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治勳
黃證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治勳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之竊取軍用物品,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證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治勳原係在海軍軍官學校之總務處服役之下士建築士(已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遭撤職)。因需款孔亟,知悉海軍軍官學校之綜合庫房廢品庫內存有供士官兵替換使用之皮鞋,竟於107年11月20日16時39分許,在臉書「高雄買賣二手市集」之頁面張貼前揭皮鞋之照片,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之價格低價出售,於尋得買主後,竟共同意圖為不法自己之所有,基於竊取軍用物品之犯意聯絡,未得海軍軍官學校之授權或同意,於107年11月25日9時56分許,由黃治勳以洽公為由,騎乘機車帶同其不具軍人身分之胞弟黃證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校營區之綜合庫房內,並共同徒手竊取皮鞋計70雙(其價值以原採購價格計算出皮鞋單價後乘上遭竊雙數,計算式略以:
5,999,532÷6,622×70=63,420元),並放置於黃證維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由黃證維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前,再由黃治勳當場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來取貨付款,將前揭竊得皮鞋銷售一空,並取得貨款共7,000元,嗣因該校保防官發覺前揭臉書網頁訊息,遂進行調查,始得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勳、被告黃證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37、5-10頁;偵卷第37-42頁;審軍訴卷第5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明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9-82頁;偵卷第36-42頁);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日之副值日官陳乃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5-88頁);證人即海軍軍官學校總務處上士補給士許穎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1-74頁)大致相符,復有海軍軍官學校107年12月11日海官總務字第1070002243號函暨調查報告及所附洽公登記管制簿、調查洽談紀要、廢品皮鞋照片4張、現場平面圖、自白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臉書頁面擷圖2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8年7月23日憲隊高雄字第1080000701號函暨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93、95-99、10
1、105、77、109、104、41-43、47-53、55-57頁;偵卷第
53、57、89-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所明定。被告黃治勳為上開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雖於本案行為後之107年12月20日遭撤職停役,依上開說明,仍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被告黃治勳竊得價值約63,420元之皮鞋70雙,係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所規定之武器、彈藥以外之一般軍用物品,以一般社會通念,審酌其係利用地利之便徒手竊取海軍軍官學校無人看管、亦與其職務無關聯性之庫房,且該些皮鞋因有瑕疵,屬一般日常軍用補給之備品,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故核被告黃治勳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物品,情節輕微罪。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證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四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按軍人與非軍人共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除非無處罰非軍人之通常刑罰,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陸海空軍刑法處斷外,則即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該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司法院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七三〉院臺廳二字第四三一一號發文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黃治勳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竊取軍用物品情節輕微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而逕論同條第3項之罪,惟被告黃證維行為時無現役軍人身分,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證維部分,仍應科以通常之刑,是核被告黃證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
利,共同竊取本件軍用物品,造成國軍軍品管理之紊亂,並影響軍隊紀律,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給付63,420元賠償金完畢,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見審軍訴卷第67-68頁、第73頁)在卷足憑。復考量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軍簡字卷第19、21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黃治勳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證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報關行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軍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而輕率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被告2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2人所竊得之皮鞋70雙,固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合計共63,420元予告訴人,其調解成立之金額與本案上開犯罪所得相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竊取或侵占械彈罪)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