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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醫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明和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被 告 許永昌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19號、108年度偵字第8024號、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明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永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明和係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之人,明知未取得合法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許永昌為牙醫師,並為魏明和之友人,其亦明知魏明和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與魏明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許永昌向另一位牙醫黃王美惠取得牙醫醫療器材後,交付與魏明和供其執行醫師業務,並提供其診所內相關止痛消炎藥與魏明和,供魏明和開立藥物與看診之病患,以此方式違反醫師法。詎魏明和另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為逃避相關衛生機關及調查機關之查緝,竟以自許永昌處取得之「張勝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張勝維業於10 5年6月12日死亡)後,隨即偽稱「張勝維」之身分,於106年12月7日間,向陳丁豪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惠豐街」房屋),並偽簽「張勝維」之署押、指印、印文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交與陳丁豪加以行使,旋即在上開地點以「台一文教機構」、「星典牙科」之名義,執行牙科醫療業務,嗣因吳沛華於107年6月間前往上開地點接受魏明和治療拔牙並裝填假牙之醫療行為,查覺有異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人員李昀融於107年7月16日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查察後,魏明和因恐遭查察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竟又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張勝維」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上,偽簽「張勝維」之署名後,偽造上開意見紀錄表後,再交與李昀融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勝維」及公務機關查察之正確性,後因衛生局欲對「張勝維」進行裁罰,查覺「張勝維」已經死亡後,再至上開處所查察,發覺魏明和已逃離上開處所,始得知上情。

二、魏明和因上原違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處之「惠豐街」房屋,已為衛生局所查獲,為另起爐灶,竟又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又再度偽稱「張勝維」之身分,於107年8月10日間,透過仲介顏政豪向李曉鳳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清平街」房屋),並偽簽「張勝維」之署押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交與顏政豪、李曉鳳加以行使,旋即在上開地點以「新典牙科」之名義,執行牙科醫療業務,並陸續替病患黃慧玲、陳榮泰、蔡耀慶、李明豐、蘇美慧、李憶如、周美玲、沈敦仁、張智強、張子鴻等人進行牙科蛀牙治療、假牙製作,並開立消炎藥等藥物,從事醫療行為,而許永昌於上開病患黃慧玲於107年11月間前往魏明和之診所看診之際,即又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因魏明和裝置假牙技術欠佳,許永昌隨即指導並協助魏明和共同替黃慧玲裝置假牙後,事後並由魏明和向黃慧玲收取費用4千元。嗣於108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清平街」房屋內之牙科診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魏明和正在替蔡承佐進行洗牙之醫療行為,並扣得麻藥注射器、熱利士得新艾注射劑、景德艾默士黴素、新典牙科病歷表、牙科診療台、齒模器具等物後,始得知上情。

三、魏明和明知未取得王偉龍之同意(王偉龍業於97 年2月4 日死亡),竟因許永昌曾交付王偉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其使用,旋即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持許永昌所交付之王偉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06年6月9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興加盟門市,冒用王偉龍名義,申辦3G易付轉4G易付卡,在「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王偉龍」署名,復檢附王偉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用以表示王偉龍申辦3G易付轉4G易付卡