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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中柱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楊水柱被 告 柯天財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孫嘉佑被 告 李簦耀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9、2476、4997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42、1766、5425、843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中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及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柯天財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及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李簦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羅中柱、柯天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羅中柱、柯天財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管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中柱於民國108年1月8日前之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風景區附近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型號JP91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其中含附表二編號1②扣案子彈16顆、於下述事實三犯案時經射擊及遺留之子彈6顆、於下列事實四犯案時經射擊之子彈4顆),非法持有之。

㈡、柯天財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型號ARMED FORCE 93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及型號ARMED FORCE X5,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附表三編號4具殺傷力之子彈53顆(非制式52顆、制式1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緣羅中柱與黃冠智因毒品買賣糾紛而生嫌隙(按羅中柱被訴涉持A槍與柯天財共同於民國108年1月8日0時許,強盜黃冠智所有之海洛因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6號案件另案審理中,下稱強盜黃冠智案),柯天財惟恐黃冠智報復,而暫借羅中柱原所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下稱舊城巷租處)。羅中柱、柯天財因手頭拮据,而適兩人復均各持有事實一㈠、㈡所示槍彈,遂萌生於農曆年節期間,共同持槍強盜取財之意,而:

㈠、羅中柱、柯天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結夥強盜,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5日約21時許,柯天財、羅中柱各攜帶足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B、C槍(各槍內含子彈1顆)、前揭A槍(含槍內子彈1顆),由柯天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犯案車輛)搭載羅中柱,並由羅中柱備妥毛帽、口罩及手套等用於遮掩樣貌之作案工具,自羅中柱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租屋處(下稱上址舊城巷租處)出發,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李簦耀住處,邀集李簦耀同夥,柯天財於李簦耀上車不久,即分交C槍(含槍內子彈1顆)予李簦耀,而李簦耀明知A、B、C槍及其內子彈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時亦知係為供渠3人犯結夥強盜時所使用之兇器,仍與羅中柱、柯天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結夥強盜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收受該C槍,3人乃共同持有上述A、B、C等3槍(含槍內子彈1顆),沿路開車尋找強盜目標。

㈡、羅中柱等3人復慮及犯案車輛係柯天財所有,為遮掩行蹤,防免偵查機關循車牌查獲而敗露事跡,羅中柱提議由其下車偷拔他車車牌以供換裝,柯天財、李簦耀再開車接應,渠3人為完就掩藏行蹤,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中柱(無證據證明於竊盜時仍有攜帶槍枝或攜帶其他凶器)於108年2月6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義民巷旁空地,徒手竊取張宗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羅中柱得手後電召柯天財前來,柯天財即駕駛上開犯案車輛搭載李簦耀,前來接應羅中柱。渠等3人車行至橋頭區鹽田路附近某產業道路時,即由羅中柱與柯天財將所竊來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換裝至犯案車輛上。

㈢、羅中柱等3人改懸車牌於犯案車輛車後隨即北上,於108年2月6日凌晨時段,循高雄市永安區沿海一帶鎖定某不知名海釣場作為強盜目標,惟因時值農曆大年初二,渠等3人原欲下手強盜之海釣場未營業而徒勞無功,僅止於預備。

㈣、但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仍未作罷,乃開車改往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情人碼頭停車場,適見停車於該處正欲開啟車門離去之張顥議、郭芙吟,羅中柱等三人即意以張顥議、郭芙吟2人作為強盜對象,柯天財即將犯案車輛停在張顥議、郭芙吟之車輛前方幾擋住其去路,羅中柱等3人分戴毛帽、口罩及手套遮掩臉部特徵後下車,羅中柱即持A槍抵住張顥議後背,以此方式對張顥議、郭芙吟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後,再對張顥議搜身而拿走張顥議身上之手機、香菸、打火機及鑰匙乙串;柯天財持B槍命張顥議把身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並將張顥議趕入其車內坐於駕駛座,持B槍抵住張顥議太陽穴部位,向張顥議恫稱「這是真槍實彈,不要白目、裝死」,意即要張顥議配合交出身上值錢財物,而後柯天財將張顥議趕至該車後座,柯天財在駕駛座置物箱內搜出張顥議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得手交給羅中柱。而此同時李簦耀則站立在該車副駕駛座車外,看管郭芙吟,喝叱郭芙吟「看什麼看」命趴向副駕駛座背對李簦耀,並要郭芙吟將包包、身上值錢物品交出。郭芙吟回稱:因出門太趕,未帶包包等語,柯天財聞言即走到郭芙吟身旁,退出B槍彈匣展示,向郭芙吟稱「這是真槍」,並拍摸郭芙吟外套口袋檢視有無財物,但因郭芙吟堅稱未攜帶財物而止於未遂。張顥議見羅中柱等3人搜刮後要離去,乃央求可否留下手機及汽車鑰匙,臨走前羅中柱許張顥議所求,稱會將前述強盜所得之手機及汽車鑰匙丟置於附近路口,俟其3人安全離去後始許張顥議自行撿回,隨即搭犯案車輛(改懸掛AZT-1763號車牌)逃離現場,李簦耀旋將C槍、彈匣內裝子彈全部交還柯天財,羅中柱、柯天財則攜回原先自己持有之A槍及B、C槍(均含彈匣內子彈)三人分頭離去。羅中柱嗣後將該AZT-1763號車牌兩面攜回原竊得處,丟棄在該AZT- 1763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下(上述車牌業經發還),至於強盜所得4,000元花用一空,皮夾及其內之證件則隨意丟棄迄未尋獲。

㈥、嗣張顥議、郭芙吟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查得AZT-1763號車牌遭竊而改懸犯案車輛之過程,而循線於108年2月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停車場拘提柯天財到案,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即B、C槍及子彈),以及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拘提李簦耀到案,並當場扣得作案時所著衣物2件、行動電話1支(型號詳卷)、口罩1個等物,然未拘提得羅中柱。

三、羅中柱與黃冠智因前述毒品買賣糾紛,得知黃冠智放話欲對其不利,心生不滿,為思先發制人,竟萌生戕害黃冠智生命之犯意,明知上開所持有A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人之胸、腹腔內有重要臟器,以該槍枝裝填子彈射擊人身,足以使人致命,仍於108年2月8日13時45分許攜帶A槍、子彈6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隻身前往黃冠智所在之高雄市○○區○○巷00○0號,羅中柱步上2樓在房間外之走廊處,先佯詢「金哥有在嗎?」,黃冠智回應「不在」,羅中柱聞聲確認房內之人為黃冠智後,即於樓梯轉角處擊發1槍,惟因卡彈而未擊發,羅中柱隨即拉動滑套退彈1顆(掉落於二樓上三樓之樓梯轉角處),朝房內射擊1槍(擊中電腦桌),復趨前欲進入房內,見房門上鎖,乃持現場之滅火器砸破鋁門上玻璃門片,伸手入內欲開啟門鎖,黃冠智見狀即持皮包揮打羅中柱之手,並搬移房內之木製衣櫥躲在衣櫥後掩避,羅中柱即站立於門外,持槍朝黃冠智躲藏之衣櫥處射擊4槍,隨後下樓騎乘原車逃離現場。黃冠智經在場綽號「大舌」(台語)之林志明(未受槍擊,另案通緝中)偕同另一友人黃健一護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羅中柱此部分殺人犯行乃未遂,惟業已造成黃冠智因而受有:㈠左下腹部一處槍彈射入傷,射入後貫穿降結腸,造成降結腸穿孔,最後彈頭留在薦椎;㈡右大腿部外側二處槍傷,射入後貫穿右大腿、自右大腿內側射出等槍傷(起訴書漏列右大腿二處貫穿槍傷,贅列前胸槍傷、右鎖骨開放性骨折,應予更正)。嗣義大醫院因黃冠智受有槍傷而通報警方,並經警前往槍擊現場勘察,起獲未擊發子彈1顆、彈殼4顆、彈頭3顆,及在黃冠智腹腔內採集彈頭1顆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羅中柱於108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集中市場處攔搭李榮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方向,於行抵橋頭區經武路與橋新環路口附近路邊,表示欲下車小解,要求李榮文暫先停車,惟兩人交談間,羅中柱自覺受李榮文言語刺激,明知人體軀幹有肝、腎、肺、腸等重要臟器,縱使係自背部射擊,子彈也極易穿入甚至貫穿胸腹嚴重槍傷臟器,而造成人命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戕害李榮文生命犯意,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A槍,坐於該車右後座位置,朝駕駛座上之李榮文擊發4槍(含子彈4顆),李榮文因而受有:㈠右側背部三處槍傷,射入後貫穿橫隔膜及結腸進入腹腔內,造成橫隔膜和結腸穿孔,最後彈頭均留在腹部;㈡右上臂一處槍傷,射入後貫穿右上臂、再射入右胸,造成右下肺葉撕裂傷合併氣血胸,最後彈頭留在右側前胸等槍傷。李榮文中彈後急忙下車逃命,羅中柱見狀,即移至該車駕駛座,駕車緩速尾隨李榮文,並表示欲載送其就醫,李榮文因驚嚇過度亟欲逃離,羅中柱復見路上已有其他行車經過,心虛之餘,急忙駕駛上開計程車逃逸,將之駛往橋頭糖廠附近高雄市橋頭區糖北路橋南活動中心旁空地棄車,轉搭高雄捷運至岡山捷運站,再轉搭蘇連福所駕駛之588-H6號計程車,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一段與環球路口下車後逃逸。李榮文經路人及時報警送經義大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羅中柱之殺人犯行乃未遂。嗣義大醫院因李榮文受有槍傷而通報警方,並經警獲報前往上開棄車地點勘察,在該車副駕駛座踏墊處及右車前檔風玻璃處尋獲彈殼3顆,及在李榮文體內採集彈頭4顆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3);復循線於108年2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捕羅中柱,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槍、子彈16顆及彈殼1顆。

六、案經黃冠智、李榮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中柱所犯非法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及殺人未遂(有2罪)部分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99、2476、4997號提起公訴;嗣對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追加起訴共同竊盜(車號000- 0000號車牌)、預備強盜、加重強盜、持有附表三所示B、C槍彈及出借C槍彈等罪嫌(即108年度偵字第1442、1766號,下稱追加起訴㈠);再就被告羅中柱、柯天財追加起訴共同製造槍枝及子彈罪嫌(即108年度偵字第5425、8437號,下稱追加起訴㈡),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8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下稱甲案)、108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下稱乙案)及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下稱丙案)審理,而甲、乙、丙三案係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貳、追加起訴㈠意旨(108年度偵字第1442、1766號)記載被告柯天財另涉有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A槍)給被告羅中柱犯行部分,已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回起訴書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依法應為程序判決者外,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或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故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無明文,只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即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乙案(即追加起訴㈠)之記載,檢察官就竊盜車牌部分之起訴事實係描述:「(柯天財)而後與羅中柱…、李簦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盜』與強盜,而為下列犯行:…羅中柱先…徒手竊取不知情之張宗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渠等3人…駕車出發後,先由柯天財在橋頭區某路邊將前述竊得之車牌換裝至渠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規避查緝…」;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檢察官並就「論罪科刑」部分表示:核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上述起訴事實記載之整體旨趣及論罪之意見,顯見就被告柯天財、李簦耀涉與被告羅中柱有共同竊盜車號000-0000號車牌部分,已經檢察官指為請求審判之標的甚顯。是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㈠範圍,亦包含被告柯天財、李簦耀共同竊取前揭車牌之涉犯事實。公訴檢察官雖於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以言詞陳述:「竊取車牌部分係被告羅中柱個人所為(起訴範圍),不包含被告柯天財、李簦耀」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當庭言詞陳述,並不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是就被告柯天財、李簦耀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件起訴及本院應為審判之範圍。

