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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豐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5號、108年度偵字第2542號、108年度偵字第2543號、108年度偵字第2545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359號、108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豐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貳拾玖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一)編號

1、4、5、6、10、11-1、14、15、(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逸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宇揚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設立、106年6月20日解散停業,下稱宇揚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1年7月間起至106年4月間止(移送併辦意旨原記載自101年3月間起,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台南地區,由陳逸豐或其他投資人對外宣稱:陳逸豐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並分別宣稱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17%不等之紅利或每週可獲得投資金額2%之紅利(紅利換算年利率為24%至204%),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附表一(一)至(三十三)所示之投資人,經由招攬介紹因而投資,陸續於附表一(一)至(三十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一)至(三十三)所示之金額,分別以現金交付陳逸豐或以現金交付其他投資人再轉交陳逸豐或匯款至陳逸豐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匯款至蘇小惠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凱鈞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玉瀞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宇揚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交陳逸豐方式給付投資金額,並約定陳逸豐按月或按週給付附表一(一)至(三十三)所示之紅利,陳逸豐持續以現金或匯款至投資人帳戶方式分別給付上開投資人紅利至附表一(一)至(三十三)所示之時間,並與部分投資人簽立合作契約書,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289萬7千元。

二、嗣因洪嘉星等人未如期收到紅利,察覺有異,提出申告始查悉上情。並分別於附表二(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查扣附表二(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詠錄、王智賢、黃登燦、李南輝、洪嘉星、洪培展、甘政雄及周根川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下稱台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逸豐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台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51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88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為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警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三)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訊到庭分別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台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皆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一致;是上開證人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逸豐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及附表一(一)至(三十三)所示之投資人,係分別以現金交付被告陳逸豐或以現金交付其他投資人再轉交被告陳逸豐或匯款至被告陳逸豐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匯款至蘇小惠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凱鈞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玉瀞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宇揚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轉交陳逸豐方式給付投資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2頁、本院卷二第346頁、第532頁至第5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是合夥集資從事藥品買賣,賺取藥品買進賣出之價差,僅是民事合夥問題,沒有違反刑責;按月、按週約定給付投資人之金額,是藥品買進賣出之價差,不是紅利,事實上藥品買賣是有這麼高的利潤,才會與投資人約定這麼高的報酬;有些投資人是主動要求投資、有些投資人不是我招募的、有些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我沒有收到這麼多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一)投資人呂詠錄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呂詠錄是同學關係,我有跟呂詠錄講過、談論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第517頁),另於偵訊時陳稱:我有邀約呂詠錄投資藥品事業,有跟投資人說投資藥品穩賺不賠,有跟投資人說藥品買賣利潤很高,每月可領投資額8%至11%不等之紅利為誘因,說服投資人拿錢投資,後來又以增加藥品品項、與藥廠簽約代理需要保證金、有投資者要退股等理由向投資人要求增資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又證人呂詠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陳逸豐是高苑同學,是陳逸豐向我招攬我才投資,不是我自己主動要求投資的;陳逸豐有跟我說過他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等這些事由向我招攬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呂詠錄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我對呂詠錄所提出105年3月23日簽立之二份合作契約書,每份合作契約書上記載投資金額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的投資款,我承認有這600萬元的投資款,以及我自己書寫整理的投資人匯款明細上面所記載呂詠錄的投資款,我也承認;呂詠錄最早是從101年開始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47頁),且被告陳逸豐對呂詠錄自101年7月間起投資,呂詠錄給付被告之投資金額,共有105年2月23日簽立的2份合作契約書上記載每份金額300萬元,合計600萬元的投資款,以及被告自己書寫整理的投資人匯款明細上所記載呂詠錄的投資款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惟證人呂詠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1年7月起開始投資,於105年3月23日和陳逸豐簽立之2份合作契約書,雖然每一份合作契約書上記載之投資金額是300萬元,共計600萬元,但是從101年7月起到105年3月23日之前,依我自己記錄的投資金額應該只有595萬8千元而已,並不是600萬元;又自105年3月23日後之投資金額,依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載編號16之80萬元、編號17之70萬元投資款是匯款到陳逸豐帳戶,編號14之100萬元、編號20之50萬元、編號26之150萬元投資款都是現金給付給陳逸豐,共計為4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至第184頁)。是以有利被告認定,應認呂詠錄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3月23日止,給付被告之投資金額應為595萬8千元甚明;再依被告陳逸豐自承其書寫整理之投資人匯款明細(見調查卷二第356頁)上記載,自105年3月23日後之105年6月6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呂詠錄雖尚有給付被告投資款共計505萬元,惟105年3月23日之後所給付被告投資款之部分,呂詠錄僅主張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4(105年10月14日)之100萬元、編號16(105年11月28日)之80萬元、編號17(105年11月30日)之70萬元、編號20(106年1月23日)之50萬元、編號26(105年12月間)之150萬元,共計450萬元,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呂詠錄於105年3月23日之後給付被告陳逸豐之投資款為450萬元為妥。綜上,應認呂詠錄自101年7月起至106年1月23日止,有於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045萬8千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呂詠錄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0%或11%之紅利,且其確實有持續發給呂詠錄紅利至106年4月止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517頁),核與證人呂詠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投資當時,陳逸豐與我約定之紅利,有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0%、11%、5%紅利之情形,陳逸豐給付我紅利到106年4月,之後就沒有再給付了;陳逸豐已經退還我本金20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5年3月23日合作契約書2份、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呂詠錄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臺灣銀行、岡山郵局、農會、中國信託銀行)、陳逸豐整理的投資人匯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65頁、調查卷二第356頁、106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1頁至第

104 -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反面)。

(二)附表一(二)投資人王智賢(出資人包括:配偶范毓婷、甘政雄、朱秋燕、陳宥銓、洪培展、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劉家宏、石楦顗)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王智賢是同學關係,我有跟王智賢講過、談論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517頁)。另於偵訊時陳稱:我有邀約王智賢投資藥品事業,有跟投資人說投資藥品穩賺不賠,有跟投資人說藥品買賣利潤很高,每月可領投資額8%至11%不等之紅利為誘因,說服投資人拿錢投資,後來又以增加藥品品項、與藥廠簽約代理需要保證金、有投資者要退股等理由向投資人要求增資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且證人王智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陳逸豐是高苑進修部的同學,是陳逸豐向我招攬邀約我才投資,不是我自己主動要求投資的;陳逸豐有跟我說過他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等這些事由向我招攬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9頁、第287頁至第288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王智賢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自己書寫整理的投資人匯款明細上記載王智賢的投資的日期是104年9月9日開始,但王智賢開始投資的日期應該比104年9月9日更早就投資了;我承認在104年12月1日我有給付王智賢紅利64萬餘元、105年1月4日給付王智賢紅利70萬元、105年1月25日給付王智賢紅利70萬元、105年3月15日給付王智賢紅利20萬元、105年3月31日給付王智賢紅利50萬元,每個月有給付王智賢70萬元紅利,王智賢從開始投資時起到105年1月間就已有投資700萬元,之後王智賢其餘投資的部分就如我自己書寫整理的投資人匯款明細紀錄上所記載王智賢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48頁),且對王智賢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有給付被告700萬元之投資款,以及被告自己書寫整理的投資人匯款明細紀錄上所載王智賢的投資款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8頁)。另證人王智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2年1月起開始投資到106年3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記載我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2119萬6000元是正確,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14、40、46及47中90萬元的投資款(共計276萬元),有轉帳匯款單可以證明,這部分都是由帳戶匯款轉入陳逸豐的帳戶,但是除了上開這幾筆以外的投資款,我都是用現金給付給陳逸豐,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投資總金額的出資人包括我和我太太范毓婷、甘政雄、朱秋燕、陳宥銓,以及洪培展、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劉家宏、石楦顗以現金給付的投資金額,所以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劉家宏、石楦顗以「現金」投資交給洪培展,由洪培展轉交給甘政雄,甘政雄再轉交給我的部分,都包括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的投資金額裡面,也就是范毓婷、甘政雄、朱秋燕、陳宥銓、洪培展、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劉家宏、石楦顗,這些人以「現金」給付投資款時,都是用我的名義去向陳逸豐投資,現金給付的部分,他們都沒有單獨用他們自己的名義去投資,這些投資金額都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記載我的投資金額範圍內;但是這些人是用「匯款」直接匯到陳逸豐帳戶裡的投資款,就不含括在附表二的投資金額裡面,匯款的部分就是用他們個人的名義去向陳逸豐投資。是陳逸豐叫我去增加資金,找其他的人來投資,所以我才去招攬這些人來投資,不是我自己主動去招攬,陳逸豐並沒有限制投資人的範圍資格,陳逸豐知道我的投資金額中還有其他的人出資,只是不清楚出資人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頁、第288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5頁);核與證人甘政雄、洪培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8頁至第323頁)。綜上,應認王智賢等人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給付被告陳逸豐之投資金額應有700萬元無訛;再依被告書寫整理的投資人匯款明細(見調查卷二第359頁)上之記載,王智賢自105年1月後之105年8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尚有給付被告陳逸豐投資款共計895萬元;則應認王智賢(出資人包括范毓婷、甘政雄、朱秋燕、陳宥銓、洪培展、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劉家宏、石楦顗),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3月10日止,有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595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王智賢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7%、10%之紅利,且其確實有持續發給王智賢紅利至106年1、2月止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第518頁),核與證人王智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陳逸豐向我招攬,投資時與我約定的紅利是用投資金額的%數,不是用盒數計算紅利;不同階段的投資,有每個月以投資金額的10%做為紅利,也有用每個月投資金額的7%或5%來約定紅利,約定2%是在最後106年3月投資的部分;一開始投資約定的紅利是用%數,是10%,之後有穿插以藥盒盒數的%數計算紅利,就是一盒一盒乘的%,所以還是以%數計算紅利。陳逸豐每個月有給付我紅利,給付到106年1月、2月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6頁至第297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6年4月13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智賢提供之華銀102年10月10日至106年3月20日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7月29日至106年1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3月10日存摺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5年10月3日至106年3月29日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5年10月24日至105年12月19日存摺交易明細(戶名:嚴志逸)、王智賢提供之(帳號不明)105年7月19日至105年11月4日存摺交易明細、王智賢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1月25日存摺交易明細(戶名:謝平育)、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5年11月15日至105年12月29日存摺交易明細(戶名:林鳳珠)、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5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21日存摺交易明細(戶名:

林鳳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5年7月3日至106年4月6日存摺交易明細、六個月內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王智賢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106年1月28日至106年4月14日存摺交易明細、王智賢提供之(帳號不明) 106年2月8月至106年4月14日存摺交易明細、王智賢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5年10月25日至106年3月2日存摺交易明細、王智賢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106年3月2日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106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156頁、第164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85頁)。

(三)附表一(三)投資人黃登燦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黃登燦是同學關係,我有跟黃登燦講過、談論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第518頁)。又證人黃登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陳逸豐是高苑科技大學同學,是陳逸豐向我招攬我才投資,不是我自己主動要求投資的;陳逸豐有跟我說過他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等這些事由向我招攬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5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黃登燦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記載黃登燦的投資總金額為122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且對黃登燦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三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22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核與證人黃登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投資日期、金額及總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是黃登燦有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附表一(三)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22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黃登燦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7%、10%、5%之紅利,且其確實有持續發給黃登燦紅利至106年4月止,又黃登燦已取回本金3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第518頁),核與證人黃登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

