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加保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被 告 黃聖凱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朱耀鴻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被 告 邱閎享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被 告 鄭智豪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郭家駿律師、洪濬詠律師被 告 許天成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傅靖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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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德賢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06 號、第11273 號、第116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4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沒收。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1 至6-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8-1 至8-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壹、午○○為國際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忠奇公司)2 家國軍副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未成立公司或為商業登記,自稱元升公司),負責將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的食材配送至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食供應中心)所屬,包含旗山副食品供應站(下稱旗山副供站)在內的南部地區副供站,以賺取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所給與的佣金。己○○則是京味商行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蔡麗珠),為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方公司)、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傑公司)2 家國軍副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負責將千方公司、百傑公司的食材配送至包含旗山副供站在內的南部地區副供站,以賺取千方公司、百傑公司所給與的佣金。申○○為泳淯企業行所雇請的司機,泳淯企業行是金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春勝公司)此一國軍副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並由申○○負責將金春勝公司的食材配送至旗山副供站。丙○○、甲○○2 人都是旗山副供站的駐站人員,丙○○並受午○○、己○○委託,負責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千方公司、百傑公司食材在旗山副供站的理貨、推銷事宜,而向午○○、己○○賺取佣金,丙○○則再委託甲○○協助處理前述食材的理貨、推銷事宜,並與甲○○平分午○○、己○○2 人所給與的佣金。
貳、寅○○、辰○○、丁○○3 人都是在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本部連(下稱八軍團本部連)服役的士兵(服役期間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且都擔任食勤兵職務,其中寅○○並於附表三編號1 至77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擔任伙食委員(下稱伙委)職務,而辰○○於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9、21至31、33所示期間,丁○○則於附表三編號32至43、45至70、72至77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分別擔任採買(指主採買或代理主採買)職務,分別負責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的業務,3 人都是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寅○○因向甲○○借款未還,甲○○見有機可趁,為圖取不法利益,遂向寅○○提議以不實投單(未依開伙人數投單購買所需食材,而多採購不需要的食材)再故意不將食材領回,而使甲○○得以賺取不實投單食材佣金及轉售不實投單食材的方式,抵銷其向甲○○的借款,寅○○明知其因擔任伙委而負責購辦屬於公用物品之副食品此項業務時,不得浮報採購物品的數量,但為貪圖抵銷債務的不法利益,仍同意甲○○的提議。又因以上述方式圖取不法利益,需要食材代送商配合減少食材的配送數量,以免不實採購的多餘食材持續配送至旗山副供站,造成該處庫存食材大量累積,易使不法情事被旗山副供站人員發覺,並需食材代送商利用與副食品供應商定期結算的機會,將不實採購的多餘食材轉為現金,甲○○乃將向寅○○提議的事項與丙○○商議,再由丙○○與午○○商議此事。而丙○○、午○○2 人均因需甲○○在旗山副供站協助處理業務,且亦可從中獲利,乃同意配合甲○○的提議。另因八軍團本部連是由採買人員至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故需採買人員的配合,方能不依投單採購數量取回採購的食材,寅○○因而向擔任採買職務的辰○○、丁○○、吳詳睿(為八軍團本部連士兵,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葉人瑋(為八軍團本部連士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謊稱,因為先前有漏投單採購食材,而請廠商協助先送食材應急的情形,故需以不實投單多採購食材、再將多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領回的方式,將食材返還給廠商,辰○○、丁○○、吳詳睿、葉人瑋等人因相信寅○○的說詞,明知投單採購內容有所不實,仍答應配合。寅○○、甲○○、丙○○、午○○因而共同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的犯意聯絡,其4 人並另與辰○○、丁○○、吳詳睿、葉人瑋共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三「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寅○○於附表三各編號所載「銷貨日期」約3 天前的時間,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買附表三各編號「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食材,仍在八軍團本部連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系統而浮報食材購買數量,依據甲○○的要求,不實投單購買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由午○○負責配送、丙○○及甲○○負責理貨、推銷之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食材(食材名稱及詳細採購情形如附表三的記載),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辰○○、丁○○、吳詳睿或寅○○本人(有時會代理採買業務),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在列印出的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但有時會漏未簽章,另其中附表三編號6 部分,因寅○○漏未線上投單,故由寅○○以手寫「採購品項、數量更改申請單」(下稱更改申請單),並在上面簽章的方式為不實投單而浮報數量,以下仍均統稱採買提貨單】,並送交給不知情之八軍團本部連輪值主官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附表三「銷貨日期」欄所載時間,持該因浮報數量而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前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行使,但實際上則是將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處理,另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並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採買銷貨報表(下稱銷貨報表)或領取食材收據(以下均以銷貨報表統稱)上為簽章,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之後採買再將前述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交給不知情的八軍團本部連「伙委行政」楊雅芳以為行使,由楊雅芳依據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所載內容繕打伙食公佈表及處理後續的帳務核銷事務,再交由明知該伙食公佈表內容不實的寅○○、辰○○、丁○○、葉人瑋等負責伙委或採買業務之人簽章確認(上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簽章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於逐級交與不知情的八軍團本部連長官簽章後,將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連官兵閱覽而為行使,另八軍團的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食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三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給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足生損害於八軍團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
二、寅○○前述不實投單而未經採買人員領回的食材,除交由甲○○、丙○○作為庫存並以之支應旗山副供站其他國軍部隊投單購買相同食材所用外,為避免庫存過多,甲○○、丙○○並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經午○○授意之午○○員工朱文山,朱文山再轉知另一員工柯俊杰(朱文山、柯俊杰2 人並無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以配合減少上述不實投單食材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數量,甲○○再定期結算因不實投單而未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食材數量後,透過丙○○向午○○請款(即由午○○向甲○○回購該等食材),午○○即以附表七「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丙○○將款項轉交給甲○○,午○○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據附表七「E」欄所載向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七「F 」欄所載交付佣金給甲○○、丙○○2 人平分,而甲○○則免除寅○○向其借款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另午○○就前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的食材,並於與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進行盤點時,獲得附表七「J 」欄所載的款項。
參、附表四部分
一、辛○○是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下稱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官,而子○○、未○○、乙○○、卯○○、壬○○5 人都是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兵(服役期間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9所載),分別擔任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的職務,其中辛○○於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示期間、子○○於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期間、未○○於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擔任伙委職務,而卯○○於附表四編號1 至
7 所示期間、未○○於附表四編號11至12、14至16、20、27至28所示期間、壬○○於附表四編號20至26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分別擔任採買(指主採買或代理主採買)職務,分別負責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的業務,辛○○並依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中隊長之指示,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的運作業務,其6 人都是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辛○○因向甲○○借款未還,甲○○見有機可趁,為圖取不法利益,遂向辛○○提議以前述不實投單再故意不將食材領回,使甲○○得以賺取不實投單食材佣金及轉售不實投單食材的方式,抵銷其向甲○○的借款,辛○○明知其因擔任伙委而負責購辦屬於公用物品之副食品此項業務時,不得浮報採購物品的數量,也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但為貪圖抵銷債務的不法利益,仍同意甲○○的提議。甲○○並因前述原因(詳如犯罪事實貳所載),而將向辛○○提議的事項與丙○○商議,再由丙○○與午○○、己○○商議此事。而丙○○、午○○、己○○3 人均因需甲○○在旗山副供站協助處理業務,且可因此從中獲利,乃同意配合甲○○的提議。另因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每個月會定期更換伙委,且辛○○對於操作電腦並不熟悉,在其擔任伙委時需要委請其他同袍代為在伙食投單系統進行投單,另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是由採買人員至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故需採買人員的配合,方能不依投單採購數量取回採購的食材,辛○○因而向輪值伙委職務或幫忙其進行投單的子○○、蔡富全、未○○、乙○○,及擔任採買職務的卯○○、未○○、壬○○、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4 人也都是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兵,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謊稱,因為先前有漏投單採購食材,而請廠商協助先送食材應急的情形,故需以不實投單多採購食材、再將多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領回的方式,將食材返還給廠商,子○○、未○○、乙○○、卯○○、壬○○、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等人因相信辛○○的說詞,明知投單採購內容不實,仍答應配合。辛○○、甲○○、丙○○、午○○、己○○因而共同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辛○○擔任伙委部分)或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辛○○未擔任伙委部分)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其5 人並另與子○○、未○○、乙○○、卯○○、壬○○、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共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銷貨日期」之前,利用其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運作此一職務上的機會,向時任伙委的子○○、蔡富全、未○○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的緣由,致使子○○、蔡富全(將帳號、密碼告知子○○,請子○○代為投單)、未○○誤信之後,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銷貨日期」約3 天前的時間,依據辛○○的指示,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買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食材,仍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系統,不實投單購買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由午○○或己○○負責配送、丙○○及甲○○負責理貨、推銷之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食材(食材名稱及詳細採購情形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卯○○、蔡富全、李政倫、翁俊豪、李孟修等人,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在列印出的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並送交給不知情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輪值主官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附表四上述編號所載的「銷貨日期」,持該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前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行使,但實際上則是將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處理,另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並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銷貨報表上為簽章,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但其中附表四編號
9 部分,因旗山副供站人員發現該食材未領回,去電通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補領回該食材。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將不實投單的內容登載在伙食公佈表內(上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簽章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其中附表四編號
9 部分,因食材之後有領回,故登載時已無不實的情形),於逐級交與不知情的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長官簽章後,將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隊官兵閱覽及將伙食公佈表交與主計人員辦理帳務核銷而為行使,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食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給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但附表四編號9 部分,因有領回食材,未使軍方為錯誤的付款行為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
(二)辛○○於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銷貨日期」約
3 天前的時間,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買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食材,仍利用其擔任當時伙委、負責購辦副食品的機會,向受其委託進行投單之子○○、未○○、乙○○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的緣由,使子○○、未○○、乙○○誤信之後,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系統,不實投單購買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由午○○或己○○負責配送、丙○○及甲○○負責理貨、推銷之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食材(食材名稱及詳細採購情形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以此方式浮報食材購買數量,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未○○、蔡富全、壬○○,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在列印出的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並送交給不知情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輪值主官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附表四上述編號所載的「銷貨日期」,持該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前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行使,但實際上則是將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處理,另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並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銷貨報表上為簽章,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將不實投單的內容登載在伙食公佈表內(上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簽章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情形),於逐級交與不知情的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長官簽章後,將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隊官兵閱覽及將伙食公佈表交與主計人員辦理帳務核銷而為行使,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食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給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
(三)辛○○前述不實投單而未經採買人員領回的食材,除交由甲○○、丙○○作為庫存並以之支應旗山副供站其他國軍部隊投單購買相同食材所用外,為避免庫存過多,甲○○、丙○○並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經午○○授意之朱文山,再由朱文山轉知柯俊杰(朱文山、柯俊杰2 人並無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及同以上述方式回報己○○,以配合減少上述不實投單食材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數量,甲○○再定期結算因不實投單而未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食材數量後,透過丙○○向午○○、己○○請款(即由午○○、己○○向甲○○回購該等食材),午○○即以附表五「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丙○○將款項轉交給甲○○,午○○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據附表五「E 」欄所載向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五「F 」欄所載交付佣金給甲○○、丙○○2 人平分,另己○○則以附表六「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丙○○將款項轉交給甲○○,己○○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據附表六「D 」欄所載向千方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六「E 」欄所載交付佣金給甲○○、丙○○2 人平分,而甲○○則免除辛○○向其借款的10萬元債務,另午○○就前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的食材,並於與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進行盤點時,獲得附表五「J 」欄所載的款項,而己○○就前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的食材,則於與千方公司進行盤點時,獲得與其交付給甲○○回購食材費用相同的款項(即附表六「I 」欄所載款項)。
二、申○○因為友人想要購買金春勝公司出產的「老船長番茄汁魚丁」、「老船長紅燒鰻」,而申○○也想要藉由轉賣上述食材從中獲利,遂透過甲○○聯繫辛○○配合以前述不實投單方式取得上述食材,申○○、甲○○、辛○○因而共同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的犯意聯絡,其3 人並另與未○○、乙○○共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由辛○○向未○○、乙○○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的緣由後,由乙○○在不實投單購買前述附表四編號27、28所載之國際農畜公司食材時,同時不實投單購買附表四編號27、28所載之金春勝公司食材(情形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以此方式浮報食材購買數量,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未○○,同以前述方式將上述不實投單購買的金春勝公司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此部分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的不實登載、行使情形,如前述附表四編號27、28部分,不另贅載),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金春勝公司食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給金春勝公司,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而甲○○之後則將上述不實採購的金春勝公司食材交給申○○進行販售,於賣得5000元款項後,其中2000元由申○○取得,而甲○○取得1000元,剩餘的2000元則由辛○○取得。
三、辛○○因漏投單而向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司調借食材,其為返還食材給上述公司,而分別與子○○、卯○○、未○○、蔡富全、李孟修、甲○○、丙○○、己○○共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編號3、13、17「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利用前述附表四編號3 、13、17所載不實投單購買欣忠奇公司、千方公司食材的機會,同時不實投單購買附表四編號3 、13、17所載之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司食材(情形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卯○○、蔡富全、李孟修,同以前述方式將此部分不實投單購買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將該等食材返還相關廠商,其中百傑公司食材部分,因是由己○○負責配送、丙○○及甲○○負責配送、推銷,故後續是由其3 人負責配合處理(此部分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的不實登載、行使情形,如前述附表四編號3 、13、17部分,不另贅載),足生損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副食品採購管理的正確性。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的判斷: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全部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都同意作為證據(見軍訴一卷第426 頁、軍訴二卷第230 、231 、365 頁、軍訴四卷第440 頁、軍訴五卷第36、189 頁),且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辛○○、寅○○、丙○○、午○○、己○○、申○○、子○○、未○○、乙○○、卯○○、壬○○、辰○○、丁○○部分:上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僅被告辛○○、寅○○、丙○○、午○○、己○○、申○○等人之辯護人就其等所為犯行是否構成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有所爭論(詳後述)。
(二)被告甲○○部分: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大部分都坦白承認,僅辯稱其並非本件犯行的主要倡議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