肆、依乙案(即追加起訴㈠)之起訴事實,就柯天財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雖僅於㈢部分載明柯天財於強盜過程中「將上開槍彈取出」(見起訴書第3頁第2行)及於查獲過程及扣押物品記載扣得「子彈53發」,並於論罪科刑意見欄記載柯天財涉嫌持有子彈罪,而漏未記載持有子彈之時間及數量,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而可認柯天財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起訴事實為以於107年10月間與柯天財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同時向「小董」取得子彈53發,而非法持有之。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羅中柱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柯天財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因與審判中不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茲據被告柯天財暨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羅中柱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乙案卷一175、362、407頁、乙案卷二第37頁;丙案卷一第145、203頁、丙案卷二第27、131頁),本院審酌被告羅中柱於警詢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雖非盡一致,然共同被告羅中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依卷附筆錄所示,係由司法警察採開放問題、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從形式上觀察亦未見有任何不正詢問之情形,且嗣於檢察官對其為訊問時,亦未見其表示警詢時有何遭受不當詢問之情事,且共同被告羅中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被告柯天財、李簦耀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值得信任,再斟酌共同被告羅中柱之證言為證明被告柯天財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共同被告羅中柱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若何,自需參酌其他證據資料以憑判斷,自不待言。

二、至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檢察官、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甲案卷一第156、167、253、419頁、甲案卷二第39頁;乙案卷一第134、147、175、183、195、203、289、324、362、407至408頁、乙案卷二第37至38頁;丙案卷一第91、145、171、203頁、丙案卷二第27至28、13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柯天財於108年2月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停車場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即B、C槍及子彈),以及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嗣警並循線於108年2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捕羅中柱,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90手槍即A槍1把(含彈匣2個)、子彈16發、彈殼1顆等事實,業據被告羅中柱、柯天財陳明在卷(乙案警一卷第8、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32至37頁)、扣案槍彈照片(甲案警一卷第62至64頁、甲案卷一第77至79頁)、扣案物照片(甲案偵一卷第39至47頁)、本院108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甲案卷一第149至1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案警一卷第97、10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案警一卷第90至95、107至111頁)、搜索現場照片(乙案警一卷第126至

131、135至136頁)、扣案物照片(乙案警一卷第144至151頁)、本院108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乙案卷一第85至9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事實一㈠被告羅中柱持有槍彈部分:⒈被告羅中柱係於108年1月8日前之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

區蓮池潭某處,自綽號「阿德」之人處收受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6顆(此部分認定持有子彈實際顆數之理由詳後述)之事實,業經被告羅中柱就上開事實一、㈠非法持有A槍及具殺傷力子彈26顆之事實,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次供述:「我係在108年1月份我在蓮池潭那邊遇到一個叫做『阿德』的人,他拿槍給我叫我放在家裡」(見偵聲字47號卷第25頁)、「我的槍(按即A槍)是『阿德』給我的,柯天財的槍(按即B、C槍)是他自已的」(見乙案訴一卷第196頁)、「(A槍是)我跟『阿德』拿的」等語綦詳(見甲案訴二卷第97頁)明確。

⒉關於羅中柱持有槍彈之來源及時間:

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羅中柱係於108年2月6日向柯天財取得持

有之槍彈(甲案)或於經與柯天財共同製造而由柯天財處分得(丙案起訴意旨,此部分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丙部分以下則以甲案起訴意旨為論駁),然此為被告柯天財否認,而被告羅中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持有槍彈之來源及時間已如前述,並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天財歷次所供:「(犯強盜案時)我手持手槍1把(已上膛子彈,款式:ARMED FOR CE935),李簦耀手持手搶1把(已上膛子彈,款式:AR MEDFORCE X5),羅中柱拿他自己的。」(見乙案警一卷32頁)、「約107年10月間在大寮向綽號『小董』以6萬代價買的,一共買2把槍,1把935(按即B槍),1把x5(按即C槍),附帶60幾發子彈。『小董』還送我一把空氣槍。…(問:羅中柱所持的槍是否由你給他的?)不是,羅中柱本身就很多槍,我還跟他借子彈。」(見甲案偵一卷第93頁)等語參互以觀,已難認定被告羅中柱係經由被告柯天財處取得A槍及子彈之事實。

②至羅中柱固然於警詢時一度供稱:(A槍)是我一名朋友名

叫柯天財所有。是柯天財在108年2月6日當天帶來我家的,他當時一共帶了三把槍,結果他離開我家出門時帶兩支被警方抓了,剩下這把放在我家,我知道他被警方查獲,我怕警察會帶他來我家搜索,我怕警察誤會是我的,所以我才想趕快把它帶走丟棄。我知道槍是改造的,槍枝及子彈規格我不清楚,那是柯天財所有云云(見甲案警一卷第5頁)。但被告羅中柱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我是氣柯天財帶警察到我那邊搜索,故意陷害他的(見甲案卷一第39頁),顯見此部分供述前後歧異;何況被告羅中柱就A槍之來源,先後供述多種版本,包括「是李進誠的」(見甲案聲羈卷第57頁)、「是小董的」(見甲案卷一第38頁)云云,當更無從認定其警訊時不利於被告柯天財之供述為真確。抑有進者,被告羅中柱早在108年1月8日即曾持A槍、子彈涉嫌強盜黃冠智事實,此據被告羅中柱自白,並有該強盜黃冠智案之起訴書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6號卷第9至11頁可資佐憑,顯見本件起訴事實認定被告羅中柱係在108年2月6日向被告柯天財取得而持有A槍1枝、子彈云云,又與該另強盜黃冠智案起訴所認定事實相齟齬。綜合以上證據資料所論,尚不能僅憑羅中柱有瑕疵之警詢所供即認定A槍係柯天財於108年2月6日交付羅中柱持有。

③勾稽被告羅、柯二人前於109年1月17日因另案黃冠智強盜案

經提解出庭時,渠二人適同車,於本院警備車上交談內容如下(以下「柯:」代表柯天財;「羅:」代表羅中柱):

柯:你整個都推給我,(說)我轉讓槍枝羅:我什麼時候說轉讓槍枝?柯:起訴書都寫成這樣。…我之前在高所就跟你說過了,你若搶枝要推給我,我就不要跟你說了。

羅:我從頭到尾槍都自己擔。

柯:本來就是你自己擔,你那是打人的槍耶(按即槍擊黃冠

智、李榮文所使用之A槍),叫我幫你擔?羅:我什麼時候說你啊?很好笑捏(台語)。

柯:事實上槍我們是跟「小董」買的,你又不是不知道。

羅:我槍不是跟「小董」買的。…「阿德」拿給我的。

以上對話內容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備車內留存之影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訴二卷第518頁、520頁、524頁)。

觀諸上述對話係被告羅、柯二人在偶然同車之機會,彼此自然,甚且互有指責之對話,對話內容之任意性當可信憑。而佐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係柯天財抱怨羅中柱將A槍之來源推給柯某,使其無端涉入轉讓或製造槍枝罪嫌(按即乙案嗣經撤回起訴及丙案起訴內容);羅中柱聞言初則否認曾諉責予柯某,繼而試圖澄清其在起訴後審理期間即未再將A槍推托柯某,最後也自認A槍確實來源係「阿德」之人交付而持有之事實。綜合以上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羅中柱係在108年1月8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風景區附近某處,自「阿德」處取得而非法持有附表二所示A槍及子彈26顆之事實,已可認定,其來源應與同案被告柯天財無關。起訴事實僅認定被告羅中柱係自108年2月6日起,始持有A槍1支、子彈若干發,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至公訴意旨(甲案)於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率以被告羅中柱具瑕疵之警詢供述為惟一依據,認定被告羅中柱係在108年2月6日某時向被告柯天財取得A槍及子彈若干發云云,及追加起訴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共同製造後向柯天財分得(丙案),均無足採酌。

④至於,被告羅中柱雖稱「阿德」係「寄放」A槍、子彈云云

,然觀諸羅中柱隨身攜帶A槍及子彈,且持之犯下包括本案及強盜黃冠智案在內之多件犯行,甚至羅中柱亦稱因A槍疑似損壞故想拿去丟棄等語(見甲案卷一第157、159、254、255頁;丙案偵卷第113頁)之情事參互以觀,被告羅中柱顯係自居為所有人之意思而任意處分A槍及子彈,洵此,被告羅中柱此部分所述:「A槍係『阿德』寄放,他說以後會回來拿走」云云,亦欠缺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尚不足採酌,併此敘明。

⒊被告羅中柱持有A槍並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子彈顆數:

①公訴意旨雖僅略以被告羅中柱持有子彈若干發,然被告羅中

柱於108年2月11日8時許為警逮捕時,身上攜帶除A槍外,另有非制式子彈16顆(附表二編號1①②),再加計被告羅中柱如事實二、三所示槍擊告訴人黃冠智、李榮文時,分別擊發5槍、4槍(此有附表二編號2②③④及編號3①②所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合計彈頭9顆、彈殼7顆為據,詳細理由如後述),另被告羅中柱槍擊黃冠智時尚有退彈未擊發而遺留現場之子彈1顆,以上合計26顆,俱如前述已可認憑。職故,被告羅中柱自「阿德」之人收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為A槍1支(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6顆,同堪肯認。②被告羅中柱上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槍及子彈16顆(附

表二編號1②③),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A槍(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⑵非制式子彈16顆,採樣5顆試射,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③④及編號3②所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彈頭9顆,分別係自告訴人黃冠智、李榮文體內取出之彈頭,既足以射入人體,造成告訴人黃冠智、李榮文受有槍傷(詳後述),足徵該等子彈均具殺傷力無疑。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遺留現場子彈1顆,既與上述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同批取得,並被告羅中柱亦不否認具殺傷力,亦堪認均具殺傷力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羅中柱於108年1月8日前之某日起非法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槍1枝、及子彈26顆等情,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事實一㈡被告柯天財持有槍(BC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部分:

⒈被告柯天財則係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

,以6萬元代價,向綽號「小董」之人購買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C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3顆,及金屬槍管2支之上開事實一、㈡被告柯天財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顆及槍管之事實,亦據被告柯天財迭於警偵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間俱自白不諱,前後供述一致(乙案警一卷第32、34至35、43至45頁、乙案偵一卷第10、117頁、乙案卷一第176至177、363至364頁;丙案警一卷第

28、39至40頁、丙案警二卷第11至12頁、丙案偵卷第94、103頁、丙案卷一第147至148、202頁),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簦耀供述、證稱:強盜時共有3把槍,柯天財、羅中柱各持一把,我持有槍彈是柯天財給我的,柯天財平常出去就會拿槍給我玩,強盜當天柯天財在車上交給我1把手槍、子彈數量不清楚,我將槍放在褲襠。至於羅中柱的槍是一直放在他身上,應該是羅中柱自己的等語悉相吻合(乙案警一卷第55頁、乙案偵一卷第14、130、275至276頁、乙案聲羈卷第49頁、乙案卷一卷第134、325頁、乙案卷二第42、51、62至65、70頁)。被告柯天財上述自白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BC槍枝、子彈53顆即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等,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酌。

⒉附表三所示之B、C槍(各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1顆、非制

式子彈5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

B、C槍(各含彈匣2個)均具殺傷力;②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③非制式子彈52顆,經採樣18試射,均具殺傷力。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已貫通槍管2個,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5315號鑑定書(甲案偵一卷393至398頁)、108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15316號鑑定書(甲案警三卷65至69頁)、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甲案偵一卷355至358頁)、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0620號鑑定書(乙案偵一卷259至264頁)、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0620號鑑定書(丙案警一卷3至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柯天財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支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4個)、子彈53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⒊故而,被告柯天財如事實一㈡所示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6萬元代價,向綽號「小董」之人購買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C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3顆、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B槍、C槍、子彈53顆及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等情,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羅中柱坦承有如事實二所示之竊盜車牌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等犯行,惟否認預備強盜犯行。被告柯天財、李簦耀亦坦承有如事實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犯行,並有開車載羅中柱至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義民巷旁空地附近下車,後經羅中柱電召後再前往載羅中柱;有經過永安海釣場(均無營業)等情,惟均否認有竊盜及預備強盜犯行。就竊盜部分,被告柯天財、李簦耀均辯稱:不知道羅中柱下車係去偷車牌,渠2人既未在場,也無分擔下手行竊,偷車牌乙事係羅中柱單獨所為云云;就預備強盜部分,渠3人則辯稱:當天3人只是在外閒晃,雖有提及要搶海釣場,但只是說說而已,沒有特定要搶哪一家,而且海釣場都沒開,而羅中柱、柯天財外出本即會攜帶槍枝,渠3人尚未達預備程度等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羅中柱於108年2月6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義民巷旁空地,徒手竊取張宗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羅中柱得手後電召柯天財前來,柯天財即駕駛上開犯案車輛已搭載李簦耀,會合接應羅中柱離去,嗣被告3人車行至橋頭區鹽田路附近某產業道路時,即由羅中柱與柯天財將所竊來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換裝至犯案車輛上,再駕車前往高雄市永安區沿海路一帶,被告3人乃改往情人碼頭,而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及李簦耀3人乃分持A、B、C槍及子彈(C槍及槍內子彈乃柯天財交付予李簦耀3人)之凶器,逼迫張顥議、郭芙吟交付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而取得張顥議所有之手機、香菸、打火機、鑰匙乙串及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等財物,郭芙吟則因未交付財物而未遂等加重強盜既、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乙案警一卷第21至22、27至31、41至43、54至56頁、乙案偵一卷第9至10、15、

117、130頁、乙案聲羈卷第29至31、49頁、乙案卷一第134、174、194至195、288、323、341、361、405至407頁、乙案卷二第36至37、182頁,其中被告柯天財及李簦耀僅承認羅中柱竊盜車牌之客觀事實),核與竊盜車牌之被害人張宗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乙案警一卷第83至85頁)、強盜案之告訴人張顥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乙案警一卷61至64、65至66頁、乙案偵一卷第159至161頁、乙案卷一第409至424、442頁)、告訴人郭芙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乙案警一卷第70至76、79至82頁、乙案偵一卷第160至161頁、乙案卷一第425至442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且就在情人碼頭強盜之過程,被害人張顥議於本院審理中更詳證稱:對被告3人下車順序沒有印象,但他們3人下車時沒有交談。一開始沒有拔槍,是靠近時才拔出來,一開始羅中柱用搶抵住我的背、搜我的身,羅中柱搜走我的手機、香菸、打火機和鑰匙,之後他們把我趕到駕駛座,後面換柯天財拿搶抵住我太陽穴叫我不要動,並退彈匣給我看,叫我把身上東西自己交出來,後來講完後換過去搜女生,後來柯天財在駕駛座這邊把我趕到後座去,然後繼續搜前座,在駕駛座的置物櫃搜到我的錢包,內有現金4,000元、身分證跟健保卡。李簦耀部分比較不清楚,因為他是壓住我朋友(乙案卷一第411至423頁);被害人郭芙吟亦證稱:他們3個一起下來,羅中柱走比較快,但算是一起走過來。李簦耀走到我旁邊,叫我趴在車上背對他,叫我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柯天財在駕駛座外面拿槍指著駕駛座內的張顥議,後來柯天財走到我旁邊將彈匣退出露出子彈給我看,然後摸我的外套口袋外側,叫我把包包拿出來,我說沒有帶包包後,就叫我坐進副駕駛座等語(乙案卷一第426至441頁)等情明確,並有犯案車輛AZT-1763號及AZW-75 91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案警一卷第1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乙案警一卷第185至191頁)、現場照片2張(乙案警一卷第192頁)、行車路線軌跡圖(警一卷第193至19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A、B、C槍及子彈可佐。至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及李簦耀3人均承認持有用於強盜之A、B、C槍及子彈之犯行,然就用於強盜當時槍內之子彈顆數,因卷內實乏證據可以證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以各槍內各有子彈1顆,故而上述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及李簦耀3人係合意於農曆過年期間,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犯意聯絡,並為免行蹤敗露,預先竊取車輛或偷拔車牌以掩避行藏,其等合同謀議之犯意,涵蓋事實二所示竊取車牌、搜尋鎖定永安區沿海路營業中之海釣場為作案目標,其等共同竊盜、預備強盜之行為均可認定。分述如下:

⒈被告柯天財就渠等3人有謀議結夥強盜,及為掩避行藏而有

合謀偷車、偷拔車牌之意欲等情,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我跟羅中柱05日(按即2月5日)一整天都在一起,21時許我駕駛AZW-7 591號自小客車載羅中柱,前往路竹區李簦耀的家中載李簦耀,之後我們三人四處亂晃,後來去左營區舊城巷附近,羅中柱提議要去強盜,羅中柱說要去拆車牌,要我們半小時後再開車來接他,我們不知道他去哪裡偷車牌的(乙案警一卷第27頁);那時我們三人坐我的車,我們四處繞,羅中柱提到過年沒什麼錢,主張去搶釣魚場,我們沒有回應,結果到海釣場時已經關門休息,我就開車回舊城巷,羅中柱就說他要去拔車牌,我也沒有回應:但他叫我半小時後去接他,我時間到沒有去接他,他又打電話唸我一頓,所以我就去接他(乙案偵一卷第10頁);案發前數日我住在羅中柱家,我們二人與李簦耀那幾天都在一起,羅中柱先提議要去搶永安區一家海釣場,我不認識那家海釣場。108年2月5日19、20時許,我們三人從羅中柱位於左營舊城巷的住處出發,由我駕駛我的汽車,羅中柱坐副駕駛座;李簦耀坐在羅中柱後面。我們大約當天21時許抵達永安區的海釣場,但該海釣場關門沒有營業(乙案偵一卷第116頁)等語。核與被告兼證人李簦耀所供述:車牌是羅中柱去偷的,是為了要逃避警方的查緝,所以才先偷車牌(乙案警一卷第55頁);當天原本是要搶海釣場,但因為海釣場沒開(乙案偵一卷第15頁);案發前幾天,羅中柱就有說要強盜,但他沒有說要搶什麼。案發前一晚10點多是柯天財開車載羅中柱去我路竹區住處找我,是柯天財開車,羅中柱坐副駕駛座,我則坐羅中柱後面。我們先前往永安一家海釣場,但該海釣場沒有營業(乙案偵一卷第130頁)等語大致相符。

⒉被告柯天財、李簦耀雖於本院審理中同口否認共同竊盜車牌

,而以前詞置辯,被告羅中柱亦附合證述、辯稱:柯天財、李簦耀不知道伊去偷車牌,乃獨自犯案云云(見乙案卷二第

79、82頁)。然本件用以強盜之交通工具即犯案車輛係被告柯天財所有,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依現今都會區市區道路、省道等重要交通要道廣佈監視器設備之實際情狀以觀,被告3人應均自知如以已身所有車輛作為犯案交通工具,極易遭檢警鎖定查獲,不言可諭;而被告3人同坐一車已屬命運共同體,任一人被逮,其他共犯必難逃干係,不可能置身事外,理之至然,自不能以其未在場把風或實施下手行竊即認其無犯意聯絡將之排除於共犯結構。抑有進者,被告柯天財自認依羅中柱所囑,於羅中柱竊得車牌後前去接應,且明知羅中柱係偷拔他車車牌換裝,仍親自實施更換車牌,並刻意選在僻靜之產業道路行之,其目的當係認在荒郊處無監視器影像設備,其更換車牌以掩避行蹤之行為,較不易暴露,其理甚明。又被告柯天財既自認在羅中柱下車前即已聽聞羅中柱表示要去偷拔車牌,要柯天財半小時後開車來接應,渠2人只是不知道羅中柱去哪裡偷拔車牌而已(乙案警一卷第27頁)及被告李簦耀亦自認當時同坐在車上,且知道偷車牌目的「就是為了要躲避警察的查緝,所以才先偷車牌」(乙案警一卷第55頁),且渠3人在事發前一、二日即有商定要偷車,只因均不諳竊車技術而放棄偷車,只是因為不會偷車才作罷等事實(李簦耀證述部分見乙案卷二第45頁、柯天財證述部分同上卷第107頁),而換裝他車車牌與偷車實均係掩避行蹤之目的並無二致。基於以上論證,自足以認定被告柯天財、李簦耀就被告羅中柱偷取車牌之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接應之行為分擔,被告柯天財、李簦耀2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羅中柱自己擔起竊盜車牌罪責,供稱、證述:柯天財、李簦耀均不知情,且偷車牌之目的係為日後其一旦有購買權利車時可以使用云云,核屬迴護共犯飾詞,同不予採信。綜合上開事證佐論,被告3人既早在實際下手行劫(即108年2月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前一至二日時即因無錢花用而謀議結夥強盜,並為防免暴露行蹤,本欲竊車代步,嗣雖因渠3人俱無竊車經驗及手法,竊車乙事暫息,但被告羅中柱3人意欲持槍結夥強盜之謀議仍然齊