(四)附表一(四)投資人李南輝(出資人包括配偶潘瑞容、友人詹美茹)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李南輝是同學關係,我有跟李南輝講過、談論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518頁至第519頁)另於偵訊時陳稱:我有邀約李南輝投資藥品事業,有跟投資人說投資藥品穩賺不賠,有跟投資人說藥品買賣利潤很高,每月可領投資額8%至11%不等之紅利為誘因,說服投資人拿錢投資,後來又以增加藥品品項、與藥廠簽約代理需要保證金、有投資者要退股等理由向投資人要求增資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又證人李南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陳逸豐是高苑科技大學同學,是陳逸豐向我招攬我才投資,不是我自己主動要求投資的;陳逸豐有跟我說過他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等這些事由向我招攬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李南輝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記載李南輝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均無意見;對於李南輝的投資總金額為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載的539萬再加28萬元,總計567萬元沒有意見,這28萬元部分詹美茹有出資;我不認識詹美茹,但她有匯款給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09頁、第348頁、第517頁),且對李南輝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四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539萬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9頁);又證人李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我和我太太潘瑞容及我朋友詹美茹一起出資,我們三個人一起投資,(1)103年6月20日從我太太潘瑞容中國信託提領了20萬元交給陳逸豐,是附表四編號1的投資部分;(2)103年8月3日從我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交給陳逸豐,是附表四編號2;(3)103年8月4日詹美茹從台灣企銀提領10萬元現金交給我轉交給陳逸豐,是附表四編號3;(4)104年3月31日詹美茹分別從合庫領了135萬元,又從台灣企銀領了10萬元,總共145萬元交給我,於104年4月1日我太太潘瑞容也從中國信託提12萬元、合作金庫12萬元,總共24萬元交給我,我在104年4月1日,加上我自己現金2萬元,總共171萬元交給陳逸豐,就是附表四編號8;(5)104年6月10日我交現金46萬元給陳逸豐,是附表四編號10;(6)104年6月25日潘瑞容從合庫提領10萬元交給我,我轉交給陳逸豐,是附表四編號11;(7)105年1月5日我從合庫提領9萬元、1萬元現金共計10萬交給陳逸豐,是附表四編號16;(8)105年5月30日詹美茹從台灣企銀提領75萬元,潘瑞容也從中國信託提領20萬元,共計95萬元,再加上我從合庫提領30萬元及我身上的5萬元,總共130萬元,我於105年5月31日以現金交給陳逸豐,是附表四編號20;(9)105年12月30日我太太潘瑞容從中國信託提領20萬元,詹美茹從臺灣企銀提領70萬元,總共90萬元,由我以現金轉交給陳逸豐,是附表四編號28;(10)106年1月27日到2月5日我提領22萬元,我於106年2月5日交給陳逸豐,是附表四編號29;(11)106年3月24日,詹美茹從她帳號匯款20萬元給陳逸豐中國信託帳戶,是附表四編號33;(12)還有一筆投資是104年6月23日,詹美茹從台灣企銀台南分行提領28萬元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逸豐,但是這筆投資沒記載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中,卻記載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3(詹美茹投資部分),這筆28萬元應計入我的投資額。其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記載李南輝的投資金額已包含了潘瑞容及詹美茹的投資金額,這二人的投資金額全部都包含進去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記載詹美茹投資的部分,都被包含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我的投資金額裡,除了漏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3以外,也就是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記載李南輝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已包含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1、2、4、5所載詹美茹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但漏了附表五編號3詹美茹的出資部分。陳逸豐沒有跟詹美茹直接接觸過,都是我跟詹美茹接觸,談投資,後來詹美茹的投資款也都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逸豐,所以詹美茹的投資款應該記錄在我的投資款裡面,是我、潘瑞容和詹美茹一起出資,總金額就是原本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記載投資總金額539萬元再加上附表五編號3詹美茹出資的28萬元,總共5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至第209頁)。是李南輝、潘瑞容和詹美茹有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四)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567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李南輝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8%之紅利,且其確實有持續發給李南輝紅利至106年2月止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519頁),且證人李南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陳逸豐招攬我投資,跟我約定的利潤,是按月依照投資金額的%數給我紅利,是約定依照投資金額的5%至8%給我紅利,陳逸豐給付我紅利到106年2月止;詹美茹的紅利也跟陳逸豐給付我的紅利一樣,給付詹美茹紅利也到106年2月跟我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至第203頁、第209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4年4月1日合作契約書、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戶名:潘瑞容)、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戶名:潘瑞容)、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戶名:李南輝)、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戶名:李南輝)、詹美茹之存摺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企銀、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臺灣企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戶名:詹美茹)、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戶名:詹美茹)、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戶名:詹美茹)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87頁、調查卷二第372頁、106年度他字第2208號卷第5頁、第21頁至第58頁)。

(五)附表一(五)投資人洪嘉星(出資人包括配偶洪淑芬)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因為藥品買賣而認識洪嘉星及洪淑芬,洪嘉星是藥師,他自己本身就知道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需要大筆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且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我有招攬洪嘉星而且他確實有領取5-10%不等之利息(見調查卷一第5頁),並於偵訊時陳稱:我的確有邀約,有時是電話或line邀約,有時是當面到藥局向洪嘉星邀約投資;我確實有用投資我經營的藥品生意及我有要成立一間宇揚公司的理由邀約洪嘉星投資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819號卷第61頁反面、第124頁反面)。又證人洪嘉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藥師,因為陳逸豐是小東藥局的業務員而認識;是陳逸豐跟我招攬邀約,我才投資的,不是我自己主動要投資;陳逸豐有向我招攬投資,也有向我太太(洪淑芬)招攬投資,不是我太太自己主動去跟陳逸豐說要投資的;陳逸豐有跟我說過他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等這些事由向我招攬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第214頁、第221頁);另證人洪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陳逸豐找我們投資,不是我主動跟他要求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5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洪嘉星、洪淑芬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六記載洪嘉星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1550萬元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頁至第349頁),且對洪嘉星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六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六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55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9頁);又證人洪嘉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六記載我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投資總金額是1550萬元是正確的;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3所載的105年1月8日投資100萬元這筆金額,我確實有投資有匯款給陳逸豐,是因為這筆投資款100萬元,陳逸豐已經還給我了,所以在偵查中才說不提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六所載的投資金額,是我和我太太洪淑芬一起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證人洪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金額是我和我先生出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是洪嘉星、洪淑芬有於附表一

(五)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五)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55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洪嘉星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至10%之紅利,且其確實有持續發給洪嘉星紅利至106年4月止,又洪嘉星已取回本金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第519頁),且證人洪嘉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陳逸豐邀約招攬我投資時,跟我說每個月按投資金額的5%至10%發給紅利,最後106年4月還有收到紅利,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3的100萬元投資金額及編號6的300萬元的投資額,我都已經取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頁至第225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5年1月4日、105年6月16日、105年1月13日、103年12月30日、106年3月1日合作契約書各1份、本票2紙(票號:WG0000000、WR0000000)、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1份、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5年6月16日匯款單影本1紙、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號105年9月22日匯款單影本1紙、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5年10月24日匯款單影本1紙、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5年10月25日匯款單影本1紙、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5年11月3日匯款單影本1紙、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戶名:洪嘉星)、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104年11月5日、105年3月4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1月9日匯款單影本6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307至310頁、第313頁、調查卷二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78頁、第463頁至第464頁、106年度他字第2819號卷第4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59頁、107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

(六)附表一(六)投資人許凱鈞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許凱鈞是同學關係,我有對許凱鈞表示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向許凱鈞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310頁、本院卷二第118頁、第519頁至第520頁),另於偵訊時陳稱:我有邀約許凱鈞投資藥品事業,有跟投資人說投資藥品穩賺不賠,有跟投資人說藥品買賣利潤很高,每月可領投資額8%至11%不等之紅利為誘因,說服投資人拿錢投資,後來又以增加藥品品項、與藥廠簽約代理需要保證金、有投資者要退股等理由向投資人要求增資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又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陳逸豐是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同學,是陳逸豐向我邀約我才投資,不是我自己主動要求投資的;陳逸豐有跟我說過他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等這些事由向我招攬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0頁至第371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許凱鈞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於108年11月19日補充理由書(一)附表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七)記載許凱鈞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676萬元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118頁),且對許凱鈞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七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七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676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0頁),核與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是許凱鈞有於附表一(六)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六)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676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許凱鈞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7%、3.5%、5%之紅利,且其確實有持續發給許凱鈞紅利至106年2月止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310頁、本院卷二第520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逸豐有跟我約定投資要給我紅利,第一筆投資是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的10%為紅利,之後投資有約定每月按投資金額7%、5%、3.5%發給紅利;陳逸豐陸續都有給我紅利,最後給付紅利是106年的2月,之後就沒有給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1頁至第373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1份及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20日、104年10月25日、104年12月26日、105年12月18日合作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361頁至第362頁、106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第399頁至第407頁)。

(七)附表一(七)投資人陳念彤(出資人包括配偶李宜娟、配偶之同事胡靜君)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陳念彤原本不認識,經由許凱鈞介紹認識,陳念彤有投資。我有對陳念彤表示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向陳念彤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第520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是介紹陳念彤給陳逸豐認識,並不是我招攬陳念彤投資,陳念彤是直接跟陳逸豐接觸,由陳逸豐跟陳念彤談投資事宜,陳念彤是直接將投資款項匯給陳逸豐不是給我;是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增資、需要資金、還需要人來投資,所以我才被動介紹一些人給陳逸豐認識;陳逸豐有跟我說還需要資金再找其他人來投資,其他投資人的資格並沒有任何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7頁);復核與證人陳念彤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陳念彤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八記載陳念彤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1065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且對陳念彤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八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八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065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0頁),核與證人陳念彤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385頁),是陳念彤(出資人包括李宜娟、胡靜君)有於附表一(七)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七)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065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陳念彤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至7%之紅利,且其確實有持續發給陳念彤紅利至106年2月止,又陳念彤已取回本金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349頁、第520頁),核與證人陳念彤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384頁、第386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陳念彤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1份及105年4月26日合作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397頁、第398頁、調查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第450頁)。

(八)附表一(八)投資人萬慕鈞(出資人包括配偶陳雲妹)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萬慕鈞認識我父親陳憲成,萬慕鈞有投資。我有跟萬慕鈞談論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向萬慕鈞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520頁至第521頁)。復核與證人萬慕鈞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399頁至第400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萬慕鈞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九記載萬慕鈞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60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且對萬慕鈞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九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九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60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1頁),核與證人萬慕鈞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00頁至第401頁),是萬慕鈞、陳雲妹有於附表一(八)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八)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60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萬慕鈞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且其確實有持續發給萬慕鈞紅利至106年3月止,又萬慕鈞及其配偶陳雲妹已取回本金2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349頁、第521頁),核與證人萬慕鈞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00頁至第401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5年2月26日、105年8月30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2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8月30日匯出匯款憑證1紙、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調查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

(九)附表一(九)投資人莊志銘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前妻蘇小惠在莊志銘會計事務所工作而認識莊志銘,莊志銘有投資。我有對莊志銘表示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向莊志銘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30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521頁),另於偵訊時陳稱:我有邀約莊志銘投資藥品事業,有跟投資人說投資藥品穩賺不賠,有跟投資人說藥品買賣利潤很高,每月可領投資額8%至11%不等之紅利為誘因,說服投資人拿錢投資,後來又以增加藥品品項、與藥廠簽約代理需要保證金、有投資者要退股等理由向投資人要求增資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復核與證人莊志銘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13頁至第414頁、106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莊志銘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記載莊志銘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140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且對莊志銘有於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十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40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1頁),核與證人莊志銘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14頁至第415頁),是莊志銘有於附表一(九)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九)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40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莊志銘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0%、8%之紅利,且其確實有持續發給莊志銘紅利至106年3月止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349頁、第521頁),核與證人莊志銘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5年7月10日合作契約書1份、本票共4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莊志銘提供之藥品照片1份、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1份、104年11月5日合作契約書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戶名:莊志銘)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425頁、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31頁至第435頁、調查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第458頁、106年度他字第1957號卷第4頁、第31頁至第42頁、106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148頁)。

(十)附表一(十)投資人劉殷準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劉殷準原本不認識,經由許凱鈞介紹認識,劉殷準有投資。我有對劉殷準表示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向劉殷準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521頁至第522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劉殷準是透過我介紹而認識陳逸豐,但是由陳逸豐跟他接觸,跟他招攬投資藥品買賣說明,不是我去招攬說明。是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增資、需要資金、還需要人來投資,所以我才被動介紹一些人給陳逸豐認識;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資金再找其他人來投資,其他投資人的資格並沒有任何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7頁);復核與證人許凱鈞及劉殷準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37頁至第438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劉殷準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於108年11月27日補充理由書(二)附表4(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一)記載劉殷準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195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21頁),且對劉殷準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一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十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95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2頁),核與證人劉殷準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38頁至第440頁),是劉殷準有於附表一(十)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十)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95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劉殷準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0%之紅利,且被告確實有持續發給劉殷準紅利至106年2月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522頁),核與證人劉殷準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38頁、第439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5年8月20日合作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445頁)。

(十一)附表一(十一)投資人陳夙徵(出資人包括公公黃萬發)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陳夙徵原本不認識,經由許凱鈞介紹認識,陳夙徵有投資。我有跟陳夙徵談論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向陳夙徵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第522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夙徵是透過我介紹而認識陳逸豐,但是由陳逸豐跟他接觸,跟他招攬投資藥品買賣說明,不是我去招攬說明。是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增資、需要資金、還需要人來投資,所以我才被動介紹一些人給陳逸豐認識;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資金再找其他人來投資,其他投資人的資格並沒有任何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7頁);復核與證人陳夙徵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47頁至第448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陳夙徵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二記載陳夙徵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22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且對陳夙徵有於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二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十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22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2頁),核與證人陳夙徵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47頁至第448頁),是陳夙徵及黃萬發有於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22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陳夙徵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且其確實有持續發給陳夙徵紅利至106年2月止,又陳夙徵已取回本金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522頁),核與證人陳夙徵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48頁至第449頁),是均堪認定。

