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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夏舟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被 告 吳任庭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被 告 吳駿卿義務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被 告 沈龍明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0、2773、3119、5548、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夏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一)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一(一)編號3、4、(三)編號1至11、15、16、19、(四)編號1、(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林協慶、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人智、程忠良之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任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吳駿卿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三(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林協慶、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人智、程忠良之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八編號

1、2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沈龍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林協慶、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人智、程忠良之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駿卿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1月28日止,均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負責走私安檢之業務(案發後已於108年3月4日自行離職),對違法走私負有調查、取締、查緝之職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夏舟、吳任庭、陳岑洧(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二、三級毒品;吳駿卿亦明知依前開規定公告之毒品先驅原料屬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林夏舟、吳任庭、陳岑洧與自稱為「麥克」之香港籍成年男子(下稱麥克)、綽號「大衛」之華人成年男子(下稱大衛)、綽號「MUSCLE」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下稱MUSCLE)及顏永助(以上4人均另行偵辦)竟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某日,林夏舟與麥克約定欲自越南以夾藏在貨櫃內之方式運輸1000公斤之愷他命走私進口我國境內,並由「麥克」負責透過不詳管道購得1000公斤之愷他命,林夏舟則負責貨櫃運抵高雄港後報關領貨及將貨櫃拖運至彰化縣花壇鄉某倉庫外交給「麥克」指派前來之人,且一旦事成,「麥克」指派前來之人將當場給付林夏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現金,後續再給付林夏舟3000萬元之工作費。林夏舟為遂行上開計畫,於數日後,以欲利用夾藏在貨櫃內之方式自越南走私香菸為由,找來當時任職於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負責安檢業務之警員吳駿卿商議,吳駿卿再找來報關業者沈龍明,負責貨櫃走私進口運抵高雄港後之報關事宜。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林夏舟與吳駿卿、沈龍明3人,在高雄市○○○路與廣西路口之金礦咖啡店會面商議時,林夏舟明知吳駿卿為有調查走私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駿卿亦明知林夏舟等人係欲以貨櫃夾藏香菸走私進口,竟違背其職務,基於公務員包庇走私之犯意,未舉發調查而予以包庇,其2人復分別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約定走私進口2個貨櫃香菸,林夏舟將給付200萬元之報酬予沈龍明及吳駿卿(進口1個貨櫃報酬100萬元),吳駿卿與沈龍明再自行分配報酬成數。惟不久後,林夏舟與吳駿卿2人另相約在國道一號台南麻豆交流道下方之萊爾富超商見面時,林夏舟復承上開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改向吳駿卿稱要利用貨櫃走私進口之物品並非香菸,而係1000公斤之毒品先驅原料,並表示事成之後將給付1000萬元報酬給吳駿卿,吳俊卿亦承上開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而應允,吳駿卿並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意,向林夏舟獻計可冒用績優公司之名義進口貨櫃,因為績優公司進口之貨櫃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員警查驗。嗣於107年12月初至中旬期間,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為上開利用貨櫃走私進口一事相約在高雄市區見面數次,吳駿卿提議可冒用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之名義以貨櫃進口生石灰夾藏物品走私進口,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3人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駿卿提供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林協慶印章之樣章影本給林夏舟,復由林夏舟持至台中市○○路上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及林協慶之印章,並由吳駿卿提供空白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給沈龍明,再由沈龍明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將上開空白文書填寫資料並蓋上偽造之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及安檢員林協慶印章而偽造完成,嗣由沈龍明持之處理進口報關事宜。林夏舟復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與吳駿卿及沈龍明會面時,先交付部分報酬50萬元給沈龍明;於一週後,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林夏舟又交付50萬元報酬予沈龍明。另林夏舟確定要用生石灰當申報進口之物品(俗稱菜底)後,即將此計畫告知麥克,麥克再透過在越南之大衛找來在越南經商之吳任庭,由吳任庭負責購買做為菜底之生石灰及安排夾藏愷他命之貨櫃自越南出口至高雄港之事宜。而於107年12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麥克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一)編號1所示之印有「音王」字樣之茶葉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包及如附表一(一)編號2所示之印有「鉄音」字樣之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1000包後,又透過MUSCLE找來顏永助及陳岑洧,於107年12月11日,其2人一起從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抵達後再一同至越南平陽省某飯店停車場,並將已裝載上開500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包愷他命之貨車駛往位於平陽省之某倉庫內,再將此批毒品全數藏放在該倉庫內,貨車則駛回原飯店停車場。不久後,吳任庭將購得重量約30公噸之生石灰粉,運至前述之越南平陽省某倉庫內,並依大衛之要求改分裝成每30公斤重1包,再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在該倉庫內將上開1000包愷他命藏入生石灰粉中。毒品藏妥後,吳任庭即以其不知情越南籍妻子姜氏玄媚所開設之「姜氏貿易國際有限公司」為出貨人,東和鋼鐵公司為收貨人,透過其認識之越南報關行業者安排2個空貨櫃運至前開倉庫,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將夾藏1000包愷他命之生石灰粉裝入該2個貨櫃內,再運至海運業者之貨櫃場等候自越南胡志明市卡萊港起運之船班,欲運抵高雄港。而沈龍明亦經由林夏舟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吳任庭,取得此批貨櫃之出貨人資料、發票、裝櫃明細及船期等報關所需資料,迨確定貨櫃將起運後,於107年12月下旬某日,沈龍明持前開資料及上開偽造之東和鋼鐵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至高雄市○○路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報關行)交予簡夷斌,向不知情之簡夷斌表示東和鋼鐵公司要從越南進口生石灰運至高雄港,委託報關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東和鋼鐵公司、光益報關行及海關對於優良廠商自檢管理之正確性。而吳駿卿唯恐一旦東窗事發,其將被查獲涉案,竟另行起意,與沈龍明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7日20時許,在其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三樓辦公室內,明知沈龍明並無檢舉綽號「阿將」要利用東和鋼鐵公司進口之生石灰貨櫃走私未稅菸品一事,竟自行偽製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各1份後,並由沈龍明充當檢舉人A1在上開文書上按捺指印,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吳駿卿職務上所掌之「檢舉筆錄」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之公文書,欲於案發後用來謊稱沈龍明有事先向其密告該2個貨櫃有走私之情事,以資證明其2人並無走私之犯意,致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筆錄內容情資來源之正確性。惟嗣後因在越南端之報關業者依原本資料上所留之電話一時未能聯絡到沈龍明,遂直接與東和鋼鐵公司聯繫,經東和鋼鐵公司人員告知並未進口該批貨櫃,越南端之報關行因而直接將該2個貨櫃退運,以致上開1000包愷他命未能運抵高雄港而未得逞。

