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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珉峰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號、108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短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為蘇○○(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次子,蘇○○為戊○○之父,為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蘇○○經營生意有成,於家庭中極具權威,戊○○於成長過程中見聞母親林○○(已歿)遭其祖母並父親蘇○○罰跪、毆打,並曾因替母親抵抗而遭蘇○○毆打,為母親遭遇甚為不平;又戊○○自求學階段表現不佳經常遭蘇○○責罵,至成年於接手經營家中公司失敗後,雖曾先後為麵店經營、短暫在父親公司工作,然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之病痛,認無法勝任在外求職之工作,遂長期在家中協助妻子丙○○之保母工作,蘇○○雖在經濟上有所贈與、資助,卻持續因戊○○事業上無成就責罵戊○○,戊○○認為蘇○○未能體諒其因病痛無法工作之苦而不斷批評貶低,對蘇○○心有怨恨不滿,同時因受病痛折磨而有輕生之念。至106年11月間某日,戊○○至蘇○○與再婚之配偶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為例行探視,再次遭蘇○○嚴厲數落、辱罵「吃軟飯」等語,要其不要再回來,終無法壓抑怨恨,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念頭,於當日至高雄市○○路某名刀店,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購買短刀1把藏放,預計伺機以該短刀殺害蘇○○後再自殺,戊○○自此即未曾再探視蘇○○,直至107年10月間戊○○認已生無可戀,可以下手實行與蘇○○同歸於盡之計畫,乃選定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上述短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蘇○○上述住處,經甲○○開門,戊○○進入蘇○○所在之客廳,對坐在沙發上之蘇○○稱:「爸爸,我那麼顧你怨嗎?你稍微病一下,就唉唉叫,我病了40幾年了!你為何對我這麼殘忍?(台語)」,蘇○○詢問「那你回來幹嘛?」,戊○○便回稱:「我來殺你」,並隨即衝向坐在客廳沙發之蘇○○,以所持前述短刀接續砍、刺蘇○○之胸部背部、手部,致蘇○○胸部、雙手、背部受有12處銳器傷(胸部、背部8處穿刺傷,其中6處穿刺傷刺入心臟及肺臟,右手腕橈側1處砍傷,左手腕、左手掌3處切割傷),在廚房內之甲○○聽聞蘇○○呼救聲,趕至客廳將戊○○拉開,戊○○始住手,甲○○因而遭短刀劃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將戊○○拉開至客廳角落,戊○○為支開甲○○以實行其同歸於盡之計畫,乃要甲○○撥打119叫救護車,而趁甲○○離去之時,持短刀刺自己的腹部3刀,向頸部、手腕各劃1刀,而倒地不起,嗣後接獲甲○○通報之救護人員趕至,隨將蘇○○、戊○○分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惟蘇○○因上述銳器傷,造成左右側血胸及氣胸與皮下氣腫,大量出血,於同日12時18分許,急救無效死亡。而警方經消防人員通報兇殺案前往蘇○○住處,扣得上述戊○○持以行兇之短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之情形,認為以前開證據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警卷1至4頁、相字卷83至87頁、本院一卷61至70頁、本院一卷295至296頁、本院二卷117頁),並經被害人配偶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5至7頁、相字卷29至31頁、相字卷43、44頁、本院一卷218至233頁)、證人庚○○(被告之兄,被害人長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一卷194至218頁)、證人丙○○(被告之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9至11頁、67至69頁、本院一卷234至245頁)、證人己○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一卷285至293頁)詳盡。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警卷37至38頁、警卷39至40頁);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騎機車向被害人住家行駛,相字卷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35至37頁、39頁);扣案短刀照片(全長24公分、刀刃14公分、相字卷71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卷12頁)、被害人住處之案發現場照片共12張(警卷13至14頁)、高雄市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15至16頁、相字卷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警卷17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1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623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11至18頁)在卷可以佐證。

