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66 、56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軍訴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穎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穎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係於104 年12月1日入伍,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兵籍表1 份附卷可查,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本院審酌被告為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未歸,罔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嚴重影響部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到案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 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567號被 告 王穎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穎富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以義務役士兵身分入伍陸軍,於105 年8 月間,在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八二岸巡大隊(下稱該部隊,第八二岸巡大隊現已裁編)石梯漁港安檢所服役,駐地於花蓮縣,當時係現役軍人。其自
105 年8 月10日16時起,因該部隊實施休假而離營,原應於同年8 月20日16時收假返營銷假,詎其竟因自認與部隊溝通不良,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未遵期於上開時間返回營區銷假而離去職役,經該部隊人員聯繫無著,無法得悉其去向,該部隊遂發布離營通報,迄105 年12月1 日0 時退伍生效日止,王穎富仍未返營。嗣經該部隊於
105 年8 月27日以東八二字第1051501775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移轉管轄由本署檢察官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尚有另案通緝),於107 年10月7 日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王穎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服役該部隊期間,││ │ │於上揭時間休假後,因││ │ │自認與部隊溝通不良,││ │ │遂逾假未歸,且永久不││ │ │想返營之事實 ││ │ │ ││ │ │ ││ │ │ │├──┼─────────────┼──────────┤│ ㈡ │該部隊105 年8 月27日東八二│1.被告係義務役士兵,││ │字第1051501775號函及該函檢│ 役期自104 年12月1 ││ │附之被告基本資料表、官兵違│ 日起至105 年12月1 ││ │紀離營通報、現役軍人逃亡案│ 日止,行為時係現役││ │件原因調查報告表、兵籍表、│ 軍人之事實。 ││ │值班室電話紀錄各1 份,與該│2.被告於105 年8 月20││ │部隊105 年8 月21日東八二字│ 日休假後,逾假未歸││ │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個人│ 未再返營之事實。 ││ │戶籍資料、本署通緝書(稿)│ ││ │各1 份、員警拘提報告書、查│ ││ │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2 份、│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 │ ││ │108 年2 月26日東署人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 ││ │電話紀錄2 份、義務役士官兵│ ││ │退伍人員名冊1 份 │ │└──┴─────────────┴──────────┘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係屬目的犯(意圖犯),以「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為主觀特別構成要件,故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始足構成;又所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係指行為人擅自離去或不就職役之目的,並非短暫性,而係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或離去處所,並無再度返營之意,至於該目的可否達成,則非所問,因此「意圖」要素係一意思條件,而非結果條件,且認定「長期」之基準,除被告主觀心理意念外,亦可藉由諸多外在客觀事實綜合審認之。查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服役於同一部隊小港漁港安檢所時,即於105 年3 月26日休假後逾假未歸,於105 年5 月18日始返營,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軍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6 日始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竟旋於返營後約3 個月,再度為本案脫免職役犯行,於107 年10月7 日始為警緝獲,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明永遠不想返營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之「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請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主觀理由,不思理性面對,並以適當方式處理,短期內第二度率爾未依規定收假返營而無故離去職役,顯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並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爰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