三、上開計畫失敗後,於108年1月初某日,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復相約在上址金礦咖啡店會面,3人決議接續前開走私行為,欲用同一模式再進行原本計畫之走私行為,吳駿卿承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及公務員包庇走私之接續犯意,未舉發調查而仍繼續予以包庇,復提議改冒用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合板公司)之名義自越南進口木材合板(粒片板particle board)。因沈龍明之女友黃珮嘉係越南籍之新住民,當日亦有與沈龍明一同前去上址金礦咖啡店,林夏舟獲知黃珮嘉將於近日返回越南處理其胞弟之喪事,即以欲自越南私運香菸進口為由,委請黃珮嘉於返回越南期間與在越南之吳任庭聯繫,協助吳任庭覓得可以出口木材之貿易公司。黃珮嘉於108年1月10日返抵越南後,透過其胞妹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男友「梅子」(音譯)覓妥願意借牌出口木材之公司「Moc An Phat」,黃珮嘉復於同月17日或18日與吳任庭相約在越南平陽省某咖啡廳會面。雙方會面後,黃珮嘉即與吳任庭之越南籍妻子姜氏玄媚一同搭乘「梅子」所駕駛之汽車,與騎乘機車之吳任庭前往木材公司(KHUETUAN,直譯康東公司),取得該公司出具之木材報單,黃珮嘉再將此木材報單轉交「梅子」辦理報關出口事宜。又林夏舟另委託黃珮嘉於返回越南時,代為處理原欲冒用東和鋼鐵公司名義進口生石灰粉之貨櫃退關事宜,該2個藏有上開1000包愷他命之貨櫃因而順利退關運回前開倉庫。嗣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3人復乘上開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吳駿卿提供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章之樣章影本給林夏舟,復由林夏舟持至台中市○○路上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及程忠良之印章,並由吳駿卿提供空白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給沈龍明,再由沈龍明於108年1月16日前往上址光益報關行拿取空白之個案委任書後,當日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將上開空白文書填寫資料並蓋上偽造之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章(個案委任書僅蓋上偽造之新亞合板公司及林人智印章)而偽造完成,嗣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沈龍明持上開偽造之新亞合板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至上址光益報關行交予簡夷斌,向不知情之簡夷斌表示新亞合板公司要從越南進口貨物至高雄港,委託報關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復於數日後,接續再將偽造之新亞合板公司個案委任書交給不知情之簡夷斌,委託報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亞合板公司、光益報關行及海關對於優良廠商自檢管理之正確性。而吳任庭購妥用來藏放毒品之粒片板後,將半數之粒片板運往上開倉庫,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在該倉庫內使用電鋸將粒片板中間挖空,每片再予以堆疊後並膠合。由於麥克、大衛及MUSCLE等人決定在此批貨櫃中再增加夾藏上開500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林夏舟,復允諾事成之後將增加林夏舟之報酬,林夏舟與麥克、大衛、MUSCLE及吳任庭、顏永助、陳岑洧竟承上開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接續並擴張為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將原藏在生石灰粉中之上開1000包之愷他命取出改藏放在已挖空之粒片板中間,並在已挖空之粒片板中間增加藏放上開500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林夏舟並未將增加走私上開50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吳駿卿及沈龍明。

吳任庭俟上述毒品藏放完成後,即透過不知情之越南「HungHang」(直譯「鴻漢」)物流公司再透過越南攬貨業者THAMISHIPPING&AIRF REIGHT公司(下稱TMC公司)向海運業者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分公司訂艙及領取空貨櫃,於108年1月21日領得櫃號OOLU0000000及OOLU0000000號2個空貨櫃。翌日(22日),將其中之OOLU0000000號空櫃載往KHUE TUAN公司完成半數之粒片板裝櫃;另1個OOLU0000000號空櫃則載往上述倉庫完成藏有上開1000包愷他命及50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粒片板裝櫃。裝櫃完成後,該2個貨櫃隨即運至海運業者之貨櫃場,嗣同月24日,經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貨櫃船聖島輪第022A號航次自越南胡志明市卡萊港起運,於同月28日運抵高雄港。嗣於108年1月28日上午,本案專案小組員警接獲情資上開2個貨櫃可能夾藏毒品,遂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聯繫,欲對上開2個貨櫃實施開櫃檢查。吳駿卿於接獲同仁將於當日(28日)傍晚會同海關人員實施開櫃檢查之消息後,明知此係應秘密之消息,竟隨即與沈龍明相約見面,2人於同日(2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會面,吳駿卿向沈龍明確認走私貨櫃之櫃號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意,當場將上開2個貨櫃將被開櫃檢查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告知沈龍明,並同時透過FACETIME將此應秘密之消息洩漏告知林夏舟。迄同日(28日)晚間7時10分許,本案專案小組員警會同海關人員在高雄港第66號碼頭對上開2個貨櫃進行開櫃檢查,於編號OOLU0000000號之貨櫃中查獲在內部已挖空之堆疊且膠合之粒片板中藏放如附表一(一)編號1所示之印有「音王」字樣之茶葉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包及如附表一(一)編號2所示之印有「鉄音」字樣之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1000包,該1500包茶葉袋再用如附表一(一)編號3所示之84個麻袋盛裝,並查獲用來填塞粒片板內部剩餘空隙之如附表一(一)編號4所示之石灰粉20包。又因吳駿卿已將上開2個貨櫃遭開櫃檢查一事洩漏告知林夏舟及沈龍明,致遲遲無人出面領取上開2個貨櫃,專案小組遂依本件貨櫃相關運送業者所提供之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地,分別查扣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

