軍事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南部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3 年3 月6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累犯。而被告簡羽祥及蔡坤陵前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屬「詐欺取財」案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顯然被告簡羽祥及蔡坤陵就該犯罪類型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就被告簡羽祥上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蔡坤陵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至被告戚偉軒前案所犯違反職役職責軍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含參與犯罪組織)」比較,前案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截然不同,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戚偉軒就特定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據上述大法官解釋所課予法院之裁量義務,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⒈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羽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其歷次供述在卷可憑,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簡羽祥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至被告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孫珮郡、施皓尹、戚偉軒
、于珮琳、杜金義及蔡坤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如前述,而按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92年度臺非字第1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52號、85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渠等不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簡羽祥、蔡坤陵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均同時有上開刑罰( 累犯) 加重及減輕( 未遂,業詳如前三㈢所述) 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簡羽祥、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孫珮郡、施皓尹、戚偉軒、于珮琳、杜金義及蔡坤陵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或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簡羽祥、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珮郡、戚偉軒、于珮琳及杜金義等人自警方調查時起、迄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身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被告蔡坤陵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並酌以被告簡羽祥、蔡坤陵前已有違犯同類電信詐欺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參與相同詐欺犯罪手法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惡性非輕;兼衡以本案被告各人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期間及其所犯造成社會危害法益之侵害程度;暨衡及各該被告之素行(參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各該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孫珮郡、施皓尹、戚偉軒、于珮琳、杜金義及蔡坤陵等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因詐騙集團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本案各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及責任分工等節,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日後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併審酌本案被告等人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就本案各被告上開分別所犯,合併定如主文第1至10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強制工作之諭知: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件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或認刑法第55條增設但書係參考德國刑法而來,而關於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德國學說及實務均認尚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故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既有重罪之加重詐欺所無,而用以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法院對此亦無裁量之權,自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封鎖,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屬罪責充分評價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
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本件附表一編號1 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443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4 、416 、第17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㈡準此,被告簡羽祥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㈢另被告孫友萱、吳志龍、謝敏聖、施皓尹、孫珮郡、戚偉軒
、于珮琳、杜金義及蔡坤陵等人雖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則依前述之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應認無再宣告渠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㈣此外,被告簡羽祥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
外,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惟因被告簡羽祥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僅就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犯行部分宣告強制工作,並無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且所謂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解釋上當然係指於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執行前強制工作,故無須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特別記載應強制工作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至於被告于珮琳、施皓尹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以前述被告犯罪動機及本案詐騙集團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之程度,認本案被告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亦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0至13、15至18、20至48、57
