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晨瑜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7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晨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晨瑜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至106 年10月4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0月14日,應予更正),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擔任海軍一五一艦隊(下稱一五一艦隊)登陸艇隊(下稱登陸艇隊)志願役補給兵,並自104 年12月起,依時任登陸艇隊隊長劉錦龍之指示,依據「海軍基層單位現金會計作業程序(下稱海軍會計作業程序)」,負責該隊現金及各款項之收入、支出及帳冊登載等會計及出納之財務行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而吳晨瑜明知依據海軍會計作業程序第五點「各基層單位辦理費款收支、經費報結及帳務處理等作業程序」項下之第(五)款「櫃存現金存管」、「國庫支票存管使用」等規定,若須提領現金充作該隊櫃存現金之用時,須先繕製「海軍登陸艇隊提(存)現報告單(下稱提現報告單)」,登載提領之金額、時間,呈至單位主管即時任隊長劉錦龍詳細審查提領事由,並親自審認用印核可,方能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下稱國庫存款支票)」登載提領金額並逐級蓋押該隊隊長、副隊長及財務承辦士官留存在國庫帳戶開戶金融機構印鑑卡上之印章(即「三級章」,當時均由吳晨瑜保管),同時並應在支票存根聯上登載與支票一致之內容後,再至登陸艇隊國庫帳戶(106 年4 月前登陸艇隊國庫帳戶所在之金融機構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臺銀左營分行】,106 年
4 月後,則改為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合庫鼓山分行】)所在之金融機構臨櫃提領現金,現金提領後,再依上開規定將提領之現金經登陸艇隊士官督導長或副隊長李進成依據報告單所載金額清點無訛(105 年9 月1 日前由呂大猷清點,105 年9 月1 日呂大猷退休後由李進成清點),嗣併同詳實登載提領日期、傳票編號、會計科目及金額之「現金收支登記簿(下稱現金收支簿)」,放置於登陸艇隊辦公室之保險箱內;另吳晨瑜亦明知依據海軍會計作業程序第五點「各基層單位辦理費款收支、經費報結及帳務處理等作業程序」項下之第(六)款:「會計憑證造冊收繳及存管作業」等規定,每月月底最後一日須將結算後之國庫存款餘額登載於現金收支簿送隊長劉錦龍查核,並於次月10日前,將金融機構開立之公庫存款戶對帳單影本、併同現金收支簿影本及各項經費收支憑證資料,送至海軍一五一艦隊主計科查核。詎吳晨瑜竟因己身娛樂花費過鉅導致積欠多筆債務,需錢孔急,明知依前揭規定第七點「其他應行注意事項」項下第(四)款規定,經管財務人員不得未經單位主官批示,即擅自支配經費或私自墊(借)款項,仍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6年9 月14日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4 月間,吳晨瑜明知經劉錦龍核准自國庫帳戶提領
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提現報告單登載提領金額」欄位所載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1 、2 「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逾越劉錦龍核准範圍,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上登載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之金額,並在其上盜蓋前揭「三級章」,持以向臺銀左營分行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而行使之,並將同附表、編號「侵占金額」欄位所載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為維持帳目形式上相符,乃接續於現金收支簿、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如同附表、編號「現金收支簿登載不實之內容」、「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登載不實之內容」欄所載之不實內容,後又為掩飾其上開當月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等不法行為,乃於當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現金收支簿上登載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不實「國庫存款餘額」內容,併以修改後複印之方式,變造臺銀左營分行所開立當月之「臺灣銀行公庫活期存款戶對帳單(下稱臺銀國庫對帳單)」此私文書(變造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已變造之國庫對帳單『支取金額』內容」及「已變造之國庫對帳單『國庫存款交易明細結餘』內容」欄位所載),再將當月上開填載不實之現金收支簿影本、變造後之臺銀國庫對帳單影本、當月之會計憑證等資料,逐級陳核予劉錦龍、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及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審核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㈡於105 年5 月間,吳晨瑜明知或未經劉錦龍核准、或經劉錦
龍核准自國庫帳戶提領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5 所示「提現報告單登載提領金額」欄位所載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 至6 「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或未經劉錦龍核准,開立附表二編號3 、4 、6 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支票金額如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或逾越劉錦龍核准範圍,在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上登載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之金額,另盜蓋「三級章」在該等支票上後,持以向臺銀左營分行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而行使之,並將同附表、編號「侵占金額」欄位所載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33萬元,而為維持帳目形式上相符,乃接續於現金收支簿、或於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
3 、5 所示「現金收支簿登載不實之內容」、「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登載不實之內容」欄所載之不實內容,及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登載不實之內容」欄所載之不實內容,後又為掩飾其上開當月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等不法行為,乃於當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現金收支簿上填載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不實「國庫存款餘額」內容,併以修改後複印之方式,變造臺銀國庫對帳單(變造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已變造之國庫對帳單『支取金額』內容」及「已變造之國庫對帳單『國庫存款交易明細結餘』內容」欄位所載),再將當月上開填載不實之現金收支簿影本、變造後之臺銀國庫對帳單影本、當月之會計憑證等資料,逐級陳核予劉錦龍、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及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審核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㈢於105 年6 月間,吳晨瑜明知或未經劉錦龍核准、或經劉錦
龍核准自國庫帳戶提領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8 所示「提現報告單登載提領金額」欄位所載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7 至9 「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或未經劉錦龍核准,開立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支票金額如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或逾越劉錦龍核准範圍,在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上登載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之金額,另盜蓋「三級章」在該等支票上後,持以向臺銀左營分行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而行使之,並將同附表、編號「侵占金額」欄位所載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22萬元,而為維持帳目形式上相符,乃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現金收支簿、附表二編號7 至
