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原 告 賴玫蓁被 告 葉倧源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任職於嘉義市雅之琳SPA會館之常客,前因兩人間發生金錢糾紛,向原告索討未果,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趁原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峻美診所就醫時,糾眾在該診所電梯前堵住原告去路,除當眾辱罵原告外,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不得好死」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106年12月3日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至原告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住處,在該址門口及四周張貼「乙○○詐騙金錢」'「叫唆二、三十個少年追殺受害者家中」、「恩將仇報害人家破人亡」等文宣,並於105年9月7日至11月間,在臉書社團上貼文,發表留言指摘「乙○○惡毒、還錢、詐騙」等文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恐嚇部分及誹謗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構成犯罪,不應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等案件,就原告遭恐嚇及於105年9月7日至11月間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34號分別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四、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3日,以至原告住處張貼文宣方式散布文字誹謗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散布文字誹謗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被告既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查本件原告陳稱從事包裝業,收入每月約1萬多元,依其所得資料,近二年之年收入分別為8萬餘元及13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則陳稱目前沒有收入,先前係從事水果批發,教育程度則為國中畢業,近3年均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係至原告住處張貼不實文宣,影響原告名譽非輕,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六、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元已如前述,而該等給付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給付期限之債務,依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生催告效力,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亦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負遲延之責,而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亦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方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就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及於105年9月7日至11月間散布文字誹謗部分,非對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