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聖智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聖智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聖智因涉違反醫師法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嫌重
大,否認犯行且所述與相關證人顯有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因諸多證人尚未經訊問,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4月24日裁定羈押。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偵查進度,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於108年6月18日裁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本院審酌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長達20年,僅96年1月至108年4月20日合計之犯罪所得即高達5000萬,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且有鉅額犯罪所得沒收問題,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