9 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現金收支簿登載不實之內容」及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登載不實之內容」欄所載之不實內容,後又為掩飾其上開當月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等不法行為,乃於當月結束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現金收支簿上填載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不實「國庫存款餘額」內容,再將當月上開填載不實之現金收支簿影本及當月之會計憑證等資料,逐級陳核予劉錦龍、海軍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及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審核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㈣於105 年7 月間,吳晨瑜明知未經劉錦龍核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二編號10「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劉錦龍核准,開立附表二編號10所示10萬元之國庫存款支票並在其上盜蓋「三級章」後,持以向臺銀左營分行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而行使之,並將該筆1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而為維持帳目形式上相符,乃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此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登載不實之內容」欄所載之不實內容,後又為掩飾其上開當月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等不法行為,乃接續於當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現金收支簿上填載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不實「國庫存款餘額」內容,再將當月上開填載不實之現金收支簿影本及當月之會計憑證等資料,逐級陳核予劉錦龍、海軍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及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審核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㈤於105 年8 月間,吳晨瑜明知未經劉錦龍核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1至13「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劉錦龍核准,開立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支票金額如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另盜蓋「三級章」在該等支票上後,持以向臺銀左營分行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而行使之,並將同附表、編號「侵占金額」欄位所載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30萬元,而為維持帳目形式上相符,乃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此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登載不實之內容」欄所載之不實內容,後又為掩飾其上開當月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等不法行為,乃於當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現金收支簿上填載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不實「國庫存款餘額」內容,再將當月上開填載不實之現金收支簿影本及當月之會計憑證等資料,逐級陳核予劉錦龍、海軍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及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審核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㈥於105 年9 月間,吳晨瑜明知未經劉錦龍核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至16「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劉錦龍核准,開立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支票金額如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另盜蓋「三級章」在該等支票上後,持以向臺銀左營分行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而行使之,並將同附表、編號「侵占金額」欄位所載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23萬元,而為維持帳目形式上相符,乃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此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登載不實之內容」欄所載之不實內容,後又為掩飾其上開當月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等不法行為,乃於當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現金收支簿上填載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不實「國庫存款餘額」內容,再將當月上開填載不實之現金收支簿影本及當月之會計憑證等資料,逐級陳核予劉錦龍、海軍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及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審核經費支出之正確性。㈦於105 年10月間,吳晨瑜明知或未經劉錦龍核准、或經劉錦
龍核准自國庫帳戶提領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收支簿登載不實之內容」欄位所載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7至19「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或未經劉錦龍核准,開立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支票金額如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或逾越劉錦龍核准範圍,在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上登載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之金額,另盜蓋「三級章」在該等支票上後,持以向臺銀左營分行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而行使之,並將同附表、編號「侵占金額」欄位所載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30萬元,而為維持帳目形式上相符,乃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現金收支簿、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收支簿登載不實之內容」及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登載不實之內容」欄位所載之不實內容,後又為掩飾其上開當月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等不法行為,乃於當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現金收支簿上填載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不實「國庫存款餘額」內容,再將當月上開填載不實之現金收支簿影本及當月之會計憑證等資料,逐級陳核予劉錦龍、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及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審核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㈧於105 年11月間,吳晨瑜明知未經劉錦龍核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二編號20「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劉錦龍核准,開立附表二編號20所示金額10萬元之國庫存款支票及盜蓋「三級章」於其上後,持以向臺銀左營分行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而行使之,並將該筆1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而為維持帳目形式上相符,乃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此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登載不實之內容」欄所載之不實內容,後又為掩飾其該月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等不法行為,乃接續於當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現金收支簿上填載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不實「國庫存款餘額」內容,再將當月上開填載不實之現金收支簿影本及當月之會計憑證等資料,逐級陳核予劉錦龍、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及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審核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㈨於105 年12月間,吳晨瑜明知經劉錦龍核准自國庫帳戶提領
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21所示「現金收支簿登載不實之內容」欄位所載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二編號21「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逾越劉錦龍核准範圍,在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上登載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之金額及盜蓋「三級章」於其上後,持以向臺銀左營分行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而行使之,並將同附表、編號「侵占金額」欄位所載之1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而為維持帳目形式上相符,乃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現金收支簿、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如同附表、編號所示「現金收支簿登載不實之內容」、「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登載不實之內容」等欄位所載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
㈩於106 年1 月間,吳晨瑜明知經劉錦龍核准自國庫帳戶提領
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22所示「現金收支簿登載不實之內容」欄位所載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二編號22「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逾越劉錦龍核准範圍,在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上登載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之金額及盜蓋「三級章」於其上後,持以向臺銀左營分行行使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並將同附表、編號「侵占金額」欄位所載之3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而為維持帳目形式上相符,乃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現金收支簿此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如同附表、編號所示「現金收支簿登載不實之內容」欄位所載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