(一)被告辛○○、寅○○、甲○○、丙○○、午○○、己○○、申○○、子○○、未○○、乙○○、卯○○、壬○○、辰○○、丁○○等人所為的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編號1 至14所載)。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孟修、李政倫、蔡富全、翁俊豪、吳詳睿所為的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編號17至20、23所載)。
(三)證人葉人瑋、楊雅芳、證人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中隊長李富驊、證人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中隊輔導長庚○○、證人即八軍團本部連連長林右朗、證人朱文山、柯俊杰、證人即欣忠奇公司負責人黃惠君、證人即國際農畜公司業務人員潘壽美所為的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編號15至16、21至22、24至28所載)。
(四)被告寅○○虛增食材一覽表(由被告寅○○逐一確認、填寫虛增數量,見偵一卷第171 至175 頁)、被告寅○○虛投單彙整表(見他二卷第107 至112 頁、第142 至144 頁)、八軍團本部連106 年3 月至8 月採買資料(含採買提貨單、更改申請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領取食材收據,見資料二卷一至資料二卷六):證明附表三的記載內容。
(五)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表(見他一卷第148 頁)、被告子○○與辛○○、被告未○○與辛○○、被告乙○○與辛○○、被告乙○○與壬○○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畫面的擷取照片(見他一卷第136 至144頁、第217 頁、軍訴三卷第431 至445 頁、軍訴四卷第55頁)、乙○○所記錄之「還廠商貨統計表」(見他一卷第
216 頁)、被告辛○○指使子○○、未○○、乙○○虛增食材彙整表(見他二卷第151 至153 頁、偵一卷第163 至
165 頁)、泳淯企業客戶銷售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75 頁)、泳淯企業社出貨單(見偵三卷第179 至183 頁)、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採買資料(含採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見資料一卷):證明附表四的記載內容。
(六)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軍訴一卷第47、51、55、63、
67、71、75頁)、八軍團本部連108 年2 月19日陸八實浩字第1080000060號函(見軍訴一卷第191 至196 頁)、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一中隊108 年3 月4 日網資參作字第1080000240號函(見軍訴一卷第213 至214 頁)、八軍團本部連109 年1 月2 日陸八實浩字第1090000001號函(見軍訴四卷第397 至398 頁)、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9年1 月6 日網資參大字第1090000037號函(見軍訴四卷第
403 至406 頁):證明被告辛○○、寅○○、子○○、未○○、乙○○、卯○○、壬○○、辰○○、丁○○等人的服役情形及職務內容(詳如附表二)。
(七)扣案的「107 年1/1-1/25志豪盤盈虧」資料(見他二卷第
104 頁)、佣金明細(見他一卷第168 頁)、旗山站月報表(見他一卷第170 、171 頁):證明被告甲○○、丙○○、午○○就不實投單食材可獲得的佣金數額。
(八)旗山副供站採買流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40頁)、副食供應中心108 年1 月10日陸副作業字第1080000033號函及附件資料(見資料卷三)、證人潘壽美所提供之國際農畜公司供銷國軍副食品相關資料(見資料卷四)、證人黃惠君所提供之欣忠奇公司供銷國軍副食品相關資料(見資料卷五)、八軍團106 年8 月份伙食帳冊(見資料卷六)、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94 號卷證資料、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36 號卷證資料。
三、其他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的說明
(一)被告辛○○、寅○○、子○○、未○○、乙○○、卯○○、壬○○、辰○○、丁○○等於案發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人,均為公務員的認定
1 、依據刑法第10條第2 項的規定,刑法上所謂的公務員,指
下列人員:(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
2 、被告辛○○在案發當時是擔任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一隊
小延伸節點組上士組長,故其是屬於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職務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的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
3 、被告子○○、未○○、乙○○、卯○○、壬○○、寅○○
、辰○○、丁○○在案發當時均具有現役軍人的身分,雖未擔任軍官、士官,但如果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各款所規定的要件,仍是刑法上所稱的公務員。而上述規定關於「身分公務員」的部分,是著重在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身分,因為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就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相反的,如果沒有法令執掌權限,例如上述機關所僱用的保全或清潔人員,因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就不屬於公務員。又「身分公務員」的任用方式,只需要有法令的任用依據即可,不論是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是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另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的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的職務,都包括在內,凡是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的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子○○、未○○、乙○○、卯○○、壬○○、寅○○、辰○○、丁○○都是服務於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八軍團本部連),且其等分別負責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所載的法定職務,而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依據上面的說明,其8人也都是屬於刑法上的「身分公務員」。
(二)關於被告甲○○所為前述辯解部分:
1 、被告甲○○就附表四犯行所為辯解:
(1)被告辛○○陳述:我因有向甲○○借錢,本來要直接以現金還錢給他,但甲○○說不用,並說因為他要衝業績,可以用不實投單的方式來歸還,並拿一本商品的目錄給我,上面有註記哪些商品要拜託我投單,我因為當時入不敷出,所以答應他而有本件不實投單的行為(見他一卷第118、123 、124 頁、偵一卷第159 、179 頁、聲羈一卷第57至59頁、軍訴二卷第459 、460 頁),故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的辯解,與被告辛○○的陳述內容顯不相符,則被告甲○○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被告甲○○辯護人雖主張:債權人如果有現金可以拿,為何會推卻,故辛○○所稱其要用錢清償借款但遭甲○○拒絕乙事,與常情有違,應是辛○○想要用國家的錢來還其私人債務,方會有本件犯行發生,故辛○○所言並不可採。然辛○○以本件不實投單方式清償對被告甲○○的借款,被告甲○○於免除辛○○的債務後,尚有為數不少的不法所得(詳後述),且只要辛○○願意繼續配合,即使在債務全數清償後,被告甲○○仍可藉由此種方式持續獲取不法利益,故被告甲○○自有動機推卻辛○○以現金償還借款,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的認定。
(2)再者,被告甲○○於107 年10月19日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接受法院訊問時供稱:我借錢當天問他(指辛○○)何時還,他說他不知道,我就說可以用多投單的方式來還(見聲羈一卷第71頁),另於107 年10月25日也在接受廉政官詢問時陳述:有次我與辛○○一起吃飯時,問他要怎麼還欠我的錢,後來我就跟辛○○提議說可以用虛投單的方式來抵銷他之前欠我的錢,辛○○也有同意,他才開始有虛投單的情況(見偵一卷第48頁),於108 年1 月31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因為辛○○有欠我錢,所以我跟他說可以用虛報的方式還我錢(見訴字卷第167 頁),因此,被告甲○○之後在本院審理中的辯解,也與自己之前所為的陳述矛盾,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言,乃是事後避重就輕的說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辛○○的陳述作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依據。
2 、關於被告甲○○就附表三犯行所為辯解:
(1)被告寅○○陳述:我跟甲○○借錢時,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他說可以用不實投單的方式還他錢,不實投單的方式是甲○○主動跟我提的,後來我有要用錢還甲○○,但他說不用,還是要我用不實投單的方式來還(見聲羈二卷第13頁、訴字卷第158 頁、軍訴二卷第449 至451 頁),故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的辯解,與被告寅○○的陳述內容顯不相符,則被告甲○○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2)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我於106 年5 月左右向甲○○借錢,而不實投單的事情,是在我交接伙委前就有的(見軍訴二卷第448 至449 、45
1 頁),辯護表示:寅○○所言借款時間在其開始為本件犯行之後,自無可能是因無法還款而在被告甲○○提議下為本件犯行,且寅○○在交接擔任伙委職務時早已知道有不實投單乙事存在,亦可佐證寅○○不實投單行為並非被告甲○○所提議,故寅○○所言並不實在。然而,關於寅○○向被告甲○○借款的時間,寅○○先前是供稱:向甲○○借款時間是106 年3 、4 月間(見偵一卷第183 頁),而依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8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述:105 年7 、8 月間,我主動跟寅○○提到,如果他個人或家中有急用,可以找我借錢,約1 、2 個月後,寅○○就來找我借錢(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則是為10
5 年9 、10月間,可見關於寅○○向被告甲○○借款的時間點,其2 人均有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而無法準確陳述的情形,自無從以此不甚準確的時間點,為何關於事件發生先後順序的推論。再者,寅○○所謂交接時已經知道有不實投單乙事,是指以不實投單的方式返還借用的食材(見他二卷第61、64頁、聲羈二卷第13頁),並非指以不實投單方式貪圖不法利益,況且,即使早已知道有此情形存在,在未與廠商人員事先謀議的狀況下,也無從進行,故寅○○稱是因被告甲○○提議而為本件犯行,所言並無自相矛盾、不符常情等不可信的情形,故辯護人所為前述辯解,並無可採【辯護人另主張寅○○所稱要用錢清償借款但遭甲○○拒絕乙事,與常情有違,故認寅○○所言不實,然此部分主張不可採的理由,已詳述如前(即有關辛○○部分),不另贅述】。
(3)再者,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8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陳述:105 年7 、8 月間,我主動跟寅○○提到如果他個人或家中有急用,可以找我借錢,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借錢給寅○○,他可以幫我衝業績,約1 、2 個月後,寅○○就來找我借錢,當時我知道寅○○無法償還,就跟他約定日後以虛投單的方式來還我錢。是我向寅○○提議用虛投單的方式償還債務(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於108年1 月31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因為寅○○有欠我錢,所以我跟他說可以用虛報的方式還我錢(見訴字卷第167 頁),因此,被告甲○○之後在本院審理中的辯解,也與自己之前所為的陳述矛盾,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言,乃是事後避重就輕的說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寅○○的陳述作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依據。
(三)關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伙食公佈表的製作人,被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供稱是由伙委負責製作(見軍訴四卷第466 頁),但此與被告子○○、未○○、乙○○、卯○○、壬○○等人均表示是由採買負責製作(見軍訴五卷第
60、62、63頁),顯然不相符合,且依據卷內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伙食公佈表所載(出處詳見附表四),均是由採買在上簽章,足認被告辛○○此部分所述,應是在記憶錯誤下所為,無法採認。另八軍團本部連的伙食公佈表,雖然都是由證人楊雅芳負責繕打,但其繕打的依據為當次的採買提貨單及銷貨報表,且其未在該等伙食公佈表上簽章,而是由當次的伙委或採買為簽章,有附表三的伙食公佈表可證(出處詳見附表三),故證人楊雅芳應只是單純協助八軍團本部連的伙委或採買繕打伙食公佈表內容,該等伙食公佈表的製作人,仍應為附表三所載的伙委或採買。
(四)關於附表四編號9 部分,因行為過程中有不實投單、在旗山副供站未將食材領回而仍在銷貨報表簽章不實確認領回全部食材等情形,而就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有登載不實的情形,但在製作伙食公佈表之前,既因旗山副供站人員發現該不實投單的食材未領回,去電通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補領回該食材,則之後製作該次伙食公佈表時,將該不實投單但之後卻有領回的食材登載到伙食公佈表內,即應無登載不實的狀況,起訴書未就此部分特別指明,應予補充說明。
(五)關於附表三編號76部分,起訴書雖然沒有記載證人葉人瑋為參與的共犯,但依據證人葉人瑋所述:於106 年8 月間,我有擔任採買,並有跟著丁○○去副供站學習採買的業務,106 年8 月25日伙食公佈表由我簽名,是因為當時是要交接業務的期間,而去副供站時,因為我們有欠甲○○食材,所以會發生由甲○○將食材取走的情形(見他二卷第36頁),可知證人葉人瑋在製作附表三編號76所示的伙食公佈表時,已經知悉上面登載的內容與食材實際取回的狀況不符,卻仍在該伙食公佈表上簽章,足見證人葉人瑋應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犯行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關於附表四編號8 至10部分,起訴書雖然沒有記載證人蔡富全為參與的共犯,但證人蔡富全為當時的伙委,有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表可以證明(見他一卷第148 頁),且證人蔡富全陳稱:子○○來跟我說,因為之前曾經跟廠商調借食材,辛○○要我通知主採買前往副供站作業時,將不實投單的食材留下來讓廠商取走,所以我有向當時的主採買翁俊豪轉達這件事。又我有把線上投單的帳號、密碼給子○○,也知道子○○有使用我的帳號、密碼進行不實投單(見軍訴四卷第165 至16
9 頁),可知證人蔡富全對於附表四編號8 至10所示以不實投單方式,將不實購買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讓廠商處理的情形,顯然非常清楚,但卻仍然將其帳號、密碼給被告子○○,授權其以該帳號、密碼進行不實投單,足見證人蔡富全應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犯行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起訴書就附表三部分食材品項的記載,應該加以更正
1 、關於附表三編號17部分,起訴書雖然依據被告寅○○所確
認的虛增食材一覽表,認為該次不實投單購買的食材為「櫻之味蜜汁雞腿」10包(見偵一卷第172 頁),但比對該次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及伙食公佈表,並沒有看到當時有採購「櫻之味蜜汁雞腿」此項食材,但有採購「櫻之味蜜汁雞腿塊」、「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此2 項食材,數量則各為12包(見資料二卷二第58、61、62頁),又因上述3 項食材名稱相近,故前述虛增食材一覽表的記載內容,應是將該等食材混淆所致,故起訴書此部分的認定應有誤認。再者,依據卷內資料,並無法判斷該次不實採購的食材究竟為「櫻之味蜜汁雞腿塊」或是「櫻之味蜜汁雞腿排」,而因為就「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此項食材,不論是被告午○○,或是被告甲○○及丙○○,所可取得的佣金都少於「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在計算應沒收的不法所得時,以「櫻之味蜜汁雞腿排」進行計算對其3 人較為有利,依據「卷證有疑、利於被告」的證據法則,故認定此次不實投單的食材應為「櫻之味蜜汁雞腿排」。
2 、關於附表三編號31、71部分,起訴書記載此2 次不實投單
購買的食材分別為「櫻之味蜜汁雞腿塊」20包、「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2包,但依據被告寅○○所確認的虛增食材一覽表,此2 次不實投單採購的食材應為「櫻之味蜜汁雞腿排」20包、「櫻之味蜜汁雞腿塊」12包(見偵一卷第17
3 、174 頁),故予以更正。
3 、關於附表三編號22、55、61、63、65、75部分,起訴書雖
然依據被告寅○○所確認的虛增食材一覽表,認上述部分依序購買的食材為「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0包(編號22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0包(編號55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10包(編號61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3包(編號63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20包(編號65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18包(編號75部分)(見偵一卷第172 至175 頁),但比對上述各次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及伙食公佈表,就附表三編號22、55、61、
63、75部分,並沒有看到有採購起訴書所載的前述食材,但有採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2、55、61、63、75所載的食材;而就附表三編號65部分,雖然有採購「櫻之味蜜汁雞腿」,但數量只有8 包,採購數量為20包者乃是「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出處詳見附表三),又因上述食材名稱相近,故前述虛增食材一覽表的記載內容,應是將該等食材混淆所致,故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認,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2、55、61、63、65、75所載。
(八)犯罪所得的認定
1 、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而抵銷其向被告甲○○借款金額中的10萬元,此經被告辛○○、甲○○陳述明確(見聲羈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179 、181 頁、他二卷第
175 頁);另附表四編號27、28關於不實投單的金春勝公司食材,經被告申○○以5000元賣出後,被告辛○○、甲○○、申○○分別分得2000元、1000元、2000元,有被告辛○○、甲○○、申○○的陳述可以證明(見他一卷第11
8 、127 、133 頁、偵一卷第50、151 、159 、180 、28
2 、284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三卷第171 、187 、19
2 頁),故被告辛○○因本件犯罪行為獲有10萬2000元的不法利得。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的不法所得,尚有其於106 年10月間向被告甲○○拿取的業績獎金6000元。而依據被告辛○○所述,其雖然有向被告甲○○拿取該款項(見他一卷第124 頁、偵一卷第180 頁),但關於業績獎金的取得,是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當月就被告甲○○、丙○○所推銷供應商的食材(除本案的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千方公司外,尚有森泉、百傑、員大、富統等副食品供應商),總投單金額達到其2 人所設定的標準(10萬元或15萬元)後,才會發給被告辛○○,此有被告甲○○、丙○○的陳述可以證明(見他一卷第150 、166 、187 頁、偵一卷第48、151 頁、偵三卷第7 、36頁、聲羈一卷第77頁)。
因此,所謂業績獎金的發給,雖然與本件不實投單的行為有關(不實投單的金額也會計入總投單金額),但不至於因有不實投單的行為就可以取得該業績獎金。再者,被告辛○○拿取該業績獎金的行為,有涉犯其他犯罪的嫌疑(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該其他犯罪行為雖與本案犯罪行為在時間上有部分相同,但因二者的犯罪態樣、罪數的計算方式(如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是以一整個月的投單行為成立一罪,而本案犯行則是每次不實投單行為即成立一罪)都不相同,不存在一罪關係,無法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屬本院的審判範圍,故上述業績獎金亦以在被告辛○○可能涉犯的其他罪嫌中加以認定、處理較為合理。從而,該6000元業績獎金並無法認定為被告辛○○本件犯行的不法利得。
2 、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而抵銷其向被告甲○○借款金額中的10萬元,此據被告寅○○及甲○○陳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75 頁),故被告寅○○因本件犯罪行為獲有10萬元的不法利得。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的不法所得,尚有其於106 年4月至9 月間向被告甲○○拿取的業績獎金共3 萬8600元。
而依據被告寅○○所述,其雖然有向被告甲○○拿取該等款項(見他二卷第65、175 頁、偵一卷第183 頁),但關於被告寅○○業績獎金的發給條件、方式,如同被告辛○○(2 )部分的認定,基於前述理由,本院亦認為該等業績獎金並無法認定為被告寅○○本件犯行的不法利得。
3 、被告甲○○部分:
(1)被告午○○、己○○會依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及千方公司食材的銷售數量(含不實投單的食材),以簽約價為基礎,依據附表五、七「F 欄」、附表六「E 欄」所載的比例,交付佣金給被告甲○○、丙○○2 人,再由其2人平分該等佣金之事實,經被告甲○○(見偵一卷第47、
181 、185 頁、聲羈一卷第75頁)、丙○○(見他一卷第
176 至177 頁、偵三卷第6 頁、聲羈一卷第85頁、軍訴四卷第470 頁)、午○○(見偵三卷第43至44頁、第48至49頁)陳述明確,並有扣案的佣金明細(見他一卷第168 頁)、旗山站月報表(見他一卷第170 、171 頁)在卷可證。故被告甲○○就本件對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及千方公司食材進行不實投單的行為,獲有附表五、六、七「
H 欄」所載佣金數額(總計7 萬8360元)一半即3 萬9180元的不法利得(佣金部分),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是以上述附表三食材未經更正前的品項進行計算,故得出的結果與本院不同,應由本院加以更正(下述被告丙○○部分亦同)。
(2)被告辛○○、寅○○因不實投單而未領走的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及千方公司等供應商的食材,被告午○○、己○○分別會以簽約價約75%的價格,即附表五、六、七「I 欄」的價格,向被告甲○○、丙○○買回,而此部分款項都由被告甲○○取得之事實,有被告午○○(見聲羈三卷第95頁、他二卷第98、99、101 頁)、己○○(見偵三卷第138 至139 頁)、丙○○(見他一卷第173 、188頁、偵一卷第186 頁、偵三卷第9 至11頁、第37頁)、甲○○(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第55、152 、181 、185 頁)的陳述可以證明,故被告甲○○就本件對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及千方公司食材進行不實投單的行為,另獲有附表五、六、七「I 欄」加總結果即45萬5266元的不法利得(回購價金部分)。
(3)附表四編號27、28關於不實投單購買的金春勝公司食材部分,被告甲○○獲有1000元的不法利得,已如前述,故被告甲○○總共獲有49萬5446元的不法利得(計算式:3 萬9180元+45 萬5266元+1000 元=49萬5446元)。但其實際獲取者,尚須扣除其給與被告辛○○、寅○○的不法利得,即被告辛○○、寅○○所抵銷對被告甲○○欠款的金額各10萬元,故被告甲○○實際取得的不法利得為29萬5446元(計算式:49萬5446元-10萬元-10萬元=29萬5446元)。
4 、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得的不法利得
,與被告甲○○(1 )部分相同,為3 萬9180元(計算方式詳如前述)。
5 、被告午○○部分:
(1)被告午○○於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供稱:關於國際農畜公司的食材,廠商會給我20%至26%的佣金,是以簽約價計算(見偵三卷第44頁),證人潘壽美則陳稱:國際農畜公司給午○○的佣金比例是14%到25.5%不等(見偵三卷第210 頁),而未就本案相關食材具體說明被告午○○可向國際農畜公司所拿取之佣金比例。而被告午○○於
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另供稱:扣案的「107 年1/1-1/25 志豪盤盈虧」資料,上面記載的廠價,就是國際農畜公司的成本價,上面記載的合約價,就是廠價加上佣金的結果(見偵三卷第50頁),而依照扣案的「107 年1/1-1/25 志豪盤盈虧」資料所載,「櫻之味蜜汁雞腿」、「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櫻之味蜜汁雞腿塊」3 項食材的合約價都是每包235 元,廠價則分別為每包198 元、193元、153 元(見他二卷第104 頁),以被告午○○所述方式計算(合約價-廠價=佣金),其就該3 項食材可拿取的佣金分別為每包37元、42元、82元。又因被告午○○依據扣案「107 年1/1-1/ 25 志豪盤盈虧」資料所為的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且有該扣案資料此一客觀證據作為佐證,自然較為可採,故以此方式計算其此部分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可獲得的佣金,而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五、七的「G欄」所示。
(2)被告午○○於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供稱:關於欣忠奇公司的食材,廠商是給我18%至20%的佣金,是以簽約價計算(見偵三卷第44頁);於本院審判序中則供稱:「極品滷豬腳塊」、「香滷爌肉片」2 項食材,欣忠奇公司給我的佣金比例是18%,但「裹粉肉角」此項食材,欣忠奇公司給我的佣金比例則是16%(見本院軍訴五卷第211頁),另證人黃惠君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極品滷豬腳塊」、「香滷爌肉片」2 項食材,都是以簽約價的18%計算佣金給午○○(見偵三卷第200 頁,至於「裹粉肉角」給予午○○的佣金比例則沒有提到)。依據上述事證,可知欣忠奇公司就「極品滷豬腳塊」、「香滷爌肉片」此2 項食材,都是以簽約價的18%計算佣金給被告午○○,至於「裹粉肉角」此項食材,因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具體明確,且無證據顯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不可信,故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作為其就此項食材可獲得佣金的計算依據,從而,此部分計算結果即如附表
五、七的「G 欄」所示。
(3)被告午○○於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國際農畜公司的食材,如果盤點之後比帳上多,國際農畜公司會以廠價跟我結算後把錢給我,但要扣除給我前手代理商寶翔公司的2 %(以合約價計算)及5 %的發票金額(但不清楚以哪個金額計算),而本件不實投單的行為,會導致盤盈(盤點數量比帳上多)的結果(見偵三卷第52頁、他二卷第160 頁、軍訴五卷第208 至209 頁),而其此部分所述,與扣案的「107 年1/1-1/25志豪盤盈虧」資料相符(見他二卷第104 頁),故可採信。至於其所謂的5 %的發票金額,因卷內資料並未顯示是以「合約價」或「廠價」計算,故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證據法則,以金額較高的「合約價」計算(扣除的金額較高,計算得出之被告午○○不法利得較少)。而如前所述,「櫻之味蜜汁雞腿」、「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櫻之味蜜汁雞腿塊」3 項食材的廠價分別為每包198 元、193元、153 元,又被告午○○向被告甲○○回購的食材在盤點時會成為「盤盈」,則本件不實投單行為,就國際農畜公司食材部分,依前述說明計算,被告午○○另會因此產生如附表五、七「J 欄」所示的不法所得。另依據被告午○○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欣忠奇公司也會以相同方式處理「盤盈」食材(見軍訴五卷第210 頁),但因欣忠奇公司部分,並沒有要分配獲利給前手代理商的問題,故需扣除者只有5 %之發票金額,從而,以相同方式計算【此部分食材之「廠價」,是以簽約價* (1 -佣金比例)得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不實投單行為,就欣忠奇公司食材部分,被告午○○另會因此產生如附表五、七「