(十二)附表一(十二)投資人洪培展(出資人包括劉家宏、石楦顗)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洪培展不認識,但是洪培展有匯投資款到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522頁)。且證人王智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培展是甘政雄的朋友,有看過幾次,洪培展不是我招攬的,應該是甘政雄招攬的。是陳逸豐叫我去增加資金,找其他的人來投資,所以我才會再去招攬一些投資人,不是我自己主動去招攬其他人來投資,陳逸豐叫我找一些人來投資增加資金,沒有限制投資人的範圍資格;我去招攬這些人時,對他們說的招攬理由,跟陳逸豐跟我說的這些招攬理由是一樣的,是因為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有一些資金,再去找一些人來投資,我才去跟甘政雄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3頁至第295頁);又證人甘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投資陳逸豐藥品事業,因為朋友王智賢告知我,一開始是王智賢來跟我邀約,是說賺取藥品的差價。我有再去找洪培展來投資陳逸豐的藥品買賣事業,我跟洪培展說賺取藥品的價差,我有帶洪培展去見王智賢,王智賢有跟洪培展說這個是他一個朋友叫陳逸豐的在經營藥品買賣事業;是因為王智賢跟我說:陳逸豐跟他說,還需要資金,看是不是還有人可以來投資,所以我才會去找其他的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301頁、第305頁);另證人洪培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甘政雄介紹我投資藥品買賣,透過甘政雄介紹認識王智賢,介紹我認識是因為要投資藥品買賣;甘政雄跟我說陳逸豐在賣藥,利潤很好,叫我來投資,有講到日後要以公司經營,有說要經營宇揚公司,近期有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等事由,我之所以會投資陳逸豐,也是他們來找我邀約我投資,不是我自己主動說要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頁、第317頁至第318頁),故被告陳逸豐顯係透過王智賢、甘政雄對洪培展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三編號3記載洪培展於104年9月3日投資匯款給我,投資匯款之金額為80萬元我有收到,依我自己書寫整理的投資人匯款明細(見調查卷二第372頁)也是記載洪培展匯款投資的金額為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頁),核與證人洪培展於本院審理時問時所證述: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三編號3,我在104年9月3日投資,匯了80萬元給陳逸豐,這80萬元中,實際上我出資的部分只有25萬元,劉家宏出資20萬元,石楦顗出資3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三編號3這筆104年9月3日匯款80萬元給陳逸豐時,是用我的名義去匯款投資陳逸豐,劉家宏、石楦顗二人在這筆80萬的投資額裡面沒有出名,但是內部的時候,收到陳逸豐這筆投資額給付的紅利時,我有把紅利轉交給劉家宏和石楦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20頁、第322頁);是洪培展(出資人包括劉家宏、石楦顗)有於附表一(十二)所示之時間(104年9月3日),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十二)所示之投資金額80萬元無訛。

(3)證人洪培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定投資的紅利是甘政雄跟我說的,是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6%之紅利,我所有投資金額給付紅利都是由甘政雄以現金交給我,是從王智賢轉交甘政雄,再轉交給我,到106年1月都有收到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第321頁);核與證人甘政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02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洪培展之存摺交易明細及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457頁、調查卷二第372頁)。

(十三)附表一(十三)投資人楊玉琳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楊玉琳為同學,但不熟,透過許凱鈞同學聚會討論來投資,楊玉琳有投資。我有跟楊玉琳表示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向楊玉琳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第523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楊玉琳是透過我介紹而認識陳逸豐,但是由陳逸豐跟他接觸,跟他招攬投資藥品買賣說明,不是我去招攬說明。是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增資、需要資金、還需要人來投資,所以我才被動介紹一些人給陳逸豐認識;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資金再找其他人來投資,其他投資人的資格並沒有任何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7頁);復核與證人楊玉琳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楊玉琳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四記載楊玉琳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88萬4千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且對楊玉琳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四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十四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88萬4千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3頁),核與證人楊玉琳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64頁),是楊玉琳有於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88萬4千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楊玉琳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且其確實有持續發給楊玉琳紅利至106年4月止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第523頁),核與證人楊玉琳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64頁),是均堪認定。

(十四)附表一(十四)投資人宋榮光(出資人包括女友許靜惠)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宋榮光原本不認識,經由許凱鈞介紹認識,宋榮光有投資。我有跟宋榮光表示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向宋榮光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第523頁至第524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宋榮光是透過我介紹而認識陳逸豐,但是由陳逸豐跟他接觸,跟他招攬投資藥品買賣說明,不是我去招攬說明。是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增資、需要資金、還需要人來投資,所以我才被動介紹一些人給陳逸豐認識;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資金再找其他人來投資,其他投資人的資格並沒有任何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7頁);復核與證人宋榮光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75頁至第476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宋榮光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六記載宋榮光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23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且對宋榮光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六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十六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23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4頁),核與證人宋榮光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76頁至第477頁),是宋榮光、許靜惠有於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23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宋榮光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且其確實有持續發給宋榮光紅利至106年2月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524頁),核與證人宋榮光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76頁至第477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29日合作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484頁至第485頁)。

(十五)附表一(十五)投資人蘇心美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蘇心美是我前妻蘇小惠的姊姊。我有跟蘇心美表示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向蘇心美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第524頁)。復核與證人蘇心美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81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蘇心美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七記載蘇心美的給付日期、給付金額及總金額5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且對蘇心美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七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十七所示之金額,共計5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4頁),核與證人蘇心美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82頁),是蘇心美有於附表一(十五)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十五)所示之金額,共計5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蘇心美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且其確實有持續發給蘇心美紅利,給付時間不詳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524頁),核與證人蘇心美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82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369頁)。

(十六)附表一(十六)投資人劉鴻緒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劉鴻緒原本不認識,經由許凱鈞介紹知道,劉鴻緒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第524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鴻緒沒有跟陳逸豐接觸,是因為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增資、需要資金、還需要人來投資,所以我才被動再找一些人(劉鴻緒)來投資;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資金再找其他人來投資,其他投資人的資格並沒有任何的限制;劉鴻緒知道是投資陳逸豐的藥品買賣,陳逸豐也知道劉鴻緒要來投資,在劉鴻緒要投資之前,投資金額還沒轉給陳逸豐之前,陳逸豐就知道劉鴻緒要來投資;是我跟劉鴻緒談投資事宜;我向劉鴻緒說明投資陳逸豐藥品買賣的理由,和陳逸豐跟我說的理由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78頁、第387頁);復核與證人劉鴻緒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87頁至第488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透過許凱鈞對劉鴻緒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八記載劉鴻緒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10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且對劉鴻緒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八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十八所示之投資金額10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4頁),核與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劉鴻緒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79頁、見調查卷一第487頁至第488頁),是劉鴻緒有於附表一(十六)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

(十六)所示之投資金額10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透過許凱鈞與劉鴻緒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且被告陳逸豐確實有持續發給劉鴻緒紅利,給付時間不詳,又劉鴻緒已取回本金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第524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鴻緒雖然是我去接觸說明投資陳逸豐藥品買賣,但與劉鴻緒約定給付紅利的%數不是我決定的,而是依照陳逸豐指示的紅利%數去跟劉鴻緒說的,與劉鴻緒約定給付的紅利,我是依照陳逸豐的指示去跟劉鴻緒說是每月投資金額的5%;要付給劉鴻緒的紅利,是陳逸豐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劉鴻緒,我不清楚給付劉鴻緒紅利的時間;劉鴻緒有取回本金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77頁至第379頁);核與證人宋榮光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88頁至第489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5年10月19日合作契約書1份、本票1紙、台北富邦銀行105年10月19日匯款委託書1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352頁、第491頁、第495頁)。

(十七)附表一(十七)投資人陳冠宇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陳冠宇原本不認識,經由許凱鈞介紹認識,陳冠宇有投資。我有跟陳冠宇表示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向陳冠宇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525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冠宇是透過我介紹而認識陳逸豐,但是由陳逸豐跟他接觸,跟他招攬投資藥品買賣說明,不是我去招攬說明。是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增資、需要資金、還需要人來投資,所以我才被動介紹一些人給陳逸豐認識;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資金再找其他人來投資,其他投資人的資格並沒有任何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7頁);復核與證人陳冠宇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499頁至第500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陳冠宇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九記載陳冠宇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185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且對陳冠宇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九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十九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85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5頁),核與證人宋榮光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00頁至第501頁),是陳冠宇有於附表一(十七)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十七)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85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陳冠宇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3.5%、7至11%之紅利,其有持續發給陳冠宇紅利,給付紅利時間不詳,陳冠宇已取回本金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525頁),核與證人陳冠宇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00頁至第501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未填載日期及104年12月10日合作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509頁至第511頁)。

(十八)附表一(十八)投資人林成洲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林成洲原本不認識,經由許凱鈞介紹認識,林成洲有投資。我有跟林成洲表示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向林成洲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第525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成洲是透過我介紹而認識陳逸豐,但是由陳逸豐跟他接觸,跟他招攬投資藥品買賣說明,不是我去招攬說明。是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增資、需要資金、還需要人來投資,所以我才被動介紹一些人給陳逸豐認識;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資金再找其他人來投資,其他投資人的資格並沒有任何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7頁);復核與證人林成洲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15頁至第516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林成洲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記載林成洲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25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且對林成洲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二十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25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5頁),核與證人林成洲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16頁至第517頁),是林成洲有於附表一(十八)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十八)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25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林成洲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其有持續發給林成洲紅利至106年1月止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525頁),核與證人林成洲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16頁至第517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21日、104年12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105年5月6日合作契約書1份、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1份及未填載日期合作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521頁至第524頁、調查卷二第372頁、第461頁)。

(十九)附表一(十九)投資人陳素娛(出資人包括配偶許賢禮)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陳素娛是許凱鈞的母親,我認識陳素娛,陳素娛、許賢禮有投資。我有跟陳素娛表示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向陳素娛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第526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素娛是透過我而認識陳逸豐,但是由陳逸豐跟他接觸,跟他招攬投資藥品買賣說明,不是我去招攬說明。是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增資、需要資金、還需要人來投資,所以我才被動介紹一些人給陳逸豐認識;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資金再找其他人來投資,其他投資人的資格並沒有任何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7頁);復核與證人陳素娛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25頁至第526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陳素娛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一記載陳素娛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15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且對陳素娛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一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5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6頁),核與證人陳素娛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25頁至第527頁),是陳素娛、許賢禮有於附表一(十九)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十九)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5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陳素娛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其有持續發給陳素娛紅利至106年2月止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第526頁),核與證人陳素娛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26頁至第527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陳素娛之存摺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臺灣銀行)、105年1月1日合作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531頁至第533頁、調查卷二第486頁)。

(二十)附表一(二十)投資人陳啟陽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陳啟陽原本不認識,是經由許凱鈞介紹知道,陳啟陽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526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啟陽沒有跟陳逸豐接觸,是因為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增資、需要資金、還需要人來投資,所以我才被動再找一些人(陳啟陽)來投資;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資金再找其他人來投資,其他投資人的資格並沒有任何的限制;陳啟陽知道是投資陳逸豐的藥品買賣,陳逸豐也知道陳啟陽要來投資,在陳啟陽要投資之前,投資金額還沒轉給陳逸豐之前,陳逸豐就知道陳啟陽要來投資;是我跟陳啟陽談投資事宜;我向陳啟陽說明投資陳逸豐藥品買賣的理由,和陳逸豐跟我說的理由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78頁、第387頁);復核與證人陳啟陽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35頁至第536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透過許凱鈞對陳啟陽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二記載陳啟陽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10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且對陳啟陽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二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投資金額10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6頁),核與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啟陽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80頁、調查卷一第535頁至第536頁),是陳啟陽有於附表一(二十)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二十)所示之投資金額10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透過許凱鈞與陳啟陽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且其確實有持續發給陳啟陽紅利,給付時間不詳,又陳啟陽已取回本金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526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啟陽雖然是我去接觸說明投資陳逸豐藥品買賣,但與陳啟陽約定給付紅利的%數不是我決定的,而是依照陳逸豐指示的紅利%數去跟陳啟陽說的,與陳啟陽約定給付的紅利,我是依照陳逸豐的指示去跟陳啟陽說是每月投資金額的5%;要付給陳啟陽的紅利,是陳逸豐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啟陽,我不清楚給付陳啟陽紅利的時間;陳啟陽有取回本金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80頁、第475頁);核與證人陳啟陽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36頁至第537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5年4月29日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四第5頁、第9頁)。