於106 年2 月間,吳晨瑜明知經劉錦龍核准自國庫帳戶提領
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現金收支簿登載不實之內容」欄位所載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二編號23「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逾越劉錦龍核准範圍,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上登載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之金額及盜蓋「三級章」於其上後,持以向臺銀左營分行行使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並將同附表、編號「侵占金額」欄位所載之1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而為維持帳目形式上相符,乃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收支簿此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如同附表、編號所示「現金收支簿登載不實之內容」欄位所載之不實內容,後又為掩飾其該月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等不法行為,乃接續於當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現金收支簿上填載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不實「國庫存款餘額」內容,再將當月上開填載不實之現金收支簿影本及當月之會計憑證等資料,逐級陳核予劉錦龍、海軍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及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審核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於106 年3 月間,吳晨瑜明知或未經劉錦龍核准、或經劉錦
龍核准自國庫帳戶提領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25所示「現金收支簿登載不實之內容」欄位所載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偽造有價證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4至26「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或未經劉錦龍核准,開立附表二編號24、26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支票金額如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或逾越劉錦龍核准範圍,在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上登載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之金額,另盜蓋「三級章」在該等支票上後,持以向臺銀左營分行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而行使之,再將同附表、編號「侵占金額」欄位所載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27萬元,而為維持帳目形式上相符,乃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現金收支簿此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現金收支簿登載不實之內容」欄所載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
於106 年5 月間,吳晨瑜明知未經劉錦龍核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二編號27「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劉錦龍核准,開立附表二編號27所示票面金額12萬元之國庫存款支票及盜蓋「三級章」於其上後,持以向合庫鼓山分行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而行使之,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
於106 年6 月間,吳晨瑜明知未經劉錦龍核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二編號28「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劉錦龍核准,開立附表二編號28所示票面金額10萬元之國庫存款支票及盜蓋「三級章」於其上後,持以向合庫鼓山分行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而行使之,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
於106 年7 月間,吳晨瑜明知未經劉錦龍核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9至31「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劉錦龍核准,開立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支票金額如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另盜蓋「三級章」在該等支票上後,持以向合庫鼓山分行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而行使之,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合計25萬元,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
於106 年8 月間,吳晨瑜明知未經劉錦龍核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2至34「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劉錦龍核准,開立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支票金額如同附表、編號「實際提領金額及用以提領之支票號碼」欄位所示),另盜蓋「三級章」在該等支票上後,持以向合庫鼓山分行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而行使之,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合計19萬元,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
於106 年9 月間,吳晨瑜明知未經劉錦龍核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二編號35「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劉錦龍核准,開立附表二編號35所示票面金額6 萬元之國庫存款支票及盜蓋「三級章」於其上後,持以向合庫鼓山分行領取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之公款而行使之,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登陸艇隊。
三、另吳晨瑜於106 年3 月8 日,曾以配合上級查核登陸艇隊伙食帳冊為由,向一五一艦隊主計科借閱登陸艇隊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之會計憑證,惟吳晨瑜恐因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為遭發現,而遭相關單位調閱前開期間之會計憑證逐一核對帳目,復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前開登陸艇隊105年7月至106年1月之會計憑證予以隱匿,致一五一艦隊主計科無法查核登陸艇隊之財務收支狀況而生損害。
四、嗣因吳晨瑜退伍,接手處理登陸艇隊財務事宜之中尉補給官鍾明志發覺有異回報,後經海軍司令部派員清查,始查悉全情。
五、案經一五一艦隊告發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暨法務部廉政署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吳晨瑜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軍訴卷第53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 年7 月3 日起至106 年10月4 日止係登陸艇隊之補給兵,其自104 年12月起,依該隊隊長劉錦龍指示,按海軍會計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負責該隊之會計及財務行政業務,及其曾為事實欄二所載逾越劉錦龍同意範圍或未經劉錦龍同意,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擅自從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領取附表二「實際提領金額」欄位所載之款項,並侵占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19、21至23、25「侵占金額」欄所載之全部款項及附表二編號4 、6 、7 、9 至18、20、24、26至35「侵占金額」欄所載之部分款項,並曾為事實欄二所載於現金收支簿及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登載不實內容、變造國庫對帳單或行使該等記載不實內容之文件及行使變造後國庫對帳單之犯行,暨其曾於106 年3 月8 日,向一五一艦隊主計科借閱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之會計憑證,後未返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曾侵占附表二編號4 、6 、7 、9 至18、20、24、26至35「侵占金額」欄所載之全部款項,辯稱:附表二編號4 、6 、
7 、9 至18、20、24、26至35「侵占金額」欄所載之款項,有部分確實是用於部隊現金支出,例如伙食費、一般行政事務費、政戰綜合作業費、訓練費、差旅費、新兵剛派到一五一艦隊時的薪水差額等,印象中我侵占的金額共計只有140萬元,扣除掉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19、21至23、25「侵占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後,我在附表二編號4 、6 、7、9 至18、20、24、26至35所示部分共只有侵占92萬元云云;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二編號4 、6 、7 、9 至18、20、24、26至35所示部分,雖係因部分憑證遭被告銷毀,才會造成無從比對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但並不能因此全數認為遭被告侵占,且相關證人亦證稱曾向被告拿取現金支付伙食費用,可見被告確實曾將附表二編號4 、6 、7 、9 至18、20、
24、26至35所示未經許可領取之款項用於公務支出,此部分應依被告所述之92萬元及檢察官認定的總額229 萬作為比例,去計算被告此部分每筆侵占之金額(即就附表二編號4 、