四、林夏舟知悉其因案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為了脫免逮捕,(一)竟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9日發佈通緝後至99年7月20日前之某日,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三)編號18所示之貼上林夏舟照片之「謝志偉」國民身分證1張,供林夏舟隨身攜帶以備員警查驗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謝志偉。(二)林夏舟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間之某日,在台中地區之某處,拾獲如附表一

(三)編號17所示之謝志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07年2月9日補發)1張而予以侵占入己,以備其供員警查驗之用。嗣林夏舟因涉嫌上述運輸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14日為警逮捕,經警在其台中市○區○○○路○段00號三樓住處,搜扣得上開如附表一(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夏舟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駿卿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林夏舟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卷第45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林夏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就是否有與被告吳駿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時之陳述不同(詳後述)。而本院審酌證人林夏舟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衡量利害後,而為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吳駿卿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吳駿卿之考量;反觀證人林夏舟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吳駿卿同時在場,可能因此有壓力而有迴護被告吳駿卿,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從而對於檢、辯或本院之詰問,與先前之陳述不一,是依上開說明,可認證人林夏舟此部分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堪認證人林夏舟該部分之警詢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沈龍明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駿卿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沈龍明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卷第45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沈龍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沈龍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對被告吳駿卿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夏舟、沈龍明、吳任庭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林夏舟、沈龍明於本院審理中,於被告吳駿卿在場時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吳駿卿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3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林夏舟、沈龍明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同意將其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3日(林夏舟部分)及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13日(沈龍明部分)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作為其於本院審理證人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3頁、第80頁至第81頁),是證人林夏舟、沈龍明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言詞陳述及書面等各項證據資料,業經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吳駿卿、沈龍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79頁、第444頁至第445頁、本院卷二第45頁),復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駿卿對其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1月28日止,均擔任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負責走私安檢之業務,對違法走私負有調查、取締、查緝之職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4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三第22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8年12月4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7822號函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建制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相關業務職掌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107年下半年內勤人員辦理業務量統計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事細則(107年3月27日修正)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35頁至第345頁、第415頁)在卷可參,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一)被告林夏舟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侵占遺失物犯行;(二)被告吳任庭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三)被告吳駿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四)被告沈龍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一)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吳駿卿、沈龍明對渠等上開犯行,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彼此陳述大致相符(被告林夏舟部分:見警卷一第24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1頁、10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375頁至第378頁、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41頁、第445頁至第446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三第357頁;被告吳任庭部分:見警卷一第572頁至第576頁、第580頁至第582頁、108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12頁、第249頁至第251頁、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7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6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本院卷三第358頁;被告吳駿卿部分:見警卷一第502頁至第505頁、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451頁、第531頁至第533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38頁、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三第357頁至第358頁;被告沈龍明部分:見警卷一第685頁至第687頁、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20頁、第頁249至第251頁、第253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第484頁、第539頁至第540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7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三第357頁)。

(二)復核與證人黃珮嘉、賀廣倫、陳約妙、衛昱萱、劉永欣、陳雅鳳、簡夷斌、林一男、程忠良、劉岱孟、謝志偉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尚屬一致(黃珮嘉部分:見警卷一第730頁至第736頁、第756頁、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450頁至第451頁、第489頁至第490頁、108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賀廣倫部分:見警卷一第805頁至第808頁、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陳約妙部分:見警卷一第850頁、第854頁;衛昱萱部分:見警卷一第864頁至第866頁;劉永欣部分:見警卷一第872頁至第873頁、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131頁;陳雅鳳部分:見警卷一第936頁至第937頁;10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簡夷斌部分:見警卷一第1212頁至第1218頁、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10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林一男部分:見警卷一第1221頁至第1222頁;程忠良部分:見警卷一第1234頁至第1235頁;劉岱孟部分:見警卷一第1245頁;謝志偉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44頁)。

(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地點:高雄港第66號碼頭)、108年2月25日自白書1份(立自白書人:吳駿卿)、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1份(舉發人姓名:A1、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檢舉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0451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19445號鑑定書各1份、訂艙資料1份、貨櫃動態查詢畫面1份、大提單1份、到貨通知1份、福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往來電子郵件1份、108年1月25日切結書1份(申請人: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電報放貨/海運單放貨切結書1份(立切結書人: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小提單1份、對於收據1份(收款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海關通知貨櫃控管電子郵件1份、108年1月27日貨櫃控管通知單1份、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往來電子郵件1份、108年2月15日延滯費通知1份(通知對象: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被搜索人姓名: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越南裝櫃現場照片6張(地點:KHUE TUAN公司)、積載圖1份、卸船明細表1份、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中文卸櫃准單表1份、中華民國海關艙單1份、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貨櫃之聯絡過程及時間表1份、TMC公司提供之大提單、小提單各1份、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與TMC公司往來電子郵件1份、廠商基本資料1份(廠商中文名稱: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收貨人更改為「PAN ASIAPLYWOOD CORPORATION」之大提單1份、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往來電子郵件1份、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與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電子郵件1份、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1份、TMC公司與「HungHang」往來電子郵件1份、TMC公司提供之越南字體出貨資料1份、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英文版越南進口關係圖1份、中英文版越南進口關係圖1份、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及程忠良印章各1份、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與興恆貿易與報關物流有限公司往來電子郵件1份、提單1份、商業發票1份、裝櫃明細1份、訂購合約1份、越南字體之訂購合約1份、越南字體之訂艙貨櫃裝載資料及出口商業發票各1份、顯示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手機畫面1份、簡夷斌與沈龍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年1月2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0000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年1月20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0464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東鋼北資字第109012號回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年2月18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1121號函1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第477頁至第489頁、第609頁、第537頁至第540頁、第541頁至第548頁、第549頁至第555頁、第811頁至第845頁、第857頁至第861頁、第877頁至第933頁、第943頁至第1191頁、第1197頁至第1207頁、第1231頁、第1237頁、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91頁至第12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一第491頁至第493頁、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第369頁、第415頁、第417頁、本院卷三第187頁)。

(四)又有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4、(二)編號1、(三)1至

11、15至19、(四)編號1、(五)編號1;如附表二(二)編號3;如附表三(二)編號1、(三)編號1、2;如附表四編號1、2;如附表五編號1至3;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將如附表一(一)編號1及2所示之白色晶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一)編號1部分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一(一)編號2部分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027217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427頁至第430頁)。

