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簦耀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簦耀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簦耀明知具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0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市售蘆筍汁飲料鐵罐為容器,填塞市售爆竹煙火、報紙團,再鑽孔外露串接爆引(芯)1條後,以鐵槌將鐵罐上下蓋敲打密實,以此方式製造點燃爆引(芯)後可產生爆炸結果之具爆裂性與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點火式土製爆裂物1個並持有之。嗣後於107年3月27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16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58號搜索票,前往李簦耀上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簦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明確,並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8號搜索票(警卷第79頁)、107年3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0至93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警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證。而上述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造爆裂物1顆(外觀係市售蘆筍飲料罐容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詳細鑑定方法、過程、綜合研判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其內殘渣,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含有煙火類火藥殘跡」(詳細鑑定之成分等詳如附表二編號2),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5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371號鑑驗通知書及所檢附疑似爆裂物鑑驗過程說明照片40張(偵卷第87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70071928號鑑定書(偵卷第85頁、第103頁)、在卷可佐。又起訴意旨以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爆裂物時間係於100年間某日(不含100年7月20日至100年10月19日之在監期間),然被告已經坦承製造時間係100年3、4月間某日,故而自應予以更正特定被告為製造行為時間如犯罪事實所示。綜合上述事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述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該條項已刪除「死刑」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2 款關於「情節重大之罪」之解釋,應參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1982年第16屆會議作成之第6 號一般性意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查經濟及社會理事會1984年
5 月25日第50號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及參照前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等相關機構解釋及報告,原文(即上揭槍砲條例第7 條)第1 項尚未造成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爰刪除死刑規定。槍砲彈藥殺傷力甚大,如以之供犯罪使用,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導致傷亡,爰第3 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本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者,仍維持死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重型槍砲或爆裂物罪,係以未經許可,製造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為其要件。其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械、彈藥或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犯罪事實所示材料、方法組合創制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並經鑑定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自屬製造爆裂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後之持有爆裂物行為,應為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故而,自無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情(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1111號判決要旨)。辯護人以被告前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不予適用累犯加重規定等語,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爆裂物僅1個,且以上述犯罪事實所示方式製造,經試爆後之殺傷力情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威力所及範圍與強度,究與使用炸藥(高爆藥)或金屬容器製成之炸彈、爆裂物有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爆裂物亦無類似「制式手槍」與「改造手槍」之刑度差異規範,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宣告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其手法與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狀,不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好奇,竟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非法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爆裂物,製造爆裂物之數量1個、爆裂物之種類係土製而非制式,結構亦非精密等違法程度之嚴重性,有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有抽象之危險;及被告因涉另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案號107年度聲搜字第158號),至其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所持有之上述爆裂物後,向員警自白其製造、持有爆裂物之犯行,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2.