6 、7 、9 至18、20、24、26至35所載每筆侵占之金額均乘上92/229)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起至106 年10月4 日止,依前揭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等規定於登陸艇隊服役,擔任補給兵,其自10
4 年12月起,依隊長劉錦龍指示,按海軍會計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負責該隊之會計及財務行政業務,而依上揭海軍會計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若被告須提領現金充作該隊櫃存現金之用時,須先繕製提現報告單,登載提領之金額、時間,經劉錦龍審認用印核可,方能在國庫存款支票登載提領金額並蓋押上開由被告保管之三級章,同時並應在支票存根聯上登載與支票一致之內容後,再至登陸艇隊國庫帳戶所在之金融機構臨櫃提領現金,後再將提領之現金經登陸艇隊士官督導長或副隊長依據報告單所載金額清點無訛,嗣併同詳實登載提領日期、傳票編號、會計科目及金額之現金收支簿,放置於登陸艇隊辦公室之保險箱內,另被告每月月底最後一日須將結算後之國庫存款餘額登載於現金收支簿送隊長劉錦龍查核,並於次月10日前,將金融機構開立之公庫存款戶對帳單影本、併同現金收支簿影本及各項經費收支憑證資料,送至一五一艦隊主計科查核,及被告曾為事實欄二所載逾越劉錦龍同意範圍或未經劉錦龍同意,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擅自從登陸艇隊國庫帳戶內領取附表二「實際提領金額」欄位所載之款項,並侵占附表二編號1 至3、5 、8 、19、21至23、25「侵占金額」欄所載之全部款項,並曾為事實欄二所載於現金收支簿及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登載不實內容、變造國庫對帳單,或行使該等記載不實內容之文件及變造後國庫對帳單之犯行,暨其曾於106 年3 月8日,向一五一艦隊主計科借閱登陸艇隊105 年7 月至106 年
1 月之會計憑證,後未返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屬實(見廉卷一第7 至12頁、51至55頁;他卷第65至67頁、75至83頁;偵卷第28至29頁、第131 至136 頁、289 至291 頁、32
1 至324 頁、455 至461 頁、465 至466 頁;聲羈卷第41至47頁;偵聲卷第39至42頁;院卷第57至75頁、129 至139 頁、303 至309 頁、335 至345 頁、379 頁、437 頁、483 頁、543 頁、549 頁),經核與證人鍾明志、李進成、呂大猷、劉錦龍,及證人即登陸艇隊補給士楊家舜、一五一艦隊主計科預財士許博盛、一五一艦隊主計科科長黃文典、一五一艦隊預財官蔡欣樺、一五一艦隊預財官黃仁隆、海軍司令部主計處財會組組長李明月、登陸艇隊補給士張家鳳、一五一艦隊補給上兵黃煒翔、登陸艇隊帆纜士官長林燕山、登陸艇隊補給士官長徐志祥、一五一艦隊主計科科長蕭耀騰,暨證人即負責登陸艇隊合群艇財務工作之洪誌陽、負責登陸艇隊合耀艇財務工作之石佳新、負責登陸艇隊合潮艇財務工作之楊竣雄、負責登陸艇隊合忠艇財務工作之張閎鈞等人,或於憲兵隊人員、廉政署人員詢問時之證述,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憲隊卷第192 至200 頁、201 至
206 頁、211 至212 頁、214 至216 頁、207 至210 頁;廉卷一第97至102 頁、173 至177 頁、187 至193 頁、227 至
236 頁、267 至269 頁、279 至283 頁、297 至296 頁、32
3 至328 頁、331 至335 頁;廉卷二第9 至16頁、75至89頁、113 至115 頁、145 至147 頁、149 至157 頁;廉查南卷二第73至77頁、193 至195 頁;廉查南卷三第45至49頁、12
7 至133 頁;他卷第35至37頁、41至43頁、53至55頁、59至61頁、141 至148 頁;偵卷第35至41頁、127 至130 頁、41
9 至423 頁、429 至431 頁、433 至437 頁、439 至441 頁、443 至446 頁;院卷第382 至412 頁、439 至454 頁、45
6 至463 頁),並有一五一艦隊106 年12月1 日海五一行字第1060003011號函暨所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 年12月19日案件調查報告、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向一五一艦隊主計科調閱會計憑證之調閱申請表、一五一艦隊107 年4 月16日海五一行字第1070000943號函暨所附登陸艇隊會計憑證遺失案檢討報告、登陸艇隊在臺銀左營分行所開設國庫帳戶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及自該帳戶提款之國庫存款支票影本、105 年及106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影本、劉錦龍核准領款之提現報告單影本、臺銀左營分行國庫對帳單影本、登陸艇隊國庫存款支票存根聯影本、海軍會計作業程序、一五一艦隊案件106 年11月27日調查報告、被告之登陸艇隊個人資料卡、鍾明志出具之事情經過報告書及呈覆報告書、黃文典出具之案件調查報告書、劉錦龍出具之事情經過陳述書、楊家舜出具之事情經過報告、登陸艇隊財務管理失當檢討報告、海軍司令部主計處對登陸艇隊會計憑證遺失案查核所見情形報告、登陸艇隊在合庫鼓山分行所開設國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該帳戶提款之國庫存款支票影本、附表三所示變造之國庫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憲隊卷第4 至13頁、14至24頁、第25至154 頁、160 至164 頁、180 至186 頁、191 頁反面;廉卷一第15頁、17頁、第21至23頁、25頁、27頁、29頁、31頁、33至35頁、37頁、39頁、41頁、、45至47頁、49頁、307 至313 頁;廉卷二第193 至398 ;廉查南卷四第131至155 頁;他卷第93頁;偵卷第137 頁、139 頁、141 頁、
143 頁、145 頁、147 頁、149 頁、151 頁、153 頁、155頁、157 頁、159 頁、161 頁、163 頁、165 頁、167 頁、
169 頁、171 頁、173 頁、175 頁、177 頁、191 頁、195頁、197 頁、199 頁、201 頁、203 頁、205 頁、209 頁、
211 頁、213 頁、215 頁、217 頁、219 頁、221 頁、223頁、225 頁、227 頁、229 頁、231 頁、233 頁、235 頁、
239 頁、241 頁、243 頁、245 頁、247 頁、249 頁、251頁、253 頁、255 頁、257 頁、259 頁、261 頁、263 頁、
265 頁、267 頁、269 頁、271 頁、273 頁、277 頁、279頁、281 頁、283 頁、28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供稱:我每月所應提交逐級經劉
錦龍審核、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核對之現金收支簿影本,是只有記載前月收支餘額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54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我每月10日前應提交的是前一月所有偽造的現金收支簿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44 頁),可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每月應提交審核之現金收支簿資料究竟為前月所有現金收支簿之影本亦或記載餘額部分之影本乙節,其印象已有模糊,本院考量被告按月提交現金收支簿資料之目的,係在讓劉錦龍、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依其一併提出之會計憑證等資料進行查核,確認現金收支簿之記載是否正確,若僅有餘額部分,恐難以進行實質查核,則堪認被告每月提交的應是前一月所有偽造的現金收支簿影本,被告上開供稱僅交付餘額之記錄部分,即難憑採,併予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4 、6 、7 、9 至18、20、24、26至35「侵占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全數均遭被告侵占入己:
⑴就附表二編號4 、6 、7 、9 至18、20、24、26至35所載被
告未經劉錦龍許可,擅自從登陸艇隊國庫帳戶領款後,實際侵占入己之金額究竟為何乙節,本院審酌該等部分款項均係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領取,被告領取之目的是否為支應公務支出所需,本即高度堪疑,倘事後核對確認均無法認定被告係將該等款項用於登陸艇隊之公務支出,衡情當可合理推認被告將之侵占入己;而證人鍾明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在查帳的過程中,就沒有會計憑證的部分,我們也會依照歷來固定支出的情形,向一般常往來的廠商詢問相關費用的金額及有無欠款未付,若廠商回覆的金額合理且表示相關費用已經支付,縱然沒有會計憑證,我們也會認定被告就該等款項是用於公務支出而將該等款項自被告侵占之款項中扣除等語(見院卷第410 至412 頁),依其證述可知,本件案發後,國防部人員在查核被告有無將款項用於公務事項的過程中,係採取對被告相對有利之標準,縱無會計憑證可資比對,查核人員亦會聯繫與登陸艇隊較有往來之商家,詢問上開無會計憑證可供比對之期間,登陸艇隊相關款項之付款情形,若商家所述金額合理且表示已收到款項,查核人員亦會將之列入被告係將現金用於公務支出之範疇計算,則在此標準下,仍無法查核出被告將附表二編號4 、6 、7 、9 至18、20、
24、26至35「侵占金額」欄所載之款項用於何項公務,且被告辯稱用於公務支出云云均無足採(此部分詳後述),自堪認該等「侵占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均遭被告侵占入己。
⑵況就附表二編號24、26至35所示部分,被告未經許可領款後
,均未在支票存根聯或現金收支登記簿上登載任何關於該等款項用於何處之資料,衡以被告本案完全坦承侵占公款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19、21至23、25所示侵占之款項),有多筆款項領款時間早於附表二編號24、26至35所示款項之領款時間,亦即在被告領取附表二編號24、26至35所示款項時,其早已曾為侵占公款之行為,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546 頁),且為本案犯行時年已24、25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應知悉其侵占公款之行為日後若遭查獲,其侵占款項之數額與其應負之責任(包含刑罰及損害賠償責任)息息相關,再對比上開附表二編號4 、6 、7 、9 至18、20所示部分,被告為掩飾其未經許可領款後侵占公款之行為,乃在支票存根聯上記載部分支出款項之去向,不論真實與否,均可反映出被告主觀上知悉且有意藉由支票存根聯之紀載降低自己日後可能擔負侵占責任之款項數額,則倘其確實曾將附表二編號24、26至35所示之部分款項用於公務支出,又豈會不按實登載於現金收支登記簿或支票存根聯,以利日後遭人查核時其責任不致因該等款項查無支出流向而擴大?依此,益見附表二編號24、26至35所示之款項係全數遭被告挪為己用無訛。
⑶至證人洪誌陽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時,固證稱:我向被告領取
現金,只有合群艇偶爾在駐外基地,沒有可以搭伙的單位,三餐的部分會由外面廠商供應,我才會跟被告拿現金去付早餐,但頻率很少,我向被告拿現金支付早餐費用時,我都會在一張登載有哪一天早餐費用多少錢的紀錄紙上簽名,那張紀錄上也有其他人的簽名等語(見偵卷第419 至422 頁);另證人石佳新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時,亦證稱:105 、106 年間,合耀艇都有到旗津進行維修,期間伙食費都是我去找被告拿現金支出,當月伙食費約4 萬8,000 元,但我都是一次拿1 、2 禮拜的錢,拿錢的時候被告會請我在載有當次發放現金資料的表格上簽名,除此之外,沒有向被告領過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36 頁);證人楊竣雄亦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時證稱:合潮艇在駐外基地的時候,如果沒有可以搭伙的單位,我們會向廠商訂餐,其中早餐的費用是向被告領取現金支付的,每半個月領一次,每次約6,000 元至8,000 元,其他情形我就沒有向被告領過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39 至441 頁);再證人張閎鈞亦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時證稱:合忠艇駐防旗津時,因為沒有搭伙單位,早餐部分要自己向廠商購買,再向被告領取現金,合忠艇105 年、106 年都只駐防旗津各
