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倫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6 月4 日109 年度簡字第606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99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宗倫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翠屏里之「富而樂超商」認識何速蘭後,獲悉何速蘭有1 筆票款需要催索,乃主動表示願意幫忙處理追索事宜,何速蘭遂於同年6 月24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發票人為陳俊男、面額均為新臺幣16萬元、票號各為WG0000000 、WG0000000 號之本票正本2 紙( 然均未填載發票日,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李宗倫持有,以委託李宗倫向陳俊男索討借款32萬元;嗣因李宗倫遲未處理債務事宜,何速蘭乃於同年7 月12日及自同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
8 月27日止,陸續以其所持用手機所搭載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宗倫或傳送簡訊通知李宗倫返還系爭本票;然李宗倫原假意表示會歸還,嗣後卻置之不理,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所持有系爭本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何速蘭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速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李宗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簡上卷第52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8 年5 月間在「富而樂超商」認識告訴人何速蘭,並獲悉告訴人有1 筆票款需要催索,乃主動表示願意幫忙,告訴人遂於同年6 月24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將陳俊男所簽發之本票2 紙交付其持有,以作為其代向陳俊男催討債務之用。嗣告訴人分別於同年7 月12日、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與其聯絡催討返還上開2 紙本票,及於同年8 月9 日、15日當面向其催討返還上開2 紙本票,然其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將返還上開2 紙本票,但迄至本案審理期間均尚未返還上開2 紙本票予告訴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何速蘭交給我的本票是陳俊男簽發的本票影本,沒有正本,票號也不是何速蘭提出的WG0000000 、WG0000000 ,應該是WG0000000 、WG0000000 ,且面額1 張是10萬元,1 張是6 萬元,後來在去年10、11月份間,因為下雨,本票影本已經濕掉、破掉了,所以我沒有把該2 張本票影本還給何速蘭,我有告訴何速蘭此事,但何速蘭沒有注意聽云云( 見簡上卷第49至51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5 月間在「富而樂超商」認識告訴人後,獲悉告訴人有1 筆票款需要催索,乃主動表示願意幫忙,告訴人遂於同年6 月24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由陳俊男所簽發之本票2 紙交付被告持有,以作為被告向陳俊男催討債務之用。嗣告訴人分別於同年
7 月12日、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聯絡被告催討返還上開2 紙本票,及於同年8 月9 日、15日亦當面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2 紙本票;而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將返還上開
2 紙本票,但迄至本案審理期間均尚未返還上開2 紙本票予告訴人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53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交付本票及追討本票等情節( 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30、31頁;簡上卷第134 至139 頁)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陳俊男所簽立之106 年5 月31日債務還款契約及本票影本2 紙( 票號:WG0000000 、WG0000 000,均未填載發票日,面額均為16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3 日電話紀錄單( 通話人姓名:何速蘭) 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16、17頁;偵卷第3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給李宗倫的2 張
本票,都是由陳俊男簽發面額均為16萬元的本票,且都是正本,我當初有在「7-11」將本票影印後,我自己留影本,2張本票正本交給李宗倫,我之前在警局所提供的本票影本,就是我在「7-11」將本票交給被告之前先影印的本票影本,且我與陳俊男的債務就是這2 張本票,共計32萬元,陳俊男並沒有簽其他的本票給我等語( 見簡上卷第134 至138 頁);復比對告訴人提出陳俊男所簽立之106 年5 月31日債務還款契約( 見簡上卷第16頁) ,其上載明:「因陳俊男與何速蘭有新台幣三十二萬借貸關係,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開立本票兩張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共新臺幣三十二萬元整。」等節,以及卷附陳俊男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其票號確為「WG0000000 、WG0000000 」、面額均為「新臺幣拾陸萬元」乙節;由此可徵證人何速蘭前揭所述,顯非虛構之詞,當可資採信。
㈡復觀以被告於偵查中歷次所為供述( 見偵卷第29、30、43、
44頁) ,均未曾表明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為影本,或非該2紙本票,亦未表示該2 紙本票已毀損而無法返還等情事,僅提及因本票沒有記載日期不能兌現,且於偵查中甚而一再向檢察官表示會返還本票給告訴人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孰無可採,甚為明確。
㈢再者,佐以證人何速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向被告催討
