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銓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對上官施暴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兆平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人員年籍資料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品銓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入伍服役,於107年1月12日因故退伍,有新兵訓練中心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人員年籍資料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原則上應予優先適用;然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罪,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士官(第1項);所稱之「上官」,係指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第2項)。本件案發時,被告係空軍常備役軍事訓練第43梯次二兵,告訴人為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第二大隊第六中隊損管中士,二人不同建制單位,無職務上指揮隸屬關係,告訴人對被告並無命令權,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雖非被告長官,但仍係被告之上官無訛。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平時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新兵訓練操課時打瞌睡遭糾正即認上官有意刁難,甚至尋釁對上官施暴,不僅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上官之領導威信,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積極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不值肯定;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49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89號被 告 黃品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銓為空軍常備役軍事訓練第43梯次二兵,民國106年12月13日入伍,由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代為入伍教育訓練,分發至該中心第二大隊第六中隊。緣於106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該梯次新兵在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參加集合與操課(課目:單兵基本教練),授課教官為中尉輔導長沈政融,當日值星官為該訓練中心第二大隊第六中隊損管中士許兆平(慣稱:教育班長)。甫上課之際黃品銓因打瞌睡為另一教育班長鄭兆偉糾正,黃品銓態度不佳站三七步並以教育班長刁難等語回應,中士許兆平旋請黃品銓出列,黃品銓認在公開場合遭刁難,明知該管值星官中士許兆平,係官階在其上之士官,竟基於對中士許兆平強暴之犯意,趁許兆平不備之際猛推其胸口,並出拳毆打許兆平頸部一下,旋遭旁人制止,致許兆平受有頸部鈍挫傷。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品銓對於明知許兆平中士為其官階在上之上官,仍於上述時地,萌生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以右手朝許兆平中士頸部揮擊,致許員頸部受有鈍挫傷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沈政融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另許兆平遭被告施暴致受有傷害,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上官」係指官階在上而無命令權或非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本法第8條著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具現役軍人身分,且涉犯罪名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罪,核被告明知被害人許兆平為中士教育班長,係階級在其上之上官,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怒推其頸部受有傷害之行為,顯已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對於上官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