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代偉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犯罪時亦在服役中,則參以首揭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翁代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債務、害怕債權人至軍中討債等理由,竟不思理性面對,並以適當方式處理,率爾未依規定收假返營而無故離去職役,顯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尤其被告既自願簽服4年志願役,卻於役期中逃兵,期間長達1年7月餘,虛耗國家資源,並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通緝期間自行投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潛逃在外期間久暫之犯罪情節及其軍階係志願役上兵,脫免職役對職務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 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被 告 翁代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代偉服役於空軍防空飛彈第六一二營第一連,擔任上等兵飛彈操作兵,於民國106年5月9日18時實施休假,原應於翌
(10)日07時20分許返營銷假,詎料其竟因積欠債務過多,擔心債主前來營區等理由,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未依時返營。經部隊人員與其家屬聯絡仍不知其下落,部隊人員遂於106年5月11日發布離營通報。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發布通緝,迨107年12月10日自行至本署投案。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代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空軍防空飛彈第六一二營第一連上尉輔導長陳又銘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6年5月11日空軍防空飛彈第六一二營官兵違紀離營通報函、空軍司令部防空飛彈指揮部軍紀狀況回報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