1 次,所以我向被告領取現金的頻率很低,而我向被告領取早餐費用時,每次大約為5,000 元至6,000 元,被告都會先請我在已經載明我該次領款情形之表格上簽名,除此之外我就沒有跟被告領過現金了等語(見偵卷第443 至446 頁);依上開證人洪誌陽、石佳新、楊竣雄、張閎鈞等人所述,可知渠等俱曾為支付早餐費用而向被告領取現金,雖屬無疑,但依渠等所述,均無法特定被告所交付之現金是否係以附表二編號4 、6 、7 、9 至18、20、24、26至35所示國庫存款支票領出之款項,本即無法遽為被告爭執未侵占該等編號「侵占金額」欄所載全部款項之有利證據;況其等所述拿取現金之數額,相較於被告該部分爭執未予侵占之金額137 萬(本院認定被告該部分侵占之總額229 萬減去被告承認侵占之金額92萬即為被告爭執之數額),亦顯不相當,益見不得率以渠等所述即認被告所爭執未予侵占之137 萬元部分均係用於公務乙情為真;再依前揭證人所述,其等領取現金時,俱曾在載有相關領取紀錄之表格上簽名,復衡諸前述被告應知悉其侵占款項之數額與其應負之責任息息相關乙情,倘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又豈會迄今仍無法向本院聲請調閱或自行提出相關紀錄以降低責任?況就除伙食費外,就其餘被告抗辯曾以現金支付之公款部分,俱核無確實之證據可資為佐,由此更徵被告辯稱其就附表二編號4 、6 、7 、9 至18、20、24、26至35所示部分僅侵占其中92萬元云云,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依前揭證人鍾明志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可知縱無會計憑證,查核人員亦會就經常性之支出,向經常往來之廠商查詢被告是否已經支付,並非單以無會計憑證即率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6 、7 、9 至18、
20、24、26至35所示款項侵占之數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就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向一五一艦隊主計科借閱事實欄
三所載之會計憑證後,究竟係將之隱匿或毀壞乙節,被告雖供稱其係將之以碎紙機銷毀,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前往登陸艇隊辦公室及庫房履勘,並未發現會計憑證銷毀後之碎紙,此有橋頭地檢署履勘筆錄1 份及所附照片
6 張(見偵卷第327 至339 頁),此外,經核全案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會計憑證確實已遭被告破壞,是本院依現存客觀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將之隱匿而非損壞,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
本法處罰」,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所明定。再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起至106 年10月4 日止原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役任職之現役士兵,其雖為士兵,然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軍事單位,其服役單位即登陸艇隊隊長劉錦龍並指示其自10
4 年12月起負責該隊會計及出納之財務行政業務,賦與實際執行行政業務之職務權限,即有保管該隊現金、負責該隊各款項之收入及支出暨帳冊登載等法定職務權限,依上說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㈡又按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其特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74號、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開立之國庫存款支票,因須持有該票方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核其性質,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再被告上開逾越劉錦龍核可之金額或未經劉錦龍核可逕自蓋用由其保管之「三級章」後,開立國庫存款支票領款,俱屬違反本人意願盜用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被告所開立之國庫存款支票影本,其上所蓋用之「三級章」,俱僅有登陸艇隊隊長、副隊長及財務承辦士官之名字,並無表明公務員資格之相關敘述,依前開說明,該等印章即非公印而僅屬一般之印章無訛。
㈢另按刑法第134 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除有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而被告本案所犯未因公務員身分而特別規定其刑(即刑法第134 條但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均核與國家權力之行使或尊嚴、信用無直接相關,非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公務員故意犯罪刑度之立法目的所欲涵蓋之範疇,是就被告所犯該等罪名,爰俱不依刑法第13
4 條本文規定加重,先予敘明。㈣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
9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㈤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及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⑵就事實欄二㈢、㈣、㈤、㈥、㈦、㈧、所載,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就事實欄二㈨、㈩、所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⑷就事實欄二、、、、所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⑸就事實欄三所載,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⑹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一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國庫存款支票之部分,係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國庫存款支票之性質核屬有價證券,已如前述,被告就該等部分,均應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⑻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8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僅論以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即已足,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為較輕之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此部分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罪數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各次盜蓋「三級章」於附表二所示國庫
存款支票上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各該國款支票此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㈥、㈦、㈧、在
現金收支簿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變造國庫對帳單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另本案被告負責登陸艇隊會計及出納相關業務期間,須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將前月份之現金收支簿影本及相關會計憑證、國庫對帳單等資料,逐級提交予劉錦龍、一五一艦隊主計科人員核對,換言之,其係每月清算登陸艇隊之財務狀況並整理相關資料,是倘其有侵占登陸艇隊之財物或偽造、變造相關財務資料或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以每月為一個區間,作為認定被告相關犯行是否成立接續犯之標準,於經驗、論理上,應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偽造國庫支票、侵占公有財物、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應分別論罪,另與每月月底前於現金收支簿登載不實餘額、變造國庫對帳單後,於隔月10日前逐級提交核對之犯行亦應分別論罪,容有未洽。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㈤、㈥、㈦、
、、所載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載在現金收支簿或國庫支票存根聯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應按月各自論以侵占公有財物、偽造有價證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1 罪。
⑷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所載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
之各月犯行,各係為達侵占登陸艇隊公有財物之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行使變造後之私文書或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顯均分別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分別屬一行為觸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共17罪。
⑸至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犯之17次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其
就事實欄三所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二㈨、㈩、各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被告就該等部分犯行全數坦承不諱,並酌其犯罪動機雖係因自身積欠債務無力負擔,一時貪念而為該等犯行,但其所為並未涉及對外執行公權力時違法、失當而損及人民權利之範疇,核其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本當謹守分際,恪遵職守,竟因