(五)綜上,足認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吳駿卿、沈龍明分別就上開犯行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部分俱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至起訴書認被告林夏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係涉嫌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惟查:

如附表一(三)編號17所示之謝志偉之國民身分證是被告林夏舟撿到的等情,迭據被告林夏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前後一致(見警卷一第24頁、10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且證人謝志偉於警詢時亦證稱:跟錢莊借錢需要押身份證,如果錢還了,就會連同身份證一起還給我,我沒有因為跟錢莊借錢沒還,導致錢莊沒還我身份證的情形;林夏舟擁有我107年2月9日補發之身分證(即如附表一(三)編號17),這張補發之身分證應該是遺失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44頁),是尚難認被告林夏舟有何侵占如附表一(三)編號17所示之謝志偉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夏舟有何侵占謝志偉上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駿卿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駿卿對其知悉毒品先驅原料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被告沈龍明與林夏舟於107年11月時即知悉被告吳駿卿任職於保三總隊警員,負責安檢業務;107年11月間被告吳駿卿介紹從事報關業務之被告沈龍明給被告林夏舟認識,要被告沈龍明負責自越南進口貨櫃運抵高雄港後之報關事宜;被告吳駿卿、沈龍明、林夏舟三人有於107年11月中旬,在上址金礦咖啡會面,當日確實有討論報酬事宜;107年12月初至月中期間,被告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三人相約於高雄市區見面數次,討論貨櫃進口事宜,被告吳駿卿有告知被告林夏舟、沈龍明東和鋼鐵公司是績優公司;107年12月中旬,被告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三人曾在上址金礦咖啡會面;108年1月初某日,被告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三人在上址金礦咖啡會面時,被告吳駿卿有告知被告林夏舟、沈龍明新亞合板公司為績優公司;被告吳駿卿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若其知悉有違法走私情事而不舉發調查,係屬違背職務包庇走私之行為等情,為被告吳駿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公務員包庇走私之犯行,辯稱:林夏舟說是要從越南進口香煙,伊不知林夏舟等人係欲自越南以貨櫃夾藏香煙走私進口,伊亦不知渠等欲以貨櫃夾藏1000公斤之毒品先驅原料走私進口;林夏舟與沈龍明討論報酬時伊雖然有在場,但當天並未談論到伊的報酬;林夏舟沒有跟伊說要用貨櫃夾藏走私進口1000公斤的毒品先驅原料,也沒有告知伊要給伊1000萬元的報酬;伊沒有向林夏舟獻計可冒用績優公司之名義進口貨櫃走私物品;伊沒有與林夏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沒有包庇渠等違法走私,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林夏舟及沈龍明於107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吳駿卿在保三總隊擔任警察,負責安檢工作;且起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吳駿卿三人討論時,就是要以貨櫃夾藏香菸走私進口,而非正常進口香菸;是被告吳駿卿提議可冒用績優公司的名義來進口貨櫃,這樣可以規避查緝,被告吳駿卿還告知東和鋼鐵公司是績優公司,可以冒用東和鋼鐵公司的名義,以貨櫃夾藏走私香菸進口,以規避查緝,順利進口;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及吳駿卿三人都知道要冒用東和鋼鐵公司進口生石灰名義夾藏物品走私進口,三人亦知悉要偽造東和鋼鐵公司之大小章、安檢員印章,要偽造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文件,之後再拿去報關行使,而由被告吳駿卿提供東和鋼鐵公司的大小章與安檢員印章的樣章影本給被告林夏舟,由被告林夏舟去偽刻印章,再由被告吳駿卿提供空白的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給被告沈龍明,由被告沈龍明在空白文件上填寫資料,並蓋用偽造的東和鋼鐵公司大小章、安檢員印章而偽造完成,由被告沈龍明持至光益報關行委託不知情之簡夷彬報關行使;第一次走私進口未成功,被告吳駿卿再提議新亞合板公司是績優公司,可以冒用新亞合板公司的名義,以貨櫃夾藏走私物品進口,以規避查緝,順利進口,復以上開方式冒用新亞合板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個案委任書,持以報關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沈龍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林夏舟部分: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10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376頁至第377頁、本院卷一第428頁至第432頁、第434頁至第438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沈龍明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216頁、第251頁、第382頁、第384頁、第484頁、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67頁、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又被告吳駿卿於108年2月25日所書立之自白書5、6、10亦載明:107年11月中旬於金礦咖啡見面,由阿明向阿文提出每櫃1000萬元代價負責報關及如何進口較無風險,「由我建議利用績優廠商名義進口較無風險」;107年12月初於金礦咖啡見面,「由我提議以東和鋼鐵公司名義進口」,....,「由我提供自檢廠商申請書」,另由阿文偽造該公司之大小章;108年1月初,於金礦咖啡,阿明帶其老婆約見面,....,「我建議用新亞合板公司名義進口」,「並由我提供自檢廠商申請書」,另由阿文偽造大小章等情,有上開自白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537頁至第539頁)。另參以,被告吳駿卿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業詳如前述,則若係正常進口香菸而非「走私」,又豈需冒用績優公司之名義及偽造上開文書,故被告吳駿卿於起先時即應當知悉係欲以貨櫃夾藏香菸「走私進口」甚明,且利用績優廠商,冒用東和鋼鐵公司及新亞合板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夾藏走私物品,以規避查緝、順利進口亦為其所提議而包庇走私無訛。

(2)被告林夏舟與吳駿卿期約賄賂(走私香菸):①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200萬元的報酬是

只給沈龍明,我跟吳駿卿在討論以貨櫃走私進口香煙的時候,有與吳駿卿另外約定,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的20%作為他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第37頁、第4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之前從警詢、偵查到本院準備程序都沒有提到,與吳駿卿就走私香煙的報酬有另外約定,是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的20%作為他的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則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係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的20%作為被告吳駿卿的報酬乙節,實有可疑。