(二十一)附表一(二十一)投資人洪銘宏(出資人包括辛竹偉)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洪銘宏原本不認識,經由許凱鈞介紹認識,洪銘宏有投資。我有跟洪銘宏表示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向洪銘宏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526頁至第527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洪銘宏是透過我介紹而認識陳逸豐,但是由陳逸豐自己跟洪銘宏接觸,由陳逸豐向洪銘宏招攬投資藥品買賣說明、約定紅利,不是由我招攬說明。是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增資、需要資金、還需要人來投資,所以我才被動介紹一些人給陳逸豐認識;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資金再找其他人來投資,其他投資人的資格範圍並沒有任何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7頁);復核與證人洪銘宏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41頁至第543頁、本院卷三第393頁至第395頁)。另證人洪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會再去找辛竹偉來投資,是因為陳逸豐跟我說營運上有一些困難,還需要一些資金、找一些人來投資,所以我才會去幫陳逸豐找一些人來投資,是陳逸豐先跟我這樣說要求我才再去找人(辛竹偉)來投資的,不是我主動去找人來投資;辛竹偉的投資款20萬元是以辛竹偉名義匯款到許凱鈞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頁至第399頁),又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辛竹偉於106年1月17日以辛竹偉的名義從他的帳戶匯款20萬元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以我知道這20萬元投資款是辛竹偉出資,不是洪銘宏出資,但是我收到辛竹偉匯給我的20萬元之後,我是於106年1月18日以洪銘宏的名義從我的帳戶匯款20萬元給陳逸豐,陳逸豐應該不知道這20萬元真正的出資人並不是洪銘宏而是辛竹偉,陳逸豐以為這20萬元的出資人是洪銘宏,辛竹偉只是我們自己內部的出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5頁至第476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洪銘宏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三記載洪銘宏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10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且對洪銘宏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三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投資金額10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7頁),核與證人洪銘宏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41頁至第543頁、本院卷三第395頁);另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辛竹偉出資的20萬元,由辛竹偉匯款給許凱鈞之後,再經許凱鈞以洪銘宏名義投資轉匯給到我的帳戶,我承認有收到這筆20萬元匯款;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三所載洪銘宏交付投資金額只有一筆104年12月4日投資100萬元,我同意將辛竹偉出資的這筆20萬元,於106年1月18日匯至我帳戶的20萬元,增加列入洪銘宏的投資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7頁),核與上開證人洪銘宏、許凱鈞所證述之情節(詳如前述)及辛竹偉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66頁),是洪銘宏(出資人包括辛竹偉)有於附表一(二十一)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二十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2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洪銘宏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後改為4%)之紅利,其有持續給付洪銘宏紅利至105年10月止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527頁),核與證人洪銘宏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42頁至第544頁、本院卷三第393頁);另證人洪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是我找辛竹偉來投資,但我是依照陳逸豐的指示才去找辛竹偉來投資,辛竹偉投資的紅利雖也是我跟他說的,紅利是每月投資金額的6%,但這個數額我是依照陳逸豐的指示才去跟辛竹偉說的,我沒辦法決定紅利多少;辛竹偉的紅利是還本金時把紅利一起給他,所以辛竹偉已取回本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9頁至第400頁),證人辛竹偉於台南市調處詢問亦證述:我於106年1月17日匯款20萬元投資,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6%的紅利,約隔1、2個月以後,紅利連同本金一起領回等情(見調查卷一第566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4年12月4日合作契約書及許凱鈞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549頁、(見本院卷三第第487頁)。

(二十二)附表一(二十二)投資人姚佳利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姚佳利原本不認識,經由許凱鈞、洪銘宏介紹認識,姚佳利有投資。我有跟姚佳利表示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向姚佳利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第527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佳利是洪銘宏去找來的;洪銘宏約陳逸豐跟姚佳利見面,因為不認識所以陳逸豐約我一起去,我陪同陳逸豐去見姚佳利、洪銘宏,之後是由陳逸豐直接跟姚佳利招攬投資說明理由及約定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又證人洪銘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因為陳逸豐跟我說營運上有一些困難,還需要一些資金、再找一些人來投資,所以我才會去幫陳逸豐找一些人(姚佳利)來投資,是陳逸豐主動跟我要求所以我才再去找人來投資,不是我自己主動去找一些人來投資。我只是介紹姚佳利給陳逸豐認識,之後對姚佳利邀約說明投資、約定紅利、投資金額都是由陳逸豐跟姚佳利談,我沒有再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頁至第399頁);復核與證人姚佳利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51頁至第552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姚佳利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四記載姚佳利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5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且對姚佳利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四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二十四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5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7頁),核與證人姚佳利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52頁至第553頁),是姚佳利有於附表一(二十二)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二十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5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姚佳利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其尚未給付姚佳利紅利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527頁),核與證人姚佳利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52頁至第553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及106年3月10日合作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373頁、第375頁、調查卷二第449頁)。

(二十三)附表一(二十三)投資人陳永騰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陳永騰不認識,陳永騰為陳念彤之父親,我有收到陳永騰匯到我帳戶之投資款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第527頁)。且證人陳永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陳逸豐的藥品買賣,是我兒子陳念彤跟我邀約招攬,不是我主動投資,我聽我兒子說陳逸豐在做這個藥品買賣事業,投資陳逸豐的藥品買賣,說有紅利,利潤很高,我兒子跟我招攬時,有跟我說陳逸豐還需要一些資金,要我一起投資;我兒子給我陳逸豐的帳號,我到郵局用我的名義直接匯款給陳逸豐,不是用我兒子陳念彤的名字匯款,所以陳逸豐應該知道是我的投資款而不是我兒子陳念彤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0頁至第391頁),復核與證人陳永騰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57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透過陳念彤對陳永騰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五記載陳永騰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100萬元,承認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對陳永騰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五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二十五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0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7頁),核與證人陳永騰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57頁至第558頁、本院卷三第388頁),是陳永騰有於附表一(二十三)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二十三)所示之投資金額100萬元無訛。

(3)證人陳永騰迭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陳念彤跟我說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且陳逸豐確實有持續發給我紅利,給付紅利的時間不詳等語(見調查卷一第558頁、本院卷三第389頁、第392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陳永騰之存摺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左營南站郵局)及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563頁、第372頁)。

(二十四)附表一(二十四)投資人王俊智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王俊智原本不認識,經由我前妻蘇小惠介紹認識,王俊智有投資。我有跟王俊智表示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向王俊智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第528頁)。復核與證人王俊智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79頁至第580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王俊智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九記載王俊智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20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且對王俊智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九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二十九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20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8頁),核與證人王俊智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79頁至第580頁),是王俊智有於附表一(二十四)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投資金額20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王俊智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4%之紅利,其有持續給付王俊智紅利,給付紅利時間不詳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528頁),核與證人王俊智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80頁至第581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王俊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585頁至第587頁、調查卷二第373頁)。

(二十五)附表一(二十五)投資人王冠超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王冠超不認識,我有收到王冠超匯到我帳戶的投資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第526頁)。且被告陳逸豐透過王智賢、甘政雄對洪培展招攬邀約投資等情,業詳於前述;又證人洪培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甘政雄有介紹我投資藥品買賣,透過甘政雄介紹認識王智賢,因為要投資藥品買賣生意。之後甘政雄跟我說因為藥品事業要做的更大,有資金的缺口需要投資款,可以再去找其他人來投資,所以我才去找其他人來投資;王冠超是我出面去找他來投資的,我跟他邀約招攬的理由,也是我聽到甘政雄所講述的理由再轉述給王冠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頁至第312頁、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1頁)。復核與證人王冠超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89頁),故被告陳逸豐顯係透過王智賢、甘政雄、洪培展對王冠超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雖記載王冠超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共計45萬元,但我只有收到王冠超匯到我帳戶之投資款20萬元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本院卷三第324頁),且對其有收到王冠超匯到其帳戶之投資款2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8頁);證人洪培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王冠超投資的部分,其中一筆附表三十編號1,於105年1月25日投資20萬元,這筆是王冠超直接匯款到陳逸豐的帳戶,其餘附表三十編號3於105年7月8日的25萬元投資款部分,是王冠超用現金交付給我去投資,這筆現金投資部分,我沒有證據證明確有經由甘政雄、王智賢轉交給陳逸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至第323頁);核與證人王冠超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89頁),是應認王冠超僅有於附表一(二十五)所示之時間(105年1月25日),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二十五)所示之投資金額20萬元無訛。

(3)證人洪培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甘政雄跟我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6%之紅利,我也再跟王冠超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6%之紅利,紅利也是由王智賢交給甘政雄,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王冠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頁至第321頁),且證人王冠超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與我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6%之紅利,且確實有持續發給我紅利,給付時間不詳;我已取回本金20萬元等情(見調查卷一第589頁至第590頁),又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有持續給付王冠超紅利,給付紅利時間不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第528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王冠超之存摺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及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595頁至第597頁、調查卷二第372頁)。

(二十六)附表一(二十六)投資人蘇素存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蘇素存原本不認識,經由我前妻蘇小惠的朋友謝宇廷介紹認識,蘇素存有投資。我有跟蘇素存表示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向蘇素存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第529頁)。復核與證人蘇素存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一第603頁至第604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蘇素存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二記載蘇素存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26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且對蘇素存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二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三十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26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核與證人蘇素存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603頁至第604頁),是蘇素存有於附表一(二十六)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二十六)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26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蘇素存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其有持續給付蘇素存紅利至106年3月止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529頁),核與證人蘇素存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605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蘇素存提供之陳逸豐任職宇揚有限公司之名片1張、華南商業銀行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15日匯款回條聯各1紙、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607頁、第609頁、調查卷二第373頁)。

(二十七)附表一(二十七)投資人歐至豐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歐至豐原本不認識,經由許凱鈞介紹認識,歐至豐有投資。我有跟歐至豐表示過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並宣稱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至17%不等或每週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紅利,向歐至豐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第529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歐至豐是透過我而認識陳逸豐,但是由陳逸豐跟他接觸,跟他招攬投資藥品買賣說明,不是我去招攬說明。是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增資、需要資金、還需要人來投資,所以我才被動介紹一些人給陳逸豐認識;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資金再找其他人來投資,其他投資人的資格並沒有任何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7頁);復核與證人歐至豐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二第1頁至第2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歐至豐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三記載歐至豐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487萬5千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且對歐至豐有於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三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三十三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487萬5千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核與證人歐至豐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二第2頁至第3頁),是歐至豐有於附表一(二十七)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二十七)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487萬5千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歐至豐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2%至12%之紅利,其有持續給付歐志豐紅利至106年3月止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529頁),核與證人歐至豐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二第2頁至第3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本票2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聯邦銀行104年9月11日客戶收執聯1紙、臺灣銀行104年11月20日匯款申請書2紙、104年9月3日、104年12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歐至豐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104年9月11日借貸契約書1份、104年9月11日合作契約書1份、104年9月11日、105年1月20日、105年4月26日、106年4月22日合作契約書各1份、105年1月20日、未填載日期、106年4月22日合作契約書各1份、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1頁、第365頁、第451頁至第453頁)。

(二十八)附表一(二十八)投資人秦煜超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秦煜超不認識,我有收到秦煜超匯至我帳戶之投資款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530頁)。且證人洪銘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因為陳逸豐跟我說營運上有一些困難,還需要一些資金、再找一些人來投資,所以我才會去幫陳逸豐找一些人(秦煜超)來投資,是陳逸豐主動跟我要求我才再去找人來投資,不是我自己主動去找一些人來投資,所以我才去邀約秦煜超來投資,是我跟秦煜超談投資的、約定紅利,不是陳逸豐跟他談的;因為我跟他提過藥品買賣的投資,跟他說是陳逸豐成立的公司,所以秦煜超有跟陳逸豐通過一次電話,他要確認有陳逸豐這個人,還有要確認是投資陳逸豐;秦煜超先和陳逸豐通過電話後才投資,是2人通過電話之後,陳逸豐知道秦煜超要投資了,秦煜超才投資的;我跟秦煜超邀約投資時,跟他說我朋友在做藥品買賣,紅利很不錯,看你有沒有興趣,因為我朋友缺一些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第403頁至第405頁);復核與證人秦煜超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透過洪銘宏對秦煜超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八記載秦煜超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25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對秦煜超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八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三十八所示之投資金額25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0頁),且證人洪銘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秦煜超的投資金額是秦煜超直接匯款25萬到陳逸豐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頁);核與證人秦煜超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二第70頁),是秦煜超有於附表一(二十八)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二十八)所示之投資金額25萬元無訛。

(3)證人洪培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秦煜超約定給付紅利是依照每個月投資金額4%計算,紅利4%是陳逸豐跟我說的,我只是轉告給秦煜超,不是我自己決定的;要給付秦煜超的紅利是陳逸豐交給許凱鈞,許凱鈞再交給我,我再轉交秦煜超,確實有轉交給秦煜超好幾期的紅利,但給付紅利的詳細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頁至第405頁);核與證人秦煜超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二第70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秦煜超之存摺交易明細(金融機構:第一銀行)及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第372頁)。