一、行劫目的也尚未達成,且仍有掩避行藏防免偵查機關查獲之必要,乃轉意偷拔車牌換裝以達到與偷車相同之遮掩移動軌跡目的,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亦符合作為犯罪者之心理情境,洵見偷拔車牌換裝乙事,當是為被告3人持槍結夥強盜,便於掩飾行蹤,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足肯認。故而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事先不知悉羅中柱偷車牌,偷車牌是羅中柱單獨所為等,並不足採,⒊再者,被告3人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對永安海釣場有共同預

備強盜之犯意聯絡及具體行動此節,已據被告柯天財於警詢中供述:案發前數日我住在羅中柱家,我們二人與李簦耀那幾天都在一起,羅中柱先提議要去搶永安區一家海釣場,我不認識那家海釣場(乙案偵一卷第116頁),核與被告李簦耀於警詢中供述:強盜(計畫係)羅中柱在車上提議的,說要帶我去「賺錢」,後來才有先竊取車牌,再去強盜財物(乙案警一卷第56頁);案發前幾天,羅中柱就有說要強盜(乙案偵一卷第130頁);被告羅中柱供稱:我們先去拔車牌,然後去海釣場,海釣場沒開,之後改去情人碼頭。(問:海釣場是否是去之前就選定的目標?)海釣場是在車上講好的(乙案卷一第291頁)等節大致相符。且細觀被告3人之歷次供述,關於因至強盜目標海釣場處發現未營業改至情人碼頭強盜一情,初未經警方掌握,乃被告柯天財主動供出,後經檢警詢問被告李簦耀、本院訊問被告羅中柱始為供承如上,倘無其事,何以被告3人就此為一致之供述?足認被告羅中柱等3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證述:無預備強盜海釣場犯意聯絡及犯行,甚且於審理中辯稱、證述:我們只是到處閒晃,剛好晃過海釣場、經過數海釣場,未特定強盜目標等語,洵屬事後卸責飾詞或彼此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則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而所謂「預備」犯罪,係指已有犯罪之決意,並開始為犯罪前之準備行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在重要法益保護上,為防衛社會達到一般預防目的,刑法特別明文指定重要類型犯罪,於縱然尚未實施客觀構成要件之著手,尚僅在行動預備階段,仍認對法益造成危害而具可罰性,乃特別明文規定處罰。故而,強盜罪之預備犯,乃犯罪意思決定後,預作各項準備,進至著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以前之階段行為。被告3人雖辯稱:其等未達預備階段等語。此觀諸本件被告3人既已擇定規劃路線(沿台17線道北上往永安區沿海一帶),鎖定特定作案對象(沿海一帶營業中之海釣場為要),並已發動實際具體作為(3人均備持槍械、攜帶口罩、帽套足以掩避臉部特徵等犯案工具),並已驅車前往現場搜尋,顯見其等強盜預備犯要件已足,並非單純陰謀籌劃而已。海釣場有固定營業場,並非如流動攤商般家數可能隨時增減,被告3人既係以該海釣場為首要,足認其等預備欲行強盜之對象已可特定,縱因該地當時因值農曆大年初二,且係凌晨時段,其等預定強盜之目標未營業終至徒勞,但被告3人持槍結夥強盜行為,對整體社會治安秩序已造成危害,侵害刑法可得特定之保護對象法益,其等行為已該當於預備強盜構成要件,可以認定。

㈢、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3人於海釣場後轉至情人碼頭而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為事實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結夥強盜被害人張顥議、郭芙吟,此部分是被告3人承續渠等前開謀議,合同竊盜車牌以隱蔽、繼而預備打劫海釣場,至強盜被害人張顥議既遂、郭芙吟未遂,均在被告3人之犯意聯絡內,並有上述行為分擔,而成立加重強盜犯行,已可肯認。被告柯天財、李簦耀辯稱都是遭被羅中柱逼迫的等辯解,均不可採。

分述如下:

⒈由本件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所準備之犯案工具以觀,被告羅

中柱、柯天財自羅中柱住處離開時,業已備妥A、B、C槍(槍內子彈至少各1顆)、以及遮掩容貌使用之帽子、口罩等物,顯然已有所準備。其次,渠等出發前往海釣場前,已經分帶槍枝,更於車上分交C槍予李簦耀,並由羅中柱竊取車牌換裝,此無非係藉以遮掩渠等之身分,避免檢警日後之追查,俱如前述,衡情當日外出若非係欲從事犯罪,又豈有此舉之理。是渠等當日外出即為實行強盜犯行計畫,絕非僅係外出閒晃,益見其明。綜合以上整體作案過程脈絡以觀,被告3人既為達強取財物目的,準備上述工具而持槍出外實施強盜犯行,所欲從事之犯行當係嚴重觸法之舉,且合同一極重度之財產犯意(加重強盜罪)之謀議內,分階漸次朝原預定之強盜目的終至完成。洵此被告3人前後階段之預備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應係包括於其等之犯罪計畫之內。

⒉被告柯天財、李簦耀雖辯稱:我們都是被羅中柱逼迫的云云

。被告柯天財更進一步辯稱:羅中柱說要行搶,我打從心底不同意,但又不敢不從,所以就慢慢拖;羅中柱叫我們30分鐘後去載他,我跟李簦耀都不想去載,但羅中柱打電話幹譙就只好去載;我們沿路沒有一家海釣場在營業,我就故意往偏僻人少的暗處開去,開到情人碼頭,沒想到就遇到被害人他們兩個。到場後羅中柱先下車,我跟李簦耀都不想下車,羅中柱回過頭辱罵我們,且拿著槍向我們比劃,我跟李簦耀只好下車云云。然由被害人張顥議、郭芙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強盜過程(證述內容詳如上述,見乙案卷一第411至423頁),可見在整體強盜過程中,被告羅中柱在對張顥議搜身後,注意力大致專注於被害人車上有無其他錢財;被告李簦耀則始終站在被害人汽車副駕駛座外警戒,反倒是被告柯天財異常忙碌,忽焉隨羅中柱持槍抵住張顥議太陽穴、把張顥議趕入車內復又命其坐於後座,繼而搜索車內財物,甚至走到被害人郭芙吟身旁向其展示槍枝子彈以威嚇欲令郭芙吟就範配合交出財物,足見柯天財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顯非居於附從角色而已。再者,訊據被告李簦耀關於究竟如何受被告羅中柱威逼不得不從命乙節,被告李簦耀亦僅泛稱:羅中柱說我們一定要跟他一起去,不然要對我們怎麼樣云云(乙案聲羈卷第45頁),然其就具體內容於審理中竟證述:「我也忘記了」等語(乙案卷二第58頁)。依此等言詞實殆不至於足以令柯天財、李簦耀聞之有受到制約而不得不從命之可能。何況被告李簦耀與羅中柱在本案之前僅見過兩次,相識程度甚淺,被告羅中柱當不致在不了解李簦耀個性(是暴戾或平和)之情狀,即冒然對手上同持有槍枝之李簦耀威逼下令,而李簦耀更不可能毫無理由干冒重罪(按加重強盜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而順從聽命行事。洵此,被告柯天財、李簦耀上開所辯無足採酌。至於被告柯天財另辯稱其有想要把羅中柱說要強盜的情資通報給警員,但記錯警員電話號碼等語,縱使可信,但被告柯天財終究未舉報,繼而遂行強盜犯行;況依被告柯天財當時自身持有雙槍、子彈多發,其當不可能通報警方,陷自己於重罪困境,洵此足見被告柯天財、李簦耀2人上開辯解應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則依上述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3人在情人碼頭持槍

彈槍盜告訴人張顥議、郭芙吟之過程,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實有分工,而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有行為分擔、意思聯絡甚明。

⒋又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3人既已經得手張顥議上述

財物後,至被告羅中柱因張顥議所求留下手機及汽車鑰匙,乃因張顥議央求始將前述強盜所得之手機及汽車鑰匙丟置於附近路口,並命張顥議須俟其等離去後始得自行尋回,然此不過為強盜既遂後,另因張顥議要求而起意之舉,而無礙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3人強盜上述財物既遂之認定。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此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雖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持有之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持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就本件強盜所用A、B、C槍(各含其內子彈1顆,被告3人均不否認槍枝內裝有子彈,惟無證據證明具體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各1顆),被告羅中柱、柯天財除渠等原先各持有A槍1槍,BC槍2槍及子彈外,自就其餘槍枝(含子彈),亦有持有,而李簦耀除分派得之C槍(含其內子彈)外,亦就A槍,B槍(含其內子彈)亦有持有,即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就A、B、C等3槍(含其內子彈)均為共同持有之關係。

㈤、至於被告李簦耀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竊取車牌後有返還,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竊盜等語。惟:

⒈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

意圖,僅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或可認為不成立竊盜罪。但此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畢竟不同,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仍應成立竊盜罪。兩者雖然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但主觀上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相逕庭,兩者顯然有別。又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之本身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而被告3人於上述時地,竊取車牌作為改懸犯案車輛以避追

查,並於強盜後放回等情,已經被告羅中柱供述明確,而與被害人張宗良證述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中柱證述竊取車牌之目的併有供自己使用之不法意圖(乙案卷二第97至98頁),況被告3人既以改懸車牌規避追查,於完成強盜後,實係為圖卸責及避免追查,才將車牌放回原處,以求渠等行蹤不會被發現,依其事後歸還之原因(避免追查)、隱含不法目的(嫁禍他人)、一般客觀情形下車主不可能同意此使用目的(作為強盜工具)等因素綜合判斷,顯不符合「使用竊盜」情形,仍應成立竊盜罪。

㈥、又追加起訴㈠就事實二關於被告3人犯按歷程次序,雖認係:108年2月5日19、20時許,由柯天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中柱與李簦耀,從羅中柱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出發,預備前往永安區海釣場強盜,但因農曆年節期間海釣場未營業而作罷;渠等3人稍事休息期間,羅中柱先於108年2月6曰0時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義民巷旁空地,徒手竊取不知情之張宗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復承前強盜犯意,接續找尋強盜目標,共同前往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停車場強盜張顥議、郭芙吟。惟被告羅中柱於警詢時供稱:先去路竹在李簦耀,柯天財及李簦耀說要去偷車但沒偷成,我們3人回到左營區舊城巷,柯天財在車上責怪我都沒有出力,我就說那你們先離開,30分鐘後再回來載我,我去左營區左營大路與義民巷旁的停車場,偷了車牌0面,之後柯天財又回到該處載我。我上車後,柯天財說要往海邊的方向開等語(乙案警一卷第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先拔車牌,經過海釣場,海釣場沒開,之後就去情人碼頭等語(乙案卷一第291頁)。以上供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簦耀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他們先開車去載我,然後去左營,他們偷拔車牌後換上車牌,再去永安找海釣場,亂晃後才去情人碼頭等情相符(乙案卷二第62頁),佐以被告3人偷車牌之目的既在掩藏強盜行蹤,其應係在作案前已偷車牌換裝後出發,始較符事理之常,殆無可能係先駕車前往搜索作案目標後,始想起應換裝車牌遮掩,洵此追加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不無誤會,爰予更正,附予敘明。