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遠傳公司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偉龍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永昌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王美惠及黃慧玲警詢筆錄、同案被告魏明和警詢及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醫訴卷第134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許永昌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魏明和、許永昌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醫訴卷第13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部分之其餘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魏明和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醫訴卷第205~209頁),核與證人即病患吳沛華、沈敦仁、蔡承佐、張智強、張子鴻、黃慧玲、陳榮泰、蔡耀慶、李明豐、蘇美惠、李憶如、周美玲、衛生局技佐李昀融、稽查員許意絃、技士劉國鸞、證人陳丁豪、李曉鳳、顏政豪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病歷、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公務電話紀錄、星典牙科外觀現場照片、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張勝偉身分證影本一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清平街」房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王偉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2018年10月25日、2019年01月08日遠傳電信回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2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810106467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蒐證照片、衛生局人員現場檢查錄影截圖4張、楠梓分局偵辦魏明和涉嫌違醫師法、偽造文書案現場蒐證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局107年11月13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8534600號函、魏新發楠梓分局代保管書、代保管委託書、楠梓分局偵辦魏明和涉嫌違反醫師法、偽造文書案件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108年03月14日健保高字第1086159637號函暨就醫紀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魏明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明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永昌部分:訊據被告許永昌固不否認有與被告魏明和共同前往黃王美惠醫師處搬拿黃王美惠所不要之醫療器材及藥物,並有將自張鶴騰醫師處取得之牙科診療台交予被告魏明和使用,並於被告魏明和為病患黃慧玲裝設假牙時告知被告魏明和假牙裝不好之原因(偵一卷第245頁、醫訴卷第130、1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魏明和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被告許永昌與辯護人並辯稱:被告許永昌並無幫助魏明和從事密醫的行為,被告魏明和治療黃慧玲部分,被告許永昌當時僅有在旁並未實際操作醫療行為,被告許永昌診所並無開設藥局無法提供被告魏明和藥品,本件除魏明和指述外無其他證據,應為無罪判決等語(醫訴卷第128頁)。經查:

⒈被告許永昌明知被告魏明和在上揭時地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有與被告魏明和共同前往黃王美惠醫師處搬拿黃王美惠所不要之醫療器材,並有將自張鶴騰醫師處取得之牙科診療台交予被告魏明和使用,復於被告魏明和為黃慧玲裝設假牙時告知被告魏明和假牙裝不好之原因,為被告許永昌所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45頁、醫訴卷第130、132頁),核與被告魏明和、證人黃王美惠、黃慧玲在本院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許永昌先與黃王美惠醫師聯繫,並將拿取之醫療器材交

與被告魏明和使用,業具被告魏明和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醫訴卷第380、386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消炎止痛藥是被告許永昌處分簽多餘的伊拿過來使用等語(醫訴卷第39頁)。雖證人黃王美惠在本院另有證述:被告許永昌與被告魏明和二人一同前往其住處,伊沒有特別指明要將器材等物給誰等語,但證人黃王美惠證述時一再強調:無牙醫執照者,不能使用該些器具做治療行為等語,並證稱:伊知道被告許永昌有牙醫執照,但不知道被告魏明和有無牙醫證照等語(醫訴卷第414~425頁),衡情證人黃王美惠自無將醫療器材及藥物贈與可能無牙醫證照之被告魏明和之理,且被告2人自70幾年即相識,被告魏明和曾任被告許永昌之助理,並經常向被告許永昌請教醫療知識及技術,為被告許永昌所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7~49頁),足徵被告2人交情甚深,被告魏明和當無誣陷被告許永昌之理,是被告魏明和上開供述堪可採信,被告許永昌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許永昌於被告魏明和治療病患黃慧玲時,因裝設假牙