至5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平版電腦、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分享器、路由器、無線基地臺、教戰手冊、客戶名冊、筆記紙、SIM 卡等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成哥」之人交予被告簡羽祥持有,並分別供本案共同被告各人持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簡羽祥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 見訴字卷二第19、21至23頁) ,核其性質堪認屬於被告簡羽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簡羽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15,700
元,為被告簡羽祥所持有,並係綽號「成哥」之人交予被告簡羽祥持有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營運所用之剩餘款項一節,業經被告簡羽祥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 見訴字卷二第22頁) ,可認該筆款項應係預備供本案被告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簡羽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同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側錄器1 臺,雖
為被告簡羽祥所有,然與其所為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另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19、49至56所示之手機、現金等物( 各物品名稱、數量及所有人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19、49至56備註欄所示),均屬各該物品之所有人或其餘已離開詐騙成員私人所有等情,據被告簡羽祥、孫友萱、孫珮郡、戚偉軒、于珮琳、杜金義及蔡坤陵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 見訴字卷二第21至23、105 、106 、348 頁;訴字卷三第23、24頁) ;且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復無從證明該等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扣案物品亦應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被告簡羽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機房人員的工資都還沒發放,因為都未收到上游通知詐騙成功之通知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頁),核與其餘被告所供其等均尚未獲取得報酬等語大致相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業已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末者,被告簡羽祥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認:被告簡羽祥、杜金義、戚偉軒、吳志龍、謝敏聖、蔡坤陵及杜志浩( 另行審結,下同) 利用上開組織分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鄭和路機房內,以下列方式實施電話詐欺:第一線詐欺機房成員戚偉軒、謝敏聖佯稱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其個人資料外洩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杜志浩、吳志龍、蔡坤陵等人接聽,該第二線人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接受無辜之民眾報案,詐騙過程中向被害人騙取被害人QQ等網路交易帳號資料,再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欺機房人員簡羽祥、蔡坤陵等人接聽,由第三線人員訛稱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金融帳戶監管云云,而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杜金義則在上址負責打雜及烹煮餐點予該機房內人員。惟因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然均未匯款而未遂,而認被告簡羽祥、杜金義、戚偉軒、吳志龍、謝敏聖、蔡坤陵及杜志浩於107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足參)。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被告簡羽祥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述:伊雖於107年10月初即以鄭和路房屋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並於同年11月初開始運作,然之前都是在做準備或訓練詐騙工作,直至搬遷到華夏路機房前3 日即107 年11月19日左右,才開始在鄭和路機房內從事接聽電話實施詐騙,且戚偉軒並未在鄭和路機房接聽詐騙電話乙節(見訴字卷三第290 、29
1 頁;訴字卷四第113 、117 、119 頁);而被告戚偉軒及吳志龍則均否認有參與上開鄭和路機房之詐騙犯行,除據被告戚偉軒及吳志龍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外( 見訴字卷四第
129 頁;訴字卷五第28頁) ,並有前開被告戚偉軒及吳志龍之警、偵筆錄附卷可參;雖被告杜金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戚偉軒及吳志龍亦係與其自鄭和路機房移至華夏路機房等語( 見警二卷第142 、143 頁;訴字卷四第48頁);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簡羽祥、謝敏聖、戚偉軒、吳志龍、杜金義及蔡坤陵在10
7 年11月19日之前已在上開鄭和路機房接聽電話實施詐騙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羽祥、謝敏聖、戚偉軒、吳志龍、杜金義、蔡坤陵自107 年11月1 日起即從事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行為乙節,卷內已缺乏證據可憑依,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羽祥、謝敏聖、戚偉軒、吳志龍、杜金義及蔡坤陵於107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簡羽祥、戚偉軒、謝敏聖、吳志龍、杜金義、蔡坤陵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既難認被告簡羽祥、謝敏聖、戚偉軒、吳志龍、杜金義及蔡坤陵此部分犯罪確係成立,本應就被告簡羽祥、謝敏聖、戚偉軒、吳志龍、杜金義及蔡坤陵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羽祥、謝敏聖、戚偉軒、吳志龍、杜金義及蔡坤陵此部分所犯與前開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及│加入時間及工作│實施詐騙起迄時間││ │代號 │執掌 │ │├──┼───┼───────┼────────┤│ 1 │簡羽祥│107 年9 、10月│自107 年11月19日││ │( 阿草│初某日成立鄭和│起至同年月21日在││ │) │路機房,負責主│鄭和路機房接聽電││ │ │持、管理機房及│話擔任第二線機手││ │ │擔任第二線機手│實施詐騙,自同年││ │ ├───────┤月22日起至107 年││ │ │107 年11月中旬│11月28日止主持、││ │ │某日陸續將該詐│管理華夏路機房 ││ │ │欺機房移至華夏│ ││ │ │路機房,負責主│ ││ │ │持、管理機房 │ │├──┼───┼───────┼────────┤│ 2 │孫友萱│107 年11月22日│自107 年11月24日││ │(小熊)│加入華夏路機房│起接聽電話實施詐││ │ │擔任第一線機手│騙,迄至107 年11││ │ │ │月28日止 │├──┼───┼───────┼────────┤│ 3 │吳志龍│107年11月22日 │自107 年11月25日││ │(小六)│加入華夏路詐欺│起接聽電話實施詐││ │ │擔任第一、二線│騙,迄至107 年11││ │ │機手 │月28日止 │├──┼───┼───────┼────────┤│ 4 │蔡坤陵│107 年11月中旬│自107 年11月19日││ │(樂哥)│某日加入鄭和路│起接聽電話實施詐││ │ │機房擔任第二線│騙,迄至107 年11││ │ │機手 │月28日止 │├──┼───┼───────┼────────┤│ 5 │謝敏聖│107 年11月中旬│自107 年11月19日││ │(阿聖)│日加入鄭和路機│至同年月21日止在││ │ │房擔任第一、二│鄭和路機房接聽電││ │ │線機手,於107 │話實施詐騙,並自││ │ │年11月22日移至│同年月24日起至10││ │ │華夏路機房擔任│7 年11月28日止在││ │ │第二線機手 │華夏路機房擔任接││ │ │ │聽電話第二線機手││ │ │ │實施詐騙 │├──┼───┼───────┼────────┤│ 6 │孫郡珮│107 年11月22日│自107 年11月24日││ │( 小玉│加入華夏路機房│起接聽電話實施詐││ │) │擔任第一線機手│騙,迄至107 年11││ │ │ │月28日止 │├──┼───┼───────┼────────┤│ 7 │施皓尹│107 年11月中旬│自107 年11月24日││ │(胖胖)│日先代為承租華│起接聽電話實施詐││ │ │夏路機房、於同│騙,迄至107 年11││ │ │年11月22日加入│月28日止 ││ │ │華夏路機房擔任│ ││ │ │第一線機手 │ │├──┼───┼───────┼────────┤│ 8 │杜金義│107 年10月1 日│ ││ │( 魚干│加入鄭和路機房│ ││ │) │負責打雜、煮飯│ ││ │ │,於同年11月22│ ││ │ │日移至華夏路機│ ││ │ │房負責打雜、煮│ ││ │ │飯 │ │├──┼───┼───────┼────────┤│ 9 │戚偉軒│107 年11月10日│自107 年11月24日││ │( 小戚│左右曾至鄭和路│起在華夏路機房接││ │、七七│機房擔任送飯工│聽電話實施詐騙,││ │) │作,並偕同施皓│迄至107 年11月28││ │ │尹承租華夏路機│日止 ││ │ │房 │ ││ │ ├───────┤ ││ │ │107 年11月22日│ ││ │ │加入華夏路機房│ ││ │ │擔任第一線機手│ ││ │ │及該機房人員管│ ││ │ │理、採買等工作│ │├──┼───┼───────┼────────┤│ 10 │于珮琳│107 年11月22日│自107 年11月24日││ │(小琳)│加入華夏路機房│起接聽電話實施詐││ │ │擔任第一線機手│騙,迄至107 年11││ │ │ │月28日止 │├──┼───┼───────┼────────┤│ 11 │杜志浩│107 年11月22日│(另行審結) ││ │(小樓)│加入華夏路機房│ ││ │ │擔任第一、二線│ ││ │ │機手 │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受執行人│├──┼──────────────┼───────┼────┤│ 1 │聯想廠牌筆電(含充電線)壹臺│供本案犯罪所用│簡羽祥 │├──┼──────────────┼───────┤ ││ 2 │蘋果廠牌平版(IPAD)壹臺 │同上 │ │├──┼──────────────┼───────┤ ││ 3 │蘋果廠牌IPHONE銀色工作手機壹│同上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4 │HTC 廠牌手機壹支(序號:3528│杜金義所有,有│ ││ │00000000000) │與詐騙集團聯絡│ │├──┼──────────────┼───────┤ ││ 5 │VIVO廠牌手機壹支(有開機密碼│簡羽祥稱杜金義│ ││ │) │所有( 杜金義否│ ││ │ │認) ,與本案犯│ ││ │ │罪無關 │ │├──┼──────────────┼───────┤ ││ 6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有開│杜金義私人所有│ ││ │機密碼) │,與本案犯罪無│ ││ │ │關 │ │├──┼──────────────┼───────┤ ││ 7 │蘋果廠牌IPHONE金色手機壹支(│簡羽祥私人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與本案犯罪無│ ││ │ │關 │ │├──┼──────────────┼───────┤ ││ 8 │蘋果廠牌IPHONE金色手機壹支(│之前詐騙成員私│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人手機,與本案│ ││ │ │犯罪無關 │ │├──┼──────────────┼───────┤ ││ 9 │側錄器壹臺 │簡羽祥私人所有│ ││ │ │,與本案犯罪無│ ││ │ │關 │ │├──┼──────────────┼───────┤ ││ 10 │ASUS無線AP壹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1 │華為路由器壹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2 │隨身碟(32G)壹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3 │中國移動通信SIM卡壹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4 │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 │供本案犯罪所用│ │├──┼──────────────┼───────┼────┤│ 15 │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壹支(│供本案犯罪所用│孫友萱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6 │教戰手冊肆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7 │分享器壹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8 │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壹支(│供本案犯罪所用│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9 │蘋果廠牌IPHONE銀色手機壹支(│孫友萱私人手機│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與本案犯罪無│ ││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關 │ │├──┼──────────────┼───────┼────┤│ 20 │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壹支(│供本案犯罪所用│杜志浩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1 │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壹支(│供本案犯罪所用│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2 │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壹支(│供本案犯罪所用│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3 │HUAWEI廠牌手機壹支(序號:86│供本案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 │ │ │├──┼──────────────┼───────┤ ││ 24 │行動基地臺壹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25 │被害人名單柒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 26 │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壹支(│供本案犯罪所用│吳志龍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27 │教戰守則陸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 28 │筆記紙拾伍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謝敏聖 │├──┼──────────────┼───────┤ ││ 29 │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壹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 