自身娛樂花費過鉅積欠債務,即起貪念將公有財物挪作私人使用而侵占入己,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且為掩蓋其侵占犯行,復隱匿登陸艇隊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之會計憑證,徒添海軍稽查帳目之困難,所為俱應嚴厲非難,併考量其各次侵占之數額,暨就事實欄二㈠至所載犯行,經罪數競合之結果,雖均僅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然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實俱包括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或包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質內容,另斟酌其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但爭執未侵占事實欄二㈡至㈧、至所載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另念其前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3頁),素行非差,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鋼鐵業相關工作及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工作及經濟狀況、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㈨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均係為侵占公有財物,而以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不法行為作為遂行或掩飾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手段,犯罪手法雷同,再其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此犯行,亦是為避免其侵占行為遭發覺,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高度相關,又其犯罪時間係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犯罪時間接近,另考量其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總額合計277 萬元等犯罪相關情狀,併斟酌其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但爭執未予侵占之數額達137 萬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暨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㈩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考量被告所犯各侵占公有財物罪所受之宣告刑,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侵占公有財物罪,均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褫奪公權,再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8 年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所載侵占之公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相關之各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
法第205 條所明定。查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國庫存款支票,分別是被告犯事實欄二㈠至所載犯行時逾越授權範圍或未經授權而開立,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業如前述,是就該等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相關之各罪刑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㈠所載105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4 月間之犯行 │年伍月,褫奪公權捌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2 │事實欄二㈡所載105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5 月間之犯行 │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 │ │6 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3 │事實欄二㈢所載105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6 月間之犯行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 │ │9 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4 │事實欄二㈣所載105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7 月間之犯行 │年伍月,褫奪公權捌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 │ │造之支票沒收。 │├──┼─────────┼──────────────────┤│5 │事實欄二㈤所載105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8 月間之犯行 │年柒月,褫奪公權捌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 │ │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6 │事實欄二㈥所載105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9 月間之犯行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 │ │16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7 │事實欄二㈦所載105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10月間之犯行 │年柒月,褫奪公權捌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 │ │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8 │事實欄二㈧所載105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11月間之犯行 │年伍月,褫奪公權捌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偽││ │ │造之支票沒收。 │├──┼─────────┼──────────────────┤│9 │事實欄二㈨所載105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12月間之犯行 │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偽││ │ │造之支票沒收。 │├──┼─────────┼──────────────────┤│10 │事實欄二㈩所載106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1 月間之犯行 │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偽││ │ │造之支票沒收。 │├──┼─────────┼──────────────────┤│11 │事實欄二所載106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2 月間之犯行 │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 │ │造之支票沒收。 │├──┼─────────┼──────────────────┤│12 │事實欄二所載106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3 月間之犯行 │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 │ │26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13 │事實欄二所載106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5 月間之犯行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 │ │偽造之支票沒收。 │├──┼─────────┼──────────────────┤│14 │事實欄二所載106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6 月間之犯行 │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偽││ │ │造之支票沒收。 │├──┼─────────┼──────────────────┤│15 │事實欄二所載106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7 月間之犯行 │年伍月,褫奪公權捌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至││ │ │31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16 │事實欄二所載106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8 月間之犯行 │年伍月,褫奪公權捌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 │ │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17 │事實欄二所載106 │吳晨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9 月間之犯行 │年參月,褫奪公權捌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偽││ │ │造之支票沒收。 │├──┼─────────┼──────────────────┤│18 │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吳晨瑜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日期 │提現報告│實際提領金額及│已變造之國庫│現金收支簿登載不│國庫存款支票存│侵占金額 ││ │(民國)│單登載提│用以提領之支票│對帳單所載不│實之內容 │根聯登載不實之│ ││ │ │領金額 │號碼 │實提領金額及│ │內容 │ ││ │ │ │ │結餘 │ │ │ │├───┼────┼────┼───────┼──────┼────────┼───────┼──────┤│1 │105 年4 │7 萬元 │14萬元(支票號│提領金額「70│7 萬(另遭侵占之│金額:70000 │7 萬元 ││ │月15日 │ │碼BF0000000) │000 」、結餘│7 萬登載於「1050│ │ ││ │ │ │ │「0000000 」│415 支196 :70,0│ │ ││ │ │ │ │ │00元」之帳目 │ │ │├───┼────┼────┼───────┼──────┼────────┼───────┼──────┤│2 │105 年4 │5 萬元 │13萬元(支票號│提領金額「50│5 萬(另遭侵占之8│金額:50000 │8 萬元 ││ │月26日 │ │碼BF0000000) │000 」、結餘│萬元登載於「1050│ │ ││ │ │ │ │「0000000 」│426 支228:80,000│ │ ││ │ │ │ │ │元」之帳目。 │ │ │├───┼────┼────┼───────┼──────┼────────┼───────┼──────┤│3 │105 年5 │無提現報│10萬元(支票號│被告變造為無│①0000000 支243 │①發票日:105.│10萬元 ││ │月3 日 │告單 │碼BF0000000) │10萬元金額支│ :48600 元 │ 5.16 │ ││ │ │ │ │出 │②0000000 支251 │②受款人:131 │ ││ │ │ │ │ │ :51400 元 │ 艦隊合耀艇、│ ││ │ │ │ │ │ │ 億來美食行 │ ││ │ │ │ │ │ │③金額:19030 │ ││ │ │ │ │ │ │④支249-251 │ │├───┼────┼────┼───────┼──────┼────────┼───────┼──────┤│4 │105 年5 │無提現報│12萬元(支票號│被告變造為無│被告未登載 │①發票日:105.5│12萬元 ││ │月16日 │告單 │碼BF0000000) │12萬元金額支│ │ .3 │ ││ │ │ │ │出 │ │②受款人:億來│ ││ │ │ │ │ │ │ 美食行 │ ││ │ │ │ │ │ │③金額:64135 │ ││ │ │ │ │ │ │④支242-243 │ │├───┼────┼────┼───────┼──────┼────────┼───────┼──────┤│5 │105 年5 │10萬元 │14萬元(支票號│10萬 │10萬 │金額10萬元 │4 萬元 ││ │月25日 │ │碼BF0000000) │ │ │ │ │├───┼────┼────┼───────┼──────┼────────┼───────┼──────┤│6 │105 年5 │無提現報│7 萬元(支票號│被告變造為無│被告未登載 │①發票日:105.│7 萬元 ││ │月27日 │告單 │碼BF0000000 )│7 萬元金額支│ │ 6.1 │ ││ │ │ │ │出 │ │②受款人:億來│ ││ │ │ │ │ │ │ 美食行、哈羅│ ││ │ │ │ │ │ │ 斯麵包、副供│ ││ │ │ │ │ │ │ 站 │ ││ │ │ │ │ │ │③金額:125373│ ││ │ │ │ │ │ │④支297-299 │ │├───┼────┼────┼───────┼──────┼────────┼───────┼──────┤│7 │105 年6 │無提現報│12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被告未登載 │①發票日:105. │12萬元 ││ │月13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6.14 │ ││ │ │ │ │無變造 │ │②受款人: 億來│ ││ │ │ │ │ │ │ 美食行、邱瑜│ ││ │ │ │ │ │ │ 喬 │ ││ │ │ │ │ │ │③金額:45820 │ ││ │ │ │ │ │ │④支317-318 │ │├───┼────┼────┼───────┼──────┼────────┼───────┼──────┤│8 │105 年6 │7 萬元 │12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7 萬元 │①發票日:105.│5 萬元 ││ │月23日 │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6.15 │ ││ │ │ │ │無變造 │ │②受款人:億來│ ││ │ │ │ │ │ │ 美食行、131 │ ││ │ │ │ │ │ │ 艦隊 │ ││ │ │ │ │ │ │③金額:82801 │ ││ │ │ │ │ │ │④支325-326 │ │├───┼────┼────┼───────┼──────┼────────┼───────┼──────┤│9 │105 年6 │無提現報│5 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被告未登載 │①發票日:105.│5萬元 ││ │月30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6.30 │ ││ │ │ │ │無變造 │ │②受款人:副供│ ││ │ │ │ │ │ │ 站、祥珍美食│ ││ │ │ │ │ │ │ 館、541 營站│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501 營站,│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千峰科技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③金額:91068 │ ││ │ │ │ │ │ │④支340-343 │ │├───┼────┼────┼───────┼──────┼────────┼───────┼──────┤│10 │105 年7 │無提現報│10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被告未登載 │①發票日:105.│10萬元 ││ │月12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7.7 │ ││ │ │ │ │無變造 │ │②受款人:永豐│ ││ │ │ │ │ │ │ 活海鮮餐館 │ ││ │ │ │ │ │ │③金額:1 │ ││ │ │ │ │ │ │④支352 │ │├───┼────┼────┼───────┼──────┼────────┼───────┼──────┤│11 │105 年8 │無提現報│10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被告未登載 │①發票日:105.│10萬元 ││ │月16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8.11 │ ││ │ │ │ │無變造 │ │②受款人:福旺│ ││ │ │ │ │ │ │ 小吃店、509 │ ││ │ │ │ │ │ │ 營站、541 營│ ││ │ │ │ │ │ │ 站 │ ││ │ │ │ │ │ │③金額:56748 │ ││ │ │ │ │ │ │④支426-433 │ │├───┼────┼────┼───────┼──────┼────────┼───────┼──────┤│12 │105 年8 │無提現報│10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被告未登載 │①發票日:105.│10萬元 ││ │月17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8.16 │ ││ │ │ │ │無變造 │ │②受款人:合耀│ ││ │ │ │ │ │ │ 艇、541 營站│ ││ │ │ │ │ │ │ 、副供站 │ ││ │ │ │ │ │ │③金額:188658 │ ││ │ │ │ │ │ │④支446-449 │ │├───┼────┼────┼───────┼──────┼────────┼───────┼──────┤│13 │105 年8 │無提現報│10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被告未登載 │①發票日:105.│10萬元 ││ │月19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8.19 │ ││ │ │ │ │無變造 │ │②受款人:合功│ ││ │ │ │ │ │ │ 、合壽、合川│ ││ │ │ │ │ │ │ 、合群艇 │ ││ │ │ │ │ │ │③金額:51386 │ ││ │ │ │ │ │ │④支453-456 │ │├───┼────┼────┼───────┼──────┼────────┼───────┼──────┤│14 │105 年9 │無提現報│10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被告未登載 │①發票日:105.│3 萬元 ││ │月5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9.12 │ ││ │ │ │ │無變造 │ │②受款人:吳晨│ ││ │ │ │ │ │ │ 瑜 │ ││ │ │ │ │ │ │③金額:提領70│ ││ │ │ │ │ │ │ 000 │ ││ │ │ │ │ │ │④轉156 │ │├───┼────┼────┼───────┼──────┼────────┼───────┼──────┤│15 │105 年9 │無提現報│10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被告未登載 │①發票日:105.│10萬元 ││ │月19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9.19 │ ││ │ │ │ │無變造 │ │②受款人:525 │ ││ │ │ │ │ │ │ 文具部 │ ││ │ │ │ │ │ │③金額:5000 │ ││ │ │ │ │ │ │④支492 │ │├───┼────┼────┼───────┼──────┼────────┼───────┼──────┤│16 │105 年9 │無提現報│10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被告未登載 │①發票日:105.│10萬元 ││ │月26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9.26 │ ││ │ │ │ │無變造 │ │②受款人:541 │ ││ │ │ │ │ │ │ 營站(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501 營│ ││ │ │ │ │ │ │ 站,應予更正│ ││ │ │ │ │ │ │ )、副供站 │ ││ │ │ │ │ │ │③金額:47463 │ ││ │ │ │ │ │ │④支506-508 │ │├───┼────┼────┼───────┼──────┼────────┼───────┼──────┤│17 │105 年10│無提現報│13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被告未登載 │①發票日:105.│13萬元 ││ │月7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10.7 │ ││ │ │ │ │無變造 │ │②受款人:合潮│ ││ │ │ │ │ │ │ 艇、541 營站│ ││ │ │ │ │ │ │ 、副供站、合│ ││ │ │ │ │ │ │ 耀艇 │ ││ │ │ │ │ │ │③金額:188768│ ││ │ │ │ │ │ │④支535-539 │ │├───┼────┼────┼───────┼──────┼────────┼───────┼──────┤│18 │105 年10│無提現報│12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被告未登載 │①發票日:105.│12萬元 ││ │月13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10.18 │ ││ │ │ │ │無變造 │ │②受款人:張雲│ ││ │ │ │ │ │ │③金額:30962 │ ││ │ │ │ │ │ │④支546 │ │├───┼────┼────┼───────┼──────┼────────┼───────┼──────┤│19 │105 年10│無提現報│12萬5,000 元(│已遭被告隱匿│7 萬5,000 元 │①發票日:105.│5 萬元 ││ │月24日 │告單 │支票號碼BF1291│,無法確認有│ │ 10.28 │ ││ │ │ │848) │無變造 │ │②受款人:金指│ ││ │ │ │ │ │ │ 部 │ ││ │ │ │ │ │ │③金額:122719│ ││ │ │ │ │ │ │④支583-584 │ │├───┼────┼────┼───────┼──────┼────────┼───────┼──────┤│20 │105 年11│無提現報│10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被告未登載 │①發票日:105.