(二十九)附表一(二十九)投資人洪玄瀞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洪玄瀞原本不認識,經由許凱鈞介紹知道,洪玄瀞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530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玄瀞沒有跟陳逸豐接觸,是因為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增資、需要資金、還需要人來投資,所以我才被動再找一些人(洪玄瀞)來投資;陳逸豐跟我說還需要資金再找其他人來投資,其他投資人的資格並沒有任何的限制;洪玄瀞知道是投資陳逸豐的藥品買賣,陳逸豐也知道洪玄瀞要來投資,在洪玄瀞要投資之前,投資金額還沒轉給陳逸豐之前,陳逸豐就知道洪玄瀞要來投資;是我跟洪玄瀞談投資事宜,我向洪玄瀞說明投資陳逸豐藥品買賣的理由,和陳逸豐跟我說的理由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78頁、第387頁);復核與證人洪玄瀞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二第79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透過許凱鈞對洪玄瀞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九記載洪玄瀞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245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且對洪玄瀞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九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附表三十九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245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0頁),核與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洪玄瀞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頁至第381頁、調查卷二第80頁),是洪玄瀞有於附表一(二十九)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二十九)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245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透過許凱鈞與洪玄瀞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10%之紅利,被告陳逸豐有持續給付洪玄瀞紅利至106年3月止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第530頁),且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玄瀞雖然是我去接觸說明投資陳逸豐藥品買賣,但與洪玄瀞約定給付紅利的%數不是我決定的,而是依照陳逸豐指示的紅利%數去跟洪玄瀞說的,與洪玄瀞約定給付的紅利,我是依照陳逸豐的指示去跟洪玄瀞說是每月投資金額的5%、10%;要付給洪玄瀞的紅利,是陳逸豐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洪玄瀞,持續有給付洪玄瀞紅利到106年3月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81頁);核與證人洪玄瀞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5年1月30日、105年8月30日、105年1月1日、105年12月4日合作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第475頁至第476頁)。

(三十)附表一(三十)投資人石佳偉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石佳偉是同學關係,我有對石佳偉表示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向石佳偉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310頁至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53頁、第530頁至第531頁),復核與證人石佳偉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108年度偵字第6390號第37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石佳偉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於108年11月19日補充理由書(一)附表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十)記載石佳偉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15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53頁),且對石佳偉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十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四十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5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核與證人石佳偉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二第92頁、108年度偵字第6390號第37頁至第38頁),是石佳偉有於附表一(三十)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三十)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5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石佳偉約定每週給付投資金額2%、每月給付投資金額7%之紅利,其有持續給付石佳偉紅利至106年4月止,又石佳偉已取回本金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311頁、本院卷二第531頁),核與證人石佳偉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二第92頁、第93頁、108年度偵字第6390號第37頁至第38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6年1月22日合作契約書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本票1紙(票號:

WG0000000)、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355頁、調查卷二第95頁、第373頁)。

(三十一)附表一(三十一)投資人林義翔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林義翔原本不認識,經由石佳偉介紹認識,林義翔有投資。我有跟林義翔表示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向林義翔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53頁、第531頁),復核與證人林義翔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108年度偵字第6390號第35頁至第37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林義翔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於108年11月27日補充理由書(二)附表1(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十一)記載林義翔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135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53頁),且對林義翔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十一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四十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35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核與證人林義翔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108年度偵字第6390號第36頁至第37頁),是林義翔有於附表一(三十一)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三十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35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林義翔約定每週給付投資金額2%之紅利,其有持續給付林義翔紅利至106年4月止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311頁、本院卷二第531頁),核與證人林義翔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二第104頁、第35頁至第36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6年4月22日合作契約書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本票1紙(票號:

WG0000000)、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107頁、第109頁、第374頁至第375頁、第456頁)。

(三十二)附表一(三十二)投資人梁祐誠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梁祐誠原本不認識,經由石佳偉、林政弘介紹認識,梁祐誠有投資。我有跟梁祐誠表示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向梁祐誠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312頁、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第531頁至第532頁),復核與證人梁祐誠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二第113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梁祐誠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於108年11月27日補充理由書(二)附表3(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十二)記載梁祐誠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8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且對梁祐誠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十二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四十二所示之投資金額8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2頁),核與證人梁祐誠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二第104頁至第114頁),是梁祐誠有於附表一(三十二)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三十二)所示之投資金額8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梁祐誠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7%之紅利,其尚未給付梁祐誠紅利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312頁、本院卷二第532頁),核與證人林義翔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6年4月22日合作契約書1份、本票1紙(票號:WG0000 000)、臺灣銀行106年4月13日匯款申請書1紙、陳逸豐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117頁、第119頁、第375頁、第455頁)。

(三十三)附表一(三十三)投資人林政弘部分:

(1)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林政弘原本不認識,經由石佳偉介紹認識,林政弘有投資。我有跟林政弘表示我從事慢性處方箋藥品買賣多年,利潤很高,目前均以跑單幫方式進行,日後將以公司正常化經營依規定繳稅,且部分投資人撤資,需要新資金挹注維持營運、其經營宇揚公司,近期同業歇業,需要資金收購藥品、目前已取得大藥廠藥品代理權,需要大筆資金云云,向林政弘邀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54頁、第532頁),復核與證人林政弘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108年度偵字第6390號第39頁),故被告陳逸豐顯有對林政弘招攬邀約投資甚明。

(2)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於108年11月27日補充理由書(二)附表2(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十三)記載林政弘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金額50萬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54頁),且對林政弘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十三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四十三所示之投資金額5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2頁),核與證人林政弘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二第122頁、108年度偵字第6390號第39頁至第40頁),是林政弘有於附表一(三十三)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三十三)所示之投資金額50萬元無訛。

(3)被告陳逸豐有與林政弘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其有持續給付林政弘紅利至106年4月止等情,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311頁、本院卷二第532頁),核與證人林政弘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二第122頁、108年度偵字第6390號第39頁至第40頁),是均堪認定。

(4)復有106年2月25日合作契約書1份及元大銀行106年2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125頁、第127頁)。

(三十四)招攬投資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附表一(一)至(三十三)所示之投資人「陸續」於附表一(一)至(三十三)所示之時間,投資附表一(一)至

(三十三)所示之金額,且上開投資人有些是被告陳逸豐之同學、親友,惟有些投資人被告陳逸豐原本並不認識,是經由親友或投資人之介紹而認識,甚且係因被告陳逸豐向投資人告知還需要增資、需要資金、還需要人來投資,投資人無資格、範圍限制,所以投資人王智賢、甘政雄、洪培展、許凱鈞、洪銘宏、陳念彤等才會再介紹其他人來向被告陳逸豐投資或再介紹其他人給被告陳逸豐認識而由被告陳逸豐向他們招攬邀約投資等情,業均詳於前述,復有投資人相關位置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6頁、第556頁),況本案投資人數多達30餘人,所招攬投資之對象又無何限制,故顯屬不特定之大眾甚明;是被告陳逸豐顯係陸續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邀約投資行為,而非民法所規定之合夥,至為明確。

(三十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1)被告陳逸豐與附表一(一)至(三十三)所示投資人分別約定給付如附表一(一)至(三十三)所示之紅利數額,將之換算為年利率,竟高達年利率24%至204%,與當時期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台灣銀行於101年至106年之定存年利率均在1.425%以下,有台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1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9頁至第172頁),則被告陳逸豐吸收投資與投資人所約定給付之紅利利率,相較台灣銀行同時期存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亦比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即年息20%為高,是依當時經濟狀況及一般民間利率、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被告陳逸豐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紅利數額確有特殊之超額,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殆無疑義。

(2)至被告陳逸豐辯稱:藥品買賣價差有高額之利潤,才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高額之紅利,故本案與投資人所約定給付之紅利並未與本金顯不相當云云。又證人洪嘉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藥品的利潤大概是10%到20%,每種藥品不一樣,有些藥品的利潤可能可以更高,到達30%、40%,有些可能沒有,甚至1%的利潤都不到,如果利潤要達到這麼高的話,量一定要很大,一般量的話,也沒有這麼高的利潤;但是我不知道陳逸豐是否真的有在買賣藥品,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從事這些利潤這麼高的藥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29頁);再者,實際獲利與否及利潤高低,與進貨成本、市場價格波動及銷貨能力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故縱認藥品買賣有事先預期獲利之利潤,惟並非當然保證實際上即有如此高額之獲利,且被告陳逸豐迄今並無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每月藥品買賣實際之銷售額、營業額多寡,是否可達上千萬元?數千萬元?上億元?是無法證明其每月實際上確實有獲得大量高額之利潤。

(3)又證人即高一藥品公司負責人周根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個人跑單幫方式從事藥品買賣的市場空間是有可能性,但利潤不可能這麼高,且每個月的營業額我認為不可能達到數千萬元以上;高一藥品公司的員工將近50人,營業範圍包括整個大高雄,台南、高雄和屏東,一個月的營業額只有一千五百萬元左右;個人以跑單幫方式來從事藥品買賣,因為有信用保障、還有錢的問題,個人也不可能取得原廠的代理權,那就不可能取得很低的藥品進價,所以藥品市場空間對於個人跑單幫方式,我認為不太可能從事大宗的藥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頁至第456頁)。

證人洪嘉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陳逸豐跟我買藥(冠脂妥),每月進貨1次約100盒,價格約5萬多元;還有跟我買冠達悅歐樂,也是每月1次100盒至200盒,金額約2、3萬元,還有耐思恩,也是每月1次約100盒左右,金額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安中藥局藥師黃永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逸豐約於103年、104年間多次向我說他任職的小東藥局臨時缺藥,大概都是脈優、保栓通,慢性處方簽的藥品,安中藥局如果有庫存的話,能不能讓小東藥局調貨,在這幾年內,陳逸豐以此方式向我調貨的次數約為10餘次,每次金額大約2、3萬或4、5萬元,總金額在50萬元以下,我都是以向賽諾菲公司原廠代理商購買的價格加上5%的營業稅後調貨給陳逸豐,我覺得轉手可能有利潤,但應該不太可能有10%的利潤,藥品不可能這麼好賺;至於陳逸豐向我調貨之後有無將藥品賣出去,多少價格賣出,我都不知道,他有無因為向我買這些藥而賺錢,我也不知道。我並沒有向陳逸豐個人買藥,都是向小東藥局買藥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6頁至第467頁);且仁愛藥局藥師方淑萍、仲宏藥局藥師戴仲宏、平安藥局藥師毛海棠均係向小東藥局訂貨等情,有渠等出具之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244頁、第246頁、第253頁),另被告陳逸豐未曾向田邊藥局藥師蘇峻德訂購藥品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251頁及反面),是尚難認被告陳逸實際上每月有數千萬元之銷售營業額並獲得高額之利潤。而被告陳逸豐卻於招攬投資時即事先允諾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持續按月發給紅利,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來投資,顯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投資,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構成要件相符,而非民法之合夥至明。

(4)另被告陳逸豐雖提出安中藥局向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藥品(立普妥)之發票及營業人進貨折讓明細表各1張,主張藥品買賣經折價後之價差利潤可高達26%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15頁、第417頁);惟依上開發票及營業人進貨折讓明細表僅得推知該項藥品之進貨數量及經折讓後之進貨價格,惟此書證無法證明該批藥品確已銷售、何時銷售及銷售價格為何,是尚無法以此即得推認該批藥品買賣之價差利潤為何甚明,核與證人即高一藥品公司負責人周根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57頁至第458頁);且證人黃永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進貨發票及折讓單雖是安中藥局在105年3月22日向久裕公司購買立普妥一百盒,但105年3月22日買進之後,何時銷售出去、銷售價額多少,已不清楚;這批藥品賣出之後,沒什麼利潤,不到10%,利潤不是折讓的2萬多元,不能這樣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7頁至第470頁)。更何況此為「安中藥局」之進貨發票、折讓單,並非被告陳逸豐買賣藥品之證據,故亦難以此為被告陳逸豐有利之認定。

(三十六)綜上所述,被告陳逸豐之上開辯解,均係卸責矯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逸豐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其違法吸金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億3289萬7千元(詳於後述),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惟修正後其理由則認: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是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算,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屬犯罪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陳逸豐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銀行法第125條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之,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又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應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以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則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更明訂其加重條件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亦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財物或利益為斷,亦無需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之資金至明。是被告違法吸收資金,於計算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時,縱被害人已取回之本金或將來應返還之資金,均應計入而不應扣除甚明。故本案附表一(一)至(三十三)所示之投資人,給付被告陳逸豐附表一(一)至(三十三)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1億3289萬7千元,顯均係被告陳逸豐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且高達1億元以上,至為明確。