而被害人蘇森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經送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略以:「蘇○○因身中12處銳器傷(8處穿刺傷,1處砍傷,3處切割傷),其中6處穿刺傷因刺入心臟及肺臟,造成左右側血胸(胸腔尚餘約500毫升及血塊)及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血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107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3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複驗筆錄各一份(相字卷27、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45至5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478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97至11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113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11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7764號函後復被告戊○○病情說明(相字卷6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5月3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337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本院卷121至175頁)、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二卷27頁)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2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1、2、3項分別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2條刪除原條文第2、3項之規定,僅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271條第1、2、3項分別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另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及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從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無選科有期徒刑之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蘇○○係被告之父,有被告及被害人蘇○○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警卷37至40頁),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而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殺人罪、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經本院送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以:「伍、個人生活、精神疾病史及案情經過)前略,三、整體評估:蘇員(即被告)成長經驗中,鮮少得到蘇父(被害人)關懷,多受蘇父批評、貶低,長期目睹蘇父家暴,對蘇母(林○○)所受委屈及不公平待遇憤恨不平,心中累積許多對蘇父的不諒解及怨恨,在談及成長過程、父子關係、及蘇母遭遇時,屢次激動落淚,蘇員長期受到疾病折磨,曾有自殺想法,但也表示自己若是自殺,如果成功死亡,蘇員認定在死後會受到蘇父嘲笑,被認定就是沒有用才自殺,若是未能自殺成功,亦會受到蘇父的嘲笑,被認定連自殺都會失敗。案發前一年多受蘇父責備「吃軟飯」,蘇員認為受辱太多,而決定與蘇父同歸於盡。蘇員否認有精神症狀。行兇想法堅定,會談期間對於案情都可切題,坦承犯案,並詳述其動機、安排計畫,接受一切調查及司法處置。四、重大生理疾病史:因僵直性脊椎炎長年服用止痛藥物。…六、精神疾病史:過去無精神科疾病史。…陸(誤載為肆)、心理衡鑑結論;(前略)三、結論建議:1.蘇員再進行魏氏智能測驗時態度合作,本測驗效度可,考量蘇員的適應功能,評估蘇員目前智能水準落於中上智能範圍。2.蘇員之整理認知功能大致落在正常範圍。其情緒及性格表現,個案缺乏自信,情緒較顯低落,有憂鬱及焦慮困擾。3.蘇員否認出現精神症狀。