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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原 告 王良秀即劉木加承受訴訟人

劉明海即劉木加承受訴訟人劉明翰即劉木加承受訴訟人被 告 薛賢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答辯。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劉木加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劉木加於108 年10月21日死亡,而原告王良秀、劉明海、劉明翰為劉木加之繼承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5至9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原告王良秀、劉明海、劉明翰為劉木加之承受訴訟人,先此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刑事被訴誣告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