本票好幾次,但被告每次說詞不一樣,一下說本票放在姐姐那裡,一下說放在他阿公那裡,我說如果不方便拿給我,就放在離他家很近的朋友那裡,被告說好,但也沒有返還,檢察官開庭時,被告也說要還本票給我,但到現在為止也是沒有返還,被告一直說要返還本票,但就是一直找理由拖延,我記得我第一次跟被告追討本票,是在108 年7 月21日,之後約每隔3 、5 天就會跟被告追討,次數至少應該有幾十次等語( 見簡上卷第135 至137 頁) ;復核之告訴人當庭提出其所使用手機內有關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 經本院當庭予以翻拍照片後附卷,見簡上卷第149 至189 頁) ,足見告訴人於同年7 月12日及自同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陸續以其所持用手機所搭載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或傳送簡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原雖表示會歸還,然而嗣後卻置之不理,且告訴人甚而多次再以網路電話直接與被告聯繫時,均未獲被告任何回應;從而以觀,足徵告訴人前開所為指訴,要非虛妄,自足資採認。又果若被告事後已丟失系爭本票,且已告知告訴人此等情事者,實無可能在雙方聯繫對話過程毫無端倪可循;由此更可見被告上述辯解,實無可採至明。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查系爭本票為告訴人交付被告持有作為其受託向陳俊男索討債務之用,且嗣後告訴人多次聯繫被告欲取回系爭本票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之債權權利,應屬告訴人所有,自應在告訴人索討返還之際,將之返還予告訴人所有,以免影響告訴人追索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惟被告屢經告訴人聯繫追討返還系爭本票後,雖曾表示返還之意,然被告事後不僅對告訴人多次聯繫索討系爭本票之通知置予不理之外,迄至本案審理終結之時仍未返還系爭本票,以致告訴人無從掌控系爭本票之去向,而無從持系爭本票行使其對陳俊男之債權;由此足認被告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排除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所有權,可徵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核屬犯後脫免罪責之詞,俱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事證已屬確,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經總統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本案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本案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至辯護人以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低,且無法自理生活,如認被告有罪,應予減輕其刑一節,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見簡上卷第57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下稱楠梓區公所) 函查被告所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相關資料,依據楠梓區公所函覆本院之鑑定資料,固可認被告於92年間因智能不足,長期人際關係及職業功能退化,經醫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因而經楠梓區公所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此有楠梓區公所10
9 年8 月19日高市楠區社字第10931733600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 份附卷可按( 見簡上卷第65、67至71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能取得告訴人係信而委託其向陳俊男索討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嗣後復以各項理由百般推託返還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告訴人多次聯繫索討返還系爭本票之過程及細節,均能針對問題一一詳細應答,甚而陳述經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後,其事後如何透過臉書網友而尋得陳俊男追索債務等過程,亦有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49、50頁) ;以及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在做直播工作,搞創意,所以其在LINE上使用暱稱「魏伸棉」等語( 見偵卷第3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目前從事跑漁船工作一節( 見簡上卷第145 頁) ;準此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辨識能力較低,且有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述明。
四、原審以被告受託向他人收取款項,本應忠於所託,然而被告未予處理,經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本票,被告仍假意允之遲不歸還,竟將系爭本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標的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認定被告本案所侵占系爭本票,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綜此而論,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涉犯本案侵占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云云;然查,被告確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侵占告訴人所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準此,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顯無理由;至辯護人另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然原審量刑顯已就各該事實為具體考量,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且其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輕重失衡或其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正義等法則;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故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整體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對本案罪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