(三)被告陳逸豐招攬附表一(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藥品買賣而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逸豐上述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359、63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酌被告陳逸豐以投資藥品買賣為由,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吸收資金,非但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更破壞合法金融秩序,危害社會安定,且犯後否認犯行,違法吸收之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金額甚鉅,實應非難,本不容輕縱,惟念其已依約定持續給付投資人紅利長達數年之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投資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後者既屬前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另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違反銀行法犯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陳逸豐違法吸金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億3289萬7千元,業經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仍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附表一(一)(三)(五)(七)(八)(十一)(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三十)所示之投資人已取回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本金,共計1560萬元,亦詳於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予以扣除,則被告陳逸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億1729萬7千元,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附表二(一)編號1、4、5、10、11-1、14、15、

(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逸豐所有或管領持有,且皆為供其本案違法吸金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6頁),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二(一)編號6(即扣押物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陳逸豐雖坦承為其所有,惟辯稱:這是我拿回來參考藥品價格用的,與本案無關,也沒有提供給投資人看過云云,然證人王智賢、李南輝、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扣押物清單編號6所示之藥品文宣,陳逸豐在向我邀約招攬投資時,有拿給我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頁、第288頁、第373頁),且其等之證述互核相符,是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物應認係被告陳逸豐所有,且係供其本案違法吸金犯行所用之物甚明,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附表二(一)編號2、3、16、(二)編號6、(三)編號2、3、4、6、7、8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陳逸豐所有或管領持有,而被告陳逸豐供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7頁),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陳逸豐違法吸金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或係供被告陳逸豐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扣案之附表二(一)編號8、11-2、11-3、12、13、(二)編號5、7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陳逸豐所有,惟其供稱皆係其於106年5、6月之後才整理寫下來的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至第355頁),故應認僅係本案之書證,自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附表二(一)編號7、(二)編號1、2、3、4、8、9、(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逸豐前妻蘇小惠所有;附表二(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洪玉瀞所有;附表二(四)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均為許凱鈞所有;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物,並非被告陳逸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逸豐及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至第357頁、第516頁、本院卷三第374頁至第375頁),又非違禁物,是依法亦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一)公訴、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逸豐尚有招攬:

(1)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呂詠錄之投資金額逾1045萬8千元部分;

(2)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投資人王智賢之投資金額逾1595萬元部分;

(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五所載投資人詹美茹投資共計310萬4千元;

(4)移送併辦意旨附表十三所載投資人洪培展投資之編號1、

13、19(共計50萬元)部分;

(5)移送併辦意旨附表十五所載投資人蘇小玲投資共計465萬4691元;

(6)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二十六所載投資人辛竹偉投資20萬元;

(7)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二十七所載投資人陳永尉投資10萬元;

(8)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二十八所載投資人沈煥庭投資10萬元;

(9)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三十所載投資人王冠超投資之編號3(25萬元)部分:

(10)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三十一所載投資人甘政雄投資共計310萬元;

(11)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三十四所載投資人朱秋燕投資共計100萬元;

(12)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三十五所載投資人劉家宏投資20萬元:

(13)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三十六所載投資人陳宥銓投資7萬元:

(14)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三十七所載投資人石楦顗投資共計45萬元:

因認被告陳逸豐此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云云。

(二)惟查:

(1)投資人呂詠錄之投資金額逾1045萬8千元部分;投資人呂詠錄自101年7月起至106年1月23日止,給付被告陳逸豐投資金額共計1045萬8千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公訴意旨認呂詠錄給付被告陳逸豐投資金額共計1255萬8千元,是就投資金額逾1045萬8千元之部分,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詳如前述。

(2)投資人王智賢之投資金額逾1595萬元部分;投資人王智賢(內部出資人包括范毓婷、甘政雄、朱秋燕、陳宥銓、洪培展、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劉家宏、石楦顗),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共給付被告陳逸豐投資金額合計1595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公訴意旨認王智賢給付被告陳逸豐投資金額共計2119萬6千元,是就投資金額逾1595萬元之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如前述。

(3)投資人詹美茹部分:證人李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記載李南輝的投資金額已包含了潘瑞容及詹美茹的投資金額,這二人的投資金額全部都包含進去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詹美茹投資的部分,都被包含在附表四我的投資金額裡,除了漏載附表五編號3以外,也就是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載李南輝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包含了附表五編號1、2、4、5所載詹美茹的投資日期,投資金額,但漏了附表五編號3詹美茹的投資部分。陳逸豐沒有跟詹美茹直接接觸過,都是我跟詹美茹接觸,談投資,後來詹美茹的投資款也都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逸豐,所以詹美茹的投資款應該記錄在我的投資款裡面,是我、潘瑞容和詹美茹一起出資,總金額就是原本移送併辦意旨附表四所記載總金額539萬元再加上附表五編號3詹美茹出資的28萬元,總共56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至第209頁),業詳於前述,故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載詹美茹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總金額共計310萬4千元,均已包含在附表四(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後,見本院卷四第21頁))李南輝、潘瑞容及詹美茹之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內甚明。

(4)投資人蘇小玲部分: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蘇小玲為我前妻蘇小惠之姊姊,蘇小玲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五所示時間,給付我附表十五所載之金額,共計465萬4691元,我有給付蘇小玲每月1萬元利息,持續給付蘇小玲利息至106年2月止,但這些都是借款,不是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第523頁),且證人蘇小玲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亦證稱:蘇小惠是我妹妹,陳逸豐透過我妹妹蘇小惠向我表示,陳逸豐有藥品要出貨,但資金不足,向我調借資金周轉,我陸續匯款轉帳到陳逸豐或蘇小惠帳戶,共計465萬4691元,陳逸豐及蘇小惠都沒有招募我參與投資藥品事業,這些錢不是我投資陳逸豐的藥品事業,是我借他們當做公司營運周轉金,蘇小惠在我借款之後,每個月有轉帳匯款1萬元到我帳戶,我是基於姊妹情誼才借款給他們,借款時沒有向他們索取利息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70頁至第471頁),復有陳逸豐書寫整理之投資款項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369頁)。又以借款金額3、4百萬元,每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而論,其年息僅約借款金額之3%左右,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與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即年息20%相較,亦屬相距尚遠顯有落差,故尚難認被告陳逸豐有和蘇小玲約定給付與借款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至明,則尚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

(4)投資人辛竹偉部分:證人洪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會再去找辛竹偉來投資,是因為陳逸豐跟我說營運上有一些困難,還需要一些資金、找一些人來投資,所以我才會去幫陳逸豐找一些人來投資,是陳逸豐先跟我這樣說要求我才再去找人(辛竹偉)來投資的,不是我主動去找人來投資;辛竹偉的投資款20萬元是以辛竹偉名義匯款到許凱鈞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頁至第399頁),又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辛竹偉於106年1月17日以辛竹偉的名義從他的帳戶匯款20萬元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以我知道這20萬元投資款是辛竹偉出資,不是洪銘宏出資,但是我收到辛竹偉匯給我的20萬元之後,我是於106年1月18日以洪銘宏的名義從我的帳戶匯款20萬元給陳逸豐,陳逸豐應該不知道這20萬元真正的出資人不是洪銘宏而是辛竹偉,陳逸豐以為這20萬元的出資人是洪銘宏,辛竹偉只是我們自己內部的出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5頁至第476頁);另被告陳逸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辛竹偉出資的20萬元,由辛竹偉匯款給許凱鈞之後,再經許凱鈞以洪銘宏名義投資轉匯給到我的帳戶,我承認有收到這筆20萬元匯款;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三所載洪銘宏交付投資金額只有一筆104年12月4日投資100萬元,我同意將辛竹偉出資的這筆20萬元,於106年1月18日匯至我帳戶的20萬元,增加列入洪銘宏的投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7頁),均詳於前述,故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六所載辛竹偉之投資時間106年1月17日、投資金額20萬元,已包含在附表二十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後,見本院卷四第22頁)洪銘宏之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內,而無以辛竹偉名義投資甚明。

(5)投資人甘政雄、朱秋燕、陳宥銓、洪培展、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劉家宏、石楦顗部分:

① 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14、40、46及47中90萬

元王智賢的投資款部分(共計276萬元),有轉帳匯款單可以證明,這部分投資款都是由帳戶匯款轉入陳逸豐的帳戶,但是除了上開這幾筆以外的投資款,王智賢都是用現金交給陳逸豐,王智賢沒有書面證明,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將投資款交付陳逸豐;附表二投資總金額的出資人包括王智賢和范毓婷、甘政雄、朱秋燕、陳宥銓,以及洪培展、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劉家宏、石楦顗,他們多是以現金給付投資金額,所以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劉家宏、石楦顗以現金投資交給洪培展,由洪培展轉交給甘政雄,甘政雄再轉交給我的部分,都包括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的投資金額裡面,也就是范毓婷、甘政雄、朱秋燕、陳宥銓、洪培展、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劉家宏、石楦顗,這些人以現金給付投資款時,都是用我的名義去向陳逸豐投資,現金給付的部分,他們都沒有單獨用他們自己的名義去投資,這些投資金額都在我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的投資金額範圍內;但是這些人是用匯款直接匯到陳逸豐帳戶裡的投資款,就不包含在附表二的投資金額裡面,他們匯款到陳逸豐帳戶的投資部分,是用他們個人的名義去向陳逸豐投資等語,業據證人王智賢、甘政雄、洪培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均詳如前述;且證人朱秋燕、陳宥銓投資之款項係以現金或匯款給王智賢,並非直接匯款給陳逸豐,亦無簽訂合約或憑證等情,亦據其2人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二第24頁、第59頁至第60頁)。

② 且證人洪培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十三編號3,我在104年9月3日投資,匯了80萬元給陳逸豐,這80萬元中,實際上我出資的部分只有25萬元,劉家宏出資20萬元,石楦顗出資35萬元,附表十三編號3這筆104年9月3日匯款80萬元給陳逸豐時,是用我的名義去匯款投資陳逸豐,劉家宏、石楦顗二人在這筆80萬的投資額裡面沒有出名,但是內部的時候,收到陳逸豐這筆投資額給付的紅利,我有把紅利轉交給劉家宏跟石楦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20頁、第322頁),亦詳於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款項,除了附表十三編號3匯款80萬元給陳逸豐之外,其他的投資金額,附表十三編號1、13、19部分都是現金交給甘政雄,再由甘政雄轉交給王智賢去投資陳逸豐,現金給付投資的部分,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我也沒有證據證明甘政雄、王智賢確實有將現金轉交給陳逸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頁至第320頁)。

③ 又證人洪培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甘政雄跟我說陳

逸豐還需要投資款,看是不是可以找其他的人來投資,我才出面招攬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劉家宏、石楦顗他們來投資,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七所載陳永尉投資10萬元,是現金交給我;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十八所載沈煥庭投資10萬元,是現金交給我;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所載王冠超的投資金額,一筆是附表三十編號1,於105年1月25日投資20萬元,這筆是王冠超是直接匯到陳逸豐的帳戶裡面,另一筆附表三十編號3的25萬元是王冠超用現金交給我去投資的;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五所載劉家宏於104年9月2日投資20萬元,其實就是附表十三洪培展編號3,於104年9月3日匯款80萬元給陳逸豐其中的2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十七所載石楦顗的投資金額,一筆是附表三十七編號1,於104年9月2日投資35萬元,這筆就是附表十三洪培展編號3,於104年9月3日匯款80萬元給陳逸豐其中的35萬元,另一筆附表三十七編號3,於105年9月投資的10萬元是石楦顗以現金交給我去轉交投資陳逸豐;這些現金投資的部分,我沒有證據證明甘政雄、王智賢有將現金轉交給陳逸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頁至第323頁)。且證人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劉家宏、石楦顗投資之款項係以現金或匯款給洪培展,並非直接匯款給陳逸豐(除附表三十編號1,王冠超於105年1月25日投資20萬元,是直接匯到陳逸豐的帳戶外),亦無簽訂合約或憑證等情,亦據其5人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一第571頁至第572頁、第575頁至第576頁、第589頁至第590頁、調查卷二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

④ 綜上,公訴、移送併辦意旨認投資人甘政雄、朱秋燕、陳

宥銓、洪培展、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劉家宏、石楦顗此部分投資金額,若非已包括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王智賢或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十三所載洪培展之投資金額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將此部分投資金額轉交予陳逸豐甚明。

(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逸豐此部分有違反(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提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逸豐犯罪,原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陳逸豐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逸豐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陳逸豐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

(1)訊據被告陳逸豐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從事藥品買賣賺價差,也有依約定給付紅利,沒有詐欺投資人之犯意等語。