②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一個貨櫃100萬元

是沈龍明提出來的,這200萬元我是要給沈龍明的報酬,原因是我已經跟吳駿卿講好了,另外已跟吳駿卿約定,進口香煙獲利的部分拆20%給他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是依此推得 其在與被告沈龍明約定200萬元報酬之前,其已經與被告吳駿卿約定好要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的20%作為被告吳駿卿的報酬;惟其嗣又改稱:我跟吳駿卿在討論以貨櫃走私進口香煙的時候,約定以走私進來香煙獲利的20%作為他的報酬,這是與沈龍明談完報酬,沈龍明走之後我再跟吳駿卿講的,應該是談完要給沈龍明報酬的隔一天,在國道1號麻豆交流的萊爾富與吳駿卿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則其於同日作證時之證述內容前後明顯不一,已難採信。

③被告林夏舟等人於本案所真欲走私進口之物品並非香菸乙節

,實為被告林夏舟心知肚明之事,是依常理,當無法以根本非走私進口標的之「香菸獲利」為計算給付被告吳駿卿報酬之依據,故「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的20%作為被告吳駿卿的報酬」之說法,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再參以,被告林夏舟所約定應允給付之報酬數額,係以1個貨櫃「100萬元」、2個貨櫃「200萬元」計算,甚或之後與被告吳駿卿約定之「1000萬元」報酬(均詳後述),及其供承其與「麥克」所約定給付之報酬亦為「1000萬元」、「3000萬元工作費」等情(見警卷一第42頁、本院卷一第428頁),在在顯示約定之報酬均為「明確特定之金額數目」,皆非以進口物品獲利之成數為計算給付報酬之依據,由此益證被告林夏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的20%作為被告吳駿卿的報酬乙節,諉無可採。

④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於警詢時證稱:在討論走私香菸時,沈龍

明1個貨櫃給100萬元報酬,12月在金礦咖啡,先給沈龍明50萬元,下個禮拜,在高雄市○○路路邊,再交50萬元給沈龍明,2次共100萬元;吳駿卿也是一樣,但是他沒拿到錢,後來跟吳駿卿說是走私毒品原料後,我跟他說「改成」1000萬元的酬勞等語(見警卷一第4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拿100萬元給沈龍明,分2次給他,我不知道沈龍明和吳駿卿他們之間是怎麼分配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沈龍明、吳駿卿三人於107年11月中旬在金礦咖啡,會面商議討論報酬,當時討論報酬是1個貨櫃給付報酬100萬元,2個貨櫃報酬共200萬元,我們要進口2個貨櫃,這200萬元的報酬是要給沈龍明、吳駿卿兩人分的,就是200萬元要給他們二人分,但他們二人如何分我不知道;當時是說要走私進口香煙,沒有提到要進口毒品或是毒品的先驅原料。對達成每進口1個貨櫃我將給付100萬元之報酬予沈龍明及吳駿卿,他們2人再自行分配報酬成數之協議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沈龍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11月在金礦咖啡,我和林夏舟、吳駿卿3人會面商議討論報酬,當時討論走私進口的是香煙,沒提到要進口毒品或是毒品的先驅原料,報酬是1個貨櫃100萬元,要進口2個貨櫃,所以報酬是200萬元,這200萬元是我與吳駿卿共同的報酬等情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384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故於107年11月中旬,在上址金礦咖啡,被告林夏舟與吳駿卿、沈龍明3人為走私進口香煙討論報酬,約定被告林夏舟1個貨櫃給付報酬100萬元,2個貨櫃報酬共200萬元,這200萬元之報酬應非僅給被告沈龍明1人,而應是要給被告沈龍明及吳駿卿兩人分的甚明。

⑤再參以:被告林夏舟約定給付被告吳駿卿報酬,係因被告沈

龍明於本案負責貨櫃走私進口之報關事宜,觀之被告吳駿卿於本案居間介紹被告林夏舟與沈龍明認識,復獻計提議冒用績優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夾藏走私物品,以規避查緝、順利進口,又提供東和鋼鐵公司及新亞合板公司相關資料、空白文件予以偽造,對本案走私進口實大有助益,且多次參與商議討論,另被告林夏舟與吳駿卿並非至親好友,非親非故,是被告吳駿卿豈有甘願做白工之理?故被告林夏舟亦應有約定給付被告吳駿卿報酬,始合常理。且被告林夏舟於偵查時亦證稱:吳駿卿幫我們找績優公司,用這些公司名義來進行走私逃避查緝,因為吳駿卿說績優公司可不查驗,對我們來說是很有價值的訊息,所以約定給他1000萬元報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377頁),而之後在被告林夏舟告知被告吳駿卿係走私「毒品先驅原料」而非「香菸」時,被告林夏舟亦有約定事成後給付被告吳駿卿1000萬元報酬(詳後述),由此推得,在被告林夏舟告知被告吳駿卿走私「香菸」階段,亦當應有約定給付被告吳駿卿報酬甚明。故益證此200萬元之報酬,應係約定給付予被告沈龍明及吳駿卿2人,被告吳駿卿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林夏舟期約賄賂,包庇走私無訛。

(3)被告林夏舟與吳駿卿期約賄賂(走私毒品先驅原料):①證人即被告林夏舟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107年11月中旬,我與吳駿卿、沈龍明3人在金礦咖啡約定給付200萬元報酬之後不久,我與吳駿卿2人相約在國道一號台南麻豆(或永康,詳後述)交流道下方之萊爾富超商見面時,我改向吳駿卿稱要利用貨櫃走私進口之物品並非香菸,而係1000公斤之毒品先驅原料,並表示事成之後將給付吳駿卿1000萬元的報酬,吳俊卿亦應允等語(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10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376頁至第377頁、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本院卷二第117頁、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且被告吳駿卿於108年2月25日所書立之自白書4、5亦載明:107年11月初阿明約在金礦咖啡見面,提及每櫃報關進口洋菸費用為1000萬元;107年11月中旬於金礦咖啡見面,由阿明向阿文提出每櫃1000萬元代價負責報關及如何進口較無風險,由我建議利用績優廠商名義進口較無風險等情,有上開自白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37頁至第538頁),則被告吳駿卿就約定1000萬元報酬一事明顯知情,知之甚詳;而證人即被告林夏舟及沈龍明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約定1000萬元報酬時,沈龍明不在場也不知情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376頁至第377頁、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540頁、本院卷一第367頁、第430頁、本院卷三第44頁、第70頁),故被告林夏舟與吳駿卿2人應有再另行約定1000萬元之報酬甚明。