│10萬元 ││ │月10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11.18 │ ││ │ │ │ │無變造 │ │②受款人:吳晨│ ││ │ │ │ │ │ │ 瑜 │ ││ │ │ │ │ │ │③金額:150000│ ││ │ │ │ │ │ │④轉185 (起訴│ ││ │ │ │ │ │ │ 書漏載此部分│ ││ │ │ │ │ │ │ ,應予補充)│ │├───┼────┼────┼───────┼──────┼────────┼───────┼──────┤│21 │105 年12│無提現報│9 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8 萬元 │①發票日:105.│1 萬元 ││ │月19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12.15 │ ││ │ │ │ │無變造 │ │②受款人:吳晨│ ││ │ │ │ │ │ │ 瑜 │ ││ │ │ │ │ │ │③金額:100000│ ││ │ │ │ │ │ │④轉192 (起訴│ ││ │ │ │ │ │ │ 書漏載,應予│ ││ │ │ │ │ │ │ 補充) │ │├───┼────┼────┼───────┼──────┼────────┼───────┼──────┤│22 │106 年1 │無提現報│13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10萬元 │被告未登載 │3 萬元 ││ │月16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 ││ │ │ │ │無變造 │ │ │ ││ │ │ │ │ │ │ │ ││ │ │ │ │ │ │ │ │├───┼────┼────┼───────┼──────┼────────┼───────┼──────┤│23 │106 年2 │無提現報│12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11萬元 │被告未登載 │1 萬元 ││ │月13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 ││ │ │ │ │無變造 │ │ │ ││ │ │ │ │ │ │ │ ││ │ │ │ │ │ │ │ │├───┼────┼────┼───────┼──────┼────────┼───────┼──────┤│24 │106 年3 │無提現報│12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被告未登載 │被告未登載 │12萬元 ││ │月17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 ││ │ │ │ │無變造 │ │ │ ││ │ │ │ │ │ │ │ ││ │ │ │ │ │ │ │ │├───┼────┼────┼───────┼──────┼────────┼───────┼──────┤│25 │106 年3 │無提現報│14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10萬元 │被告未登載 │4 萬元 ││ │月22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 ││ │ │ │ │無變造 │ │ │ ││ │ │ │ │ │ │ │ ││ │ │ │ │ │ │ │ │├───┼────┼────┼───────┼──────┼────────┼───────┼──────┤│26 │106 年3 │無提現報│11萬元(支票號│已遭被告隱匿│被告未登載 │被告未登載 │11萬元 ││ │月31日 │告單 │碼BF0000000) │,無法確認有│ │ │ ││ │ │ │ │無變造 │ │ │ ││ │ │ │ │ │ │ │ ││ │ │ │ │ │ │ │ │├───┼────┼────┼───────┼──────┼────────┼───────┼──────┤│27 │106 年5 │無提現報│12萬元(支票號│無對帳單 │被告未登載 │被告未登載 │12萬元 ││ │月31日 │告單 │碼BF0000000) │ │ │ │ ││ │ │ │ │ │ │ │ │├───┼────┼────┼───────┼──────┼────────┼───────┼──────┤│28 │106 年6 │無提現報│10萬元(支票號│無對帳單 │被告未登載 │被告未登載 │10萬元 ││ │月26日 │告單 │碼BF0000000) │ │ │ │ ││ │ │ │ │ │ │ │ │├───┼────┼────┼───────┼──────┼────────┼───────┼──────┤│29 │106 年7 │無提現報│10萬元(支票號│無對帳單 │被告未登載 │被告未登載 │10萬元 ││ │月3日 │告單 │碼BF0000000) │ │ │ │ ││ │ │ │ │ │ │ │ │├───┼────┼────┼───────┼──────┼────────┼───────┼──────┤│30 │106 年7 │無提現報│8 萬元(支票號│無對帳單 │被告未登載 │被告未登載 │8萬元 ││ │月7日 │告單 │碼BF0000000) │ │ │ │ ││ │ │ │ │ │ │ │ │├───┼────┼────┼───────┼──────┼────────┼───────┼──────┤│31 │106 年7 │無提現報│7 萬元(支票號│無對帳單 │被告未登載 │被告未登載 │7萬元 ││ │月18日 │告單 │碼BF0000000) │ │ │ │ ││ │ │ │ │ │ │ │ │├───┼────┼────┼───────┼──────┼────────┼───────┼──────┤│32 │106 年8 │無提現報│8 萬元(支票號│無對帳單 │被告未登載 │被告未登載 │8萬元 ││ │月7 日 │告單 │碼BF0000000) │ │ │ │ ││ │ │ │ │ │ │ │ │├───┼────┼────┼───────┼──────┼────────┼───────┼──────┤│33 │106 年8 │無提現報│6 萬元(支票號│無對帳單 │被告未登載 │被告未登載 │6萬元 ││ │月18日 │告單 │碼BF0000000) │ │ │ │ ││ │ │ │ │ │ │ │ │├───┼────┼────┼───────┼──────┼────────┼───────┼──────┤│34 │106 年8 │無提現報│5 萬元(支票號│無對帳單 │被告未登載 │被告未登載 │5萬元 ││ │月21日 │告單 │碼BF0000000) │ │ │ │ ││ │ │ │ │ │ │ │ │├───┼────┼────┼───────┼──────┼────────┼───────┼──────┤│35 │106 年9 │無提現報│6 萬元(支票號│無對帳單 │被告未登載 │被告未登載 │6萬元 ││ │月14日 │告單 │碼BF0000000) │ │ │ │ ││ │ │ │ │ │ │ │ │├───┴────┴────┴───────┴──────┴────────┴───────┴──────┤│備註:上開國庫存款支票付款人於106年4月前為臺銀左營分行,106年4月後為合庫鼓山分行 │└───────────────────────────────────────────────┘附表三:變造之國庫對帳單(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日期(民國) │已變造之國│已變造之國庫│正確之「國庫│正確之「國庫存││ │ │庫對帳單「│對帳單「國庫│存款交易明細│款交易明細結餘││ │ │支取金額」│存款交易明細│支出金額」內│」內容 ││ │ │內容 │結餘」內容 │容 │ │├──┼───────┼─────┼──────┼──────┼───────┤│1 │105 年4 月15日│7 萬元 │117萬5,929元│14萬0,000元 │110 萬5,929 元│├──┼───────┼─────┼──────┼──────┼───────┤│2 │105 年4 月26日│5 萬元 │65萬3,211元 │13萬0,000元 │57萬3,211 元 │├──┼───────┼─────┼──────┼──────┼───────┤│3 │105 年5 月3 日│遭被告塗銷│遭被告塗銷無│10萬0,000元 │29萬3,738 元 ││ │ │無該筆提領│該筆結餘 │ │ ││ │ │紀錄 │ │ │ │├──┼───────┼─────┼──────┼──────┼───────┤│4 │105 年5 月16日│遭被告塗銷│遭被告塗銷無│12萬0,000元 │99萬8,129 元 ││ │ │無該筆提領│該筆結餘 │ │ ││ │ │紀錄 │ │ │ │├──┼───────┼─────┼──────┼──────┼───────┤│5 │105 年5 月25日│10萬0,000 │81萬0,231元 │14萬0,000元 │65萬0,231 元 ││ │ │元 │ │ │ │├──┼───────┼─────┼──────┼──────┼───────┤│6 │105 年5 月27日│遭被告塗銷│遭被告塗銷無│7萬0,000元 │38萬4,944 元 ││ │ │無該筆提領│該筆結餘 │ │ ││ │ │紀錄 │ │ │ │└──┴───────┴─────┴──────┴──────┴───────┘附表四:不實登載之現金收支簿(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現金收支簿當月│不實登載「國庫│「國庫存款餘額│正確之「國庫存││ │最後一日日期 │存款餘額」內容│」當月最後一日│款餘額」內容 ││ │ │ │日期 │ │├───┼───────┼───────┼───────┼───────┤│1 │105 年4 月30日│47萬7,215元 │105 年4 月29日│53萬5,915元 │├───┼───────┼───────┼───────┼───────┤│2 │105 年5 月31日│54萬6,887元 │105 年5 月27日│39萬9,542元 │├───┼───────┼───────┼───────┼───────┤│3 │105 年6 月30日│61萬5,447元 │105 年6 月30日│16萬5,447元 │├───┼───────┼───────┼───────┼───────┤│4 │105 年7 月31日│91萬6,864元 │105 年7 月29日│36萬6,864元 │├───┼───────┼───────┼───────┼───────┤│5 │105 年8 月31日│97萬4,959元 │105 年8月31日 │19萬8,659元 │├───┼───────┼───────┼───────┼───────┤│6 │105 年9 月30日│124萬9,364元 │105 年9月30日 │41萬2,238元 │├───┼───────┼───────┼───────┼───────┤│7 │105 年10月31日│102萬9,701 元 │105 年10月31日│10萬7,559元 │├───┼───────┼───────┼───────┼───────┤│8 │105 年11月30日│131萬5,698 元 │105 年11月29日│19萬4,734元 │├───┼───────┼───────┼───────┼───────┤│9 │106 年2 月24日│21萬4,665元 │106 年2月24日 │9 萬4,575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一、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070000591號偵查卷宗,稱││ 【憲隊卷】。 ││二、橋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310號案卷,稱【他卷】。 ││三、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73 號案卷,稱【偵卷】。 ││四、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度廉立字第463 號案卷卷一、二,稱【廉卷││ 一、二】。 ││五、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57號案卷,稱【聲羈卷】。 ││六、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度廉查南第3 號案卷卷二、三、四,稱【廉││ 查南卷二、三、四】 ││七、本院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案卷,稱【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