不當,經被告魏明和請求,有為黃慧玲黏假牙、打磨矯正及咬合矯正等節,亦具被告魏明和在本院證述明確(醫訴卷第373頁),證人黃慧玲亦在本院證稱:被告許永昌確實有因為被告魏明和處理不好,為伊黏假牙等語(醫訴卷第346頁),另佐以證人陳榮泰在警詢時供稱:被告許永昌親自幫我太太治療那次我有看。被告魏明和假牙裝不好,被告許永昌幫我太太把假牙裝上去後,還做打磨、調整假牙的位置等語(警二卷第65~66頁),堪認被告許永昌與被告魏明和確實有在前揭時地共同為黃慧玲實以裝設及矯正假牙之醫療行為,被告許永昌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堪可認定。

⒋證人蔡振武雖在本院證稱:被告許永昌有將病患留下多餘不

要之藥物給予被告魏明和自用等語(醫訴卷第367頁),惟經被告魏明和在本院具結作證時否認,並稱:向被告許永昌所拿取之藥物,是給病患吃的,不是給伊自己吃的等語(醫訴卷第379頁),且證人陳建宏到院具結證稱:被告魏明和雖曾到伊所開設之吉田藥局領藥,但無購藥之行為,領的藥量都在二、三天的合理範圍內等語(醫訴卷第409~411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所辯稱被告魏明和供與病患之藥物係向吉田藥局購藥所得,非由被告許永昌所提供一節(醫訴卷第134頁),尚非可採。又被告許永昌之辯護人固另以為證明黃王美惠證詞之可信性為由,聲請向衛生局調取黃王美惠出借或出租執照之相關裁罰紀錄,本院審酌黃王美惠是否曾有出借或出租牙醫師執照,與其上開在本院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無關,並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永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⒈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被告魏明和自承未取得我國合法之牙醫師或其他相關醫療證照,則其為病患補蛀牙、洗牙、印模、裝設假牙炎之行為,自屬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又醫師法第28條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魏明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許永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與被告魏明和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魏明和在事實欄一所示地點以「星典牙科」名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遭查獲後(警卷第228頁),犯意已因而中斷。被告魏明和復於事實欄二所示不同地點,重起爐灶,另以「星典牙科」名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為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應分別論罪併罰。被告許永昌對被告魏明和以「張勝維」名義承租在事實欄一(「惠豐街」)、二(「清平街」)不同地點,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均明知,並均有到過現場,有被告魏明和在本院供述可參(醫訴卷第174頁)。被告許永昌並坦承事實欄一「惠豐街」房屋,係其陪同被告魏明和簽立租約,並明知被告魏明和以「張勝維」名義承租房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係為規避稽查(警二卷第44~46頁),是被告許永昌於事實欄一(「惠豐街」)、二(「清平街」)不同地點所為犯行,主觀犯意上並非同一,亦應分別論罪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永昌主觀犯意接續而同一,應有誤會,併與敘明。

⒉ 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魏明和在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所為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仍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魏明和、許永昌就違反醫師法部分,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明和偽造「張勝維」、「王偉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⒈爰審酌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甚鉅,具有高

度之專業性,故我國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之醫學教育及訓練外,並應取得醫師考試合格,及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避免病患接受過高風險之醫療行為,而受有生命或身體健康上之損害。