(2)證人呂詠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逸豐送貨時、有拿到錢時都有傳LINE的通知給我們;陳逸豐有約我跟他去看他送貨,一家是宏恩藥局,佳欣藥局也有去過,另外一家在鹿耳門那邊,我忘記叫什麼名字;陳逸豐曾經有把藥品放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證人王智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逸豐有去向藥局買藥,我知道他有去跟佳欣藥局買藥,他也有帶我去安中藥局,他有送藥過去那邊;我覺得他應該有從事藥品買賣,但每月營業額買賣數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93頁)。證人洪嘉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逸豐每個月都會到我店裡去買我店裡庫存的藥品,我曾經幫陳逸豐代購保栓通、冠脂妥、歐樂及耐思恩等藥品,但數量金額不大;我的藥局也會向陳逸豐購買藥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許凱鈞於偵訊時證稱:陳逸豐有帶我去看他送藥的過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359號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陳逸豐一起去送過藥品,也有2、3次在陳逸豐的車上看到一些藥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頁)。證人莊志銘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過宇揚公司,那裡的確有藥品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95頁)。證人劉殷準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108年8月20日陳逸豐帶我到許凱鈞的老家,並表示該處將做為他經營宇揚公司的營業處所,當時裡面已經有稍微裝潢過,裡面有櫃臺、展示架、辦公桌椅、倉庫,展示架上及倉庫都放有很多藥廠的藥品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38頁)。再參以:以個人跑單幫方式從事買賣藥品的市場空間是有可能性,但利潤不高,市場空間不大等情,亦據證人即高一藥品公司負責人周根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陳逸豐全然無從事藥品買賣。

(3)另觀之,被告陳逸豐雖有說他在他的家族事業藥品公司上班,但我並不是因為他在他的家族事業的藥品公司上班才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呂詠錄、黃登燦、洪嘉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第191頁、第218頁)。

證人李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逸豐是在小東藥局上班,小東藥局不是他家族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證人許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逸豐並沒有跟我或是我的同事說過高一藥品是他的家族企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1頁)。

(4)被告陳逸豐確有籌劃並於105年12月26日核准登記設立宇揚有限公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624300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宇揚有限公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他字第16705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又被告陳逸豐亦有向李富志租借藥師執照,欲以公司名義販售藥品等情,業經證人李富志於台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

(5)再者,被告陳逸豐確實有依附表一(一)至(二十一)、

(二十三)至(三十一)及(三十三)所示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持續給付上開投資人附表一(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三十一)及(三十三)所示之紅利等情,業詳於前述,則被告陳逸豐依約定給付上開投資人紅利長達數年之久甚明,是亦難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逸豐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提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逸豐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逸豐另聲請向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101年至106年間華成藥局、安中藥局等藥局之調劑數量表,並再向系爭藥廠調取華成藥局、安中藥局等藥局於101年度至106年度之叫貨紀錄,以資證明上開藥局之叫貨記錄確實高於調劑數量,而其間之差額即為被告陳逸豐向上開藥局購買之藥品數量云云,惟即認有差額,亦無法證明該差額即係被告陳逸豐向上開藥局所購買之藥品數量,且安中藥局藥師黃永錳向被告陳逸豐購買藥品之情節亦如前證述,又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函詢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3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1條 (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一)投資人呂詠錄┌──┬───────┬───────┬───────────┐│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自101年7月起至│595萬8千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105年3月23日止│ │ 金額10%、11%、5%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4月止││2 │105年10月14日 │100萬元 │③已取回本金200萬元 │├──┼───────┼───────┤④投資總金額1045萬8千 ││3 │105年11月28日 │80萬元 │ 元 │├──┼───────┼───────┤ ││4 │105年11月30日 │70萬元 │ │├──┼───────┼───────┤ ││5 │106年1月23日 │50萬元 │ │├──┼───────┼───────┤ ││6 │105年12月間 │150萬元 │ │└──┴───────┴───────┴───────────┘

(二)投資人王智賢(出資人包括:范毓婷、甘政雄、朱秋燕、陳宥銓、洪培展、陳永尉、沈煥庭、王冠超、劉家宏、石楦顗)┌──┬───────┬───────┬───────────┐│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自102年1月起至│70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105年1月止 │ │ 金額10%、7%、5%、│├──┼───────┼───────┤ 2% ││2 │自105年8月11日│895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1、2 ││ │起至106年3月10│ │ 月止 ││ │日止 │ │③投資總金額1595萬元 │└──┴───────┴───────┴───────────┘

(三)投資人黃登燦┌──┬───────┬───────┬───────────┐│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4年12月7日 │10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17%、10%、5% ││2 │105年3月25日 │120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4月止│├──┼───────┼───────┤③已取回本金300萬元 ││3 │105年3月31日 │100萬元 │④投資總金額1220萬元 │├──┼───────┼───────┤ ││4 │105年5月5日 │200萬元 │ │├──┼───────┼───────┤ ││5 │105年6月13日 │200萬元 │ │├──┼───────┼───────┤ ││6 │105年7月21日 │100萬元 │ │├──┼───────┼───────┤ ││7 │106年2月9日 │400萬元 │ │└──┴───────┴───────┴───────────┘

(四)投資人李南輝(出資人包括:配偶潘瑞容、友人詹美茹)┌──┬───────┬───────┬───────────┐│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3年6月20日 │2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5%至8% ││2 │103年8月3日 │10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2月止│├──┼───────┼───────┤③投資總金額567萬元 ││3 │103年8月4日 │10萬元 │ │├──┼───────┼───────┤ ││4 │104年4月1日 │171萬元 │ │├──┼───────┼───────┤ ││5 │104年6月10日 │46萬元 │ │├──┼───────┼───────┤ ││6 │104年6月25日 │10萬元 │ │├──┼───────┼───────┤ ││7 │105年1月5日 │10萬元 │ │├──┼───────┼───────┤ ││8 │105年5月31日 │130萬元 │ │├──┼───────┼───────┤ ││9 │105年12月30日 │90萬元 │ │├──┼───────┼───────┤ ││10 │106年2月5日 │22萬元 │ │├──┼───────┼───────┤ ││11 │106年3月24日 │20萬元 │ │├──┼───────┼───────┤ ││12 │104年6月23日 │28萬元 │ │└──┴───────┴───────┴───────────┘

(五)投資人洪嘉星(出資人包括:配偶洪淑芬)┌──┬───────┬───────┬───────────┐│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4年1月1日 │20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5%至10% ││2 │105年1月8日 │100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4月止│├──┼───────┼───────┤③已取回本金400萬元 ││3 │105年6月16日 │250萬元 │④投資總金額1550萬元 │├──┼───────┼───────┤ ││4 │105年9月22日 │300萬元 │ │├──┼───────┼───────┤ ││5 │105年10月24日 │150萬元 │ │├──┼───────┼───────┤ ││6 │105年10月25日 │100萬元 │ │├──┼───────┼───────┤ ││7 │105年11月3日 │100萬元 │ │├──┼───────┼───────┤ ││8 │105年11月22日 │100萬元 │ │├──┼───────┼───────┤ ││9 │106年1月19日 │250萬元 │ │└──┴───────┴───────┴───────────┘

(六)投資人許凱鈞┌──┬───────┬───────┬───────────┐│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4年9月18日 │87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10%、7%、3.5%││2 │104年10月17日 │13萬元 │ 、5%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2月止││3 │105年1月3日 │50萬元 │③投資總金額676萬元 │├──┼───────┼───────┤ ││4 │105年2月1日 │35萬元 │ │├──┼───────┼───────┤ ││5 │105年3月11日 │40萬元 │ │├──┼───────┼───────┤ ││6 │105年3月30日 │15萬元 │ │├──┼───────┼───────┤ ││7 │105年5月2日 │150萬元 │ │├──┼───────┼───────┤ ││8 │105年7月31日 │50萬元 │ │├──┼───────┼───────┤ ││9 │105年9月30日 │100萬元 │ │├──┼───────┼───────┤ ││10 │105年10月20日 │50萬元 │ │├──┼───────┼───────┤ ││11 │105年11月11日 │10萬元 │ │├──┼───────┼───────┤ ││12 │105年11月18日 │8萬元 │ │├──┼───────┼───────┤ ││13 │105年11月21日 │42萬元 │ │├──┼───────┼───────┤ ││14 │105年12月5日 │10萬元 │ │├──┼───────┼───────┤ ││15 │105年12月12日 │16萬元 │ │└──┴───────┴───────┴───────────┘

(七)投資人陳念彤(出資人包括:配偶李宜娟、配偶同事胡靜君)┌──┬───────┬───────┬───────────┐│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4年11月19日 │2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5%至7% ││2 │105年1月6日 │125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2月止│├──┼───────┼───────┤③已取回本金50萬元 ││3 │105年3月9日 │50萬元 │④投資總金額1065萬元 │├──┼───────┼───────┤ ││4 │105年5月3日 │30萬元 │ │├──┼───────┼───────┤ ││5 │105年5月19日 │50萬元 │ │├──┼───────┼───────┤ ││6 │105年5月23日 │30萬元 │ │├──┼───────┼───────┤ ││7 │105年5月27日 │20萬元 │ │├──┼───────┼───────┤ ││8 │105年6月6日 │97萬元 │ │├──┼───────┼───────┤ ││9 │105年6月7日 │3萬元 │ │├──┼───────┼───────┤ ││10 │105年8月3日 │50萬元 │ │├──┼───────┼───────┤ ││11 │105年10月11日 │120萬元 │ │├──┼───────┼───────┤ ││12 │105年11月23日 │120萬元 │ │├──┼───────┼───────┤ ││13 │105年11月25日 │60萬元 │ │├──┼───────┼───────┤ ││14 │105年11月28日 │60萬元 │ │├──┼───────┼───────┤ ││15 │105年11月30日 │20萬元 │ │├──┼───────┼───────┤ ││16 │105年12月5日 │40萬元 │ │├──┼───────┼───────┤ ││17 │106年1月9日 │55萬元 │ │├──┼───────┼───────┤ ││18 │106年1月10日 │10萬元 │ │├──┼───────┼───────┤ ││19 │106年1月11日 │5萬元 │ │├──┼───────┼───────┤ ││20 │106年2月21日 │30萬元 │ │├──┼───────┼───────┤ ││21 │106年2月22日 │10萬元 │ │├──┼───────┼───────┤ ││22 │106年3月13日 │60萬元 │ │└──┴───────┴───────┴───────────┘

(八)投資人萬慕鈞(出資人包括:配偶陳雲妹)┌──┬───────┬───────┬───────────┐│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4年11月19日 │5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5% ││2 │104年12月31日 │80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3月止│├──┼───────┼───────┤③已取回本金220萬元 ││3 │105年2月26日 │100萬元 │④投資總金額600萬元 │├──┼───────┼───────┤ ││4 │105年4月28日 │20萬元 │ │├──┼───────┼───────┤ ││5 │105年8月30日 │50萬元 │ │├──┼───────┼───────┤ ││6 │105年8月31日 │40萬元 │ │├──┼───────┼───────┤ ││7 │105年10月6日 │50萬元 │ │├──┼───────┼───────┤ ││8 │105年10月19日 │50萬元 │ │├──┼───────┼───────┤ ││9 │105年10月28日 │60萬元 │ │├──┼───────┼───────┤ ││10 │106年1月9日 │30萬元 │ │├──┼───────┼───────┤ ││11 │106年2月14日 │40萬元 │ │├──┼───────┼───────┤ ││12 │106年2月15日 │30萬元 │ │└──┴───────┴───────┴───────────┘

(九)投資人莊志銘┌──┬───────┬───────┬───────────┐│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4年11月5日 │20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10%、8% ││2 │104年11月16日 │100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3月止│├──┼───────┼───────┤③投資總金額1400萬元 ││3 │104年12月1日 │350萬元 │ │├──┼───────┼───────┤ ││4 │105年3月15日 │200萬元 │ │├──┼───────┼───────┤ ││5 │105年6月29日 │150萬元 │ │├──┼───────┼───────┤ ││6 │105年6月30日 │150萬元 │ │├──┼───────┼───────┤ ││7 │105年7月1日 │100萬元 │ │├──┼───────┼───────┤ ││8 │106年1月16日 │40萬元 │ │├──┼───────┼───────┤ ││9 │106年1月17日 │60萬元 │ │├──┼───────┼───────┤ ││10 │106年1月18日 │50萬元 │ │└──┴───────┴───────┴───────────┘

(十)投資人劉殷準┌──┬───────┬───────┬───────────┐│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5年8月12日 │10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10% ││2 │105年8月13日 │50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2月止│├──┼───────┼───────┤③投資總金額195萬元 ││3 │105年10月6日 │10萬元 │ │├──┼───────┼───────┤ ││4 │105年12月28日 │25萬元 │ │├──┼───────┼───────┤ ││5 │106年1月21日 │10萬元 │ │└──┴───────┴───────┴───────────┘

(十一)投資人陳夙徵(出資人包括:公公黃萬發)┌──┬───────┬───────┬───────────┐│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5年12月16日 │20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5% ││2 │106年1月9日 │20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2月止││ │ │ │③已取回本金200萬元 ││ │ │ │④投資總金額220萬元 │└──┴───────┴───────┴───────────┘