柒、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略)。捌、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況檢查:蘇員於此次鑑定中有關案發經過程陳述一致,對於案發動機、購買凶器過程,以及行兇動機選擇均可清楚交代,並自陳案發當時精神正常且清楚自己的行為,案發前可維持生活及協助家務。案發後對行兇過程坦承不諱,表示只後悔沒有購買長一點的兇刀致使自殺未成功,但現無自殺想法,認為留一條命下來是天意,願意承擔自身行為之後果,交保後現住在家中,希望能夠多陪伴家人。玖、結論及建議: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包括一般生化檢驗、腦波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會談結果(含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過去病史、相關醫院之病歷資料,蘇員長期於壓力源下有情緒低落焦慮情形,但無明顯功能之退化,日常生活飲食睡眠均可,亦可協助妻子照護三名三歲以下的孩童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V精神疾病診斷標準,未達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標準。蘇員無精神科相關病史,根據蘇員自述及家人及鑑定團隊觀察均無發現明顯症狀干擾情形,認知功能無異常,亦可清楚描述案發過程且說法一致,蘇員理解並願意承擔此行為所致之法律責任。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團隊根據蘇員(誤載為曾員)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法院提供之調查報告顯示,目前沒有證據顯示蘇員於犯案當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8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80216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二卷31至55頁)。

2.本院參酌被告於行為前能向家人表示自己情緒,並清楚計畫、選定作案時間、方式,於殺害被害人後,亦能藉口支開甲○○,以達自己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目的,對自身自幼經歷、遭責罵、數落之心理狀態及痛苦,至決意作案之動機、過程均可清楚描述交代顯見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再參諸上揭鑑定報告意旨,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認知功能下降,亦無其餘影響被告辨識並行為之情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被告行為,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三)被告並無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被告固於警詢辯稱:「當時我還向在場的阿姨(甲○○)請她報警。」等語(警卷2頁);「當時我速度很快,甲○○發覺衝過來時,我已經刺完,走到客廳靠窗戶的地方,甲○○就過來搶我的刀子,搶刀子的過程中,我的手有劃傷,我也劃傷甲○○的手,此時我想要自殺,但因為甲○○在那邊,我沒有辦法做,我就要甲○○去報警,趁她去報警時,我就刺我的肚子3刀,頸部及手部各劃一刀,…」等語(偵卷87頁)。而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主張稱:「被告在警、偵訊時,都有表示叫甲○○打電話報案,於警、偵訊時,並沒有就此詢問甲○○,而審判中甲○○有證述被告要將她支開,並表示父親還有救,請甲○○報案。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請人代為報案也算是自首。」等語。然: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68號、103年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委託人以言語代行自首,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首係申告自身犯罪而願接受法律裁判,固可委託他人為之,然自需請該他人代為轉知偵查機關,或向非偵查機關請為轉送偵查機關,且經受託人代為自首,始符合要件。

2.而被告殺害被害人後之情形,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跑進客廳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兩隻手還在刺我先生的胸部,我就衝過去用右手擋被告的刀子,所以我右手兩隻手指頭神經也被切斷,也在流血,此時我大叫被告要他冷靜一點,並抱住被告,把他拉到靠近窗戶那邊,那時被告可能要支開我,被告有叫我去打119,就說『爸爸還有救』,我就趕快去打119,回來後被告就躺在地上了。(辯護人問:

你有打119,是否有打110?)我只有打119,當時我很緊張,我就直接打119。」等語明確(本院一卷224、225頁),並觀以本案救護及報案經過,係證人甲○○打119後請求救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向高雄市警察局報案,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後,將被害人及被告分送醫急救,大華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依在場證人甲○○指述,封鎖現場並通報鑑識人員到場採證,於現場起獲兇器短刀1支,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14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8324632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二卷17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108年6月18日高市警勤字第108337971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二卷21至24頁);並有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光碟之108年9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二卷86至89頁)在卷可證,亦與證人甲○○證述相符,且衡以常情,證人甲○○驟然目擊被害人血流滿地,生命垂危,自以挽救被害人生命為先,而被告已經立意殺害被害人後自殺,為達到支開證人甲○○之目的,以被害人需要急救為由要證人甲○○撥打119求助,自最能獲得證人甲○○之配合,堪認證人甲○○前述證述應為真實可採。則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為支開甲○○達其自殺目的,乃說『爸爸還有救』等語,要甲○○去打119之過程,堪可認定。既然被告係為自殺而要證人甲○○撥打119電話以救護被害人,而無委託證人甲○○代為申告其犯罪事實於偵查機關而受法律上裁判之意,依前述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四)被告之生長環境、身心狀況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動機與結果,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800、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除剝奪人之生命法益,尚嚴重違反倫常孝道,被告就其動機,固供稱於成長過程中因父母感情非睦,母親不得祖母歡心,見父親因祖母之告狀對母親林○○指責、罰跪、毆打(多數為打耳光)等對待,甚為不平,並曾於因替母親抵抗而遭父親毆打(本院一卷61頁)等情,固經證人甲○○,及證人即被告之兄(被害人長子)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一卷195至197頁、213至214頁、220至222頁)。然此種家暴情況,並未持續至被告成年就業,並被害人於林○○晚年罹病後,也將林○○送至療養院為照料至林金蘭至去世(被告自述其母約十餘年前去世),此為被告不否認,並經甲○○證述(本院一卷224頁),依此事隔已久,被害人已改善行為,並照料林○○至離世之狀況,被告縱因此對被害人不平,稱要為母報仇,客觀上實難認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陳稱因自身病痛,久病厭世,決意自殺,且因無法忍受父親長期以來之辱罵,積恨甚深,決意要殺害父親後自殺求同歸於盡,然被告學業及事業無表現屢遭被害人責備、數落、甚且辱罵,被告為此痛苦不堪,於106年11月間遭辱罵「吃軟飯」等語,此亦經證人甲○○、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一卷199至202頁、214頁)、及被告之妻丙○○、被告之子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一卷235至236頁、本院一卷286至287頁),然被告自106年11月間遭辱罵後,即未曾再探視被害人,至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時,已近一年時間未遭被害人責備,然被告卻決意執行其與父親同歸於盡之計畫,且於進入被害人住處後,並無再受被害人任何不當對待,即執行其計畫,再依前述,被告對被害人下手之12處銳器傷,其中心臟、胸部要害處達6處,足徵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堅決。綜上各情,認為家庭中父子之關係,縱以現今講究相互尊重、多元精神為核心之社會價值,仍應對孝道之人倫觀念予以適度尊重;依被告與被害人生前雙方互動、案發前之相處狀況,被告以如此殘忍之手段殺害被害人,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參考前述說明,認本件並無情堪憫恕情況,本件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審酌:依據被告自警、偵、本院供述可知其自認成長過程為母親遭父親蘇○○暴力相向遭遇而不平,及成年後久受病痛,有厭世輕生之念,復因事業無成遭父親責罵、批評,終於遭辱罵「吃軟飯」後,認無法忍受決意與父親同歸於盡,而稱:「…我不是吃軟飯的。所以當天我出來之後我就受不了,我就去買一把刀子,我想說與其每天受身體與我父親精神上的折磨,倒不如我與我父親一起走(哭泣),沒有錯,我這麼做真的很殘忍,但是我真的受不了,我就殺了我父親之後,我自己以死謝罪。」;「因為我想與他同歸於盡,但人在世一定有所眷戀,我希望最後的時候再與妻子、兒子相處,我小兒子11月回國,如果有等我小兒子11月回來,或許會放棄報仇的念頭也不一定,但我身體當時真得很差,我就決定做了」;「我爸爸侮辱我,我走了也要帶他走」等語(本院一卷64頁、本院二卷116頁)。