②被告林夏舟與吳駿卿、沈龍明3人在討論走私進口「香菸」

時,所約定給付之報酬,為1個貨櫃100萬元,2個貨櫃共200萬元乙節,業詳於前述,且證人即被告沈龍明於偵查時亦證稱:如果進口2個40呎貨櫃的香菸,報酬有1000萬元,完全不合理,因為香菸沒有那個價值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540頁),另參以,報酬之金額提高甚多,則1000萬元之報酬顯非走私進口「香菸」之報酬,而應係走私進口「毒品先驅原料」之報酬,殆無疑義;是於107年11月中旬,約定給付200萬元報酬之後不久,確有因被告林夏舟改向被告吳駿卿稱要利用貨櫃走私進口之物品並非香菸,而應係1000公斤之毒品先驅原料時,亦確有與被告吳駿卿另行約定事成之後將給付被告吳駿卿1000萬元報酬,被告吳俊卿亦應允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林夏舟期約賄賂、包庇走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情,至為明確。

③至被告林夏舟改向被告吳駿卿稱要利用貨櫃走私進口之物品

並非香菸而係1000公斤之毒品先驅原料及期約1000萬元報酬賄款之地點,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吳駿卿、沈龍明三個人相約談妥貨櫃報酬之後,另與吳駿卿相約晚上9點,在麻豆交流道下去往佳里方向左手邊的萊爾富超商見面,我開車從台中出發,他也開車到達,我跟他講說香菸來不及,先走私製毒的原料,我給他1000萬元報酬,吳駿卿當時就說好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第36頁、第44頁);且由國道一號麻豆下交流道往佳里方向左手邊確有一間萊爾富超商乙節,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又被告林夏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於107年11月14日,確有自中部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並於當日20時許至麻豆下交流道,復於當日21時許又從麻豆交流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北上等情,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總發字第1090000174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5頁、第159頁),均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所述上開情節相互吻合,是應堪採信。至被告吳駿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AZL-0751號自小客車,依上開函文,於當日雖均無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5頁、第144頁),惟上開國道一號麻豆下交流道往佳里方向左手邊之萊爾富超商,並非位在國道高速公路之休息站,而係位在一般道路(176公路)上,有上開google地圖可參,是本無需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即可到達,故被告吳駿卿所駕駛之上開2輛自小客車,當日雖均無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紀錄資料,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吳駿卿當日並未前往上開萊爾路超商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參以,被告吳駿卿尚且為了脫免罪責,事先預防而虛偽製作假的檢舉筆錄(詳後述),於萬一東窗事發時,得持以免責自清,則其為免留下證據記錄而避走國道高速公路,亦屬合理。又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於偵查時雖證稱:係在台南「永康」交流道下面的萊爾富超商碰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377頁),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諉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吳駿卿此部分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吳駿卿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俱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吳駿卿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駿卿對其於107年12月27日20時許,在其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三樓辦公室內,製作如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及檢舉筆錄各1份,由被告沈龍明當檢舉人A1並按捺指印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這份檢舉筆錄確實是沈龍明有來向我檢舉,筆錄內容實在,不是我虛偽製作的假筆錄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沈龍明於偵查時證稱:吳駿卿有叫我去他保三的辦公室簽一個保護我的信函,是檢舉的事情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25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7日晚上8點多,我有到吳駿卿保三總隊辦公室去做檢舉筆錄,有在筆錄上按指印,但是該份筆錄內容不是我去向吳駿卿檢舉告發的,是吳駿卿教我要如何講,我知道該筆錄內容是不實在,是吳駿卿虛偽製作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復有上開如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及檢舉筆錄各1份扣案可證;再參以,被告吳駿卿、沈龍明既已與被告林夏舟討論謀議,要冒用績優公司名義以貨櫃夾藏物品走私進口,並業已與被告林夏舟約定好報酬,均詳於前述,是豈有再另行檢舉告發製作檢舉筆錄之理?故顯係被告吳駿卿為防範未然,萬一東窗事發時,為脫免罪責而先行虛偽製作此檢舉筆錄以卸責自清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吳駿卿此部分之辯解亦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被告吳駿卿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

(1)核被告林夏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至就被告林夏舟所犯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起訴意旨認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業詳於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林夏舟涉嫌觸犯侵占遺失物罪名,無礙被告林夏舟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吳任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3)核被告吳駿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依所知所犯之法理,從其主觀認知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論處)、懲治走私第10條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既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至就被告吳駿卿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及公務員包庇走私既遂罪部分,起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未遂罪云云,惟上開欲走私進口之物品確已於上開時間運抵高雄港,被告吳駿卿亦知情,是尚難以未遂論,則起訴意旨認係未遂云云,尚有未恰,惟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核被告沈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林夏舟、被告吳任庭與麥克、大衛、MUSCLE、顏永助、陳岑洧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被告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林夏舟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駿卿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沈龍明就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

(1)被告林夏舟及吳任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被告吳駿卿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運輸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俱不另論罪。

(2)被告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就偽造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林協慶印章、印文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東和鋼鐵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私文書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及個案委任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先後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被告林夏舟先後2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行為;被告吳駿卿先後2次運輸第四級毒品、公務員包庇走私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行為;被告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

(1)被告林夏舟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為達成同一目的而為之階段行為,應認為係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夏舟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2)被告吳任庭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吳駿卿所犯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公務員包庇走私(既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行,均為達成同一目的而為之階段行為,應認為係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

(六)

(1)被告林夏舟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吳駿卿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上開二罪之目的顯然不同,則應認其犯意為各別,行為亦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係包括論以一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3)被告沈龍明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林夏舟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已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在邏輯上具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併予敘明。

(八)

(1)被告林夏舟及吳任庭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2)被告林夏舟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業如上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未至免除其刑。

