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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晨瑜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晨瑜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亦分別有明訂。

二、經查,被告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予以羈押,後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考量本案諸般情狀,於民國108 年

5 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4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其後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本院乃於

109 年2 月13日重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規定,限制被告自109 年2 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此有上開二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依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遭訴之侵占公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隱匿公文書等罪,罪嫌重大,其中所涉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涉嫌侵占公有財物罪多次,數罪併罰,重刑可期,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本件所涉隱匿公文書罪,係為掩飾其所涉其他罪嫌而將其所掌管之會計憑證予以隱匿,足認其在面臨刑事追訴處罰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則本案現既尚待持續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