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爆裂物,業經試爆,僅剩餘殘留外包裝之蘆筍汁飲料空鐵罐等殘骸(見本院卷51頁、59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已經喪失違禁物性質,但上述殘骸(即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物品」所示之物)仍屬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與本案有關連,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 │宣告沒收物品 │├──┼────────────────┼──────────────┤│ 1 │(點火式)土製爆裂物1個 │左列物品經試爆後之殘骸(殘留││ │ │之外包裝蘆筍汁飲料空鐵罐) │├──┼────────────────┼──────────────┤│ 2 │槍管(未貫通)1支 │無 │├──┼────────────────┼──────────────┤│ 3 │槍管鑽頭各1支 │無 │└──┴────────────────┴──────────────┘附表二
┌──┬───────────────────────────────┐│編號│鑑定結果: │├──┼───────────────────────────────┤│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5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371號鑑驗通 ││ │知書 ││ │送驗資料:疑似爆裂物1枚(現場編號1) ││ │鑑驗方法:一、外觀檢視法 ││ │ 二、X光透視法 ││ │ 三、實際試爆法 ││ │ 四、燃燒試驗法 ││ │ 五、呈色試驗法 ││ │ 六、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 │ 七、核磁共振分析法 ││ │ 八、紅外線光譜分析法 ││ │ 九、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 ││ │鑑驗結果: ││ │一、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鑑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枚,外觀係市售蘆││ │ 筍飲料罐容器,罐身直徑約5.45公分,高約11.41公分,重約74.7 ││ │ 公克,罐身側邊外露爆引(芯)總長約5.6公分,爆引(芯)為2段││ │ 結合且於末端打結,爆引(芯)之孔洞距離罐身底緣約1.8公分, ││ │ 飲料罐上蓋部凹陷(內嵌飲料罐上蓋及拉環)深約1.38公分,底部││ │ 凹陷深約0.39公分。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罐內有疑似爆引 ││ │ (芯)、紙質及火藥粉末等不明物質。 ││ │二、實際試爆及取樣鑑析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鑑驗證物置││ │ 於中華郵政用(中型尺寸:29×21×32cm、高約43公分、厚約0.68││ │ 公分)之測試紙箱。經實際以電發火頭點燃外露爆引(芯)後,產││ │ 生爆炸(裂)結果(封口炸開及火光四射散布於四周),造成飲料││ │ 罐身、上蓋拉環及大量報紙團彈射,罐底呈現膨脹情形,受測紙箱││ │ 經發現內部有燒黑點狀痕跡、飲料罐彈跳撞擊痕跡及紙箱呈受損情││ │ 形(兩側邊緣可見受損撕裂,有註記案由字樣側之邊緣外部可見受││ │ 損長約15公分,另一側亦有約5公分撕裂受損)。蒐集爆後證物殘 ││ │ 跡包括未完全燃燒之疑似火藥及其餘證物,爆後受測紙箱蒐集到殘││ │ 餘報紙團重約31.4公克(含夾鏈袋),爆後受測紙箱收集到爆後飛 ││ │ 離之上蓋淨重約1.5公克;爆後飲料空罐經測淨重約41.2公克。經 ││ │ 取樣送驗檢出硫(S)、硝酸鋇(Ba(N03)2)、過氣酸鉀(KC104)、碳( ││ │ C)、氧( 0)、鎂(Mg)、鋁(A1)、矽(Si)、硫(S)、氯(Cl)、鉀(K) ││ │ 、鈣( Ca)、鋇(Ba)、鐵(Fe)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 │三、綜合研判:鑑驗證物土製爆裂物1枚,係以市售蘆筍飲料罐為容器 ││ │ ,內部填煙火類火藥並填塞報紙團、上蓋部分凹陷處(內嵌飲料罐││ │ 上蓋拉環)密封,外露爆引(芯)供點燃引爆,經實際試爆,產生││ │ 爆炸(裂)結果(封口炸開及光四射散布於四周),造成受測用紙││ │ 箱有燒黑、撞擊及受損痕跡,認屬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 │ 傷力之爆裂物。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70071928號鑑定書: ││ │送鑑資料:現場編號1,空瓶,1個。 ││ │鑑定方法:一、呈色試驗法 ││ │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 │ 三、紅外線光譜分析法 ││ │ 四、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 ││ │鑑定結果: ││ │一、現場編號1:經檢視為空金屬罐1個,罐內有黑色、褐色、灰色、橘││ │ 色等殘渣。 ││ │(一)經呈色試驗法分析結果: ││ │1、呈氯酸根離子陰性反應。 ││ │2、呈亞硝酸根離子陰性反應。 ││ │3、呈硝酸根離子陽性反應。 ││ │(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 │檢出硫(S)成分。 ││ │(三)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 │檢出硝酸鋇及過氯酸鉀等成分。 ││ │(四)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 │檢出碳(C)、氧(0)、鎂(Mg)、鋁(A1)、矽(Si)、硫(S)、氯(C1)、鉀(K)││ │、鈣(Ca)、鋇(Ba)、鐵(Fe)等元素成分。 ││ │(五) 綜合研判: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