(3)被告吳駿卿與被告林夏舟期約前述賄賂時,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亦於前述,故就被告吳駿卿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沈龍明所犯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駿卿共同實行,被告沈龍明雖無公務員之特定關係,仍論以共同正犯,惟參酌其參與犯行之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沈龍明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均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各款所列之罪,而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林夏舟、吳任庭為圖私利,自越南走私運輸進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被告吳駿卿所知情走私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數量亦頗多,一旦闖關成功,對社會危害實屬非輕;又被告吳駿卿身為保三總隊安檢員警,竟不知廉潔自持,奉公守法,非但未查緝走私,反與之勾結包庇,獻計利用績優公司名義,與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走私進口規避查緝,更進而與被告林夏舟期約賄賂金額高達1000萬元,又預先為卸責自清與被告沈龍明共同偽造檢舉筆錄,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顯不知悔悟;另被告林夏舟、吳任庭、沈龍明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沈龍明之證述對釐清本案犯罪情節多所助益;再參酌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吳駿卿、沈龍明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負責之工作、收受報酬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夏舟、吳駿卿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8年。並就被告林夏舟所犯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被告沈龍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夏舟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吳駿卿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沈龍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本案上開2罪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俱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免被告沈龍明心存僥倖,為使其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負擔為宜,爰參酌被告沈龍明本案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沈龍明於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共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沈龍明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沈龍明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訂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將扣案之如附表一(一)編號1及2所示之白色晶體,送請鑑定結果:

如附表一(一)編號1部分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一(一)編號2部分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427頁至第430頁),且均係被告林夏舟走私進口運輸之毒品,亦據被告林夏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均如上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夏舟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茶葉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扣案之如附表一(一)編號3、4、(三)編號1至11、15、

16、19、(四)編號1、(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林夏舟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本院卷三第222頁至第223頁),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夏舟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任庭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吳任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如附表三(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駿卿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吳駿卿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

(1)扣案之如附表一(三)編號18所示之偽造身份證1張,係被告林夏舟所有,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是為其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夏舟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之物(檢舉筆錄等),均係被告吳駿卿所有,為其公文書登載不實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駿卿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沈龍明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三第222頁),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沈龍明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

(1)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物(自檢表等物),均業經被告沈龍明持至光益報關行交予不知情之簡夷斌,委託報關而行使,業如前述,故該等私文書因而皆已交由簡夷斌持有,均非屬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偽造之東和鋼鐵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亦經被告沈龍明持至光益報關行交予不知情之簡夷斌,委託報關而行使,亦如前述,故該等私文書因而皆已交由簡夷斌持有,亦均非被告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3)未扣案偽刻之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法定代理人)及林協慶(安檢員)之印章各1個,及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偽造東和鋼鐵公司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上,偽造之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及安檢員林協慶之印文各1枚,共計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該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

(4)未扣案偽刻之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法定代理人)及程忠良(安檢員)之印章各1個,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新亞合板公司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上偽造之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文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印文各1枚,共計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各該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

(五)被告沈龍明收受被告林夏舟所給付之共計100萬元報酬,均為被告沈龍明所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業詳於前、後所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沈龍明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1)扣案之如附表一(二)編號1、(三)編號12至14及(六)編號1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林夏舟所有,惟被告林夏舟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本院卷三第222頁至第223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林夏舟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或係供被告林夏舟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又均非違禁物,依法自俱不得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一(三)編號17所示之身份證1張,為證人謝志偉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3)扣案之如附表二(一)編號1、(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吳任庭所有,惟被告吳任庭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吳任庭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或係供被告吳任庭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又均非違禁物,依法自俱不得宣告沒收。

(4)扣案之如附表三(一)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吳駿卿所有,惟被告吳駿卿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吳駿卿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或係供被告吳駿卿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又均非違禁物,依法自俱不得宣告沒收。

(5)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為證人黃珮嘉所有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6)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應均僅係供證明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之書證,自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七)上開被告林夏舟、吳駿卿諭知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補充。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林夏舟交付賄賂、吳駿卿收受賄賂):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7年12月初至月中之期間,被告林夏舟先在上址金礦咖啡,與被告吳駿卿及沈龍明會面時,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沈龍明當場點收,做為與被告沈龍明約定之報酬之一部分。而被告沈龍明因不知被告吳駿卿就報酬一事與被告林夏舟已另有約定,遂將所收現金中之10萬元在該咖啡店內交予被告吳駿卿,被告吳駿卿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取。被告林夏舟復於一週後與被告吳駿卿及沈龍明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路旁會面時,又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沈龍明當場點收做為報酬,而被告沈龍明亦於當晚前往被告吳駿卿位於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之辦公室內,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吳駿卿收受,因認被告林夏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吳駿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被告沈龍明於偵查時證稱:「阿文」(林夏舟)分二次給,每次各給50萬元,第一次是在金礦咖啡給的,第二次是在吳駿卿保三的辦公室,吳駿卿第一次拿10萬元,第二次也拿10萬元,我確實有拿20萬元給吳駿卿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382頁至第383頁、第484頁、第485頁、第54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於107年12月中旬,在金礦咖啡,林夏舟交給我50萬元現金,我當場在金礦咖啡將其中的10萬元現金交給吳駿卿,當時林夏舟也在場;林夏舟於一週後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路旁,又交付50萬元現金給我做為報酬,而我也於當晚前往吳駿卿位於保三總隊之辦公室,交付10萬元現金予吳駿卿收受,林夏舟也有看到,當時我與林夏舟一起到吳駿卿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至第369頁),嗣又改稱:林夏舟第一次在金礦咖啡給我30萬元,我拿10萬元給吳駿卿,之後在六合路與和平路口,林夏舟再領20萬元補給我;第二次在吳駿卿保三的辦公室又給我50萬元,這次我比較晚到,我們3人都在場,我把10萬元放在吳駿卿辦公室的抽屜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5頁),則其就交付之地點、時間、過程、方式等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尚難採信。