然被告魏明和並無醫師、牙醫師、牙體技術師或其他醫療業務之證照(警一卷第7、10頁),竟罔顧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上之風險,擅自執行洗牙、補牙、打磨牙齒、咬合採模、安裝假牙之牙醫醫療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魏明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97年間已因未有牙醫師資格執行牙醫醫療業務案件,違反醫師法,而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無其他犯罪經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醫訴卷第322~324頁),兼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手段及非法執行業務之人數、獲利,且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哥哥那邊幫忙,有領零用金,未婚、無扶養親屬之經濟生活狀況(醫訴卷第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被告許永昌具有合格牙醫師資格,對於無資格者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應知之甚明,竟僅因與被告魏明和私交甚篤之故,而參與其中,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參與之程度情節輕微,經本院審理後亦坦承因對醫療法令變更認知不足,才誤蹈法網(醫訴卷第457頁),堪認已略有悔意,又其除因偽造文書罪經緩起訴處分在案外,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醫訴卷第326頁),素行尚佳;復衡酌被告許永昌犯罪時之年齡、動機、手段及非法執行業務之人數,且無獲利,暨其到庭自陳醫學院畢業,執業牙醫(半退休),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等經濟生活狀況(醫訴卷第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相同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2人生活狀況、刑罰執行後減少犯罪再度發生之效果等綜合判斷下,就被告魏明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者,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不得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就此部分之刑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許永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⒊而被告魏明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徵其尚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魏明和能深切記取教訓及警惕,並預防再犯,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非法執行業務之期間、人數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魏明和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考量被告魏明和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嚴格遵守法令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冀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其法律觀念,又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二)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而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刑法分則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於被告魏明和「清平街」租屋處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之物,經被告魏明和到庭自陳均為其所自購或由黃王美惠或被告許永昌提供其使用,自均屬被告魏明和所有,其中編號1~37、40~41所示均被告魏明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魏明和所犯附表三編號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42、43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魏明和所偽簽「張勝維」署押、印文,偽造「惠豐街」房屋租賃契約,業已丟失,為被告魏明和所在本院供承在案(醫訴卷第451頁),自無從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為「清平街」房屋租賃契約,為被告魏明和所偽造,並供本案所用,應予沒收,業據敘明所上。其上被告魏明和偽簽「張勝維」署押、印文,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之一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犯罪事實欄二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及犯罪事實欄三偽造之申請書,業經被告魏明和交予各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魏明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上簽名欄內偽造「張勝維」10枚(警一卷第108~109頁)、「王偉龍」之署名2枚(警一卷第150頁),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魏明和各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魏明和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病患,收取如附表一「收費」欄所示之費用,業經被害人吳沛華、沈敦仁、蔡承佐、張智強、張子鴻、黃慧玲、陳榮泰、蔡耀慶、李明豐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50、55、59、62~63、67~68頁;警二卷第54、66、77、84、87、92、93頁)是合計被告魏明和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11)為20,000元(附表一編號1);關於事欄二之犯罪所得為92,300元(計算式:2,00+5,00+3,00+20,000+20,000+3,000+55,000+6,300+27,000+4,000=136,300),為避免被告魏明和因實施本案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與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 