㈦、準此,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如事實二所示竊盜、預備強盜及強盜等犯行,亦堪可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即槍殺黃冠智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中柱對於事實三所示時、地,持A槍擊發子彈槍擊告訴人黃冠智之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第8至12頁、甲案聲羈卷第56頁、甲案偵一卷第190頁、甲案偵聲卷第26頁、甲案卷一第38、156、158、252、254、419至420頁、甲案卷二第38、204、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到院結證供稱:羅中柱先詢問「金哥有在嗎?」,我回答「金哥不在」,羅中柱便直接隔著門對我開槍,並丟滅火器砸破玻璃要進來,當時我拿皮包丟擲羅中柱的手阻止他進屋,再推衣櫥去檔,羅中柱應該開了5槍以上。後來是友人黃健一開車送我去醫院等語相符(甲案警一卷第24至27頁、甲案警三卷第25至29頁、甲案偵一卷第195至196頁、甲案卷一第424至444、466頁);證人即駕車送黃冠智前往義大醫院之黃健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甲案警一卷第28至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圖、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甲案警一卷第81至91頁)、警製證人黃冠智遭槍擊案相片冊1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警三卷第78至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11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1547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8張(甲案卷一第307至36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羅中柱雖一度辯稱:其僅開一槍係因A槍故障會連續擊發云云,惟經本院將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A槍及前次送鑑而未經試射之剩餘11顆子彈再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A槍是否故障或具連發功能,鑑定結果認:「經將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彈匣裝填同案子彈3顆,且以扣壓扳機1次方式試射3次,均僅擊發單顆子彈,未發現前揭槍枝有連續擊發之情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68250號函附卷可佐(甲案本院卷一第193頁)。故而被告羅中柱所為槍擊行為並非因A槍故障而連續擊發可以認定。

㈡、依事發現場勘察所見:現場為出租套房2樓,2樓樓梯轉角處發現1顆子彈(編號1),…套房大門前地面上發現4顆彈殼(編號3、4、5、6),套房地面上發現3顆彈頭(編號7、8、9)…衣櫥後側下方地面上發現彈頭1顆(編號17),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足佐(見甲案訴一卷第317至361頁)。次查,告訴人黃冠智因受被告羅中柱槍擊,其左下腹部1處槍傷,最後彈頭留在薦椎,經急救後其體內子彈已取出,取出之子彈數量為1顆,此據義大醫院108年9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675號函在卷足佐(見甲案訴一卷第217頁)。依上述證據資料所見,被告持A槍射擊告訴人黃冠智5槍(其中有一彈殼未尋獲,另有1彈退彈未擊發不計入)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其傷勢輕重均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即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1.被害人傷痕之多寡、攻擊次數、2.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攻擊部位

3.傷勢輕重程度、致傷結果、4.行為人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次數、5.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次數6.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暨行為後之行為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攻擊次數,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被告羅中柱自白於槍擊告訴人黃冠智時有戕害其生命之犯意(甲案卷一第257頁),佐以被告羅中柱與告訴人黃冠智間前生嫌隙,有強盜黃冠智案之起訴書可稽;同案被告柯天財亦供述黃冠智放話要對找羅中柱及伊二人算帳,復勾稽改造手槍雖非制式槍械,但仍具相當殺傷力,如對人體之重要部位射擊,得以輕易奪命,為一般人周知之事實。被告羅中柱身攜足以戕害人命之A槍、子彈到場、一經確認告訴人黃冠智在房間內,立即開槍,雖因卡彈未能擊發,但隨即持槍探入房內,且明知告訴人黃冠智躲藏於木製衣櫥後方,仍朝其掩避方向射擊數槍,致擊穿木製衣櫥;復依現場勘察照片所見,被告羅中柱朝衣櫥射擊之位置、高度均大致落於人體軀幹中段重要部位,並貫穿衣櫥而命中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黃冠智前述傷害,被告羅中柱逕自離去,黃冠智經友人送醫而倖免於難,依上述證據參酌以論,堪認被告羅中柱此部分自白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羅中柱有殺害告訴人黃冠智之犯意同可認定。又告訴人黃冠智因本案槍擊受有:⒈左下腹部一處槍彈射入傷,射入後貫穿降結腸,造成降結腸穿孔,最後彈頭留在薦椎;⒉右大腿部外側二處槍傷,射入後貫穿右大腿、自右大腿內側射出等槍傷,有告訴人黃冠智遭槍擊受傷照片6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年9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675號函暨所附黃冠智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可以佐認(見甲案卷一第233至237頁)。起訴事實就告訴人黃冠智所受傷勢部分,漏列右大腿二處貫穿槍傷、贅列前胸腔傷、右鎖骨開放性骨折,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羅中柱槍擊告訴人黃冠智之過程,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中柱係持槍「朝黃冠智身體擊發數發」;告訴人黃冠智則稱:被告羅中柱係在伊正欲開門之際,對伊正面開槍射擊等語。惟告訴人黃冠智在被告羅中柱開槍後,隨即往房間右側牆面處躲避,並推動衣櫥作為掩體等情,已據黃冠智證述明確;佐以員警於槍擊現場勘察採證之結果,可見面對房門正對面之電腦桌有一處正面射擊之彈著點(即彈孔編號10)、衣櫥背面有四處射入彈孔(即彈孔編號12至16,其中14、15為同一次射擊所致)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甲案卷一第307至361頁);而被告羅中柱槍擊黃冠智時,共射擊5槍,告訴人黃冠智體內取出彈頭1顆、現場遺留彈頭4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羅中柱開槍歷程應係於房門對內射擊1槍,復於黃冠智推動衣櫥躲避後,朝衣櫥後方射擊4槍之事實,因而擊中黃冠智左腹部1槍、右大腿2槍等事實,應予認定。

㈤、綜上以論,被告羅中柱持A槍及子彈對告訴人黃冠智射擊5槍,致告訴人黃冠智受有如事實二所示嚴重槍傷,被告羅中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四部分(即被告羅中柱槍殺李榮文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中柱對於事實四所示時、地,持A槍射擊李榮文之殺人未遂事實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第1至6頁、甲案聲羈卷第55頁、甲案偵一卷第191頁、甲案偵聲卷第26至27頁、甲案卷一第38、156、159至161、252、419至420頁、甲案卷二第38、204、2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文(甲案警二卷第7至9頁、甲案偵一卷第205至206頁、甲案卷一第446至464、466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蘇連福(甲案警一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即李榮文之妹李芝凌(甲案警一卷第18至19頁)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另有南岡山捷運站出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案警一卷第61頁)、現場照片(甲案警一卷第65、6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甲案警一卷第66、68至70頁)、證人蘇連福指認被告羅中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31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5日刑紋字第1080014398號鑑定書(甲案偵一卷第213頁)、警製李榮文遭槍擊案相片冊(甲案偵一卷第216至2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相片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及刑案勘察報告(甲案偵一卷第237至3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1655400號鑑定書(甲案偵一卷第363至365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依事發現場勘察所見:車號000-00營小客車其車內右前座腳踏墊處有彈殼2顆(編號34、35)、車內前擋風玻璃下方平台右側有彈殼1顆(編號41),此有高雄市政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甲案偵一卷第239至240頁、及第261至309頁)。再勾稽告訴人李榮文因被告羅中柱槍擊,經送醫急救後其體內子彈已取出,子彈最後所在位置及取出數量為右側前胸1顆及腹部3顆等情,此據義大醫院前揭108年9月11日查覆函在卷可按(見甲案訴一卷第217頁)。依上述證據資料所見,被告在車內持A槍射擊告訴人李榮文4槍(其中彈殼1顆未尋獲)之客觀事實,同可肯認。

㈢、至於告訴人李榮文就遭被告羅中柱戕害之歷程,雖另證述:被告羅中柱係先在車上對伊擊發1槍,在伊下車逃命之際,被告羅中柱在車外對伊補開3槍;被告還開車撞我等語(甲案卷一第446至464頁)。然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內容本易於隨諸時間經過或個人參與程度、觀察角度、主觀印象深刻與否及當時所處情境之心裡狀況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查被告實際均係在車內對告訴人李榮文連開4槍,此擊發後彈殼均遺留在計程車上副駕駛座踏墊及車前擋風玻璃平台處尋獲(另有1顆未尋獲),在車外均無尋獲彈殼乙情,即足佐證告訴人李榮文此部分供述尚與客觀事證不符,可見告訴人之記憶確有錯誤。同此,被告羅中柱在駕駛計程車時確撞到李榮文,此固據被告羅中柱自白在卷(甲案卷二第453頁),然被告羅中柱否認以開車撞擊為殺人手段,並辯稱:當時是在問李榮文要不要我開車送他就醫,李榮文自己跌倒而不慎撞到云云(甲案卷二第465頁),而被告羅中柱於李榮文中槍流血外逃後,有駕駛李榮文之計程車趕上李榮文,並緩速與之併行,表示要載送告訴人就醫一情,此同據被告羅中柱、告訴人李榮文均供證相符(甲案卷一第448、455、457、462、465頁);告訴人李榮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遭被告撞擊時車速很慢等語(甲案卷一第463頁),倘有意以開車撞擊致死,當不致以此方式開車,並綜觀告訴人李榮文自認係被其計程車左前葉子板處撞擊、所受之傷僅止擦挫傷,顯見未受正面猛力撞擊,及告訴人被撞受傷部位是右小腿正面脛骨處等事實參互以論,堪認被告羅中柱應係緩速行進間,因一方面要關切李榮文傷情,同時又與李榮文併行,無意間其車前葉子板擦撞李榮文右小腿脛骨部位,致李榮文重心失穩而身體上半部趴臥汽車引擎蓋所致,此與該計程車引擎蓋留有告訴人李榮文大片血跡擦痕之現場跡證較相吻合,較值採酌,故而難認被告羅中柱有以開車撞擊為殺人手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難採信(至此部分是否另涉過失傷害罪嫌,尚非本院得審酌範圍)。