依被告經救護送醫時檢傷,有頸部外傷頸部穿刺傷休克、氣管外露,腹部臟器外露等情況,有上述被告病歷影本在卷(本院一卷121至175頁),足見被告心裡受創怨恨甚深,而確有決心與父親同歸於盡。然,被告所稱母親遭家暴情況並未持續,被害人已改善並照料林金蘭至離世,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幼經被害人扶養成人,並被害人於被告成年後,曾交付一家運輸公司予被告經營,被告亦曾在被害人公司短暫工作,被害人並有持續在經濟上給予包含房子及其餘財物贈與之資助,於被告就業、生活上仍予照顧,縱然被告不滿被害人未能體恤其病痛致事業無成,然除被告妻、子外,其餘家人多只知悉被告罹病病名,而對被告受疾病苦痛程度無所悉,此經證人甲○○、庚○○、丙○○證述(本院一卷221、229頁210、244頁),證人庚○○更證稱:「我父親基本上認為被告是在偷懶,他覺得(被告的疾病)沒有那麼嚴重」等語(本院一卷199頁),顯見被害人就被告病況既無明確翔實之瞭解,自難體諒被告因病無法出外工作之苦。又被害人係00年生,依被害人成長年代之觀念及個人生活背景,以指責、批評的溝通,並以高權威方式執行其丈夫及父親角色,奉行傳統「不打(罵)不成器」教養觀念,實為常見,此觀證人甲○○證稱:「我也會勸我先生對小孩不要那麼嚴厲,我先生就會說他也是出於好意才會罵被告,如果他不關心被告,就不會罵他了」等語(本院一卷228頁),並倘若被害人對被告無所期待,內心對被告毫無慈愛之情,當無協助被告工作,甚特意計算以求平均資助其每個孩子,則被告固因長期遭被告責罵,痛苦不堪,主觀上認被害人重錢不重情,而於106年11月間遭辱罵「吃軟飯」,怨恨情緒爆發萌生殺意,然被告於案發時已經50餘歲,非與被害人同住一處,亦不需倚靠被害人生活,客觀上並非陷於無法與父母脫離以致必須忍受長期不合理之言語暴力之情狀,甚且被告於案發前已經自主性將近一年未與被害人接觸見面,未再遭被害人責備、辱罵,並被告最終決定下手之前,亦明知如果下手天理難容,卻仍因久病及無法忍受被害人長期侮辱想法,在剝奪自己生命同時亦要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求以此種極端手法為報復,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固有其緣由,然實流於個人主觀偏執,無法體念被害人批評背後「恨鐵不成鋼」之期待,亦忽略被害人長期照顧、養育恩情及愛護。並被告行兇當下,未遭被害人為任何言語責備,於未受到刺激之情況下,竟持短刀砍刺當時已經高齡85歲之被害人,被害人面對近一年未見的兒子,竟甫見面就驟下殺手,遭多達12處之刀傷,在驚懼痛苦中死亡,生命法益被永久剝奪而不能回復,使甲○○、庚○○、辛○○等家屬痛失至親,人之髮膚,受之父母,係己身所從出之人,在懷胎、出生、幼稚、學習、成長、就業,無不費盡心力,被告預謀而執行持刀殺害父親之舉,所為實嚴重悖離倫常、法治觀念,犯罪情節嚴重。又考慮被告素無前科記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已婚、育有二子,案發前係協助其妻保母工作,平素對家庭尚稱照顧、個性內斂壓抑,僅有少數友人,不習慣訴苦,無抒發壓力之適切管道,經濟方面於警詢中自稱免持,然不否認曾受被害人贈與及其母林○○之遺產(價值約3000萬元),被告長期患有僵直性脊椎炎,飽受病痛之苦等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自述為台東高工畢業(見本院二卷101頁、119頁,另依精神鑑定書,顯示被告智能水準落於中上智能,本院二卷51頁)。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屢屢表示本應與被害人同歸於盡,既經救回生命,願受法律制裁之意。並告訴人(被害人之妻)甲○○於偵查中表示:「當初開庭時,我沒有提告,是因為有親情,且殺父親是重罪,現在我覺得對不起死者。…希望法院能好好審理,讓被告負他應負的法律責任,讓死者有一個公道。」(偵一卷1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一卷246頁);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四子)辛○○於偵查中表示:「他為何要殺父親我也不知道,不希望因為我們沒有提出告訴,而讓被告被輕判,請司法給往生者一個公道。」(偵一卷13、1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一卷246頁),被害人家屬庚○○於偵查中表示:「(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不用。至於被告為何會殺了父親,我想被告開庭時已經清楚了。」(偵一卷14頁),於審判中經問及對被告行為有何意見則沈默不語(本院一卷218頁)。本院考量上情,並衡以被告受長期責備,心理受創,自卑、自我價值低落,又久病厭世,乃激生與父親同歸於盡之偏激想法,然被告於106年11月之前均有持續探視父親,對父親態度平素很尊敬,此亦經證人甲○○證述(本院一卷232頁),由被告素來表現,並非全然不顧念父親養育,毫無親情之人,惜終因個人長期累積之怨恨不滿,於案發時無法衡平檢討自身處境及思考體會父親用心,以致決意自殺同時亦為剝奪父親生命之違逆倫常舉動,造成無法挽回之憾事,並檢察官及辯護人求刑(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8至12年,見本院二卷121、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短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2條(修正後)、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