時間 │病患姓名│收費/退還 │ 進行項目 │├──┼───┼──────┼────┼──────┼────────┤│ 1 │魏明和│107年6月間某│吳沛華 │收費20,000元│磨牙做牙橋、咬合││ │ │日 │ │ │採模、安裝假牙 │├──┤ ├──────┼────┼──────┼────────┤│ 2 │ │108年4月14日│沈敦仁 │收費2,00元 │黏牙 ││ │ │ │ │ │ │├──┤ ├──────┼────┼──────┼────────┤│ 3 │ │不明 │張智強 │收費5,00元 │補牙 ││ │ │ │ │(每次100元 │ ││ │ │ │ │,共5次) │ │├──┤ ├──────┼────┼──────┼────────┤│ 4 │ │107年12月底 │張子鴻 │收費3,00元(│補牙 ││ │ │、108年4月24│ │每次100元 │ ││ │ │、同年4月26 │ │,共3次) │ ││ │ │日 │ │ │ │├──┤ ├──────┼────┼──────┼────────┤│ 5 │ │107年11月間 │黃慧玲 │收費2,0000元│洗牙、打磨牙齒、││ │ │ │ │ │咬合採模、安裝假││ │ │ │ │ │牙 │├──┤ ├──────┼────┼──────┼────────┤│ 6 │ │107年11月間 │陳榮泰 │收費2,0000元│洗牙、打磨牙齒、││ │ │ │ │ │咬合採模、安裝假││ │ │ │ │ │牙 │├──┤ ├──────┼────┼──────┼────────┤│ 7 │ │107年11月19 │蔡耀慶 │收費3,000元 │製作牙套 ││ │ │日 │ │(掛號費5次 │ ││ │ │ │ │共500元,牙 │ ││ │ │ │ │套費2,500元 │ ││ │ │ │ │) │ │├──┤ ├──────┼────┼──────┼────────┤│ 8 │ │108年3、4月 │李明豐 │收費55,000元│打磨牙齒、安裝假││ │ │間 │ │ │牙 │├──┤ ├──────┼────┼──────┼────────┤│ 9 │ │108年3月間 │蘇美惠 │收費6,300元 │補牙、打磨牙齒、││ │ │ │ │(掛號費3次 │咬合採模、安裝假││ │ │ │ │共300元,製 │牙 ││ │ │ │ │作假牙2顆600│ ││ │ │ │ │0元) │ │├──┤ ├──────┼────┼──────┼────────┤│10 │ │107年11、12 │李憶如 │收費27,000元│洗牙、打磨牙齒、││ │ │月間 │ │ │咬合採模、安裝假││ │ │ │ │ │牙 │├──┤ ├──────┼────┼──────┼────────┤│11 │ │107年10間 │周美玲 │收費4,000元 │補牙、打磨牙齒、││ │ │ │ │ │製作牙套(2顆) ││ │ │ │ │ │ │├──┤ ├──────┼────┼──────┼────────┤│ │ │ │ │ │ ││ 12 │ │108年5月8日 │蔡承佐 │ 收費0 │洗牙 ││ │ │ │ │(約定500元 │ ││ │ │ │ │,尚未收取,│ ││ │ │ │ │即遭警查獲。│ ││ │ │ │ │)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人姓名 │ 備 註 │├──┼───────┼────┼──────┼───────┤│ 1 │麻藥注射器(含│1支 │ 魏明和 │ ││ │1支熱立士得新 │ │ │ ││ │艾注射劑) │ │ │ ││ │ │ │ │ │├──┼───────┼────┼──────┼───────┤│ 2 │使用過的熱立士│3支 │ 魏明和 │ ││ │得新艾注射劑 │ │ │ ││ │ │ │ │ │├──┼───────┼────┼──────┼───────┤│ 3 │牙科吸唾管 │11支 │ 魏明和 │ ││ │ │ │ │ │├──┼───────┼────┼──────┼───────┤│ 4 │針頭 │43支 │ 魏明和 │ │├──┼───────┼────┼──────┼───────┤│ 5 │未過期的熱立士│4支 │ 魏明和 │ ││ │得新艾注射劑 │ │ │ │├──┼───────┼────┼──────┼───────┤│ 6 │過期的熱立士得│14支 │ 魏明和 │ ││ │新艾注射劑 │ │ │ │├──┼───────┼────┼──────┼───────┤│ 7 │過期的熱立士得│10支 │ 魏明和 │ ││ │新艾氟注射劑 │ │ │ │├──┼───────┼────┼──────┼───────┤│ 8 │暫封牙膠條 │1盒 │ 魏明和 │ │├──┼───────┼────┼──────┼───────┤│ 9 │根管銼 │1盒 │ 魏明和 │ │├──┼───────┼────┼──────┼───────┤│ 10 │科汀偉定口內牙│1盒 │ 魏明和 │ ││ │科用臘 │ │ │ │├──┼───────┼────┼──────┼───────┤│ 11 │鑽石針(細磨)│1盒 │ 魏明和 │ │├──┼───────┼────┼──────┼───────┤│ 12 │鑽石針(粗磨)│1盒 │ 魏明和 │ │├──┼───────┼────┼──────┼───────┤│ 13 │牙柱芯 │1盒 │ 魏明和 │ │├──┼───────┼────┼──────┼───────┤│ 14 │牙科工具 │1批 │ 魏明和 │ │├──┼───────┼────┼──────┼───────┤│ 15 │根管填充用彩色│3瓶 │ 魏明和 │ ││ │馬來膠針 │ │ │ │├──┼───────┼────┼──────┼───────┤│ 16 │使用過針筒 │1支 │ 魏明和 │ │├──┼───────┼────┼──────┼───────┤│ 17 │藥品(羅斯牙科│1瓶 │ 魏明和 │ ││ │用士敏汀) │ │ │ │├──┼───────┼────┼──────┼───────┤│ 18 │藥品(牙科用黏│1瓶 │ 魏明和 │ ││ │合劑) │ │ │ │├──┼───────┼────┼──────┼───────┤│ 19 │酸蝕液用針頭 │1盒 │ 魏明和 │ │├──┼───────┼────┼──────┼───────┤│ 20 │安可治濃縮液 │1盒 │ 魏明和 │ │├──┼───────┼────┼──────┼───────┤│ 21 │藥品(羅得治痛│1瓶 │ 魏明和 │ ││ │寧錠) │ │ │ │├──┼───────┼────┼──────┼───────┤│ 22 │藥品(景德艾默│1瓶 │ 魏明和 │ ││ │士黴素) │ │ │ │├──┼───────┼────┼──────┼───────┤│ 23 │藥品(三星保胃│1瓶 │ 魏明和 │ ││ │治能片) │ │ │ │├──┼───────┼────┼──────┼───────┤│ 24 │藥品(博疏痛膠│1瓶 │ 魏明和 │ ││ │囊) │ │ │ │├──┼───────┼────┼──────┼───────┤│ 25 │藥品(佳胃康錠│1瓶 │ 魏明和 │ ││ │) │ │ │ │├──┼───────┼────┼──────┼───────┤│ 26 │藥品(不明藥品│1袋 │ 魏明和 │ ││ │) │ │ │ │├──┼───────┼────┼──────┼───────┤│ 27 │陽春牙醫診所空│1包 │ 魏明和 │ ││ │白病歷表 │ │ │ │├──┼───────┼────┼──────┼───────┤│ 28 │新典牙科空白病│1包 │ 魏明和 │ ││ │歷表 │ │ │ │├──┼───────┼────┼──────┼───────┤│ 29 │新典牙科病歷表│1包 │ 魏明和 │ ││ │(使用過) │ │ │ │├──┼───────┼────┼──────┼───────┤│ 30 │醫師袍 │1件 │ 魏明和 │ │├──┼───────┼────┼──────┼───────┤│ 31 │牙科診療台 │1台 │ 魏明和 │ 責付保管 │├──┼───────┼────┼──────┼───────┤│ 32 │印模粉 │2罐 │ 魏明和 │ │├──┼───────┼────┼──────┼───────┤│ 33 │牙齒比色盤 │1盒 │ 魏明和 │ │├──┼───────┼────┼──────┼───────┤│ 34 │齒模器具 │1盒 │ 魏明和 │ │├──┼───────┼────┼──────┼───────┤│ 35 │估價單 │11張 │ 魏明和 │ │├──┼───────┼────┼──────┼───────┤│ 36 │拋棄式牙科工具│1箱 │ 魏明和 │ │├──┼───────┼────┼──────┼───────┤│ 37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 魏明和 │ │├──┼───────┼────┼──────┼───────┤│ 38 │慶聯有線電視繳│1張 │ 魏明和 │ ││ │費單(清平街64│ │ │ ││ │號) │ │ │ │├──┼───────┼────┼──────┼───────┤│ 39 │慶聯有線電視繳│11張 │ 魏明和 │ ││ │費單(惠豐街 │ │ │ ││ │276號) │ │ │ │├──┼───────┼────┼──────┼───────┤│ 40 │身分證(影)(│2張 │ 魏明和 │ ││ │張勝維身分證影│ │ │ ││ │本) │ │ │ │├──┼───────┼────┼──────┼───────┤│ 41 │新典牙科名片(│1盒 │ 魏明和 │ ││ │署名:張勝維)│ │ │ │├──┼───────┼────┼──────┼───────┤│ 42 │後援會會長張勝│6盒 │ 魏明和 │ ││ │維名片 │ │ │ │├──┼───────┼────┼──────┼───────┤│ 43 │電子產品(ASUS│1支 │ 魏明和 │IMEI:000000000││ │手機) │ │ │43、0000000000││ │ │ │ │2150 │└──┴───────┴────┴──────┴───────┘附表三┌─┬──────┬────────────────────────────┐│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一│如犯罪事實欄│魏明和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一所示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行使偽造文書││ │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張勝維」署押拾枚沒收之。 ││ │ │許永昌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如犯罪事實欄│魏明和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二所示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七、編號四十至四十││ │ │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元沒收││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許永昌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如犯罪事實欄│魏明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三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王偉龍」署押貳枚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