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被 告 魏明和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明和准予接見通信,如於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肆日上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在屏東縣○○鎮○○路○○○巷○○○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應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二、經查:
(一)被告魏明和因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重大,並審酌被告多次以冒用身分方式規避衛生主管機關之查緝,且在查緝後確有搬離現址另冒用他人名義承租他處繼續犯行之情形,經檢方飭警監控始查獲,又戶籍地已長久未居住,且無一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同案被告許永昌及其他相關證人證述不盡相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之要件,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6日命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當庭表示:伊已坦承全部犯行,對於證人陳述的筆錄(不包含同案被告許永昌)我都承認,從羈押以來已經得到教訓,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獲交保,將與哥哥同住(屏東縣○○鎮○○路○○○巷○○○號),並在其所經營之商店內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證人所述亦不爭執,至於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許永昌所述不符的部分,由其他本案證人之證述,都與被告之證述較為相符,是就此部分被告並無再為勾串證詞之可能,被告業已遭羈押超過6月,相關刑責已有受到教訓,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均不爭執,勾串證人及共犯之風險已降低,且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斟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雖仍有逃亡之前述羈押原因,但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或住居等其他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改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數額之擔保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處所。至本院原限制被告接見通信部分,已無必要,自應准許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1、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