30 │教戰手冊捌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孫郡珮 │├──┼──────────────┼───────┤ ││ 31 │蘋果廠牌IPHONE金色工作手機壹│供本案犯罪所用│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2 │Lenvovo 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 │├──┼──────────────┼───────┼────┤│ 33 │SIM卡柒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施皓尹 │├──┼──────────────┼───────┤ ││ 34 │SIM卡肆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35 │筆記紙(1大1小)貳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36 │客戶名冊貳拾貳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3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序號│供本案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84418 ) │ │ │├──┼──────────────┼───────┤ ││ 38 │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壹支(│供本案犯罪所用│ ││ │未解密,序號:00000000000000│ │ ││ │1 ) │ │ │├──┼──────────────┼───────┤ ││ 39 │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壹支(│供本案犯罪所用│ ││ │未解密,序號:00000000000000│ │ ││ │3) │ │ │├──┼──────────────┼───────┤ ││ 40 │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壹支(│供本案犯罪所用│ ││ │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 │ ││ │128 ) │ │ │├──┼──────────────┼───────┤ ││ 41 │筆電壹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42 │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壹支(│供本案犯罪所用│ ││ │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 │ ││ │791 ) │ │ │├──┼──────────────┼───────┤ ││ │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壹支(│ │ ││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44 │無線基地台貳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45 │教戰手冊陸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46 │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壹支(│供本案犯罪所用│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47 │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壹支(│供本案犯罪所用│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 │ │ ││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未解│供本案犯罪所用│ ││ │密,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49 │HTC 廠牌手機壹支(無法正常開│孫珮郡私人所有│ ││ │關) │,與網友聯繫 │ │├──┼──────────────┼───────┤ ││ 50 │OPPO廠牌白色手機壹支(未解密│于佩琳私人所有│ ││ │) │,與本案犯罪無│ ││ │ │關 │ │├──┼──────────────┼───────┤ ││ 51 │蘋果廠牌IPHONE金色手機壹支(│孫珮郡私人所有│ ││ │含遠傳電信門號,序號:356151│,與本案犯罪無│ ││ │000000000) │關 │ │├──┼──────────────┼───────┼────┤│ 52 │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蔡坤陵 ││ │ │案犯罪有關 │ │├──┼──────────────┼───────┤ ││ 53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犯罪有關 │ │├──┼──────────────┼───────┤ ││ 54 │蘋果廠牌IPHONEX型號手機1支(│蔡坤陵私人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 │,與本案犯罪無│ ││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關 │ ││ │ │ │ │├──┼──────────────┼───────┤ ││ 55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無SIM 卡│蔡坤陵私人所有│ ││ │) │,與本案犯罪無│ ││ │ │關 │ │├──┼──────────────┼───────┼────┤│ 56 │蘋果廠牌IPHONE7 型號黑色手機│戚偉軒私人手機│戚偉軒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與本案犯罪無│ ││ │M 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關 │ ││ │034 ) │ │ │├──┼──────────────┼───────┼────┤│ 57 │蘋果廠牌IPHONE工作手機壹支(│供本案犯罪所用│于珮琳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58 │教戰手冊陸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59 │分享器壹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三:
┌──┬────────┬────────────┬────────────┐│編號│實施詐騙行為日期│ 犯罪行為人 │ 主 文 欄 │├──┼────────┼────────────┼────────────┤│ 1 │107 年11月19日 │簡羽祥、杜金義、謝敏聖、│簡羽祥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 │ │蔡坤陵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 │ │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 │10至18、20至48、57至59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杜金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謝敏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 │ │蔡坤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2 │107 年11月20日 │簡羽祥、杜金義、謝敏聖、│簡羽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蔡坤陵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3 、10至18、20││ │ │ │至48、57至59所示之物均沒││ │ │ │收之。 ││ │ │ │杜金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謝敏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蔡坤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3 │107 年11月21日 │簡羽祥、杜金義、謝敏聖、│簡羽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蔡坤陵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3 、10至18、20││ │ │ │至48、57至59所示之物均沒││ │ │ │收之。 ││ │ │ │杜金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謝敏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蔡坤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4 │107 年11月24日 │簡羽祥、杜金義、謝敏聖、│簡羽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蔡坤陵、孫友萱、施皓尹、│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孫郡珮、戚偉軒、于珮琳、│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杜志浩(另行審結,下同)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3 、10至18、20││ │ │ │至48、57至59所示之物均沒││ │ │ │收之。 ││ │ │ │杜金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謝敏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蔡坤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孫友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施皓尹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 │ │戚偉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于珮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孫郡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5 │107 年11月25日 │簡羽祥、杜金義、謝敏聖、│簡羽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蔡坤陵、孫友萱、施皓尹、│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孫郡珮、戚偉軒、于珮琳、│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吳志龍、杜志浩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3 、10至18、20││ │ │ │至48、57至59所示之物均沒││ │ │ │收之。 ││ │ │ │杜金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謝敏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蔡坤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孫友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施皓尹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戚偉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于珮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孫郡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吳志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6 │107 年11月26日 │簡羽祥、杜金義、謝敏聖、│簡羽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蔡坤陵、孫友萱、施皓尹、│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孫郡珮、戚偉軒、于珮琳、│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吳志龍、杜志浩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3 、10至18、20││ │ │ │至48、57至59所示之物均沒││ │ │ │收之。 ││ │ │ │杜金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謝敏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蔡坤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孫友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施皓尹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戚偉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于珮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孫郡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吳志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7 │107 年11月27日 │簡羽祥、杜金義、謝敏聖、│簡羽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蔡坤陵、孫友萱、施皓尹、│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孫郡珮、戚偉軒、于珮琳、│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吳志龍、杜志浩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3 、10至18、20││ │ │ │至48、57至59所示之物均沒││ │ │ │收之。 ││ │ │ │杜金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謝敏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蔡坤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孫友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施皓尹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戚偉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于珮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孫郡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吳志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8 │107 年11月28日 │簡羽祥、杜金義、謝敏聖、│簡羽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蔡坤陵、孫友萱、施皓尹、│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孫郡珮、戚偉軒、于珮琳、│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吳志龍、杜志浩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3 、10至18、20││ │ │ │至48、57至59所示之物均沒││ │ │ │收之。 ││ │ │ │杜金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謝敏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蔡坤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孫友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施皓尹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戚偉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于珮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孫郡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吳志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 │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