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春梅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9 年5 月15日109 年度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4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春梅與潘黃菊英係鄰居,但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道路○○○地0000000號燈桿旁),廖春梅因不滿潘黃菊英擅自將其種植在水利地之秋葵拔除致作物枯萎,乃趨前質問潘黃菊英,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廖春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水桶及鐮刀刀背敲擊潘黃菊英左手,致潘黃菊英受有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黃菊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6、97至99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潘黃菊英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上前去質問潘黃菊英為何亂拔我種在水利地上的作物,潘黃菊英竟拿內裝有農藥之噴灑器噴我,我為了要制止她對我噴農藥,才拿鐮刀的刀背去阻擋,刀背有碰觸到潘黃菊英的手,但我沒有拿塑膠水桶攻擊她,而且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準此,本件爭點即在:被告之攻擊手段為何?被告提出正當防衛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持塑膠水桶及鐮刀刀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亦因而受有傷害: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黃菊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那邊拔草,廖春梅突然出現罵我,我就站起來,…她就一直罵我,我正要拿起手機要開機(蒐證),廖春梅就拿塑膠水桶打我左手二下,之後就拿刀子攻擊,…(那支鐮刀)有碰到我的身體,但因當時我穿的衣服有點保護,所以我沒有受到(刀子的)傷害等語綦詳(見簡上卷第123至124頁),核與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受傷害之事實悉相一致(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自警詢、偵查以歷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認有於案發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拔除其所種植之作物,而趨前質問告訴人,及過程中有持鐮刀碰觸到告訴人左手等事實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8頁、簡上卷第第48、132頁);復有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受傷照片13張、被告案發時所使用之鐮刀、水桶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9月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1692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會勘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1頁、簡上卷第67至75頁),洵見告訴人上揭指訴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拿塑膠水桶打告訴人云云,然查,發生衝突當下,被告確實有手持鐮刀刀背碰觸到告訴人左手前臂部位等實,此據告訴人及被告互承無訛(見偵卷第17至18頁);此外,被告復有持如警卷第31頁編號16、17號照片所示之紅色塑膠水桶敲擊告訴人左手同一部位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黃菊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23至124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揭塑膠水桶及鐮刀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攜至衝突現場之器械(見簡上卷第126頁);復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三聖醫院就診,並向醫生主訴稱「被人用水桶打」,經診斷為「前臂挫擦傷」等情,此有前揭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佐以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在左前臂、傷勢型態呈皮下鈍挫傷及發生衝突當下兩造對峙等諸情狀參互以觀,堪信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分持塑膠水桶、鐮刀刀背敲擊其左手前臂部位等情應屬可信;又告訴人既係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就醫,自堪信其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以塑膠水桶、鐮刀刀背施加攻擊之傷害行為所致,已可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若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蓋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有持噴灑器朝伊噴灑農藥云云,然已為告訴人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實據以佐其說或供本院查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不免無疑;退一步言,告訴人當時手持之噴灑器為一般市售手持小型園藝澆水器,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編號19號照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該器皿噴灑範圍及距離均相當有限,被告僅需稍加避退即可,然被告反而抉擇以持水桶、刀背還擊,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顯然被告捨棄有效且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不為,本件即應認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被告主張其反擊行為該當於正當防衛,即不足採信。
三、被告請求勘驗其於案發當天所著之衣服並無必要:查被告雖堅稱其當日所著花布長袖外衣(按即如警卷第30頁編號14、15號照片所示)有沾附農藥跡漬,謂此即告訴人當日對之噴灑所殘留,並稱:被噴灑農藥後覺得「很刺鼻」、「有泡沫」、「是農藥裡最毒的」,甚至還感到「食慾不振有些噁心」云云(見警卷第7至8頁),惟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對被告噴灑農藥;況衡諸常情,被告當時若確有遭噴灑農藥攻擊,且已致被告感到「噁心」、「食慾不振」程度,被告殆無置之不問,不予求醫之理,詎被告既無申告究辦,也無驗傷採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已難採信;而被告於事發後一年餘,始提出並請求勘驗上述衣服上有無農藥跡證云云,然縱依被告所言上開衣服確有農藥噴濺殘漬,本院亦無從查驗該等跡證究竟係何人所為?如何造成?核與被告請求待證係告訴人對之噴灑農藥之事實,客觀上已無從查證真偽,被告上述請求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無勘驗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犯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並指原審就其上開犯罪之量刑過重云云,然就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並不可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量定被告所涉傷害罪刑,已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行為攻擊對方成傷,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據以科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而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罪一節,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