(2)而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實有拿100萬元給沈龍明,分二次給他,12月在金礦咖啡現金50萬元交付給沈龍明,下個禮拜,在高雄市○○路路邊再交50萬元給他,我錢都是給沈龍明,吳駿卿沒有收錢、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42頁),復於偵查時亦證稱:吳駿卿沒有向沈龍明一樣要求先給付一部份的報酬,我不知道沈龍明有沒有將他所拿到的100萬元報酬分給吳駿卿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3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中旬,在金礦咖啡,沈龍明收到50萬元後,有沒有將其中的10萬元交給吳駿卿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於一週後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路旁會面時,我又交付50萬元現金給沈龍明當場點收做為報酬,後來當晚到吳駿卿的保三總隊辦公室,我去的時候沈龍明已經在樓上辦公室,我不知道沈龍明有沒有再將50萬元中的10萬元交給吳駿卿,我沒有看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且證人即被告沈龍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各交付10萬元現金給吳駿卿,並沒有証據証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是亦難認被告沈龍明有將被告林夏舟所交付之100萬元報酬中之20萬元轉交予被告吳駿卿收受。

(3)綜上所述,除證人即被告沈龍明前後不一之證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是尚難認告林夏舟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吳駿卿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夏舟、吳駿卿分別有上開犯行,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夏舟、吳駿卿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其2人前開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各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其2人此部分犯行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7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修正後)第337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夏舟

(一)108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港66號碼頭碼頭查驗區(貨櫃編號OOLU0000000)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印有「音王」字樣之茶葉│500包 │純度約98%,依據抽││ │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 │測純度值,推估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 ││ │ │ │490338.10公克 │├──┼────────────┼────┼─────────┤│2 │印有「鉄音」字樣之茶葉│1000包 │純度約98%,依據抽││ │袋包裝之愷他命 │ │測純度值,推估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 ││ │ │ │979402.20公克 │├──┼────────────┼────┼─────────┤│3 │裝毒品麻袋 │84個 │ │├──┼────────────┼────┼─────────┤│4 │石灰粉 │20包 │ │└──┴────────────┴────┴─────────┘

(二)108年3月14日18時0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 │1輛 │ ││ │AYR-3608號) │ │ │└──┴────────────┴────┴─────────┘

(三)108年3月14日12時3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三樓住處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 │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3 │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4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 ││ │,密碼不詳無法開機) │ │ │├──┼────────────┼────┼─────────┤│5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6 │SMA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7 │IPOD(無SIM卡,序號: │1支 │ ││ │CCQV42VFGGK9) │ │ │├──┼────────────┼────┼─────────┤│8 │IPOD(無SIM卡,序號: │1支 │ ││ │CCQV42J0GGK9) │ │ │├──┼────────────┼────┼─────────┤│9 │IPOD(無SIM卡,序號: │1支 │ ││ │CCQV507NGGK3) │ │ │├──┼────────────┼────┼─────────┤│10 │UNISCOP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11 │UNISCOPE手機(無SIM卡,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2 │網路分享器 │3支 │ │├──┼────────────┼────┼─────────┤│13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15 │黑莓機(含SIM卡1張,序號│1支 │ ││ │:356838.04.149619.4) │ │ │├──┼────────────┼────┼─────────┤│16 │OPPO手機(無SIM卡,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17 │身分證(姓名謝志偉,107 │1張 │ ││ │年2月9日補發) │ │ │├──┼────────────┼────┼─────────┤│18 │偽造身分證(姓名謝志偉,│1張 │ ││ │貼林夏舟照片) │ │ │├──┼────────────┼────┼─────────┤│19 │台灣之星SIM卡(未使用) │1張 │ │└──┴────────────┴────┴─────────┘

(四)108年4月9日在高雄港66號碼頭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粒片板(含已挖空破損者)│647片 │ │└──┴────────────┴────┴─────────┘

(五)108年2月27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志泰貨運」道路旁溝渠內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IPHONE手機(無SIM卡,序 │1支 │棄置水溝 ││ │號:000000000000000) │ │面板損壞 │└──┴────────────┴────┴─────────┘

(六)108年3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附表二:吳任庭

(一)108年6月1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二)108年6月24日在保三總隊刑警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SAMSUNG手機(無SIM卡,序│1支 │ ││ │號:0000000000000000/9)│ │ │├──┼────────────┼────┼─────────┤│2 │MTO手機(含SIM卡1張,序 │1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3 │MI手機(無SIM卡,序號: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吳駿卿

(一)108 年2 月23日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OPPO手機(含SIM卡1張,序│1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2 │SONY手機(無SIM卡,序號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二)108年2月24日在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三)107年2月26日在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份 │ ││ │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 │ ││ │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 │ ││ │ │ │ │├──┼────────────┼────┼─────────┤│2 │檢舉筆錄 │1份 │ │└──┴────────────┴────┴─────────┘附表四:沈龍明

108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000000000000000/01,門號│ │ ││ │:0000000000) │ │ │├──┼────────────┼────┼─────────┤│2 │中華電信SIM卡(門號: │1張 │ ││ │0000000000) │ │ │└──┴────────────┴────┴─────────┘附表五:簡夷斌

108年2月21日在保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偽造之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1張 │偽造新亞合板股份有││ │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 │限公司、林人智、程││ │查申請表 │ │忠良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1張 │偽造新亞合板股份有││ │司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表│ │限公司、林人智、程││ │ │ │忠良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1張 │偽造新亞合板股份有││ │司個案委任書 │ │限公司、林人智印文││ │ │ │各1枚 │└──┴────────────┴────┴─────────┘附表六:黃珮嘉

108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附表七:書證正本┌──┬────────────┬────┬─────────┐│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1本 │案件編號000000000 ││ │位鑑識報告 │ │號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1本 │鑑定書編號0000000 ││ │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 │ │號 │├──┼────────────┼────┼─────────┤│3 │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大小│1張 │ ││ │印鑑 │ │ │├──┼────────────┼────┼─────────┤│4 │便簽108年4月11日,鑑定書│1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 │編號0000000號 │ │鑑定書 │├──┼────────────┼────┼─────────┤│5 │便簽108年4月26日,鑑定書│1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 │編號0000000000號 │ │鑑定書 │└──┴────────────┴────┴─────────┘附表八:(未扣案)┌──┬────────────┬────┬─────────┐│編號│ 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偽造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1張 │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 │限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 │份有限公司、侯傑騰││ │行檢查申請表 │ │、林協慶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1張 │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 │限公司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 │份有限公司、侯傑騰││ │告表 │ │、林協慶印文各1枚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