㈣、次查,被告羅中柱所持之A槍具殺傷力,已經鑑驗認定如前,被告羅中柱持A槍於告訴人李榮文猝不及防情況下,自後開槍射擊李榮文後背,致李榮文受有⒈右側背部三處槍傷,射入後貫穿橫隔膜及結腸進入腹腔內,造成橫隔膜和結腸穿孔,最後彈頭均留在腹部;⒉右上臂一處槍傷,射入後貫穿右上臂、再射入右胸,造成右下肺葉撕裂傷合併氣血胸,最後彈頭留在右側前胸等槍傷,此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甲案警二卷第48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年6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199號函及108年9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675號函所附李榮文急診病歷及驗傷照片(甲案卷一第89至147、217至231頁)在卷足佐,被告羅中柱亦自白於槍擊時確有戕害告訴人李榮文性命之犯意(甲案卷一第257頁),洵此,被告羅中柱係基於殺人犯意,持A槍及子彈,對告訴人李榮文擊發4槍,致李榮文受有上開嚴重槍傷,經急救得宜始倖免於難之事實已經明確。被告羅中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告訴人李榮文另謂:我在車上放有預備找零之紙鈔約2千元被拿走,計程車也被搶走,被告羅中柱應該是強盜殺人等云。然被告羅中柱堅詞否認有取走告訴人李榮文車上財物,並辯稱其開走告訴人之計程車只是要迅速逃離現場等語。查告訴人李榮文自陳其係將鈔票放置在前擋風玻璃處之明顯位置,且被告羅中柱離去時並未鎖車,該車被尋獲時「處於發動狀態,左前車窗玻璃呈開啟狀態」,此並有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甲案偵一卷第239頁),且尋獲該車現勘時其左側車前位置空地上遺有佰元紙鈔2張(見甲案偵一卷第337、2247頁頁)等事實參互以觀,自亦不能排除係於被告羅中柱棄車後,有其他外力或第三人介入取走車內錢財之可能;再被告羅中柱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駛至上開棄車處後,「車門未上鎖」、「汽車鑰匙仍插置於電門上」、「汽車處於發動狀態」,已如前述;即連引擎蓋上血污也未清洗,被告即轉搭捷運、計程車往路竹逃逸,俱如前述,綜合以上所見,可認被告棄車當時即為匆促,客觀上其當無就該計程車為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於此所辯其開走計程車只是要逃亡等語,尚值採信。告訴人李榮文於此指摘被告羅中柱有主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應僅係主觀臆測,並無所據,併予敘明。

五、綜合以上所述,被告羅中柱如事實一㈠、事實二至四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竊盜、預備強盜、強盜既遂及未遂、殺人未遂等犯行;被告柯天財如事實一㈡、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竊盜、預備強盜、強盜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李簦耀如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竊盜、預備強盜、強盜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為本案行為後,有以下法律修正: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之規定修正為「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較之修正前同款規定,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3人,持有非制式手槍,於修正前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然修正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之定義,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

⒉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⒊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雖同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上限為新臺幣50萬元,惟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之規定,僅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之加重條件,並不及於刑度,前開修正不涉及可罰性要件,對於被告論罪科刑自不生影響,毋庸比較新舊法⒋至刑法第32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

起生效;然因刑法第328條最後一次修正係91年1月8日,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則本次修法僅就第328條第5項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附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故「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有行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可參;且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8條,雖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然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⒉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羅中柱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簡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柯天財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槍砲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⑵被告羅中柱自108年1月8日前某日起,同時地向綽號「阿德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取得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A槍1支(含彈匣2個)及子彈26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柯天財則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同時地自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處,購得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三所示B槍1支、C槍1支(含彈匣4個)、子彈53顆及屬於槍枝主要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即事實一㈡部分),渠2人復於108年2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交叉持有對方當日所攜帶外出之槍彈(即羅中柱、柯天財此時點均共同持有ABC槍及其內子彈),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分別自108年1月8日前某日、107年10月間某日起,迄至渠2人各自為警查獲止,分別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或槍枝主要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各自同時持有複數改造手槍、子彈或槍枝主要零件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均各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羅中柱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被告柯天財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⒊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攜帶兇器結夥強盜既遂罪(被害人張顥議部分)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強盜未遂罪(被害人郭芙吟部分)及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修正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追加起訴㈠漏未論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法條,應予補充。

⑵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及李簦耀就事實二所示時段(但竊盜車

牌之時點除外),即自預備階段實施時起至結夥強盜犯行終了時止,相互間就彼此分持ABC槍及其內子彈各1顆之事實,均有認知,並相互交叉分擔,俱為共同非法持有ABC槍及子彈,已如前述,則追加起訴㈠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增減(詳後述)。

⑶被告3人於事實二所示時段(即預備階段實施起至強盜犯行

完畢止)就上開竊盜、預備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即被告3人交叉持有ABC槍及子彈),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上開各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除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外,若數罪名之間係居於合一謀議,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得視之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或處於漸次完成,非不得視之有主要與從屬關聯,而其所實行之主要或目的犯罪行為,已該當於一極重度之犯罪結果,而客觀上得以認為其他僅居於方法或從屬之犯罪,若再依數罪併罰予以評價不無過苛之虞者,若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意涵,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僅評價其主要、目的犯罪之罪責,應尚不違反刑罰公平性及罪刑相當性理念。查被告3人先竊取車牌,再持槍前往海釣場預備強盜,終至持槍結夥強盜既遂及未遂,被害法益雖有不同,且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亦非不可分,惟既均係出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主要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而次第為方法行為或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其等所犯之主要、目的犯罪(加重強盜)其罪責,相較於其他犯罪間,重責程度差異明顯,評價於重罪為已足,而認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犯共同竊盜、共同預備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未遂,以及108年2月5日晚間至翌日強盜既遂期間,被告羅中柱共同持有BC槍彈、被告柯天財共同持有A槍彈、李簦耀共同持有ABC槍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既遂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⒋事實三、四部分:

被告羅中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⒌分論併罰部分:

⑴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各自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初,均無犯

其他特定犯罪之目的,而均僅單純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嗣後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復於無故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繼續當中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犯加重強盜罪;被告羅中柱並於事實三、四所示時、地,各另行起意持以開槍射擊告訴人黃冠智、李榮文,是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係屬繼續犯,渠2人後為強盜及殺人未遂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被告羅中柱前開所犯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其他犯行(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2個殺人未遂)間;被告柯天財所犯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各應分論併罰。

⑵是被告羅中柱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2罪);被告柯天財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應予減縮及擴張部分:

⑴追加起訴㈠漏未論及被告羅中柱自108年1月8日前某時至108

年2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持有附表二所示A槍及子彈部分、被告羅中柱如事實二所示共同持有BC槍及子彈、被告柯天財如事實二所示共同持有A槍及子彈、被告李簦耀如事實二所示共同持有AB槍及子彈部分;追加起訴㈡漏未論及柯天財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2個部分,均有未洽,惟上開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⑵追加起訴㈠認柯天財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

某處,以6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董」之人購買A槍,惟A槍係羅中柱向「阿德」取得,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天財有自107年10月間至108年2月5日晚間此期間非法持有A槍之事實,惟此部分係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

被告羅中柱前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為: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累犯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羅中柱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為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與本案所犯持有管制槍、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羅中柱犯罪累累,顯具法敵對意識;又其前已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可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被告本件所犯之持有槍、彈罪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非輕,乃認被告羅中柱本件所犯4罪俱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⒉被告柯天財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

,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柯天財雖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於108

年2月7日警詢時,供出事實二所示其中預備強盜之事實(乙案警一卷第28頁),然被告柯天財所犯共同預備強盜罪與加重強盜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即不能就被告柯天財共同犯預備強盜罪部分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

6 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查被告柯天財於警詢時供出其槍彈之上手為綽號「小董」,

僅知「小董」臉書名稱為「董冠辰」,不知其真實姓名,嗣柯天財指認董德華即其所指之「小董」(乙案警一卷第44至48頁)。然警方依柯天財之情資,僅查獲董德華持有滑套1個及槍管2支,並未因而查獲槍枝來源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3日橋檢榮結108偵1442字第108903483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9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6978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乙案卷一第247至250頁),自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⑶至被告羅中柱初於警詢供稱其槍彈上手為同案被告柯天財,

復改稱其上手實為「阿德」,其係因柯天財帶同警方至上址舊城巷租屋處搜索,始稱柯天財為其槍彈來源等情,亦如前述,然被告羅中柱不知「阿德」本名亦未提供任何情資供檢警查獲「阿德」其人,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未遂犯減輕:

被告羅中柱如事實三、四部分所示持槍射擊告訴人黃冠智、李榮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未生告訴人2人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羅中柱就事實三、四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⒍末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第11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柯天財、李簦耀2人係為貪圖私利而起意強盜,動機顯非良善,又其等係於深夜時分,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壓制被害人,對被害人實具有相當大之威嚇壓力,所為除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傷害外,對社會治安更有重大之危害,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從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縱宣告刑法第330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柯天財、李簦耀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刑,均無從採納。

二、量刑及定刑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3人俱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被告羅中柱前揭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3人均非法持有管制槍彈,已足以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危害,惟其等持有槍彈情節、持有槍彈數量時間,久暫尚有不同(李簦耀意圖犯案而持槍,較諸單純持有情節雖較重,但其持有槍彈之時間不足一日、羅中柱部分依同案被告柯天財所述,有隨身攜帶槍彈習性、柯天財則持有槍彈數量最多);復審諸被告3人竊盜車牌預備強盜之手段、分工(如事實所載)、危害(竊車牌後換裝掩飾後歸還、海釣場)於實行強盜犯行時之犯罪手段及分工(結夥強盜取財時,係羅中柱、柯天財倡議主導、李簦耀附從)、犯罪情節(被告3人於深夜對孤立無援之被害男女持械壓制,羅中柱、柯天財均有壓抵人身搜索財物、李簦耀在旁警戒;3人幸未具體傷害被害人2人)、得財狀況(依現存證據所示除皮包、其內現金4,000元及證件外,其餘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張顥議,且無證據可證明柯天財、李簦耀分得盜贓);另衡諸被告羅中柱持槍欲戕害人命之犯罪動機(就被害人黃冠智部分,生嫌隙於前復為先發制人而犯之;對被害人李榮文部分,更是無端頓生殺機,毫不尊重他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黃冠智、李榮文均受有部分重要臟器受損甚至切除,對其等日後身體健康遺存一定影響;尤其被害人李榮文在駕車載客途中遭人自後開槍,對其心理恐亦遺留創傷陰影);兼衡酌被告3人對上述各該被害人無為任何賠償或其他具體彌補,未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衡及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均對所犯重罪之主要事實大致坦承犯行,但柯天財對強盜動機猶有外部諉責羅中柱,未見真摯悔意)及強盜得手後尚能慮及被害人行動之便利與否,而許被害人張顥議取回手機及汽車鑰匙;又被告羅中柱性格衝動易怒,於槍擊被害人李榮文後,雖一度表達願將被害人送醫,但終究僅止口惠而無實際護送就醫或通報119救護,甚至還開走被害人之計程車,被害人李榮文實係因路人及時通報送醫得宜,始能倖免於難;及斟酌被害人意見(李榮文有對羅中柱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對本件表示無意見;黃冠智則請求對羅中柱從重量刑;另強盜被害人張顥議、郭芙吟則均表示無意見,以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兼審諸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羅中柱高中肄業、柯天財高職畢業、李簦耀五專肄業)、家庭狀況(羅中柱離婚、柯天財離婚,育有就讀大學子女2名、李簦耀未婚)及經濟條件(羅中柱羈押前任職家庭看護收入不定;柯天財有挖土機維修專業,羈押前平均月收入6萬元;李簦耀入監前為油漆工,月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等各自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中柱、柯天財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羅中柱於108年1月8日前某日即非法持有槍彈,復於持槍期間,先後犯下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結夥強盜及2個殺人未遂等重罪,兼諸以上所犯各罪,均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之獨立犯,各罪間互不關聯,法益不同,合刑時限制累加之幅度不能過大;惟併斟酌被告羅中柱現已逾半百(51歲),依其所犯4罪累計加總後,如依此數執行完畢之時恐已屬八十高齡,對其人身自由約束期間太長,恐有過苛亦不利被告復歸社會,兼酌其罪責相當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以示警儆。至被告柯天財部分,因其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已將持有槍彈之行為特性予以評價量刑,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尚不宜將其非法持有槍彈重複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羅中柱、柯天財併科罰金部分,均各併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及犯罪工具:⒈修正後刑法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以往審判實務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但犯罪成立後應如何諭知沒收,仍須審酌各行為人對沒收客體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當然擴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進而併就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之責任認定,核與沒收(包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要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違禁物、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達成預防並遏止再次犯罪之功能,實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或共同)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旨在表明不問該違禁物實際所有權或管領權限狀態為何,應由法院一律諭知沒收,要非可擴張解釋為全部被告罪刑項下均須連帶或共同沒收,兩者規範意義尚有不同。故法院仍須考量沒收客體實際上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支配管領權限),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無庸另就其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方屬適法。

