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晨瑜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7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003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晨瑜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該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文規定。此外,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是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二、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吳晨瑜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而就侵占金額尚有爭執,認被告涉犯起訴罪名罪嫌重大,被告所借閱會計憑證目前下落不明,然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人證、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次數眾多,嗣後若經有罪判決,基於一般人畏罪之本性應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就會計憑證下落不明,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並無前科,次數雖眾多,每次侵占金額最高者為十三萬元,最低者為一萬元,並非每次侵占金額均為金額重大,被告於羈押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環境穩定,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足以確保審理之順利進行,爰准予新臺幣二十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4 樓,並自交保後定期於每星期六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到,如今日二十時前無法交保,暫還押監所,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待籌足保證金後,再請家屬至本院辦理交保。因移審當日家屬無法籌足保證金為被告辦理交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自民國108 年3 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75頁、第85頁至87頁)。
(二)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與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
1、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訊問後,仍坦承大部分犯行,而就侵占金額尚有爭執,認被告涉犯起訴罪名罪嫌重大,被告所借閱會計憑證目前下落不明,然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人證、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次數眾多,嗣後若經有罪判決,基於一般人畏罪之本性應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就會計憑證下落不明,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故而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2、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移審,迄至同年5 月24日止已進行第一次之準備程序,然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另有聲請調閱相關文件,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及案情綜合判斷,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其湮滅證據之可能性等因素,被告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4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3、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乃有對被告再諭知「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六之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
4、本院因而於108 年5 月27日裁定「吳晨瑜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4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六之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本院卷第129 至139 頁、第157 至164 頁)。
四、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起訴罪名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越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
101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衡諸被告知悉其所涉犯罪嫌之法定刑非輕,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顯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前開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