(十二)投資人洪培展(出資人包括:劉家宏、石楦顗)┌──┬───────┬───────┬───────────┐│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4年9月3日 │8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 │ │ 金額6% ││ │ │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1月止││ │ │ │③投資總金額80萬元 │└──┴───────┴───────┴───────────┘

(十三)投資人楊玉琳┌──┬───────┬───────┬───────────┐│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5年12月8日 │46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5% ││2 │106年1月20日 │30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4月止│├──┼───────┼───────┤③投資總金額88萬4千元 ││3 │106年2月20日 │12萬4千元 │ │└──┴───────┴───────┴───────────┘

(十四)投資人宋榮光(出資人包括:女友許靜惠)┌──┬───────┬───────┬───────────┐│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5年1月27日 │5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5% ││2 │105年中某日 │50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2月止│├──┼───────┼───────┤③投資總金額230萬元 ││3 │105年12月9日 │110萬元 │ │├──┼───────┼───────┤ ││4 │106年1月20日 │10萬元 │ │├──┼───────┼───────┤ ││5 │106年2月間 │10萬元 │ │└──┴───────┴───────┴───────────┘

(十五)投資人蘇心美┌──┬───────┬───────┬───────────┐│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3年間 │3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5% ││2 │104年間 │20萬元 │②給付紅利時間不詳 ││ │ │ │③投資總金額50萬元 │└──┴───────┴───────┴───────────┘

(十六)投資人劉鴻緒┌──┬───────┬───────┬───────────┐│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5年10月19日 │10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 │ │ 金額5% ││ │ │ │②給付紅利時間不詳 ││ │ │ │③已取回本金60萬元 ││ │ │ │④投資總金額100萬元 │└──┴───────┴───────┴───────────┘

(十七)投資人陳冠宇┌──┬───────┬───────┬───────────┐│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4年12月間 │10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5%、3.5%、7% ││2 │105年間 │50萬元 │ 至11% │├──┼───────┼───────┤②給付紅利時間不詳 ││3 │105年8月16日 │10萬元 │③已取回本金20萬元 │├──┼───────┼───────┤④投資總金額185萬元 ││4 │105年8月17日 │10萬元 │ │├──┼───────┼───────┤ ││5 │106年間 │15萬元 │ │└──┴───────┴───────┴───────────┘

(十八)投資人林成洲┌──┬───────┬───────┬───────────┐│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4年12月4日 │5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5% ││2 │105年5月6日 │50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1月止│├──┼───────┼───────┤③投資總金額250萬元 ││3 │105年10月19日 │100萬元 │ │├──┼───────┼───────┤ ││4 │105年11月21日 │50萬元 │ │└──┴───────┴───────┴───────────┘

(十九)投資人陳素娛(出資人包括:許賢禮)┌──┬───────┬───────┬───────────┐│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5年10月20日 │5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5% ││2 │不詳時間 │100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2月止││ │ │ │③投資總金額150萬元 │└──┴───────┴───────┴───────────┘

(二十)投資人陳啟陽┌──┬───────┬───────┬───────────┐│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5年4月29日 │10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 │ │ 金額5% ││ │ │ │②給付紅利時間不詳 ││ │ │ │③已取回本金20萬元 ││ │ │ │④投資總金額100萬元 │└──┴───────┴───────┴───────────┘

(二十一)投資人洪銘宏(出資人包括:辛竹偉)┌──┬───────┬───────┬───────────┐│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4年12月4日 │10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 │ │ 金額5%,後改為4% ││ │ │ │②紅利給付至105年10月 ││ │ │ │ 止 │├──┼───────┼───────┼───────────┤│2 │106年1月18日 │2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 │ │ 金額6% ││ │ │ │②106年2、3月發給紅利 ││ │ │ │ 1次 ││ │ │ │③已取回本金20萬元 │├──┼───────┼───────┼───────────┤│ │ │ │投資總金額120萬元 │└──┴───────┴───────┴───────────┘

(二十二)投資人姚佳利┌──┬───────┬───────┬───────────┐│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6年3月10日 │5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 │ │ 金額5% ││ │ │ │②尚未給付紅利 ││ │ │ │③投資總金額50萬元 │└──┴───────┴───────┴───────────┘

(二十三)投資人陳永騰┌──┬───────┬───────┬───────────┐│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5年1月22日 │10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 │ │ 金額5% ││ │ │ │②給付紅利時間不詳 ││ │ │ │③投資總金額100萬元 │└──┴───────┴───────┴───────────┘

(二十四)投資人王俊智┌──┬───────┬───────┬───────────┐│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6年2月22日 │20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 │ │ 金額4% ││ │ │ │②給付紅利時間不詳 ││ │ │ │③投資總金額200萬元 │└──┴───────┴───────┴───────────┘

(二十五)投資人王冠超┌──┬───────┬───────┬───────────┐│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5年1月25日 │2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 │ │ 金額6% ││ │ │ │②給付紅利時間不詳 ││ │ │ │③已取回本金20萬元 ││ │ │ │④投資總金額20萬元 │└──┴───────┴───────┴───────────┘

(二十六)投資人蘇素存┌──┬───────┬───────┬───────────┐│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6年2月23日 │20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5% ││2 │106年3月15日 │60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3月止││ │ │ │③投資總金額260萬元 │└──┴───────┴───────┴───────────┘

(二十七)投資人歐至豐┌──┬───────┬───────┬───────────┐│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4年7月5日 │12萬5千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2%至12% ││2 │104年9月3日 │10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3月止│├──┼───────┼───────┤③投資總金額487萬5千元││3 │104年9月11日 │100萬元 │ │├──┼───────┼───────┤ ││4 │104年11月20日 │15萬元 │ │├──┼───────┼───────┤ ││5 │104年12月30日 │100萬元 │ │├──┼───────┼───────┤ ││6 │105年4月25日 │100萬元 │ │├──┼───────┼───────┤ ││7 │105年8月11日 │50萬元 │ │├──┼───────┼───────┤ ││8 │106年1月10日 │100萬元 │ │└──┴───────┴───────┴───────────┘

(二十八)投資人秦煜超┌──┬───────┬───────┬───────────┐│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5年3月28日 │25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 │ │ 金額4% ││ │ │ │②給付紅利時間不詳 ││ │ │ │③投資總金額25萬元 │└──┴───────┴───────┴───────────┘

(二十九)投資人洪玄瀞┌──┬───────┬───────┬───────────┐│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4年12月29日 │5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金額5%、10% ││2 │105年1月22日 │100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3月止│├──┼───────┼───────┤③投資總金額245萬元 ││3 │105年8月16日 │60萬元 │ │├──┼───────┼───────┤ ││4 │105年11月28日 │15萬元 │ │├──┼───────┼───────┤ ││5 │106年2月22日 │20萬元 │ │└──┴───────┴───────┴───────────┘

(三十)投資人石佳偉┌──┬───────┬───────┬───────────┐│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6年2月間 │5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週給付投資│├──┼───────┼───────┤ 金額2%、每月給付投 ││2 │106年3月6日 │100萬元 │ 資金額7% ││ │ │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4月止││ │ │ │③已取回本金50萬元 ││ │ │ │④投資總金額150萬元 │└──┴───────┴───────┴───────────┘

(三十一)投資人林義翔┌──┬───────┬───────┬───────────┐│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6年4月7日 │12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週給付投資│├──┼───────┼───────┤ 金額2% ││2 │106年4月29日 │15萬元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4月止││ │ │ │③投資總金額135萬元 │└──┴───────┴───────┴───────────┘

(三十二)投資人梁祐誠┌──┬───────┬───────┬───────────┐│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6年4月13日 │8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 │ │ 金額7% ││ │ │ │②尚未給付紅利 ││ │ │ │③投資總金額80萬元 │└──┴───────┴───────┴───────────┘

(三十三)投資人林政弘┌──┬───────┬───────┬───────────┐│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1 │106年2月21日 │50萬元 │①約定紅利每月給付投資││ │ │ │ 金額5% ││ │ │ │②紅利給付至106年4月止││ │ │ │③投資總金額50萬元 │└──┴───────┴───────┴───────────┘①投資人給付投資總金額:1億3289萬7千元②投資人已取回本金之總金額:1560萬元①扣除②:1億1729萬7千元附表二:

(一)於106年9月22日11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存摺(宇揚公司中國信託)│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 │├──┼────────────┼────┼─────────┤│2 │存摺(陳逸豐郵局) │2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2 │├──┼────────────┼────┼─────────┤│3 │存摺(陳逸豐兆豐銀行)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3 │├──┼────────────┼────┼─────────┤│4 │存摺(陳逸豐第一銀行) │4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4 │├──┼────────────┼────┼─────────┤│5 │存摺(陳逸豐中國信託) │6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5 │├──┼────────────┼────┼─────────┤│6 │藥品文宣 │4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6 │├──┼────────────┼────┼─────────┤│7 │蘇小惠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1本 │ ││ │細影本 │ │扣押物清單編號7 │├──┼────────────┼────┼─────────┤│8 │投資人匯款明細統計 │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8 │├──┼────────────┼────┼─────────┤│9 │電腦設備(隨身碟) │2個 │扣押物清單編號9 │├──┼────────────┼────┼─────────┤│10 │匯款條 │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10 │├──┼────────────┼────┼─────────┤│11-1│照片 │16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1 │├──┼────────────┼────┤(招募藥品投資資料││11-2│投資合資排序概圖 │1張 │) │├──┼────────────┼────┤ ││11-3│投資人匯款明細統計資料影│1份 │ ││ │本 │ │ │├──┼────────────┼────┼─────────┤│12 │投資人匯款統計資料 │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12 │├──┼────────────┼────┼─────────┤│13 │筆記 │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13 │├──┼────────────┼────┼─────────┤│14 │投資藥品合作契約書 │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14 │├──┼────────────┼────┼─────────┤│15 │投資人匯款單影本 │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15 │├──┼────────────┼────┼─────────┤│16 │宇揚公司設立資料 │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16 │└──┴────────────┴────┴─────────┘

(二)於106年9月22日11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存摺(蘇小惠中國信託) │3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7 │├──┼────────────┼────┼─────────┤│2 │陳逸豐致蘇小惠信件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8 │├──┼────────────┼────┼─────────┤│3 │蘇小惠匯款筆記 │1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9 │├──┼────────────┼────┼─────────┤│4 │蘇小惠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1包 │扣押物清單編號20 ││ │筆記 │ │ │├──┼────────────┼────┼─────────┤│5 │陳逸豐匯款資料影本 │1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1 │├──┼────────────┼────┼─────────┤│6 │販售藥品藥局資料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2 │├──┼────────────┼────┼─────────┤│7 │陳逸豐匯款紀錄及筆記 │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3 │├──┼────────────┼────┼─────────┤│8 │蘇小惠電腦資料光碟 │1片 │扣押物清單編號24 │├──┼────────────┼────┼─────────┤│9 │現金(新臺幣) │169800元│ │└──┴────────────┴────┴─────────┘

(三)於106年9月22日11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合作備忘錄及契約書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5 │├──┼────────────┼────┼─────────┤│2 │宇揚公司徵才資料 │5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6 │├──┼────────────┼────┼─────────┤│3 │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 │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7 │├──┼────────────┼────┼─────────┤│4 │宇揚公司成立企劃書及雜記│6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8 │├──┼────────────┼────┼─────────┤│5 │蘇小惠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9 ││ │憑證 │ │ │├──┼────────────┼────┼─────────┤│6 │陳逸豐高一藥品公司薪資單│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30 │├──┼────────────┼────┼─────────┤│7 │印章(宇揚公司大小章) │2個 │扣押物清單編號31 │├──┼────────────┼────┼─────────┤│8 │宇揚公司電腦資料光碟 │1片 │扣押物清單編號32 │└──┴────────────┴────┴─────────┘

(四)於106年9月22日10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存摺(洪玉瀞中國信託) │2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33 │├──┼────────────┼────┼─────────┤│2 │存摺(許凱鈞中國信託)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34 │├──┼────────────┼────┼─────────┤│3 │存摺(許凱鈞台北富邦)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35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36 │├──┼────────────┼────┼─────────┤│5 │投資人資料 │4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37 │├──┼────────────┼────┼─────────┤│6 │合作契約書 │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38 │├──┼────────────┼────┼─────────┤│7 │雜記及投資表格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39 │├──┼────────────┼────┼─────────┤│8 │藥品價格表 │7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40 │├──┼────────────┼────┼─────────┤│9 │藥品型錄及價格表 │1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41 │├──┼────────────┼────┼─────────┤│10 │許凱鈞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9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42 │├──┼────────────┼────┼─────────┤│11 │宇揚公司登記資料 │1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43 │├──┼────────────┼────┼─────────┤│12 │洪玉瀞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1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44 │├──┼────────────┼────┼─────────┤│13 │宇揚公司藥品進銷庫存表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45 │├──┼────────────┼────┼─────────┤│14 │合作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及│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46 ││ │收據 │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