J 欄」所示的不法所得。
(4)又被告午○○所獲得的佣金,需分配一定比例的佣金給被告甲○○、丙○○2 人,及支付回購食材價額給被告甲○○,故其實際上所取得的不法所得,應為3 萬4461元【計算式:2 萬1374元(附表五「G 欄」總額)+6萬3107元(附表五「J 欄」總額)+8萬5234元(附表七「G 欄」總額)+34 萬5685元(附表七「J 欄」總額)-1 萬2231元(附表五「H 欄」總額)-6 萬7670元(附表五「I 欄」總額)-5 萬8822元(附表七「H 欄」總額)-34萬2216元(附表七「I 欄」總額)=3 萬4461元】。
(5)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午○○不法所得的計算,是以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因本件不實投單而支付給副食供應中心的款項,扣除被告辛○○、寅○○、甲○○、丙○○4 人取得的不法所得後,剩餘金額依據被告午○○、己○○的銷售比例分擔,認被告午○○獲有5 萬3061元的不法所得。但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取的不法利得,與犯罪被害人所受損的款項,並不必然相同,以本案情形而言,直接被害人(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款項,並不是付給參與犯案的被告,就連副食供應中心給付款項的對象,也是食材供應商而非本案被告,且相關價額的計算方式,又有投單價、簽約價、廠價等不同約定,自然會導致直接被害人交付的款項與全部被告實際取得不法利得數額不同的結果,故公訴意旨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午○○的不法所得,並不恰當,尚難為本院所採。
6 、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107 年8 月18日接受高雄憲兵隊人員詢問及
107 年11月13日接受偵訊時供稱:千方公司給我的佣金比例是22%,年度結算還會給我1 %的業績獎金(見聲搜二卷第313 至315 頁、偵三卷第160 頁),可知被告己○○為千方公司代送食材,可以獲得以食材簽約價23%計算的報酬。雖然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獲得的佣金比例為20%、業績獎金則為1 %至2 %(見本院軍訴四卷第
471 至473 頁),但經詢問其何以與先前所述內容不同,其只表示自己沒有在作帳,故實際狀況也不是很清楚(見軍訴四卷第471 至473 頁),而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明,故應以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按理記憶應較清楚的先前陳述內容,作為其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可獲得佣金的計算依據,從而,此部分計算結果即如附表六的「G 欄」所示。又被告己○○所獲得的佣金,需分配一定比例的佣金給被告甲○○、丙○○2 人,故其實際上所取得的佣金數額,應為6698元【計算式:1 萬4005元(附表6 「G 欄」總額)-7307 元(附表6 「H 欄」總額)=6698元】
(2)依據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己○○向甲○○回購的食材在盤點時會成為「盤盈」,而千方公司會依據食材簽約價的75%計算要給被告己○○的款項(見本院軍訴四卷第472 頁),而因被告己○○向甲○○回購食材的價額,也是以約簽約價的75%計算,故被告己○○並未因上述回購、計算「盤盈」的結果,使其產生不法所得的差額,故不影響其實際不法所得的計算。
(3)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己○○不法所得的計算方式,與前述被告午○○(5 )部分相同,並認其不法所得應為8132元,然此計算方式尚難為本院所採(理由同前)。
7 、被告申○○部分:附表四編號27、28關於不實投單購買的
金春勝公司食材,被告申○○有因此獲得2000元的不法利得,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共支付5056元款項給副食供應中心,在扣除分給被告辛○○、甲○○的3000元後,認為被告申○○應負剩餘金額的賠償責任,故有2056元的不法所得。然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此種計算方式並不恰當,難以採認,故仍應以被告申○○實際獲取的不法利得為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14人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部分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是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的特別規定。另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行為人行為時若是現役軍人(不論之後是否已經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並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陸海空軍刑法前述規定規範範圍內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瀆職犯行時,自應將上述刑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是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也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辛○○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示犯行中,雖然並未擔任伙委職務,而無決定投單購買何項副食品的權限,但其既利用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運作此一職務上之機會,向當時擔任伙委的子○○、蔡富全、未○○等人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的緣由,使子○○、蔡富全、未○○等人因而為不實投單,以達成其圖取不法利益的目的,依據前面的說明,被告辛○○所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的要件。
(三)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另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因擔任伙委、採買職務之被告、證人,因其職務上之需要所製作的採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的規定,應屬公文書無疑;至於銷貨報表部分,其內容雖然是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完成,但由採買人員在該銷貨報表上簽章,依習慣乃是表示該銷貨報表上所記載的食材,已由採購機關的代表即採買人員全數領回,而與該採買人員出具收據的性質相同,且為採買人員因採買職務上之需要所製作,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20條第1 項規定,該由採買人員簽章之銷貨報表,亦應屬於公文書。又因該銷貨報表是依不實之採買提貨單所做成,其內容自然有所不實(但因旗山副供站人員具有查驗之實質審查權,故此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故採買人員在其上簽章,乃不實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亦屬有登載不實的情形。
(四)參與附表三犯行之被告所成立的罪名:
1 、被告寅○○於行為時是現役軍人,且具有公務員身分,故
其就附表三所載,利用擔任伙委而購辦副食品的機會,以浮報數量方式以圖取不法利益的犯罪行為,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另被告辰○○、丁○○於行為時亦是現役軍人,並具有公務員身分,其2 人與被告寅○○就附表三所載,因不實投單行為而在其等採買、伙委等職務上所掌之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罪行為,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辰○○、丁○○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三「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公訴意旨就被告寅○○、辰○○、丁○○前述犯行,分別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同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2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
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亦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件被告甲○○、丙○○、午○○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3 人既然與被告寅○○共同為上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並與被告寅○○、辰○○、丁○○共同為上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前述規定,其3 人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並論以正犯,故被告甲○○、丙○○、午○○就附表三所為,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 、被告寅○○、辰○○、丁○○、甲○○、丙○○、午○○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參與附表四犯行之被告所成立的罪名:
1 、本件被告辛○○於行為時是現役軍人,且具有公務員身分
,故其就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但不含附表四編號13瀧騰皓公司食材部分),利用擔任伙委而購辦副食品的機會,以浮報數量方式以圖取不法利益的犯罪行為,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另被告辛○○就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但不含附表四編號3 、17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司食材部分),利用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運作之職務上機會,以前述詐術圖取不法利益,而使軍方交付不實投單購買食材之價款的犯罪行為,就其中順利遂行即附表四編號
1 至8 、10、17至19部分,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另就未能順利遂行即附表四編號9 部分,則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辛○○此等犯行,均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2 、被告子○○(指附表四編號1 至7 部分,附表四編號8 至
15部分詳後述)、未○○、卯○○、壬○○於行為時均是現役軍人,並具有公務員身分,其4 人與被告辛○○(指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部分詳後敘述)就附表四所載,因不實投單行為而在其等伙委、採買等職務上所掌之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罪行為,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子○○此部分參與範圍如前所述,至被告未○○、卯○○、壬○○參與部分,則詳如附表四「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公訴意旨就被告辛○○、子○○、未○○、卯○○、壬○○前述犯行,均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3 、被告辛○○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被告子○○於
附表四編號8 至15、被告乙○○於附表四編號20至28所示犯行期間,雖然都是現役軍人,也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
3 人當時並未擔任伙委或採買(指主採買或代理主採買)職務,故上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並非其
3 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然其3 人在上述期間與當時擔任伙委、採買之人(詳見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共同為本件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行,依據前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其3 人亦應論以正犯,故其3人就附表四上述各編號所載的此部分犯行,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辛○○、子○○、乙○○前述犯行,均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4 、被告甲○○、丙○○、午○○、己○○、申○○雖不具公
務員身分,但其5 人既然與被告辛○○共同為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與當時擔任伙委、採買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公務員共同為上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前述規定,其5 人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論以正犯,故被告甲○○、丙○○就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被告午○○就附表四編號11、20至28、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12至16、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27至28的犯罪行為,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丙○○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被告午○○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17至19的犯罪行為,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丙○○、午○○就附表四編號9 的犯罪行為,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 、被告辛○○、子○○、未○○、乙○○、卯○○、壬○○
、甲○○、丙○○、午○○、己○○、申○○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辛○○、寅○○、甲○○、丙○○、午○○、己○○、申○○前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認另同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該二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的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本質上即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的性質,屬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的特殊犯罪態樣,且該二罪所保護之法益完全相同,故二者間應具有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的關係,單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其等犯罪的不法內涵,因此,就被告辛○○、寅○○、甲○○、丙○○、午○○、己○○、申○○前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不另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七)被告辛○○(見軍訴二卷第212 、260 頁、軍訴四卷第47
5 頁)、寅○○(見軍訴二卷第263 頁、軍訴四卷第476頁、)、丙○○(見軍訴二卷第294 、295 頁、軍訴四卷第478 頁)、午○○(見軍訴二卷第215 、267 至269 、
275 至277 、343 至345 、365 至367 頁、軍訴五卷第21
2 至213 、221 至223 頁、227 至231 頁)、己○○(見軍訴四卷第479 至480 頁)、申○○(見軍訴二卷第217、473 頁、軍訴四卷第479 、491 頁)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本件不實投單採購的副食品,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的犯罪構成要件,而認被告等人前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僅能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查:
1 、辯護人為前述主張,主要的理由有:
(1)被告的行為並沒有浮報數量,實際上也是有購得不實投單的食材,只是之後故意不將部分食材領回。
(2)本件不實投單所購買的食材,並非軍方原本所預計購買的食材,而是被告私自購入,購入後不可能作為公用,並非公用物品。
(3)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修法之前,原在第4 條第2 款有就「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處以刑責的規定,之後予以刪除,而僅針對「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為處罰,顯已就「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予以除罪化,故副食品即使是公糧,依照現行法已屬不罰。
(4)國軍官兵的副食費為官兵的財物,並非公款,故以副食費採購的副食品乃屬官兵所有,短期內即會烹煮供官兵食用,並非供公務使用的公用物品。
(5)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4 條分別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可知國家所有之財產,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可對外分為公用或非公用,但前提需為國家所有,若屬私人所有,則無從成為公用財產。再者,糧食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明文規定:「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所稱「公糧」也是以政府所有為前提,故非屬國家所有之食材,無從成為公用物品。
2 、關於前述辯護意旨(1 )、(2 )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的內容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所以對該等行為處以刑責,乃是因行為人於經手辦理興建公用工程或採購公用財物的過程中,有從中營私舞弊的情事。本件被告辛○○、寅○○不實投單而購入其所屬機關單位所不需要的食材的行為,既然是未核實依所屬機關單位所需狀況進行購辦,而有「以無為有」、「以少報多」的情形,即為上述規定中「購辦公用物品而浮報數量」的典型行為,至於被告等人不實投單後不取回食材的行為,只是為使其浮報數量的購辦行為所圖取的不法利益,得以順利獲取的後續行為,故上述辯護意旨(1 ),顯無可採。再者,所有浮報數量的購辦行為,本質上都具有購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單位未預計購入物品的特性,因此,自無從以該浮報數量所購入之物品日後不可能作為公用,而謂其行為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的規定,否則該款規定豈非永無適用的餘地?故前述辯護意旨(2 ),亦不可採。
3 、關於前述辯護意旨(3 )部分,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
之貪污治罪條例,固然將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2 款關於「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之規定予以刪除,然其刪除的立法理由,乃是基於同條第1 款之「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已經足以涵蓋「公糧」所致,顯然不是要就「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的行為予以除罪化。況且,本件被告所犯亦非辯護意旨所稱之「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公糧)」,而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又此部分犯行於前述修法前、後始終存在,並無變更,自無所謂除罪化的問題,故上述辯護意旨顯無可採。
4 、依據「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1 、2 點、「國
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5 點第13款、「糧秣補給作業手冊」例言二、三及第3 章03002 、03003 點(第2 版)規定,國軍官、士、兵(下稱官兵)之副食實物補助費,係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之帳戶,統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且主副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各單位每月之伙食費結餘,應統一運用於各單位官兵之伙食,除依規定辦理止伙外,不發給個人。因此,該費用一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之官兵取得,屬官兵共有之財物,由該費用所採購之食品,亦為伙食團官兵共有之財物,不能認係公有財物。但國軍官兵所食用的糧秣(指各主副食實物、代金、野戰口糧、副食罐頭、炊爨用油等),關係官兵飲食補充之良窳,攸關部隊作戰能力,影響國家安全,具有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與私經濟行為所購置之物品有別,足認該主副食費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具有公用性,故以副食費所購買的副食品,應屬公用物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由上述伙食費雖非公有財物,但亦非如同一般公家機關發給個人的薪資,得由個人隨意運用;另國軍就副食品的採購,也特別設置副食供應中心予以統籌管理,而國軍各單位於採購副食品時,也會進行任務編組,設置伙委、採買人員各司其職,以使副食品的採購有所制度、維持一定的品質等情,亦可佐證副食品的採購確實具有其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故辯護意旨(4 )部分,亦無可採。
5 、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規定,制定本條例的立法目的在
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依據國有財產法第1 條規定,該法的立法目的乃在規範「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另依據糧食管理法第1 條規定,該法的立法目的則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因此,國有財產法、糧食管理法與貪污治罪條例的立法目的相去甚遠,彼此間並無相關,實無從以國有財產法、糧食管理法的法律規定,作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用物品」的解釋依據,因此,前述辯護意旨(5 )部分,亦無從為本院所採認。
(八)被告午○○之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午○○是在被告辛○○、寅○○、甲○○、丙○○等人將不實投單購買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取回,也就是其等犯行既遂之後,才回購該等食材,所為應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罪,無從成立前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的共同正犯(見軍訴二卷第281、345 頁、軍訴五卷第217 、218 頁)。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乃是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的特別規定,而此所謂的贓物,是指他人因實行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因此,若是行為人自己共同參與實行財產犯罪所取得的財物,即非此所謂的贓物。經查,依照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就前述不實投單虛購食材犯行,在主觀上即有事先的犯意聯絡(見軍訴二卷第445 至446 頁),且就本案犯罪模式而言,在軍方人員不實投單虛購食材後,到將該等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取回期間,尚須被告午○○配合減少出貨到旗山副供站,以免犯行遭發覺,已如前述,故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午○○在上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中,並非只是在他人犯行完成後收購贓物而已,而是事中就有行為分擔,故被告午○○仍應成立上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的共同正犯,而非僅成立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罪,辯護人上述辯護內容,並無可採。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本起訴部分,二者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寅○○、甲○○、丙○○、午○○就附表三所載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寅○○、甲○○、丙○○、午○○、辰○○、丁○○與證人吳詳睿、葉人瑋就附表三所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三「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辛○○、甲○○、丙○○、午○○、己○○、申○○就附表四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而被告辛○○、甲○○、丙○○、午○○、己○○、申○○、子○○、未○○、乙○○、卯○○、壬○○、證人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就附表四所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寅○○、甲○○、丙○○、午○○、辰○○、丁○○利用不知情之楊雅芳將不實事項登載在伙食公佈表上,均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競合
(一)被告寅○○、甲○○、丙○○、午○○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二)被告辛○○、甲○○、丙○○就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
28、被告午○○就附表四編號11、20至28、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12至16、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27至28所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被告辛○○、甲○○、丙○○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
19、被告午○○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辛○○、甲○○、丙○○、午○○就附表四編號9 所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三)被告等人下述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有別,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1 、被告寅○○附表三編號1 至77所載的77起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
2 、被告辛○○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的15起購辦公
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所載的12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附表四編號9 所載的1 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
3 、被告甲○○、丙○○附表三編號1 至77及附表四編號11至
16、20至28所載的92起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所載的12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附表四編號9 所載的1 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
4 、被告午○○附表三編號1 至77及附表四編號11、20至28所
