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慧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107 年度軍簡字第6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慧珊係現役軍人,前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運輸第三中隊(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擔任上兵(於民國107 年7月1 日調任同大隊所屬支援中隊),經該單位權責長官核定其應於107 年2 月23日0 時至2 時擔任安全士官衛哨勤務,為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理應在該單位所設之安全士官桌處值勤。詎其於接任衛哨勤務後之同日1 時15分許,因身體不適,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未向部隊幹部或長官呈報,即至同樓層距離值勤地點10公尺許之訓練庫房內休息。嗣因巡查幹部林郁欽巡查時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吳慧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卷第78頁、第117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簡上卷第107 頁),且經證人即巡查幹部林郁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運三中隊107 年2 月23日衛哨勤務輪值簿、107 年安全士官勤務紀錄簿、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107 年9 月27日海陸登車字第1070001027號函所檢附營區配置圖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㈡原審以被告擅離勤務所在地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陸海空軍
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衛哨勤務時擅離勤務所在地而躲至訓練房庫休息,足認其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其行為自有不當;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擅離勤務所在地罪科處拘役2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以:案發當日被告係因生理期身體不適,方離開
衛哨處所休息,且被告因本案遭移送後方得知自己實際上不符衛哨資格,原服役單位若有審核被告是否符合衛哨資格,被告亦不致觸犯本罪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之服役單位即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運輸第三中隊,本即允許女性請生理假,若擔任衛哨職務前或執行衛哨勤務時身體不適,亦得先向部隊長官反映,由部隊長官調整值勤班表等節,業經該單位之輔導長楊詠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簡上卷第123 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縱因生理期而感不適,本得循上開合法管道處理,反觀被告捨此不為,而逕擅離勤務所在地,其犯罪動機實難認屬正當。再者,被告上開服役單位在本案發生前,已審酌被告雖於104 年間曾經醫院開立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然後續亦未持續就醫或再出具相關診斷證明,且被告於105 年至106 年間之值勤狀況均正常,方認被告並無精神異常,而判斷被告符合擔任衛哨勤務之資格等情,亦有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108 年4 月1日海路登車字第1080000317號函可參(詳簡上卷第39頁至第55頁),可見本案亦無上訴意旨所稱部隊未實際審核被告是否符合衛哨資格之情事。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然上訴意旨所指仍難認可採,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㈣又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在本案中難
認有何正當之犯罪動機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罪,然被告自偵查乃至原審判決前,均仍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案發後即旋有悔悟之意;何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7 年1 月23日,即曾因延遲交接衛哨勤務而遭所屬部隊處以申誡1 次,嗣於同年2 月21日至同月27日、同年3 月14日,又屢因集合未到而分別遭記過1 次、申誡2 次等情,有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107 年9 月27日海陸登車字第107001027 號函可參(詳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有怠忽軍紀之情事,其本件犯行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基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