⒉查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固共同持有附表二、三所示

屬違禁物之A、B、C槍及子彈共79顆,然渠3人於事實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後,即分別由被告羅中柱及柯天財各自取回。故依前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A槍(含彈匣2個)、鑑驗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子彈9顆及附表三所示B、C槍(含彈匣4個)、鑑驗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子彈34顆及土造槍管2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羅中柱所犯如事實

一、㈠所示之罪,及柯天財所犯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即可,無庸再就被告李簦耀重複諭知沒收。至鑑驗過程中試射之子彈,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③、2②③④、3、附表三編號5、6、8、9、10及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或已不具殺傷力,或非違禁物,抑或與本案犯行無關;再者,部分扣案物品(如毛帽、口罩、手套等),縱經被告3人作為強盜使用,然僅係犯案時用來變裝,審酌此乃日常穿戴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3人如事實二所示強盜被害人張顥議既遂部分,計

劫得手機、香菸、打火機、汽車鑰匙及皮夾(內含現金4,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被告羅中柱自承有拿走現金4,000元並花用殆盡,皮包及證件則隨手丟棄,柯天財、李簦耀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乙案卷一第292、294頁),就現金4,000元部分,雖未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羅中柱所犯附表二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已丟棄部分,其中證件因本身所具之財產價值均低微,且被害人可申請掛失、補發,即失去原有之功用,因認上開之物品皆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至於皮夾部分,雖同經被告羅中柱丟棄而未保有所有權,惟考量其仍具相當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中柱所犯附表二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香菸、打火機則因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被告羅中柱所受之刑罰,沒收改等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至手機、汽車鑰匙部分,經被告3人留置於路口地上由被害人張顥議自行取回乙節,已如前述,並經被害人張顥議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3人竊得AZT-1763號車牌0面後,業於同日將該車牌棄

至於原處,而由被害人張宗良取回等情,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並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㈠關於被告柯天財出借附表三編號2所示C槍彈部分:

一、追加起訴㈠略以:被告柯天財於108年2月6日1時40分許,在羅中柱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出借附表三編號2所示C槍及子彈,因認被告柯天財此部分另涉槍砲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或轉讓手槍罪,以行為人有「出借」或「轉讓」之犯意為必要;此與同條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以行為人有「運輸」之犯意為必要,其法理相同,並非謂一有「交付」行為即成立「出借」或「轉讓」罪,亦非謂一有「攜帶」行為即成立「運輸」罪。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故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為限,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其分別持有槍彈之行為,即屬共同持有。基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其分別持有槍彈之行為,亦屬共同持有;而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其所稱「出借」,係指行為人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枝交予借用人持執、管領及使用之謂,且須出借人係基於「出借」之意思而將槍枝交予借用人持執、管領及使用,始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當,合先敘明。

三、被告柯天財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董」之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B、C槍及子彈53顆;嗣因缺錢花用,被告柯天財與羅中柱、李簦耀遂共同基於預備強盜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5日晚間,將C槍及其內子彈1顆交予李簦耀,被告柯天財自持B槍及子彈,復而於翌日凌晨前往海釣場預備強盜未果、轉往情人碼頭強盜被害人張顥議、郭芙吟2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柯天財所交予李簦耀之C槍及子彈1顆,均係被告柯天財與羅中柱、李簦耀因結夥強盜而共同持有之,亦已認定如前。被告柯天財既係分配C槍及子彈予李簦耀作為強盜工具,繼而與羅中柱、李簦耀共同實施預備強盜(海釣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張顥議、郭芙吟)均合同在場,事畢又收回C槍及子彈,顯見被告柯天財對C槍及子彈始終直接占有置於己力支配之下,此與出借者,因槍枝、子彈已脫離己身直接占用,僅為間接占有之行為行為繼續,法律意義並不相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柯天財客觀上將C槍及子彈交付李簦耀,且李簦耀事畢將C槍及子彈歸還被告柯天財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柯天財另該當於槍砲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出借槍枝、子彈罪嫌,而忽略被告柯天財主觀上係以共同持有C槍及子彈而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且客觀上對於C槍及子彈仍保有直接占有之事實,不無誤會。至於被告柯天財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出借C槍及子彈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交付C槍及子彈予李簦耀之行為,既與槍砲條例所稱「出借」態樣不同,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認罪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柯天財係與李簦耀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為遂行強盜既遂之目的,而分派C槍及子彈予李簦耀,而與羅中柱、李簦耀共同持有C槍及子彈,此與「出借」行為態樣殊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不為本院所採憑,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柯天財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被告柯天財被訴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追加起訴㈡關於羅中柱、柯天財共同製造A槍及子彈16顆部分:

一、追加起訴㈡略以: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2月起,自露天拍賣、雅虎奇摩、蝦皮拍賣等網路購物平台購得組成手搶、子彈等各項零件後,在羅中柱承租之義民巷居所,以自備之鑽床、電鋸、電鑽、砂輪機、固定車床、鑽孔機、固定桌台等槍彈改造工具,貫通搶管、填製子彈,製造具殺傷力之A槍、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而無故持有之。嗣因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另涉犯強盜、殺人未遂等罪嫌,警獲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2月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停車場拘提柯天財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等物。嗣警循線於108年2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捕羅中柱,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108年2月11日20時10分許,經羅中柱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即製造(改造)A槍、子彈之工具。因認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項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見)。職故,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涉有共同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罪嫌,無非係以:㈠警方於108年2月11日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件,係可供改造槍彈工具,而該批工具所在之上址義民巷居所係被告羅中柱所承租;㈡被告柯天財所亦自承及經證人陳彥佑之證詞,亦可待證被告柯天財於108年2月6日前數日均有住居於上址義民巷居所,得自由出入;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404200號鑑定書,證明被告羅中柱、柯天財確實有在上開居所出入之事實;㈣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公司)查覆函,及所檢附之網路交易明細可證被告等有自購物網站訂購可以組合成手槍、子彈之零件;㈤再被告羅中柱108年2月11日被警逮捕所當場查扣之A槍1支、子彈16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鑑定認具殺傷力,係管制之槍、彈,可見應係被告羅、柯二人共同製造而非法持有之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管制槍枝、子彈犯行。而被告羅中柱警詢時雖曾供述:伊於108年02月11日8時許,遭警方查扣改造手槍1支、彈匣2個、子彈16發是柯天財改造的,因為他有改造槍彈這方面的技術。柯天財在108年2月6日那天帶了三把改造手槍來伊舊城巷住處,伊知道當天柯天財原本是要拿一把槍要去試打,如果正常的話他就要賣掉了,但後來他帶兩支出門就馬上被警察抓了,伊看到柯天財被警察抓了,想到他還遺留一支槍在伊家,怕警察帶他來伊家搜索,所以伊就趕快把那把槍帶出去,也就是伊後來犯案被警察查扣的槍彈(按即A槍及子彈16顆)等語(丙案警二卷第8至9頁)。惟被告柯天財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枝犯行及交付A槍、子彈與羅中柱之事實,核以:⒈被告羅中柱就A槍來源,先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詳如前揭

乙、貳、一、㈡所示)難以採酌何者為真實;⒉佐諸被告羅中柱、柯天財2人前於109年1月17日於本院警備車之對話內容,被告2人均敘及各自槍枝來源(詳前揭乙、貳、一、

㈡、⒉、③),上述任意性說法應較符合事實;⒊抑有進者,被告羅中柱供稱其係因認柯天財帶警至上址舊城巷租屋處搜索,始為如上不實供述等語(見甲案卷一第39頁)。準此,尚不能以被告2人相互具有瑕疵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㈡、又追加起訴事實雖以查獲如附表六所示工具為論據,且查獲地點係被告羅中柱所承租、被告柯天財亦得自由出入,固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然⒈卷內並無證據堪予佐憑被告2人如何貫通槍管、裝填火藥子彈等製造槍枝之證據可認與事實相符;⒉扣案之A槍、子彈經鑑驗結果,雖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A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子彈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等情,均屬一般結果狀態事實,至於係由何人予以貫通、換裝、組合等過程事實,並無從據以得證,自不得為被告2人前後不一供述之認定憑據;⒊又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桌上型鑽台,係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型號DP8鑽孔機,此一同型同規格之鑽孔機,前經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67號槍砲審理時,已曾函詢該公司台灣營業所寶晶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本機械的鑽研能力鐵材質為可直接鑽穿,若要鑽削更大孔徑,亦可分次鑽削可先鑽穿直徑6mm,後選用較大孔徑的鑽頭逐次鑽削如直徑8mm、10mm、13mm。夾頭至工作台最大距離為178mm,當工作台移開直接使用底座時夾頭至底座最大距離為259mm」,此固有該公司107年7月12日函暨所附行號DP8說明書附卷可稽(丙案卷二第149至150頁);然扣案之上揭桌上型鑽台是市售標準機械製品,只要有鑽孔鑿削需求,均可使用該等產品,並非限用貫通槍管、製造槍枝乙途。

㈢、次查,檢察官雖另依憑卷內樂購公司查覆函檢附網拍交易明細,及共同被告柯天財之供述,而佐認被告羅中柱有上網購得「可以組合槍枝、子彈等各項零件」,但究竟係如何之零件?與起訴事實所認定被告製造之槍枝(按即A槍)、子彈有如何之關聯,起訴事實記載闕如;而細繹卷附網拍交易明細各商品品項,除了訂單編號「00000000000WASU:迷你DIY木工車床全能套裝、美規佛珠打磨機」、編號「000000000000 QKU:含鈷機械絞刀」可能與機械設備較具關聯性,其餘訂單商品率皆鞋子、雨衣、平光眼鏡等個人生活用品,殊無見有所謂「可組合槍彈之零件」明細;而上揭木工車床套組、絞刀亦係尋常工具,客觀上亦無得認定係供製造槍、彈所用,自無得以上揭欠缺合理關聯之查獲之工具乙批及網購交易明細作為佐認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基礎。