載的87起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附表四編號1 至8、10所載的9 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附表四編號
9 所載的1 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
5 、被告己○○附表四編號12至16所載的5 起購辦公用物品浮
報數量犯行,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載的3 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6 、被告申○○附表四編號27至28所載的2 起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
7 、被告辰○○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9、21至31、33所載
的30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附表三編號32至43、編號45至70、編號72至77所載的44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8 、被告子○○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15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未○○附表四編號11至12、14至20、27至28所示11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附表四編號20至28所示9 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卯○○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7 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壬○○附表四編號20至26所示7 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被告申○○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申○○僅對甲○○為一次請求,是甲○○、辛○○2 人之後為2 次不實投單行為,故主張被告申○○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見軍訴二卷第217 頁)。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的範圍內,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申○○就前述附表四編號27、28所載犯行,與被告辛○○、甲○○、乙○○、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該2 次犯行的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其他為共同正犯的被告既然有2 次的不實投單行為,且被告申○○所要求甲○○以不實投單方式購買的食材有2 種品項,數量也非單一,則對於以多次不實投單方式取得所需食材,顯然在被告申○○犯意聯絡範圍內,依據上述說明,被告申○○所為2 次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所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四、科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辛○○、寅○○、甲○○、丙○○、午○○、己○○、申○○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含未遂部分),所得或所圖得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額都在5 萬元以下(參見附表三、四各編號「未領食材價額」欄的記載),且經多人分取之後,個人所實際取得的不法所得更是有限,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其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故就其7 人上述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1 、被告辛○○、寅○○、甲○○、午○○、己○○、申○○
就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含未遂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辛○○(見偵一卷第181 頁、他二卷第175 頁)、寅○○(見偵一卷第184 頁、他二卷第175 頁)、甲○○(見偵一卷第182 、185 頁、他二卷第175 頁)、午○○(見他二卷第160 至161 頁、第175頁)、己○○(見他二卷第159 、175 頁)、申○○(見偵三卷第173 、192 頁、他二卷第178 頁)等人的陳述,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259 至260 頁、偵二卷第65頁、偵三卷第431 頁、第593 至598 頁,其中辛○○繳交10萬8000元、寅○○繳交13萬8600元、甲○○繳交30萬1971元、午○○繳交7萬元、己○○繳交1 萬5000元、申○○繳交2056元,金額均高於本院所認定的不法所得)可以證明,符合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的減輕其刑要件,故就被告辛○○、寅○○、甲○○、午○○、己○○、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含未遂部分),均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就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含未遂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丙○○的陳述(見他二卷第175 頁、偵三卷第13頁、偵聲三卷第61至63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261 頁,其繳交3 萬9686元,金額高於本院所認定的不法所得)可以證明,故關於其附表四所犯上述犯行(即與被告辛○○共犯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被告丙○○附表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犯行部分(即與被告寅○○共犯部分):本案一開始是因為被告乙○○自首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進行內部調查,而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偵辦(詳後述),因而發覺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被告辛○○及被告甲○○、丙○○、午○○、己○○、申○○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故本案的偵辦人員一開始並不知道在八軍團本部連服役的被告寅○○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寅○○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發覺,是偵辦人員於107 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甲○○住處搜索時,扣得前述佣金明細,而該佣金明細上所記載的佣金分配人員,除分別有代表辛○○、甲○○、丙○○的「保」、「朱」、「享」外,另有記載「凱」(見他一卷第16
8 頁),偵辦人員乃於當日分別詢問被告辛○○、甲○○、丙○○該佣金明細上記載「凱」所代表的意涵,而當日最早接受詢問(筆錄製作時間為當日上午10點35分到下午
5 點40分,見他一卷第174 至180 頁)的被告丙○○陳稱:「凱」是1 個退伍的軍人(寅○○退伍日期為107 年4月3 日),名字叫做「聖凱」,與辛○○不同單位,「聖凱」是該單位的伙委,明細表記載「9100(凱)」,是指
106 年8 月從午○○那邊拿到的佣金,有給「聖凱」9100元的業績獎金,原因是有請「聖凱」幫忙多投單使用我們的食材(見他一卷第179 頁),故被告丙○○當時雖然沒有指稱共犯寅○○有不實投單的行為,但已經指稱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行(即前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所謂業績獎金的給予,也與本件不實投單犯行有部分重合,已如前述,其並指出「聖凱」是另一單位的伙委、當時已經退伍,使「聖凱」的身分得以明確、特定,進而使偵辦人員可以對被告寅○○發動調查,進而查獲被告寅○○參與附表三所示犯行,足認被告丙○○的供述,與偵辦人員查獲被告寅○○犯行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丙○○附表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犯行,符合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的要件,而考量被告丙○○並非主動供出共犯寅○○,且製作上述筆錄時,表示寅○○並無不實投單的行為(見他一卷第179 頁),並沒有就案情為完全的陳述,故認尚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而僅依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辛○○於107 年10月18日製作筆錄時,雖曾供述:我之前跟甲○○一起吃飯時,甲○○有介紹一位在八軍團服役的「聖凱」給我認識,佣金明細上的「凱」應該就是指「聖凱」,我覺得「聖凱」跟我一樣也有做不實投單的事,但我沒有證據(見他一卷第133 頁),但被告辛○○為該陳述時,是在當天的下午5 點46分以後(參見他一卷第
129 頁),時間在被告丙○○之後,且被告寅○○的行為,與被告辛○○本身所為犯行並沒有任何關係(其二人並非共犯),故被告辛○○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甲○○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6 點6 分至59分製作筆錄時,雖然也有表示:佣金明細上記載的「凱」是指寅○○,他是八軍團本部連的上兵,已經退伍,之前是負責食材的採購,投單都是他在處理,寅○○也有不實投單的情形(見他一卷166 頁),但被告甲○○此部分陳述的時間,是在被告丙○○之後,且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0點51分至下午4 點52分已有先製作筆錄,而其當時就同一問題的回答是表示:我不知道佣金明細上面的「凱」代表何人,也不知道記載「9100(凱)」是什麼意思(見他一卷第154 頁),可知被告甲○○原本並無供出共犯寅○○之意,從而,由當日筆錄製作過程的先後順序可知,當時應是偵辦人員已經由被告丙○○的供述及扣案佣金明細的記載等確切的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寅○○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後,再第二度以扣案佣金明細向被告甲○○詢問寅○○的涉案情形,故被告甲○○於
107 年10月18日下午6 點6 分至59分所為的供述,與被告寅○○犯行遭查獲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免其刑的要件,在此一併說明。
(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查:
1 、被告丙○○、午○○、己○○、申○○均非公務員,其4
人雖然與公務員共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但考量被告丙○○、午○○、己○○在前述犯行中並不是居於主導的地位,而被告申○○雖然提議為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指金春勝公司食材部分),但並非打算長期以此方式圖取不法利益,只是因為友人想要購買上述食材,方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4 人所獲得的不法利益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故就其4 人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子○○於附表四編號8 至15、被告乙○○於附表四編
號20至28所示犯行期間,並未擔任伙委或採買職務,故上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並非其2 人職務上所掌的文書,已如前述,而其2 人雖與當時擔任伙委、採買之人共同為前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但考量其2 人因為與被告辛○○是軍中同袍,且階級在被告辛○○之下,因誤信被告辛○○之說詞,而參與本件犯行,犯罪情節並不嚴重,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 、被告甲○○雖然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如前所述,本件附表
三、四所示犯行,都是在其提議下所發生,且其犯罪行為長久而持續,獲取的不法利益也高於具公務員身分的被告辛○○、寅○○,故其犯罪情節、惡性並不下於被告辛○○、寅○○2 人,因此,本院認被告甲○○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4 、被告丙○○所為附表三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及附
表四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午○○、己○○所分別參與之附表四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而不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但其等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經遞減之後,所可判處的刑度已低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又因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仍須論述其3 人上述犯行中較輕罪名即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院考量與前述
1 相同的事由,就被告丙○○、午○○、己○○上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5 、被告辛○○、甲○○附表四編號9 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未遂犯行,經依後述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可判處的刑度雖然也已經低於其2 人同時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法定刑,且被告甲○○並非公務員,另此部分犯行是在被告辛○○非擔任伙委或採買職務期間所犯。但關於被告辛○○部分,本院考量該犯行是在其主導下所發生,其犯罪情節、惡性並不下於當時擔任伙委、採買職務的同袍,而關於甲○○部分,基於與上述
3 相同的理由,因此,本院認被告辛○○、甲○○2 人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辛○○、甲○○、丙○○、午○○前述附表四編號9所示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雖然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但最後並未發生使軍方為錯誤付款行為的結果,犯罪行為屬於未遂階段,故均依據刑法第25條第2 項的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五)關於自首部分
1 、被告乙○○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人員及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的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四所示犯行前,即向部隊長官陳報自己有配合被告辛○○不實投單而將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給廠商處理的行為,之後並於107 年5 月29日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中隊輔導長庚○○的陪同下,前往高雄憲兵隊製作筆錄而就本案自首,之後並接受裁判等事實,經被告乙○○(見軍訴一卷第430 頁)、證人庚○○(見軍訴五卷第37至41頁)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乙○○及證人庚○○於
107 年5 月29日在高雄憲兵隊製作的詢問筆錄(見軍訴三卷第125 至141 、293 至313 頁)、證人庚○○所製作的案件調查報告(見軍訴三卷第149 至151 頁)可以證明,被告乙○○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 、依照證人庚○○所述,於被告乙○○向部隊長官舉報被告
辛○○有不實投單而將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給廠商處理的行為後,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有進行內部調查,其中被告未○○、壬○○當時都坦承有參與被告辛○○不實投單的犯行(見軍訴三卷第137 頁)。然所謂自首,是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而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使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不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而無接受裁判的表示,仍與自首的要件不符。本件被告未○○、壬○○雖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部調查中坦承犯行,但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內部調查人員並非具有偵查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且卷內證據也未顯示其
2 人有託人代理自首或委請非偵查機關轉送的情事,依據前面的說明,其2 人並未成立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是否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1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是1 年以上7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同為上述犯罪的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不可謂不重,因此,如果依照行為人的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本院考量被告子○○、未○○、卯○○、壬○○、辰○○、丁○○為上述犯行,行為雖有不該,但因為被告子○○、未○○、卯○○、壬○○與被告辛○○是軍中同袍,被告辰○○、丁○○則與被告寅○○是軍中同袍,且被告子○○、未○○、卯○○、壬○○階級在被告辛○○之下,而被告辰○○、丁○○則是軍中資歷不如被告寅○○,在軍中特別講求階級服從的特殊環境下,其等因誤信被告辛○○、寅○○的說詞,以致參與本件犯行,期間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除求取便利返還食材外,並無其他不法動機,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在此情形下,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含被告子○○上述已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仍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顯屬可堪憫恕,故就被告子○○、未○○、卯○○、壬○○、辰○○、丁○○上述犯行,均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的犯罪情狀,雖然也與被告子○○、未○○、卯○○、壬○○、辰○○、丁○○等人相同,但其經依前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等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所為犯行相較,已無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2 、被告辛○○(見軍訴二卷第212 、258 頁、軍訴四卷第47
5 頁)、寅○○(見軍訴二卷第213 頁)、甲○○(見軍訴四卷第477 、487 頁)、丙○○(見軍訴一卷第289 至
291 頁、軍訴二卷第214 頁、軍訴四卷第478 頁)、午○○(見軍訴二卷第216 、271 頁、軍訴五卷第213 、225、233 頁)、己○○(見軍訴二卷第114 至115 頁、第21
7 頁、軍訴四卷第479 頁)、申○○(見軍訴二卷第475頁、軍訴四卷第493 頁)等人之辯護人,雖然都主張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規定,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然而,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以不實投單方式虛購食材以從中圖取不法利益此一犯罪行為,乃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都知悉不能夠任意從事之事,而被告辛○○、寅○○、甲○○、丙○○、午○○、己○○、申○○於案發時,都是心智成熟的成年人、有相當的社會歷練,在本院審理中也都能夠應答自如,可見上述被告的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不能從事上述不法犯行乙事,自然無法推稱不知。且上述被告都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另依本案卷內事證,也未顯示上述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上述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上述被告經本院依據前述多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與其等所為犯行相較,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上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七)綜上,被告辛○○、寅○○、甲○○、丙○○、午○○、己○○、申○○、子○○、乙○○,分別有前述多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辛○○等14人本件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辛○○、寅○○、甲○○、丙○○、午○○、己○○、申○○,依據該條例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的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欄所載:
(一)被告甲○○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向被告寅○○、辛○○提議為本件犯行,而被告寅○○、辛○○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主導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不實投單採購副食品行為,在本件犯行中其3 人都居於重要地位,且犯行長久而持續,犯罪情節、惡性較為嚴重,其中又以被告甲○○為最。被告丙○○、午○○、己○○雖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件犯行,但其3 人是在被告辛○○、寅○○、甲○○決意犯案後,方配合參與;被告申○○雖然提議為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指金春勝公司食材部分),但並未打算長期以此方式圖取不法利益,只是因為友人想要購買上述食材,方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故被告丙○○、午○○、己○○、申○○4 人之犯罪情節、惡性不如被告甲○○、寅○○、辛○○嚴重。
(二)被告子○○、未○○、乙○○、卯○○、壬○○、辰○○、丁○○因與被告辛○○、寅○○分別為軍中同袍,因誤信辛○○、寅○○的說詞,以致於參與本件犯行,期間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除求取便利返還食材外,並無其他不法動機,犯罪情節、惡性較為輕微。
(三)被告甲○○、寅○○、辛○○、丙○○、午○○、己○○、申○○各次犯行所造成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之損失金額(參見附表三、四「未領食材價額」欄),及實際所獲取的不法利益。
(四)被告甲○○、寅○○、辛○○、丙○○、午○○、己○○、申○○各自參與本件犯行的期間、次數。
(五)被告辛○○等14人犯後都能坦承犯行(僅被告甲○○就部分事實有所抗辯),且獲有不法所得者,均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
(六)被告乙○○主動舉報本案,使附表四的犯行得以查獲,並因此受到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的獎勵(見軍訴一卷第215 至217 頁之獎勵資料),而被告丙○○就附表三所示犯行的查獲,也有相當程度的貢獻。
(七)被告辛○○、寅○○、丙○○、午○○、己○○、申○○、子○○、未○○、乙○○、卯○○、壬○○、辰○○、丁○○,都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素行均屬良好,被告甲○○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但犯案時間距今已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素行尚可。
(八)被告辛○○等14人如附表九所載的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六、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而本院考量被告辛○○等14人,各次犯罪模式相同(僅有附表四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因被告辛○○是否擔任伙委職務,而異其成立的罪名)、利用相同的機會犯罪,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持續,再考量各被告的總犯罪次數、被告甲○○、寅○○、辛○○、丙○○、午○○、己○○、申○○犯行所造成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總損失金額及各自實際所獲取的總不法利益,並參酌各被告於本件犯行的角色、地位等情事,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的法理(因為人的生命有限,所以刑罰對被告所造成的痛苦,會隨著刑度的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因此,依照罪數的增加而遞減其刑罰,較能夠適當的去評價被告行為的不法性),分別定各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部分
(一)被告丙○○、午○○、己○○、申○○、子○○、未○○、乙○○、卯○○、壬○○、辰○○、丁○○等人,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且被告子○○、未○○、乙○○、卯○○、壬○○、辰○○、丁○○雖有前述犯行,但主觀上沒有不法意圖,客觀上也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丙○○、午○○、己○○、申○○雖有獲取不法利益,但數額非高,少於同案被告辛○○、寅○○、甲○○許多,其中被告丙○○、午○○、己○○均非主動謀議、策劃本件犯行,而是在同案被告辛○○、寅○○、甲○○決意犯案後,方配合參與,犯罪情節較不嚴重,又被告申○○雖然提議為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指金春勝公司食材部分),但並未打算長期以此方式圖取不法利益,只是因為友人想要購買上述食材,方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亦較輕微,且被告丙○○、午○○、己○○、申○○、子○○、未○○、乙○○、卯○○、壬○○、辰○○、丁○○等人,應該都是在一時沒有考慮到嚴重後果的狀況下偶然犯罪,事後也全部坦承自己的不法行為,有獲取不法所得者,也都已經將不法所得款項全數繳回,另被害人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代表人即證人庚○○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子○○、未○○、乙○○、卯○○、壬○○緩刑之機會(見軍訴一卷第432 頁),另檢察官就被告申○○(見起訴書第28頁)、辰○○、丁○○(見軍訴四卷第482 頁)、子○○、未○○、乙○○、卯○○、壬○○(見軍訴五卷第66頁)部分,也都認合適給予緩刑,相信上述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對上述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載的緩刑。又為了使被告丙○○、午○○、己○○、申○○、子○○、未○○、卯○○、壬○○、辰○○、丁○○等人日後能培養守法觀念、不要心存僥倖,本院認為宣告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的規定,並參考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參與犯罪的期間、次數、有無不法所得及不法所得的金額等事項,要求各該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的規定,若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至於被告乙○○部分,因其事後自首犯罪,勇於主動面對自己的不法行為,顯然沒有心存僥倖之意,故認其緩刑宣告不需再附帶任何條件。
(二)被告辛○○、寅○○、甲○○雖然也都請求給予緩刑的宣告,但其3 人經本院宣告的刑度,都有超過有期徒刑2 年的情形,所定的執行刑也超過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的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其3 人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然不需要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的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該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在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行的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因為相互間利用彼此的行為,使犯罪行為得以實現,就罪責部分雖然有責任共同原則的適用,但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未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然有失公平,故就各人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可。
(二)本件被告辛○○、寅○○、甲○○、丙○○、午○○、己○○、申○○分別獲有前述的犯罪所得,且均已自動繳回,已如前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應就被告辛○○、寅○○、甲○○、丙○○、午○○、己○○、申○○各自取得的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二、本件扣押的物品當中(詳見附表十),其中被告辛○○所有之附表十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被告寅○○所有之附表十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被告甲○○所有之附表十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丙○○所有之附表十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1 支、被告午○○所有之附表十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附表十編號20所示手寫出貨紀錄8 張、被告己○○所有附表十編號44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附表十編號46所示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 台,雖然都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其中的行動電話並同時供上述被告日常生活使用,而被告己○○遭扣案的電腦設備(電腦主機)亦同時作為其經營京味商行其他業務使用,此經被告辛○○、寅○○、甲○○、丙○○、己○○、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軍訴四卷第465 至466 頁、軍訴五卷第207 至208 頁),而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的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從事犯罪行為,而上述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電腦主機)、手寫出貨紀錄的紙張,乃是社會上常見的物品,可以輕易取得,且大部分經上述被告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或經營通常業務使用,顯然是在偶然的狀況下被拿來犯罪,因此,對上述扣押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防止再犯的效果有限,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不就上述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電腦主機)、手寫出貨紀錄為沒收的宣告。至於其他的扣押物品,並無證據證明是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也查無符合其他沒收要件的情形,因此,均不為沒收的宣告。
三、本件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雖然都是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其所有權分別屬於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並非本案的犯罪行為人,不合於宣告沒收的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主文┌──┬───┬──────────────────┬──────────────┐│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1 │辛○○│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7至19│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褫奪公權肆年 │├──┤ ├──────────────────┼──────────────┤│1-2 │ │附表四編號9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 │ │ │奪公權肆年 │├──┤ ├──────────────────┼──────────────┤│1-3 │ │附表四編號11至14、編號16、編號20至28│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 ├──────────────────┼──────────────┤│1-4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 │ │ │權肆年 │├──┼───┼──────────────────┼──────────────┤│2-1 │寅○○│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共陸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2-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3-1 │甲○○│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陸拾玖罪││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 │ │ │奪公權肆年 │├──┤ ├──────────────────┼──────────────┤│3-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捌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3-3 │ │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7至19│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貳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 │ │ │權肆年 │├──┤ ├──────────────────┼──────────────┤│3-4 │ │附表四編號9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 ├──────────────────┼──────────────┤│3-5 │ │附表四編號11至14、編號16、編號20至28│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拾肆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 │ │ │權肆年 │├──┤ ├──────────────────┼──────────────┤│3-6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4-1 │丙○○│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陸拾玖罪││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 │參年 │├──┤ ├──────────────────┼──────────────┤│4-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捌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參年 │├──┤ ├──────────────────┼──────────────┤│4-3 │ │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7至19│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貳罪,││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權參年 │├──┤ ├──────────────────┼──────────────┤│4-4 │ │附表四編號9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4-5 │ │附表四編號11至14、編號16、編號20至28│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拾肆罪,││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 │ │權參年 │├──┤ ├──────────────────┼──────────────┤│4-6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5-1 │午○○│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柒拾玖罪││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 │ │、附表四編號11、編號20至28 │公權參年 │├──┤ ├──────────────────┼──────────────┤│5-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捌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 │ │ │參年 │├──┤ ├──────────────────┼──────────────┤│5-3 │ │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玖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參年 │├──┤ ├──────────────────┼──────────────┤│5-4 │ │附表四編號9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6-1 │己○○│附表四編號17至19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參年 │├──┤ ├──────────────────┼──────────────┤│6-2 │ │附表四編號12至14、編號16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肆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 │ │ │參年 │├──┤ ├──────────────────┼──────────────┤│6-3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7 │申○○│附表四編號27至28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貳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 │ │ │貳年 │├──┼───┼──────────────────┼──────────────┤│8-1 │子○○│附表四編號1 至7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擔任伙委)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8-2 │ │附表四編號8 至15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未擔任伙委或採買) │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9 │未○○│附表四編號1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7│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至28(擔任採買或伙委) │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月 │├──┼───┼──────────────────┼──────────────┤│10 │乙○○│附表四編號20至28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未擔任伙委或採買)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11 │卯○○│附表四編號1 至7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擔任採買)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12 │壬○○│附表四編號20至26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擔任採買)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13 │辰○○│附表三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9、編號21│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至31、編號33(擔任採買) │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月 │├──┼───┼──────────────────┼──────────────┤│14 │丁○○│附表三編號32至43、編號45至70、編號72│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至77(擔任採買) │罪,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 │ │陸月 │└──┴───┴──────────────────┴──────────────┘附表二:相關被告服役狀況┌───┬───┬───────────────┬───────────────┬───────────────┐│編號 │姓名 │服役期間 │案發期間職稱(軍階) │案發期間業務內容 │├───┼───┼───────────────┼───────────────┼───────────────┤│1 │寅○○│102 年2 月20日至107 年4 月3 日│八軍團本部連食勤兵(上兵) │負責伙食相關業務,任務編組擔任││ │ │ │ │伙委時,並負責開立菜單、開伙人││ │ │ │ │數的統計、食材採購的投單作業、││ │ │ │ │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2 │辰○○│105 年6 月28日至106 年6 月10日│八軍團本部連食勤兵(一兵) │負責伙食相關業務,任務編組擔任││ │ │ │ │採買時,並負責持採買提貨單前往││ │ │ │ │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將││ │ │ │ │取回的食材進行分類囤儲、製作伙││ │ │ │ │食公佈表等事務 │├───┼───┼───────────────┼───────────────┼───────────────┤│3 │丁○○│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2 月23日│八軍團本部連食勤兵(一兵) │同上 │├───┼───┼───────────────┼───────────────┼───────────────┤│4 │辛○○│90年3 月20日至108 年1 月31日本│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一隊小延伸│負責小延伸節點之開設作業與維護││ │ │案繫屬本院時,均有現役軍人身分│節點組組長(上士) │,任務編組擔任伙委時,並負責開││ │ │,但因本案遭羈押(107 年10月19│ │立菜單、開伙人數的統計、食材採││ │ │日開始遭羈押)逾3 個月後,辦理│ │購的投單作業等事務,另依長官指││ │ │停役 │ │示,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的運作││ │ │ │ │業務 │├───┼───┼───────────────┼───────────────┼───────────────┤│5 │子○○│105 年1 月19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三隊載波繼│同上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電作業兵(一兵) │ │├───┼───┼───────────────┼───────────────┼───────────────┤│6 │未○○│105 年12月7 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隊無線│負責作戰區指揮所調幅無線電通信││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電話務兵(二兵) │開設作業與維護等事務,任務編組││ │ │ │ │擔任伙委時,並負責開立菜單、開││ │ │ │ │伙人數的統計、食材採購的投單作││ │ │ │ │業,而擔任採買時,則負責持採買││ │ │ │ │提貨單前往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 │ │ │ │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7 │乙○○│103 年7 月9 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二隊載波繼│負責小延伸節點之開設作業與維護││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電作業兵(上兵) │等事務 │├───┼───┼───────────────┼───────────────┼───────────────┤│8 │卯○○│105 年8 月10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支援作業隊食勤│負責營區膳食勤務(烹煮食物),││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兵(一兵) │任務編組擔任採買時,並負責持採││ │ │ │ │買提貨單前往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 │ │ │ │購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9 │壬○○│106 年9 月26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隊駕駛│負責長官車輛駕駛及公文收送,任││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兼傳達兵(二兵) │務編組擔任採買時,並負責持採買││ │ │ │ │提貨單前往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 │ │ │ │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附表三:八軍團本部連不實投單情形┌─┬───┬─────┬──┬──┬──┬───┬───┬───┬───┬───┬───┬───┬───────┬─────┐│編│銷貨 │食材名稱- │投單│投單│不實│未領食│ 伙委 │ 採買 │採買提│伙食公│在銷貨│相關表│參與行使公務員│參與貪污治││號│日期 │廠商 │價(│數量│投單│材價額│ │ │貨單製│佈表製│報表或│單出處│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條例犯行││ │ │ │元/ │(包│數量│(元)│ │ │作人 │作人 │收據(│ │行之行為人 │之行為人 ││ │ │ │包)│) │(包│(以投│ │ │ │ │另行加│ │ │ ││ │ │ │ │ │) │單價計│ │ │ │ │註)上│ │ │ ││ │ │ │ │ │ │算) │ │ │ │ │簽名者│ │ │ │├─┼───┼─────┼──┼──┼──┼───┼───┼───┼───┼───┼───┼───┼───────┼─────┤│1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5 │5 │1395 │寅○○│辰○○│寅○○│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3.06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葉翰│ │據上簽│9 至23│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15 │5 │1250 │ │ │聲在列│ │名)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2 │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0 │279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3.09 │塊- 欣忠奇│ │ │ │ │ │ │ │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據上簽│24至34│享、午○○ │享、午○○││ │ │ │ │ │ │ │ │ │ │ │名) │頁 │ │ │├─┼───┼─────┼──┼──┼──┼───┼───┼───┼───┼───┼───┼───┼───────┼─────┤│3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3.10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35至46│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20 │5 │1250 │ │ │ │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4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8 │20 │558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3.14 │塊- 欣忠奇│ │ │ │ │ │ │ │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據上簽│47至63│享、午○○ │享、午○○││ │ │ │ │ │ │ │ │ │ │ │名) │頁 │ │ │├─┼───┼─────┼──┼──┼──┼───┼───┼───┼───┼───┼───┼───┼───────┼─────┤│5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3.16 │塊- 欣忠奇│ │ │ │ │ │ │ │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據上簽│64至75│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 │ │ │ │名)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6 │106. │香滷爌肉片│250 │15 │10 │2500 │寅○○│辰○○│寅○○│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3.17 │- 欣忠奇 │ │ │ │ │ │ │(漏未│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線上投│ │ │76至89│享、午○○ │享、午○○││ │ │ │ │ │ │ │ │ │單,以│ │ │頁 │ │ ││ │ │ │ │ │ │ │ │ │製作更│ │ │ │ │ ││ │ │ │ │ │ │ │ │ │改申請│ │ │ │ │ ││ │ │ │ │ │ │ │ │ │單方式│ │ │ │ │ ││ │ │ │ │ │ │ │ │ │投單)│ │ │ │ │ │├─┼───┼─────┼──┼──┼──┼───┼───┼───┼───┼───┼───┼───┼───────┼─────┤│7 │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寅○○│辰○○│寅○○│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3.22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葉翰│ │ │90至98│享、午○○ │享、午○○││ │ │裹粉肉角 │336 │20 │10 │3360 │ │ │聲在列│ │ │頁 │ │ ││ │ │(預炸) │ │ │ │ │ │ │印之紙│ │ │ │ │ ││ │ │- 欣忠奇 │ │ │ │ │ │ │本簽章│ │ │ │ │ │├─┼───┼─────┼──┼──┼──┼───┼───┼───┼───┼───┼───┼───┼───────┼─────┤│8 │106. │香滷爌肉片│250 │25 │10 │2500 │寅○○│寅○○│寅○○│寅○○│寅○○│資料二│寅○○、甲○○│寅○○、朱││ │03.24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一第│、丙○○、鄭智│耀鴻、邱閎││ │ │ │ │ │ │ │ │ │ │ │ │99至 │豪 │享、午○○││ │ │ │ │ │ │ │ │ │ │ │ │109頁 │ │ │├─┼───┼─────┼──┼──┼──┼───┼───┼───┼───┼───┼───┼───┼───────┼─────┤│9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寅○○│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3.27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葉翰│ │ │110 至│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 │ │聲在列│ │ │115 頁│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 │ │ │ │ │ │ │ │本簽章│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漏) │ │ │├─┼───┼─────┼──┼──┼──┼───┼───┼───┼───┼───┼───┼───┼───────┼─────┤│10│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4.0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5 至11│享、午○○ │享、午○○││ │ │櫻之味蜜汁│247 │20 │10 │2470 │ │ │ │ │ │頁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11│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辰○○│寅○○│辰○○│寅○○│資料二│寅○○、辰○○│寅○○、朱││ │04.07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12至20│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頁 │ │ │├─┼───┼─────┼──┼──┼──┼───┼───┼───┼───┼───┼───┼───┼───────┼─────┤│12│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辰○○│寅○○│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4.10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葉翰│ │ │21至26│享、午○○ │享、午○○││ │ │裹粉肉角 │336 │15 │15 │5040 │ │ │聲在列│ │ │頁 │ │ ││ │ │(預炸) │ │ │ │ │ │ │印之紙│ │ │ │ │ ││ │ │- 欣忠奇 │ │ │ │ │ │ │本簽章│ │ │ │ │ │├─┼───┼─────┼──┼──┼──┼───┼───┼───┼───┼───┼───┼───┼───────┼─────┤│13│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4.11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27至32│享、午○○ │享、午○○││ │ │裹粉肉角 │336 │20 │5 │1680 │ │ │ │ │ │頁 │ │ ││ │ │(預炸) │ │ │ │ │ │ │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14│106. │裹粉肉角 │336 │25 │5 │168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4.12 │(預炸) │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欣忠奇 │ │ │ │ │ │ │ │ │ │33至39│享、午○○ │享、午○○││ │ ├─────┼──┼──┼──┼───┤ │ │ │ │ │頁 │ │ ││ │ │櫻之味蜜汁│247 │30 │10 │2470 │ │ │ │ │ │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1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8 │2232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4.1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40至46│享、午○○ │享、午○○││ │ │裹粉肉角 │336 │20 │20 │6720 │ │ │ │ │ │頁 │ │ ││ │ │(預炸) │ │ │ │ │ │ │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16│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8 │1976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4.14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 │ │ │ │ │47至57│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8 │1976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17│106. │櫻之味蜜汁│247 │12(│10 │247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4.18 │雞腿排(起│ │起訴│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訴書誤載為│ │書誤│ │ │ │ │ │ │ │58至64│享、午○○ │享、午○○││ │ │櫻之味蜜汁│ │載為│ │ │ │ │ │ │ │頁 │ │ ││ │ │雞腿)- 國│ │20)│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18│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4.21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 │ │ │ │ │65至76│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19│106. │裹粉肉角 │336 │15 │15 │504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4.24 │(預炸) │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欣忠奇 │ │ │ │ │ │ │ │ │ │77至84│享、午○○ │享、午○○││ │ ├─────┼──┼──┼──┼───┤ │ │ │ │ │頁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20│106. │極品滷豬腳│279 │25 │10 │2790 │寅○○│寅○○│寅○○│寅○○│寅○○│資料二│寅○○、甲○○│寅○○、朱││ │04.28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丙○○、鄭智│耀鴻、邱閎││ │ │ │ │ │ │ │ │ │ │ │ │85至96│豪 │享、午○○││ │ │ │ │ │ │ │ │ │ │ │ │頁 │ │ │├─┼───┼─────┼──┼──┼──┼───┼───┼───┼───┼───┼───┼───┼───────┼─────┤│21│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寅○○│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5.0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葉翰│ │ │5 至13│享、午○○ │享、午○○││ │ │ │ │ │ │ │ │ │聲在列│ │ │頁(卷│ │ ││ │ │ │ │ │ │ │ │ │印之紙│ │ │內資料│ │ ││ │ │ │ │ │ │ │ │ │本簽章│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22│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10 │247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5.02 │雞腿塊(起│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4至21│享、午○○ │享、午○○││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頁(卷│ │ ││ │ │)- 國際農│ │ │ │ │ │ │ │ │ │內資料│ │ ││ │ │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23│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5.0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22至31│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 │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24│106. │極品滷豬腳│279 │25 │15 │4185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5.0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32至41│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頁 │ │ │├─┼───┼─────┼──┼──┼──┼───┼───┼───┼───┼───┼───┼───┼───────┼─────┤│25│106. │裹粉肉角 │336 │12 │12 │4032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5.09 │(預炸)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欣忠奇 │ │ │ │ │ │ │ │ │ │42至48│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頁 │ │ │├─┼───┼─────┼──┼──┼──┼───┼───┼───┼───┼───┼───┼───┼───────┼─────┤│26│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5.10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49至54│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頁 │ │ │├─┼───┼─────┼──┼──┼──┼───┼───┼───┼───┼───┼───┼───┼───────┼─────┤│27│106. │裹粉肉角 │336 │15 │15 │504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5.11 │(預炸)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欣忠奇 │ │ │ │ │ │ │ │ │ │55至61│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頁 │ │ │├─┼───┼─────┼──┼──┼──┼───┼───┼───┼───┼───┼───┼───┼───────┼─────┤│28│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5.17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62至68│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頁 │ │ │├─┼───┼─────┼──┼──┼──┼───┼───┼───┼───┼───┼───┼───┼───────┼─────┤│29│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5.18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69至75│享、午○○ │享、午○○││ │ │裹粉肉角 │336 │10 │10 │3360 │ │ │ │ │ │頁 │ │ ││ │ │(預炸) │ │ │ │ │ │ │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30│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5.22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76至81│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頁(卷│ │ ││ │ │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31│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5.2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82至92│享、午○○ │享、午○○││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頁 │ │ ││ │ │雞腿排(起│ │ │ │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蜜汁雞腿塊│ │ │ │ │ │ │ │ │ │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32│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5.25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夏德│ │ │93至 │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 │ │賢在列│ │ │102 頁│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33│106. │櫻之味蜜汁│247 │30 │20 │4940 │寅○○│丁○○│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05.26 │雞腿- 國際│ │ │ │ │ │辰○○│ │ │ │卷三第│、丁○○、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 │ │ │ │ │103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118 頁│智豪 │ │├─┼───┼─────┼──┼──┼──┼───┼───┼───┼───┼───┼───┼───┼───────┼─────┤│34│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5.31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119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128 頁│ │ │├─┼───┼─────┼──┼──┼──┼───┼───┼───┼───┼───┼───┼───┼───────┼─────┤│3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8 │8 │2232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6.0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6 至13│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頁 │ │ │├─┼───┼─────┼──┼──┼──┼───┼───┼───┼───┼───┼───┼───┼───────┼─────┤│36│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6.07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14至21│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頁 │ │ │├─┼───┼─────┼──┼──┼──┼───┼───┼───┼───┼───┼───┼───┼───────┼─────┤│37│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10 │279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6.08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22至29│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 │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38│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6.09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30至41│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章 │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39│106. │極品滷豬腳│279 │10 │10 │279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6.12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夏德│ │ │42至50│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25 │10 │2500 │ │ │賢在列│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40│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10 │279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6.1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51至60│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10 │10 │2500 │ │ │ │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41│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6.19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61至69│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 │ │ │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42│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6.20 │- 欣忠奇 │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70至78│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頁 │ │ │├─┼───┼─────┼──┼──┼──┼───┼───┼───┼───┼───┼───┼───┼───────┼─────┤│43│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6.21 │- 欣忠奇 │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79至87│享、午○○ │享、午○○││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頁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44│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吳詳睿│寅○○│寅○○│吳詳睿│資料二│寅○○、甲○○│寅○○、朱││ │06.22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丙○○、鄭智│耀鴻、邱閎││ │ │ │ │ │ │ │ │ │,吳詳│ │ │88至95│豪、吳詳睿(另│享、午○○││ │ │ │ │ │ │ │ │ │睿委由│ │ │頁 │案被告) │ ││ │ │ │ │ │ │ │ │ │他人在│ │ │ │ │ ││ │ │ │ │ │ │ │ │ │列印之│ │ │ │ │ ││ │ │ │ │ │ │ │ │ │紙本簽│ │ │ │ │ ││ │ │ │ │ │ │ │ │ │章(誤│ │ │ │ │ ││ │ │ │ │ │ │ │ │ │簽為吳│ │ │ │ │ ││ │ │ │ │ │ │ │ │ │祥睿)│ │ │ │ │ │├─┼───┼─────┼──┼──┼──┼───┼───┼───┼───┼───┼───┼───┼───────┼─────┤│4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6.26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夏德│ │ │96至 │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賢在列│ │ │103 頁│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46│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6.27 │雞腿塊- 國│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 │ │ │ │ │104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110 頁│ │ │├─┼───┼─────┼──┼──┼──┼───┼───┼───┼───┼───┼───┼───┼───────┼─────┤│47│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6.28 │雞腿排- 國│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 │ │ │ │ │111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117 頁│ │ │├─┼───┼─────┼──┼──┼──┼───┼───┼───┼───┼───┼───┼───┼───────┼─────┤│48│106.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7.03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 │ │ │ │ │6 至13│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頁 │ │ │├─┼───┼─────┼──┼──┼──┼───┼───┼───┼───┼───┼───┼───┼───────┼─────┤│49│106. │櫻之味蜜汁│247 │28(│10 │247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7.05 │雞腿排- 國│ │起訴│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書誤│ │ │ │ │ │ │ │14至22│享、午○○ │享、午○○││ │ │ │ │載為│ │ │ │ │ │ │ │頁 │ │ ││ │ │ │ │10)│ │ │ │ │ │ │ │ │ │ │├─┼───┼─────┼──┼──┼──┼───┼───┼───┼───┼───┼───┼───┼───────┼─────┤│50│106. │極品滷豬腳│279 │18(│10 │279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7.07 │塊- 欣忠奇│ │起訴│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書誤│ │ │ │ │ │ │ │23至36│享、午○○ │享、午○○││ │ │ │ │載為│ │ │ │ │ │ │ │頁 │ │ ││ │ │ │ │20)│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10 │2470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起訴│ │ │ │ │ │ │ │ │ │ ││ │ │農畜 │ │書誤│ │ │ │ │ │ │ │ │ │ ││ │ │ │ │載為│ │ │ │ │ │ │ │ │ │ ││ │ │ │ │18)│ │ │ │ │ │ │ │ │ │ │├─┼───┼─────┼──┼──┼──┼───┼───┼───┼───┼───┼───┼───┼───────┼─────┤│51│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10 │247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7.10 │雞腿塊- 國│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 │ │ │ │ │37至46│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頁 │ │ │├─┼───┼─────┼──┼──┼──┼───┼───┼───┼───┼───┼───┼───┼───────┼─────┤│52│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7.11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47至56│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 │ │ │ │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53│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7.12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57至66│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頁 │ │ │├─┼───┼─────┼──┼──┼──┼───┼───┼───┼───┼───┼───┼───┼───────┼─────┤│54│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7.13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67至74│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頁 │ │ │├─┼───┼─────┼──┼──┼──┼───┼───┼───┼───┼───┼───┼───┼───────┼─────┤│55│106.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寅○○│丁○○│寅○○│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7.14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75至88│享、午○○ │享、午○○││ │ │櫻之味蜜汁│247 │25 │10 │2470 │ │ │章 │ │ │頁 │ │ ││ │ │雞腿塊(起│ │ │ │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5 │10 │2470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56│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吳詳睿│寅○○│丁○○│吳詳睿│資料二│寅○○、丁○○│寅○○、朱││ │07.18 │塊- 欣忠奇│ │ │ │ │ │丁○○│投單、│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吳詳│ │ │89至 │享、午○○、吳│享、午○○││ │ │ │ │ │ │ │ │ │睿在列│ │ │101 頁│詳睿(另案被告│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57│106.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寅○○│丁○○│寅○○│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7.19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夏德│ │ │102 至│享、午○○ │享、午○○││ │ │櫻之味蜜汁│247 │25 │15 │3705 │ │ │賢在列│ │ │108 頁│ │ ││ │ │雞腿- 國際│ │ │ │ │ │ │印之紙│ │ │ │ │ ││ │ │農畜 │ │ │ │ │ │ │本簽章│ │ │ │ │ │├─┼───┼─────┼──┼──┼──┼───┼───┼───┼───┼───┼───┼───┼───────┼─────┤│58│106. │香滷爌肉片│250 │18 │18 │45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7.20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109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116 頁│ │ │├─┼───┼─────┼──┼──┼──┼───┼───┼───┼───┼───┼───┼───┼───────┼─────┤│59│106. │極品滷豬腳│279 │18 │10 │279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7.21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117 至│享、午○○ │享、午○○││ │ ├─────┼──┼──┼──┼───┤ │ │ │ │ │130 頁│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60│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7.2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131 至│享、午○○ │享、午○○││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 │ │ │ │ │139 頁│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內│ │ ││ │ │農畜 │ │ │ │ │ │ │ │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漏) │ │ │├─┼───┼─────┼──┼──┼──┼───┼───┼───┼───┼───┼───┼───┼───────┼─────┤│61│106.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7.27 │雞腿塊(起│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40 至│享、午○○ │享、午○○││ │ │蜜汁雞腿)│ │ │ │ │ │ │ │ │ │149 頁│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 │ │ │├─┼───┼─────┼──┼──┼──┼───┼───┼───┼───┼───┼───┼───┼───────┼─────┤│62│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7.28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150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164 頁│ │ │├─┼───┼─────┼──┼──┼──┼───┼───┼───┼───┼───┼───┼───┼───────┼─────┤│63│106. │櫻之味蜜汁│247 │13 │13 │3211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8.01 │雞腿塊(起│ │ │ │ │ │ │ │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6 至13│享、午○○ │享、午○○││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頁(卷│ │ ││ │ │)- 國際農│ │ │ │ │ │ │ │ │ │內資料│ │ ││ │ │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64│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8.03 │- 欣忠奇 │ │ │ │ │ │ │ │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14至21│享、午○○ │享、午○○││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頁(卷│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內資料│ │ ││ │ │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6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8.04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22至30│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 │ │章 │ │ │頁(卷│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有部分│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缺漏)│ │ ││ │ │雞腿塊(起│ │ │ │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為蜜汁雞腿│ │ │ │ │ │ │ │ │ │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66│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寅○○│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8.08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夏德│ │ │31至38│享、午○○ │享、午○○││ │ │ │ │ │ │ │ │ │賢在列│ │ │頁 │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67│106. │極品滷豬腳│279 │12 │12 │3348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8.09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39至46│享、午○○ │享、午○○││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 │ │ │ │ │頁(卷│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內資料│ │ ││ │ │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68│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8.10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47至52│享、午○○ │享、午○○││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0 │2470 │ │ │章 │ │ │頁(卷│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內資料│ │ ││ │ │際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69│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8.1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53至62│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 │ │章 │ │ │頁(卷│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70│106. │香滷爌肉片│250 │16 │16 │400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8.16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63至68│享、午○○ │享、午○○││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 │ │章 │ │ │頁(卷│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內資料│ │ ││ │ │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71│106. │極品滷豬腳│279 │16 │16 │4464 │寅○○│吳詳睿│寅○○│寅○○│吳詳睿│資料二│寅○○、甲○○│寅○○、朱││ │08.17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丙○○、鄭智│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69至74│豪、吳詳睿(另│享、午○○││ │ │櫻之味蜜汁│247 │12 │12 │2964 │ │ │章 │ │ │頁(卷│案被告) │ ││ │ │雞腿塊(起│ │ │ │ │ │ │ │ │ │內資料│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有部分│ │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缺漏)│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72│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吳詳睿│寅○○│丁○○│吳詳睿│資料二│寅○○、丁○○│寅○○、朱││ │08.18 │塊- 欣忠奇│ │ │ │ │ │丁○○│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吳詳│ │ │75至85│享、午○○、吳│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 │ │睿在列│ │ │頁 │詳睿(另案被告│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73│106. │極品滷豬腳│279 │18 │18 │5022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8.22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86至91│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16 │16 │4000 │ │ │章 │ │ │頁(卷│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74│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8.23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未見簽│ │ │92至97│享、午○○ │享、午○○││ │ │香滷爌肉片│250 │16 │16 │4000 │ │ │章 │ │ │頁(卷│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缺漏)│ │ │├─┼───┼─────┼──┼──┼──┼───┼───┼───┼───┼───┼───┼───┼───────┼─────┤│75│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寅○○│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8.24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夏德│ │ │98至 │享、午○○ │享、午○○││ │ │櫻之味蜜汁│247 │18 │18 │4446 │ │ │賢在列│ │ │107 頁│ │ ││ │ │雞腿塊(起│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本簽章│ │ │資料有│ │ ││ │ │蜜汁雞腿)│ │ │ │ │ │ │ │ │ │部分缺│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漏) │ │ │├─┼───┼─────┼──┼──┼──┼───┼───┼───┼───┼───┼───┼───┼───────┼─────┤│76│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寅○○│葉人瑋│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8.25 │- 欣忠奇 │ │ │ │ │ │葉人瑋│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未見簽│ │ │108 至│享、午○○、葉│享、午○○││ │ │ │ │ │ │ │ │ │章 │ │ │116 頁│人瑋(應由檢察│ ││ │ │ │ │ │ │ │ │ │ │ │ │(卷內│官另行處理) │ ││ │ │ │ │ │ │ │ │ │ │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漏) │ │ │├─┼───┼─────┼──┼──┼──┼───┼───┼───┼───┼───┼───┼───┼───────┼─────┤│77│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08.3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夏德│ │ │117 至│享、午○○ │享、午○○││ │ │櫻之味蜜汁│247 │13 │13 │3211 │ │ │賢在列│ │ │119 頁│ │ ││ │ │雞腿- 國際│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 │農畜 │ │ │ │ │ │ │本簽章│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漏) │ │ │└─┴───┴─────┴──┴──┴──┴───┴───┴───┴───┴───┴───┴───┴───────┴─────┘附表四: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不實投單情形┌─┬───┬─────┬──┬──┬──┬───┬───┬───┬───┬───┬───┬───┬───────┬─────┐│編│銷貨 │食材名稱- │投單│投單│不實│未領食│伙委 │採買 │採買提│伙食公│在銷貨│相關表│參與行使公務員│參與貪污治││號│日期 │廠商 │價(│數量│投單│材價額│ │ │貨單製│佈表製│報表上│單出處│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條例犯行││ │ │ │元/ │(包│數量│(元)│ │ │作人 │作人 │簽名者│ │行之行為人 │之行為人 ││ │ │ │包)│) │(包│(以投│ │ │ │ │ │ │ │ ││ │ │ │ │ │) │單價計│ │ │ │ │ │ │ │ ││ │ │ │ │ │ │算) │ │ │ │ │ │ │ │ │├─┼───┼─────┼──┼──┼──┼───┼───┼───┼───┼───┼───┼───┼───────┼─────┤│1 │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30 │8370 │子○○│卯○○│子○○│卯○○│蔡富全│資料一│辛○○、子○○│辛○○、朱││ │09.21 │塊- 欣忠奇│ │ │ │ │ │蔡富全│投單、│ │ │卷第4 │、卯○○、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代理│,楊淑│ │ │至9 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雯在列│ │ │ │智豪、蔡富全(│ ││ │ │ │ │ │ │ │ │ │印之紙│ │ │ │另案被告)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2 │106. │櫻之味蜜汁│247 │24 │20 │494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09.22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第10│、卯○○、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 │ │ │ │ │至19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智豪 │ │├─┼───┼─────┼──┼──┼──┼───┼───┼───┼───┼───┼───┼───┼───────┼─────┤│3 │106. │極品滷豬腳│279 │47 │30 │837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09.2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第20│、卯○○、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 │ │ │ │至25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智豪 │ ││ │ ├─────┼──┼──┼──┼───┤ │ │ │ │ │ ├───────┼─────┤│ │ │日式蒲燒鯛│735 │7 │6 │4410 │ │ │ │ │ │ │辛○○、子○○│無 ││ │ │魚- 瀧騰皓│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冰心奶泡芙│17 │10 │10 │170 │ │ │ │ │ │ │辛○○、子○○│無 ││ │ │(鮮奶)- │ │ │ │ │ │ │ │ │ │ │、卯○○ │ ││ │ │祥有味 │ │ │ │ │ │ │ │ │ │ │ │ │├─┼───┼─────┼──┼──┼──┼───┼───┼───┼───┼───┼───┼───┼───────┼─────┤│4 │106. │櫻之味蜜汁│247 │35 │30 │741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09.26 │雞腿塊- 國│ │ │ │ │ │ │ │ │ │卷第26│、卯○○、朱耀│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 │ │ │ │ │至31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智豪 │ │├─┼───┼─────┼──┼──┼──┼───┼───┼───┼───┼───┼───┼───┼───────┼─────┤│5 │106. │櫻之味蜜汁│247 │41 │30 │741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09.27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第32│、卯○○、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 │ │ │ │ │至36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智豪 │ ││ │ │櫻之味蜜汁│247 │13 │10 │2470 │ │ │ │ │ │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6 │106. │香滷爌肉片│250 │49 │30 │750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09.28 │- 欣忠奇 │ │ │ │ │ │ │ │ │ │卷第37│、卯○○、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 │ │ │ │至42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智豪 │ │├─┼───┼─────┼──┼──┼──┼───┼───┼───┼───┼───┼───┼───┼───────┼─────┤│7 │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09.29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第43│、卯○○、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 │ │ │ │ │至53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智豪 │ │├─┼───┼─────┼──┼──┼──┼───┼───┼───┼───┼───┼───┼───┼───────┼─────┤│8 │106. │櫻之味蜜汁│247 │46 │30 │7410 │表定:│李政倫│子○○│李政倫│李政倫│資料一│辛○○、子○○│辛○○、朱││ │10.03 │雞腿塊- 國│ │ │ │ │蔡富全│(代理│投單、│ │ │卷第54│、甲○○、邱閎│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投單:│) │,李政│ │ │至62頁│享、午○○、蔡│享、午○○││ │ │ │ │ │ │ │子○○│ │倫在列│ │ │ │富全(另案被告│ ││ │ │ │ │ │ │ │ │ │印之紙│ │ │ │)、李政倫(另│ ││ │ │ │ │ │ │ │ │ │本簽章│ │ │ │案被告) │ │├─┼───┼─────┼──┼──┼──┼───┼───┼───┼───┼───┼───┼───┼───────┼─────┤│9 │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30 │0 (未│表定:│翁俊豪│子○○│翁俊豪│翁俊豪│資料一│辛○○、子○○│辛○○、朱││ │10.13 │塊- 欣忠奇│ │ │ │遂,起│蔡富全│ │投單、│ │ │卷第63│、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訴書誤│投單:│ │,翁俊│ │ │至72頁│享、午○○、蔡│享、午○○││ │ │ │ │ │ │載為 │子○○│ │豪在列│ │ │ │富全(另案被告│(未遂) ││ │ │ │ │ │ │8370)│ │ │印之紙│ │ │ │)、翁俊豪(另│ ││ │ │ │ │ │ │ │ │ │本簽章│ │ │ │案被告) │ │├─┼───┼─────┼──┼──┼──┼───┼───┼───┼───┼───┼───┼───┼───────┼─────┤│10│106. │櫻之味蜜汁│247 │30 │25 │6175 │表定:│翁俊豪│同上 │翁俊豪│翁俊豪│資料一│辛○○、子○○│辛○○、朱││ │10.17 │雞腿塊- 國│ │ │ │ │蔡富全│ │ │ │ │卷第73│、甲○○、邱閎│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投單:│ │ │ │ │至78頁│享、午○○、蔡│享、午○○││ │ │ │ │ │ │ │子○○│ │ │ │ │ │富全(另案被告│ ││ │ │ │ │ │ │ │ │ │ │ │ │ │)、翁俊豪(另│ ││ │ │ │ │ │ │ │ │ │ │ │ │ │案被告) │ │├─┼───┼─────┼──┼──┼──┼───┼───┼───┼───┼───┼───┼───┼───────┼─────┤│11│107. │櫻之味蜜汁│247 │35 │20 │4940 │表定:│未○○│子○○│未○○│未○○│資料一│辛○○、子○○│辛○○、朱││ │01.04 │雞腿塊- 國│ │ │ │ │辛○○│ │投單、│ │ │卷第79│、未○○、朱耀│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投單:│ │,簡村│ │ │至82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子○○│ │擇在列│ │ │ │智豪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12│107. │臘味雞腿排│452 │28 │20 │9040 │表定:│未○○│同上 │未○○│未○○│資料一│辛○○、子○○│辛○○、朱││ │01.09 │- 千方 │ │ │ │ │辛○○│ │ │ │ │卷第83│、未○○、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投單:│ │ │ │ │至88頁│鴻、丙○○、許│享、己○○││ │ │ │ │ │ │ │子○○│ │ │ │ │ │天成 │ │├─┼───┼─────┼──┼──┼──┼───┼───┼───┼───┼───┼───┼───┼───────┼─────┤│13│107. │臘味棒棒腿│462 │35 │20 │9240 │表定:│蔡富全│子○○│蔡富全│蔡富全│資料一│辛○○、子○○│辛○○、朱││ │01.12 │- 千方 │ │ │ │ │辛○○│(代理│投單、│ │ │卷第89│、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投單:│) │,蔡富│ │ │至97頁│享、己○○、蔡│享、己○○││ │ │ │ │ │ │ │子○○│ │全在列│ │ │(卷內│富全(另案被告│ ││ │ │ │ │ │ │ │ │ │印之紙│ │ │資料有│) │ ││ │ ├─────┼──┼──┼──┼───┤ │ │本簽章│ │ │部分缺├───────┼─────┤│ │ │米苔目 │37.7│12 │12 │452.4 │ │ │ │ │ │漏) │辛○○、子○○│無 ││ │ │- 瀧騰皓 │ │ │ │ │ │ │ │ │ │ │、蔡富全(另案│ ││ │ │ │ │ │ │ │ │ │ │ │ │ │被告) │ │├─┼───┼─────┼──┼──┼──┼───┼───┼───┼───┼───┼───┼───┼───────┼─────┤│14│107. │臘味雞腿排│452 │28 │20 │9040 │表定:│未○○│子○○│未○○│未○○│資料一│辛○○、子○○│辛○○、朱││ │01.15 │- 千方 │ │ │ │ │辛○○│ │投單、│ │ │卷第98│、未○○、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投單:│ │,簡村│ │ │至102 │鴻、丙○○、許│享、己○○││ │ │ │ │ │ │ │子○○│ │擇在列│ │ │頁 │天成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15│107. │臘味雞肉丁│441 │36 │25 │11025 │表定:│未○○│同上 │未○○│未○○│資料一│辛○○、子○○│辛○○、朱││ │01.23 │- 千方 │ │ │ │ │辛○○│ │ │ │ │卷第 │、未○○、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投單:│ │ │ │ │103 至│鴻、丙○○、許│享、己○○││ │ │ │ │ │ │ │子○○│ │ │ │ │107 頁│天成 │ │├─┼───┼─────┼──┼──┼──┼───┼───┼───┼───┼───┼───┼───┼───────┼─────┤│16│107. │臘味棒棒腿│462 │28 │20 │9240 │表定:│未○○│未○○│未○○│未○○│資料一│辛○○、未○○│辛○○、朱││ │01.26 │- 千方 │ │ │ │ │辛○○│ │ │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投單:│ │ │ │ │108 至│享、己○○ │享、己○○││ │ │ │ │ │ │ │未○○│ │ │ │ │115頁 │ │ │├─┼───┼─────┼──┼──┼──┼───┼───┼───┼───┼───┼───┼───┼───────┼─────┤│17│107. │臘味棒棒腿│462 │8 │5 │2310 │未○○│李孟修│未○○│李孟修│李孟修│資料一│辛○○、未○○│辛○○、朱││ │03.23 │- 千方 │ │ │ │ │ │ │投單、│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李孟│ │ │116 至│享、己○○、李│享、己○○││ │ │臘味雞腿排│452 │16 │7 │3164 │ │ │修在列│ │ │121頁 │孟修(另案被告│ ││ │ │- 千方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本簽章│ │ │ ├───────┼─────┤│ │ │大里肌肉排│798 │7 │6 │4788 │ │ │ │ │ │ │辛○○、未○○│無 ││ │ │(原味) │ │ │ │ │ │ │ │ │ │ │、甲○○、邱閎│ ││ │ │- 百傑 │ │ │ │ │ │ │ │ │ │ │享、己○○、李│ ││ │ │ │ │ │ │ │ │ │ │ │ │ │孟修(另案被告│ ││ │ │ │ │ │ │ │ │ │ │ │ │ │) │ │├─┼───┼─────┼──┼──┼──┼───┼───┼───┼───┼───┼───┼───┼───────┼─────┤│18│107. │臘味棒棒腿│462 │5 │5 │2310 │未○○│李孟修│同上 │李孟修│李孟修│資料一│辛○○、未○○│辛○○、朱││ │03.27 │- 千方 │ │ │ │ │ │ │ │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122 至│享、己○○、李│享、己○○││ │ │臘味雞腿排│452 │5 │5 │2260 │ │ │ │ │ │129頁 │孟修(另案被告│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臘味雞肉丁│441 │2 │2 │882 │ │ │ │ │ │ │ │ ││ │ │- 千方 │ │ │ │ │ │ │ │ │ │ │ │ │├─┼───┼─────┼──┼──┼──┼───┼───┼───┼───┼───┼───┼───┼───────┼─────┤│19│107. │臘味棒棒腿│462 │5 │5 │2310 │未○○│李孟修│同上 │李孟修│李孟修│資料一│辛○○、未○○│辛○○、朱││ │03.28 │- 千方 │ │ │ │ │ │ │ │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130 至│享、己○○、李│享、己○○││ │ │臘味雞腿排│452 │5 │5 │2260 │ │ │ │ │ │133頁 │孟修(另案被告│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臘味雞肉丁│441 │2 │2 │882 │ │ │ │ │ │ │ │ ││ │ │- 千方 │ │ │ │ │ │ │ │ │ │ │ │ │├─┼───┼─────┼──┼──┼──┼───┼───┼───┼───┼───┼───┼───┼───────┼─────┤│20│107. │櫻之味蜜汁│247 │35 │10 │2470 │表定:│未○○│乙○○│未○○│未○○│資料一│辛○○、乙○○│辛○○、朱││ │05.03 │雞腿- 國際│ │ │ │ │辛○○│壬○○│投單、│ │ │卷第 │、未○○、陳勝│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投單:│ │,陳勝│ │ │134 至│裕、甲○○、邱│享、午○○││ │ │ │ │ │ │ │乙○○│ │裕在列│ │ │138頁 │閎享、午○○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21│107. │極品滷豬腳│279 │10 │10 │279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05.04 │塊- 欣忠奇│ │ │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投單:│ │ │ │ │139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乙○○│ │ │ │ │148頁 │智豪 │ │├─┼───┼─────┼──┼──┼──┼───┼───┼───┼───┼───┼───┼───┼───────┼─────┤│22│107. │櫻之味蜜汁│247 │27 │10 │247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05.10 │雞腿- 國際│ │ │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投單:│ │ │ │ │149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乙○○│ │ │ │ │154頁 │智豪 │ │├─┼───┼─────┼──┼──┼──┼───┼───┼───┼───┼───┼───┼───┼───────┼─────┤│23│107. │櫻之味蜜汁│247 │12 │10 │247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05.11 │雞腿塊- 國│ │ │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投單:│ │ │ │ │155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乙○○│ │ │ │ │165頁 │智豪 │ │├─┼───┼─────┼──┼──┼──┼───┼───┼───┼───┼───┼───┼───┼───────┼─────┤│24│107. │櫻之味蜜汁│247 │22 │10 │247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05.14 │雞腿塊- 國│ │ │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 │ │ │投單:│ │ │ │ │166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乙○○│ │ │ │ │171頁 │智豪 │ │├─┼───┼─────┼──┼──┼──┼───┼───┼───┼───┼───┼───┼───┼───────┼─────┤│25│107. │櫻之味蜜汁│247 │26(│10 │247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05.15 │雞腿塊- 國│ │起訴│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際農畜 │ │書誤│ │ │投單:│ │ │ │ │172 至│鴻、丙○○、鄭│享、午○○││ │ │ │ │載為│ │ │乙○○│ │ │ │ │178頁 │智豪 │ ││ │ │ │ │20)│ │ │ │ │ │ │ │ │ │ │├─┼───┼─────┼──┼──┼──┼───┼───┼───┼───┼───┼───┼───┼───────┼─────┤│26│107.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05.16 │雞腿- 國際│ │ │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投單:│ │ │ │ │179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乙○○│ │ │ │ │184頁 │智豪 │ │├─┼───┼─────┼──┼──┼──┼───┼───┼───┼───┼───┼───┼───┼───────┼─────┤│27│107.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表定:│未○○│乙○○│未○○│未○○│資料一│辛○○、乙○○│辛○○、朱││ │05.17 │雞腿- 國際│ │ │ │ │辛○○│ │投單、│ │ │卷第 │、未○○、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投單:│ │,簡村│ │ │185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乙○○│ │擇在列│ │ │190頁 │智豪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老船長番茄│162 │12 │12 │1944 │ │ │本簽章│ │ │資料有│辛○○、乙○○│辛○○、朱││ │ │汁魚丁- 金│ │ │ │ │ │ │ │ │ │部分缺│、未○○、朱耀│耀鴻、羅桂││ │ │春勝 │ │ │ │ │ │ │ │ │ │漏) │鴻、申○○ │錄 │├─┼───┼─────┼──┼──┼──┼───┼───┼───┼───┼───┼───┼───┼───────┼─────┤│28│107. │櫻之味蜜汁│247 │22 │10 │2470 │表定:│未○○│同上 │未○○│未○○│資料一│辛○○、乙○○│辛○○、朱││ │05.18 │雞腿- 國際│ │ │ │ │辛○○│ │ │ │ │卷第 │、未○○、朱耀│耀鴻、邱閎││ │ │農畜 │ │ │ │ │投單:│ │ │ │ │191 至│鴻、丙○○、鄭│享、午○○││ │ ├─────┼──┼──┼──┼───┤乙○○│ │ │ │ │200頁 │智豪 │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0 │2470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老船長紅燒│389 │8 │8 │3112 │ │ │ │ │ │ │辛○○、乙○○│辛○○、朱││ │ │鰻- 金春勝│ │ │ │ │ │ │ │ │ │ │、未○○、朱耀│耀鴻、羅桂││ │ │ │ │ │ │ │ │ │ │ │ │ │鴻、申○○ │錄 │└─┴───┴─────┴──┴──┴──┴───┴───┴───┴───┴───┴───┴───┴───────┴─────┘附表五:被告辛○○就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食材不實投單所生不法所得及其分配情形┌───────────┬───┬───┬───┬───┬───┬───┬────┬────┬────┬────┐│品項 │A: 投│B: 簽│C: 廠│D: 不│E: 副│F: 鄭│G: 副食│H: 鄭智│I: 鄭智│J: 鄭智││ │單價(│約價(│價(元│實投單│食供應│智豪給│供應商給│豪給朱耀│豪回購不│豪回購不││ │元/ 包│元/ 包│/ 包)│而未領│商給鄭│甲○○│午○○的│鴻、邱閎│實投單食│實投單食││ │) │) │ │取總數│智豪佣│、邱閎│佣金數額│享的佣金│材給付給│材因「盤││ │ │ │ │量(包│金的計│享的佣│(元,計│數額(元│甲○○的│盈」可獲││ │ │ │ │) │算方式│金比例│算式:欣│,計算式│金額(元│得的金額││ │ │ │ │ │ │ │忠奇部分│:B*D*F │) │(元) ││ │ │ │ │ │ │ │B*D*E ,│) │ │ ││ │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 │部分D*E │ │ │ ││ │ │ │ │ │ │ │) │ │ │ │├───────────┼───┼───┼───┼───┼───┼───┼────┼────┼────┼────┤│極品滷豬腳塊(欣忠奇公│279 │265 │217 │70 │簽約價│簽約價│3339 │2597 │回購價每│(C*D-B*││司) │ │ │ │ │之18%│之14%│ │ │包199 元│D*5 %)││ │ │ │ │ │ │ │ │ │* D = │= ││ │ │ │ │ │ │ │ │ │13930 │14262.5 │├───────────┼───┼───┼───┼───┼───┼───┼────┼────┼────┼────┤│香滷爌肉片(欣忠奇公司│250 │238 │195 │30 │簽約價│簽約價│1285.2 │856.8 │回購價每│(C*D-B*││) │ │ │ │ │之18%│之12%│ │ │包178 元│D*5 %)││ │ │ │ │ │ │ │ │ │* D = │= ││ │ │ │ │ │ │ │ │ │5340 │5493 │├───────────┼───┼───┼───┼───┼───┼───┼────┼────┼────┼────┤│櫻之味蜜汁雞腿(國際農│247 │235 │198 │120 │每包37│簽約價│4440 │3384 │回購價每│(C*D-B*││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D= │=21786 ││ │ │ │ │ │ │ │ │ │21120 │ │├───────────┼───┼───┼───┼───┼───┼───┼────┼────┼────┼────┤│櫻之味蜜汁雞腿排(國際│247 │235 │193 │10 │每包42│簽約價│420 │282 │回購價每│(C*D-B*││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D = │=1765.5││ │ │ │ │ │ │ │ │ │1760 │ │├───────────┼───┼───┼───┼───┼───┼───┼────┼────┼────┼────┤│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國際│247 │235 │153 │145 │每包82│簽約價│11890 │5111.25 │回購價每│(C*D-B*││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5%│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D= │= ││ │ │ │ │ │ │ │ │ │25520 │19799.75│├───────────┼───┼───┼───┼───┼───┼───┼────┼────┼────┼────┤│合計 │ │ │ │ │ │ │21374 │12231 │67670 │63107 ││ │ │ │ │ │ │ │(小數點│(小數點│ │(小數點││ │ │ │ │ │ │ │以下四捨│以下四捨│ │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 │五入) │ │五入) │└───────────┴───┴───┴───┴───┴───┴───┴────┴────┴────┴────┘附表六:被告辛○○就千方公司食材不實投單所生不法所得及其分配情形┌───────────┬───┬───┬───┬───┬───┬────┬────┬────┬────┐│品項 │A: 投│B: 簽│C :不│D: 副│E: 許│F :不實│G: 副食│H: 許天│I: 許天││ │單價(│約價(│實投單│食供應│天成給│投單食材│供應商給│成給朱耀│成回購不││ │元/ 包│元/ 包│而未領│商給許│甲○○│簽約價總│己○○的│鴻、邱閎│實投單食││ │) │) │取總數│天成的│、邱閎│額(元,│佣金數額│享的佣金│材給付給││ │ │ │量(包│佣金比│享的佣│計算式:│(元,計│數額(元│甲○○的││ │ │ │) │例 │金比例│B*C ) │算式: │,計算式│金額(元││ │ │ │ │ │ │ │F*D ) │:F*E )│) │├───────────┼───┼───┼───┼───┼───┼────┼────┼────┼────┤│臘味棒棒腿(千方公司)│462 │440 │55 │23%(│12% │24200 │5566 │2904 │回購價每││ │ │ │ │含1 %│ │ │ │ │包330元*││ │ │ │ │業績獎│ │ │ │ │C = ││ │ │ │ │金) │ │ │ │ │18150 │├───────────┼───┼───┼───┼───┼───┼────┼────┼────┼────┤│臘味雞腿排(千方公司)│452 │430 │57 │23%(│12% │24510 │5637.3 │2941.2 │回購價每││ │ │ │ │含1 %│ │ │ │ │包320元*││ │ │ │ │業績獎│ │ │ │ │C = ││ │ │ │ │金) │ │ │ │ │18240 │├───────────┼───┼───┼───┼───┼───┼────┼────┼────┼────┤│臘味雞肉丁(千方公司)│441 │420 │29 │23%(│12% │12180 │2801.4 │1461.6 │回購價每││ │ │ │ │含1 %│ │ │ │ │包310元*││ │ │ │ │業績獎│ │ │ │ │C = ││ │ │ │ │金) │ │ │ │ │8990 │├───────────┼───┼───┼───┼───┼───┼────┼────┼────┼────┤│合計 │ │ │ │ │ │60890 │14005 │7307 │45380 ││ │ │ │ │ │ │ │(小數點│(小數點│ ││ │ │ │ │ │ │ │以下四捨│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五入) │ │└───────────┴───┴───┴───┴───┴───┴────┴────┴────┴────┘附表七:被告寅○○就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食材不實投單所生不法所得及其分配情形┌───────────┬───┬───┬───┬───┬───┬───┬────┬────┬────┬────┐│品項 │A: 投│B: 簽│C: 廠│D :不│E: 副│F: 鄭│G: 副食│H: 鄭智│I: 鄭智│J: 鄭智││ │單價(│約價(│價(元│實投單│食供應│智豪給│供應商給│豪給朱耀│豪回購不│豪回購不││ │元/ 包│元/ 包│/ 包)│而未領│商給鄭│甲○○│午○○的│鴻、邱閎│實投單食│實投單食││ │) │) │ │取總數│智豪佣│、邱閎│佣金數額│享的佣金│材給付給│材因「盤││ │ │ │ │量(包│金的計│享的佣│(元,計│數額(元│甲○○的│盈」可獲││ │ │ │ │) │算方式│金比例│算式:欣│,計算式│金額(元│得的金額││ │ │ │ │ │ │ │忠奇部分│:B*D*F │) │(元) ││ │ │ │ │ │ │ │B*D*E ,│) │ │ ││ │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 │部分D*E │ │ │ ││ │ │ │ │ │ │ │) │ │ │ │├───────────┼───┼───┼───┼───┼───┼───┼────┼────┼────┼────┤│極品滷豬腳塊(欣忠奇公│279 │265 │217 │582 │簽約價│簽約價│27761.4 │21592.2 │回購價每│(C*D-B*││司) │ │ │ │ │之18%│之14%│ │ │包199 元│D*5 %)││ │ │ │ │ │ │ │ │ │* D = │= ││ │ │ │ │ │ │ │ │ │115818 │118582.5│├───────────┼───┼───┼───┼───┼───┼───┼────┼────┼────┼────┤│香滷爌肉片(欣忠奇公司│250 │238 │195 │567 │簽約價│簽約價│24290.28│16193.52│回購價每│(C*D-B*││) │ │ │ │ │之18%│之12%│ │ │包178 元│D*5 %)││ │ │ │ │ │ │ │ │ │* D = │= ││ │ │ │ │ │ │ │ │ │100926 │103817.7│├───────────┼───┼───┼───┼───┼───┼───┼────┼────┼────┼────┤│裹粉肉角(欣忠奇公司)│336 │320 │269 │107 │簽約價│簽約價│5478.4 │4108.8 │回購價每│(C*D-B*││ │ │ │ │ │之16%│之12%│ │ │包240 元│D*5 %)││ │ │ │ │ │ │ │ │ │* D = │=27071 ││ │ │ │ │ │ │ │ │ │25680 │ │├───────────┼───┼───┼───┼───┼───┼───┼────┼────┼────┼────┤│櫻之味蜜汁雞腿(國際農│247 │235 │198 │286 │每包37│簽約價│10582 │8065.2 │回購價每│(C*D-B*││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D = │= ││ │ │ │ │ │ │ │ │ │50336 │51923.3 │├───────────┼───┼───┼───┼───┼───┼───┼────┼────┼────┼────┤│櫻之味蜜汁雞腿排(國際│247 │235 │193 │148 │每包42│簽約價│6216 │4173.6 │回購價每│(C*D-B*││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D = │= ││ │ │ │ │ │ │ │ │ │26048 │26129.4 │├───────────┼───┼───┼───┼───┼───┼───┼────┼────┼────┼────┤│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國際│247 │235 │153 │133 │每包82│簽約價│10906 │4688.25 │回購價每│(C*D-B*││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5%│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D = │= ││ │ │ │ │ │ │ │ │ │23408 │18161.15│├───────────┼───┼───┼───┼───┼───┼───┼────┼────┼────┼────┤│合計 │ │ │ │ │ │ │85234 │58822 │342216 │345685 ││ │ │ │ │ │ │ │(小數點│(小數點│ │(小數點││ │ │ │ │ │ │ │以下四捨│以下四捨│ │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 │五入) │ │五入) │└───────────┴───┴───┴───┴───┴───┴───┴────┴────┴────┴────┘附表八:供述證據的證據出處┌──┬─────┬─────────────────────────────┐│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辛○○│他一卷第117 至134 頁、他二卷第162 、175頁、偵一卷第158 至 ││ │的陳述 │162 頁、第179 至182 頁、第281 至282 頁、第284 頁、聲羈一卷││ │ │第55至65頁、訴字卷第145 至153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 ││ │ │427 至467 頁、軍訴三卷第153 至157 頁、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 │ │頁 │├──┼─────┼─────────────────────────────┤│2 │被告寅○○│他二卷第59至67頁、第69至73頁、第175 頁、偵一卷第167 至170 ││ │的陳述 │頁、第183 至184 頁、聲羈二卷第11至19頁、偵聲四卷第15至20頁││ │ │、訴字卷第154 至163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427 至467 頁││ │ │、軍訴卷四第435 至484 頁 │├──┼─────┼─────────────────────────────┤│3 │被告甲○○│他一卷第150 至158 頁、第166 至167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一││ │的陳述 │卷第47至52頁、第54至56頁、第149 至154 頁、第181 至182 頁、││ │ │第184 至186 頁、聲羈一卷第67至83頁、訴字卷第165 至172 頁、││ │ │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427 至467 頁、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4 │被告丙○○│他一卷第172 至180 頁、第187 至188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一││ │的陳述 │卷第145 至148 頁、第185 至186 頁、偵三卷第3 至13頁、第35至││ │ │37頁、聲羈一卷第83至93頁、偵聲三卷第59至63頁、訴字卷第173 ││ │ │至180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427 至467 頁、軍訴四卷第 ││ │ │435 至484 頁 │├──┼─────┼─────────────────────────────┤│5 │被告午○○│他二卷第98至103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75 頁、偵三卷第41至││ │的陳述 │59頁、第81至91頁、聲羈三卷第91至117 頁、訴字卷第181 至188 ││ │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359 至375 、427 至467 頁、軍訴五││ │ │卷第187 至219 頁 │├──┼─────┼─────────────────────────────┤│6 │被告己○○│他二卷第96至97頁、第158 至159 頁、第175 頁、偵三卷第127 至││ │的陳述 │141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59 至161 頁、聲羈三卷第129 至 ││ │ │143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頁、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7 │被告申○○│他二卷第178 頁、偵三卷第165 至173 頁、第177 至178 頁、第 ││ │的陳述 │185 至188 頁、第191 至193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頁、軍訴││ │ │四卷第435 至484 頁 │├──┼─────┼─────────────────────────────┤│8 │被告子○○│他一卷第192 至193 頁、第195 至197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 │的陳述 │、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軍訴三卷第317 至361 頁、第365 至││ │ │371 頁、第373 至395 頁、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9 │被告未○○│他一卷第198 至201 頁、第203 至20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 │的陳述 │、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軍訴三卷第401 至429 頁、第449 至││ │ │459 頁、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10 │被告乙○○│他一卷第206 至209 頁、第211 至21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 │的陳述 │、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軍訴三卷第159 至161 頁、第163 至││ │ │169 頁、第275 至289 頁、第293 至313 頁、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11 │被告卯○○│他一卷第219 至220 頁、第223 至227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 │的陳述 │、軍訴三卷第463 至483 頁、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12 │被告壬○○│他一卷第229 至233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軍訴三卷第171 ││ │的陳述 │至173 頁、第175 至179 頁、軍訴四卷第29至51頁、軍訴五卷第33││ │ │至68頁 │├──┼─────┼─────────────────────────────┤│13 │被告辰○○│他二卷第12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40 至141 頁、第156 至157 ││ │的陳述 │頁、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14 │被告丁○○│他二卷第21至25頁、第26至27頁、第105 至106 頁、第156 至157 ││ │的陳述 │頁、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15 │證人朱文山│他二卷第174 至176 頁、偵三卷第95至102 頁、第103 至105 頁、││ │的陳述 │第109 至116 頁、第119 至121 頁 │├──┼─────┼─────────────────────────────┤│16 │證人柯俊杰│偵三卷第233 至240 頁 ││ │的陳述 │ │├──┼─────┼─────────────────────────────┤│17 │證人李孟修│他二卷第113 至115 頁、第162 至163 頁、軍訴四卷第129 至151 ││ │的陳述 │頁 │├──┼─────┼─────────────────────────────┤│18 │證人李政倫│他二卷第117 至119 頁、第162 至163 頁、軍訴四卷第59至71頁、││ │的陳述 │第81至89頁 │├──┼─────┼─────────────────────────────┤│19 │證人蔡富全│他一卷第240 至241 頁、他二卷第180 至181 頁、軍訴四卷第155 ││ │的陳述 │至173 頁 │├──┼─────┼─────────────────────────────┤│20 │證人翁俊豪│他一卷第244 至24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軍訴四卷第91至││ │的陳述 │119 頁 │├──┼─────┼─────────────────────────────┤│21 │證人李富驊│偵一卷第59至64頁、第66至67頁 ││ │的陳述 │ │├──┼─────┼─────────────────────────────┤│22 │證人庚○○│軍訴三卷第125 至141 頁、軍訴五卷第37至41頁 ││ │的陳述 │ │├──┼─────┼─────────────────────────────┤│23 │證人吳詳睿│他二卷第169 至170 頁 ││ │的陳述 │ │├──┼─────┼─────────────────────────────┤│24 │證人林右朗│他二卷第3 至5 頁、第6 至8 頁、第9 至10頁 ││ │的陳述 │ │├──┼─────┼─────────────────────────────┤│25 │證人葉人瑋│他二卷第28至32頁、第35至36頁 ││ │的陳述 │ │├──┼─────┼─────────────────────────────┤│26 │證人楊雅芳│他二卷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 ││ │的陳述 │ │├──┼─────┼─────────────────────────────┤│27 │證人黃惠君│偵三卷第197 至202 頁 ││ │的陳述 │ │├──┼─────┼─────────────────────────────┤│28 │證人潘壽美│偵三卷第207 至211 頁 ││ │的陳述 │ │└──┴─────┴─────────────────────────────┘附表九: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編號│被告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證據出處 │├──┼───┼──────────────────┼──────────────┤│1 │辛○○│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業,經濟收入狀│被告辛○○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況非佳,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第481 頁) │├──┼───┼──────────────────┼──────────────┤│2 │寅○○│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夜市擺攤)│被告寅○○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經濟收入狀況非佳 │第481 頁) │├──┼───┼──────────────────┼──────────────┤│3 │甲○○│政戰學校畢業,目前務農,經濟來源為終│被告甲○○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身俸及務農的不固定收入 │第481 至482 頁) │├──┼───┼──────────────────┼──────────────┤│4 │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收入│被告丙○○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狀況尚可,因雙耳聽力不佳而領有身心障│第482 頁)及其身心障礙證明(││ │ │礙證明 │見軍訴一卷第299 頁) │├──┼───┼──────────────────┼──────────────┤│5 │午○○│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他家│被告午○○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人 │第218 頁) │├──┼───┼──────────────────┼──────────────┤│6 │己○○│高工畢業,目前仍經營京味商行,經濟收│被告己○○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入狀況尚可 │第482 頁) │├──┼───┼──────────────────┼──────────────┤│7 │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收入│被告申○○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狀況尚可 │第482 頁) │├──┼───┼──────────────────┼──────────────┤│8 │子○○│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由家中│被告子○○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支應 │第66頁) │├──┼───┼──────────────────┼──────────────┤│9 │未○○│高職畢業,目前仍擔任軍職,經濟收入狀│被告未○○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況尚可 │第66頁) │├──┼───┼──────────────────┼──────────────┤│10 │乙○○│高職畢業,目前仍擔任軍職,經濟收入狀│被告乙○○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況尚可 │第66頁) │├──┼───┼──────────────────┼──────────────┤│11 │卯○○│高職畢業,目前仍擔任軍職,經濟收入狀│被告卯○○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況尚可 │第66頁) │├──┼───┼──────────────────┼──────────────┤│12 │壬○○│大學畢業,目前仍擔任軍職,經濟收入狀│被告壬○○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況尚可 │第66頁) │├──┼───┼──────────────────┼──────────────┤│13 │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尚│被告辰○○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可 │第481 頁) │├──┼───┼──────────────────┼──────────────┤│14 │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尚│被告丁○○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可 │第481 頁) │└──┴───┴──────────────────┴──────────────┘附表十: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華碩牌行動電話 │1 支 │辛○○ │├──┼──────────────────────┼───────┼──────┤│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寅○○ │├──┼──────────────────────┼───────┼──────┤│4 │銷售清單 │1 本 │甲○○ │├──┼──────────────────────┼───────┼──────┤│5 │合作金庫存摺 │1 本 │同上 │├──┼──────────────────────┼───────┼──────┤│6 │郵局存摺(開戶人:戊○) │1 本 │同上 │├──┼──────────────────────┼───────┼──────┤│7 │食材相關資料 │1 本 │同上 │├──┼──────────────────────┼───────┼──────┤│8 │電子產品(TOURO 1TB/To) │1 台 │同上 │├──┼──────────────────────┼───────┼──────┤│9 │電子產品(長江型號-969) │1 台 │同上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11 │旗山圓潭郵局存摺 │1 本 │同上 │├──┼──────────────────────┼───────┼──────┤│12 │農會存摺 │1 本 │同上 │├──┼──────────────────────┼───────┼──────┤│13 │食材清冊 │1 本 │同上 │├──┼──────────────────────┼───────┼──────┤│14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丙○○ │├──┼──────────────────────┼───────┼──────┤│15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午○○ │├──┼──────────────────────┼───────┼──────┤│16 │合作金庫存摺(開戶人:巳○○○) │1 本 │同上 │├──┼──────────────────────┼───────┼──────┤│17 │午○○銷貨單盈虧表 │5 張 │同上 │├──┼──────────────────────┼───────┼──────┤│18 │金杯飲料店目錄 │1 本 │同上 │├──┼──────────────────────┼───────┼──────┤│19 │金杯飲料店營利事業登記證 │1 張 │同上 │├──┼──────────────────────┼───────┼──────┤│20 │手寫出貨紀錄 │8 張 │同上 │├──┼──────────────────────┼───────┼──────┤│21 │國際農畜送貨員朱文山服務證明資料 │3 張 │同上 │├──┼──────────────────────┼───────┼──────┤│22 │國軍福利品106 年電子商務網購商品供銷合約資料│5 張 │同上 │├──┼──────────────────────┼───────┼──────┤│23 │副供站大宗食品目錄 │1 本 │同上 │├──┼──────────────────────┼───────┼──────┤│24 │各廠商大宗雜貨產品目錄 │2 張 │同上 │├──┼──────────────────────┼───────┼──────┤│25 │107 年7 月旗山站月報表 │2 張 │同上 │├──┼──────────────────────┼───────┼──────┤│26 │107 年8 月23日至9 月22日訂單資料 │1 本 │同上 │├──┼──────────────────────┼───────┼──────┤│27 │107 年9 月25日至10月20日訂單資料 │1 本 │同上 │├──┼──────────────────────┼───────┼──────┤│2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同上 │├──┼──────────────────────┼───────┼──────┤│29 │午○○電腦資料燒錄光碟 │1 片 │同上 │├──┼──────────────────────┼───────┼──────┤│3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台 │同上 │├──┼──────────────────────┼───────┼──────┤│31 │電子產品(ipad平板) │1 台 │同上 │├──┼──────────────────────┼───────┼──────┤│32 │SONY牌行動電話 │1 支 │朱文山 │├──┼──────────────────────┼───────┼──────┤│33 │104 年寶翔旗山副供站進貨資料 │1 本 │午○○ │├──┼──────────────────────┼───────┼──────┤│34 │OPPO牌行動電話 │1 支 │朱文山 │├──┼──────────────────────┼───────┼──────┤│35 │京味商行107年1-6月員工佣金月報表 │1 件 │己○○ │├──┼──────────────────────┼───────┼──────┤│36 │京味商行出售單-106年度1-12月 │1 件 │同上 │├──┼──────────────────────┼───────┼──────┤│37 │京味商行出售單-107年度1-5月 │1 件 │同上 │├──┼──────────────────────┼───────┼──────┤│38 │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1 件 │同上 │├──┼──────────────────────┼───────┼──────┤│39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1 件 │同上 │├──┼──────────────────────┼───────┼──────┤│40 │百傑對帳單進銷存明細表-107年5-6月 │1 件 │同上 │├──┼──────────────────────┼───────┼──────┤│41 │合庫存款憑條 │1 件 │同上 │├──┼──────────────────────┼───────┼──────┤│42 │筆記本 │2 本 │同上 │├──┼──────────────────────┼───────┼──────┤│43 │京味商行廠商代碼表 │1 件 │同上 │├──┼──────────────────────┼───────┼──────┤│44 │LG牌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45 │合作金庫存摺 │3 本 │同上 │├──┼──────────────────────┼───────┼──────┤│4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台 │同上 │├──┼──────────────────────┼───────┼──────┤│47 │兆豐銀行存摺 │1 本 │同上 │├──┼──────────────────────┼───────┼──────┤│48 │京味商行明細資料 │1 件 │同上 │├──┼──────────────────────┼───────┼──────┤│49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蔡玲艷 │├──┼──────────────────────┼───────┼──────┤│50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蔡 縈 │├──┼──────────────────────┼───────┼──────┤│5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柯俊杰 │├──┼──────────────────────┼───────┼──────┤│5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本 │葉人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