㈣、至於證人陳彥佑雖證述:有送餐飲至義民巷住處給柯天財食用,並有看到鑽台,其他東西則用紙箱裝著等語(見丙案卷一第256至258頁),且警於義民巷採得之吸管,經鑑定出柯天財、陳彥佑之DNA,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4042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然充其量亦僅能能證明被告柯天財曾召喚證人陳彥佑送餐食、飲料至上址義民巷住處供柯天財食用,且柯天財確實有在該址居住出入之事實而已,與追加起訴之製造槍枝、子彈等事實,尚不具關聯性,殊無足以佐論為不利被告羅中柱、柯天財之證據。

㈤、末查,追加起訴意旨既認定A槍、子彈係被告羅中柱、柯天財2人以附表六所示工具所製作,惟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件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機械,是否為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A槍及子彈16顆之工具?兩者間有無對應之機械痕?據該局回覆「未便臆測」,即不能鑑定,此有該局109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15005號函及本院109年3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丙案卷二第7至9頁)。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有追加起訴㈠所稱之製造槍枝及子彈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5項、第330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71條第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一所載│羅中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號1①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編號1②及編號││ │ │2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玖顆,均沒收。 ││ │ ├─────────────────────────┤│ │ │柯天財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編號3 所示彈匣貳個││ │ │、編號4 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參拾肆顆、編號7 所示之土││ │ │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2 │如事實二所載│羅中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仟元││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 │ │柯天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肆月。 ││ │ ├─────────────────────────┤│ │ │李簦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陸月。 │├──┼──────┼─────────────────────────┤│3 │如事實三所載│羅中柱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4 │如事實四所載│羅中柱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及出處││ │ │ │ │頁碼 │├──┼─────────┼──┼───────────┼───────┤│1 │①JP915手槍(含彈 │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 │ 匣2個,槍枝編號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事警察局108年5││ │ 000000 0000)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月21日刑鑑字第││ │(含彈匣2個,起訴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000 000000號 ││ │書誤載為1個,應予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函(偵卷第117 ││ │更正) │ │ │至122頁) ││ ├─────────┼──┼───────────┼───────┤│ │②子彈 │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同上 ││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 │ │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③彈殼 │1 個│ │ ││ ├─────────┴──┴───────────┴───────┤│ │執行時間:108年2月11日8時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受執行人:羅中柱 │├──┼────────┬──┬───────────┬────────┤│2 │①子彈 │1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警察局108 年3 月││ │ │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1日刑鑑字第1080││ │ │ │。 │015316號函(甲案││ ├────────┼──┼───────────┤警三卷第65至69頁││ │②彈殼 │4 顆│均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 ││ │ │ │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 ││ ├────────┼──┼───────────┤ ││ │③彈頭 │4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 │ │ │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 ││ ├────────┼──┼───────────┴────────┤│ │④彈頭 │1 顆│取自黃冠智體內,未經鑑定 ││ ├────────┴──┴────────────────────┤│ │編號①至③係警至高雄市○○區○○巷00○0號2樓現場蒐證扣得;編號④││ │係自告訴人黃冠智體內取出 │├──┼────────┬──┬───────────┬────────┤│3 │①彈殼 │3 顆│均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警察局108 年3 月││ ├────────┼──┼───────────┤22日刑鑑字第1080││ │②彈頭 │4 顆│均認係直徑約8.9mm非制 │0000000號函(甲 ││ │ │ │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案偵一卷第353至 ││ │ │ │痕。 │358頁) ││ ├────────┴──┴───────────┴────────┤│ │編號①係警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蒐證扣得;編號②係自告訴││ │人李榮文體內取出 │└──┴────────────────────────────────┘附表三:

┌───────────────────────────────────┐│執行時間:108 年2 月6日16 時3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 ○00號前停車場 ││受執行人:柯天財(隨身包包)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及出處頁││號│ │ │ │碼 │├─┼─────────┼──┼───────────┼────────┤│1 │ARMED FORCE 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含彈匣1個,槍枝編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警察局108 年5 月││ │號0000000000)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10日刑鑑字第1080││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20620號函(丙案││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警一卷第3至8頁)│├─┼─────────┼──┼───────────┼────────┤│2 │ARMED FORCE X5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同上 ││ │(含彈匣1個,槍枝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編號000000000)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彈匣 │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同上 ││ │ │ ├───────────┼────────┤│ │ │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審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08 年6 月4 日高││ │ │ │。 │市警保字第108334││ │ │ │ │90600號函(丙案 ││ │ │ │ │警一卷1至2頁) │├─┼─────────┼──┼───────────┼────────┤│4 │子彈 │4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警察局108 年5 月││ │ │ │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10日刑鑑字第1080││ │ │ │,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020620號函(丙案││ │ │ │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第3至8頁)││ │ ├──┼───────────┤ ││ │ │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 ││ │ │1 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 ││ │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5 │彈殼 │6 個│其中5 顆,認均係非制式│同上 ││ │ │ │金屬彈殼;1 顆,認係口│ ││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 │├─┼─────────┼──┼───────────┼────────┤│6 │彈頭 │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同上 │├─┼─────────┼──┼───────────┼────────┤│7 │槍管(貫通) │2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同上 ││ │ │ ├───────────┼────────┤│ │ │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審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08 年6 月4 日高││ │ │ │ │市警保字第108334││ │ │ │ │90600號函(丙案 ││ │ │ │ │警一卷第1至2頁)│├─┼─────────┼──┼───────────┼────────┤│8 │APPLE 牌手機(IMEI│1 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9 │HTC 牌手機(IMEI:│1 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10│OPPO牌手機(IMEI:│1 支│ │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四:

┌───────────────────────────────────┐│執行時間:108年2月6日17時4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停車││場受執行人:柯天財(AZW-7591號自用小客車)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1 │口罩 │1 個 │├─┼──────────────┼──────────────────┤│2 │手套 │2 雙 │├─┼──────────────┼──────────────────┤│3 │短刀 │1 把 │├─┼──────────────┼──────────────────┤│4 │假髮 │1 頂 │├─┼──────────────┼──────────────────┤│5 │行車紀錄器 │1 台 │├─┼──────────────┼──────────────────┤│6 │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1 支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7 │AZW-7591號自用小客車 │1 部 │└─┴──────────────┴──────────────────┘附表五:

┌───────────────────────────────────┐│執行時間:108 年2 月6日17時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0號之2 ││受執行人:柯天財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及出處頁││號│ │ │ │碼 │├─┼─────────┼──┼───────────┼────────┤│1 │嗎啡(毛重2.58公克│1 包│未經鑑定 │ ││ │、淨重2.48公克) │ │ │ │├─┼─────────┼──┼───────────┼────────┤│2 │安非他命(毛重0.54│1 包│未經鑑定 │ ││ │公克、淨重0.44公克│ │ │ ││ │) │ │ │ │├─┼─────────┼──┼───────────┼────────┤│3 │毛帽 │1 頂│ │ │├─┼─────────┼──┼───────────┼────────┤│4 │手套 │2 雙│ │ │├─┼─────────┼──┼───────────┼────────┤│5 │護脖 │1 個│ │ │├─┼─────────┼──┼───────────┼────────┤│6 │空氣槍(槍枝編號 │1 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0000000000) │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警察局108 年5 月││ │ │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10日刑鑑字第1080││ │ │ │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020620號函(丙案││ │ │ │直徑5.998mm 、質量0.88│警一卷第3至8頁)││ │ │ │1g)最大發射速度為96.0│ ││ │ │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 ││ │ │ │4.0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 │ │ │積動能為14.3焦耳/ 平方│ ││ │ │ │公分。 │ │├─┼─────────┼──┼───────────┼────────┤│7 │氣瓶 │6 個│ │ │├─┼─────────┼──┼───────────┼────────┤│8 │鋼珠彈 │2 瓶│ │ │├─┼─────────┼──┼───────────┼────────┤│9 │短刀 │1 把│ │ │├─┼─────────┼──┼───────────┼────────┤│10│黑色長袖上衣 │1 件│ │ │├─┼─────────┼──┼───────────┼────────┤│11│橘色長袖襯衫 │1 件│ │ │├─┼─────────┼──┼───────────┼────────┤│12│藍色長袖外套 │1 件│ │ │└─┴─────────┴──┴───────────┴────────┘附表六:

┌────────────────────────────────────┐│執行時間:108年2月11日20時1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00○0號受執行││人:羅中柱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1 │桌上型鑽床 │1 台 │├─┼──────────────────────┼───────────┤│2 │電鋸 │1 台 │├─┼──────────────────────┼───────────┤│3 │小型砂輪機 │1 支 │├─┼──────────────────────┼───────────┤│4 │小型固定車床 │1 台 │├─┼──────────────────────┼───────────┤│5 │小型固定車床(含電源線1 條) │1 支 │├─┼──────────────────────┼───────────┤│6 │小型鑽孔機 │1 支 │├─┼──────────────────────┼───────────┤│7 │各式鑽頭(含綠色布套) │31支 │├─┼──────────────────────┼───────────┤│8 │小型固定桌台 │1 台 │├─┼──────────────────────┼───────────┤│9 │游標尺 │2 支 │├─┼──────────────────────┼───────────┤│10│未貫通槍管 │5 支 │├─┼──────────────────────┼───────────┤│11│電鑽 │1 把 │├─┼──────────────────────┼───────────┤│12│砂輪機台 │1 台 │├─┼──────────────────────┼───────────┤│13│彈簧 │15個 │├─┼──────────────────────┼───────────┤│14│結合銷 │12個 │├─┼──────────────────────┼───────────┤│15│零件 │1 盒 │├─┼──────────────────────┼───────────┤│16│彈殼 │33個 │├─┼──────────────────────┼───────────┤│17│喜得釘 │75顆 │├─┼──────────────────────┼───────────┤│18│火藥 │4 盒 │├─┼──────────────────────┼───────────┤│19│砂輪片 │8 片 │├─┼──────────────────────┼───────────┤│20│潤滑油 │1 個 │├─┼──────────────────────┼───────────┤│21│鐵條 │2 支 │├─┼──────────────────────┼───────────┤│22│已貫通鐵管 │1 支 │├─┼──────────────────────┼───────────┤│23│未貫通鐵管 │1 支 │├─┼──────────────────────┼───────────┤│24│彈匣 │1 個 │├─┼──────────────────────┼───────────┤│25│滑套 │2 個 │├─┼──────────────────────┼───────────┤│26│槍身 │1 個 │├─┼──────────────────────┼───────────┤│27│槍身 │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