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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智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109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1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實則為108年7月18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實則為108年7月18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有感情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傳送該編號之文字訊息予甲○○觀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張貼該編號之貼文至「高雄麻將休閒團」臉書社團,供該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成員觀看,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並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二、丙○○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光潭路與寶米路口之路邊,刊登內文為「○○○○○○○○○○○○小姐以從事性交易利用感情騙錢騙感情,至今已數人受害,請注意駕駛凌志新款休旅車」等文字之白底黑字大型廣告布條1張(下稱A布條,文字左下角張貼甲○○之正面照片1張,右下角張貼車輛車尾照片1張,中間是一個放大的「騙」字),供不特定多數之路人觀看,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並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三、丙○○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年7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光潭路與寶米路口之路邊,分別在不同處刊登內文為「某○○○老闆,請勿干涉別人感情及債務之事,勿包庇母女檔!(下稱B布條)」、「○○○○○○○○○○○○小姐,請誠實出面面對你所積欠之債務及騙感情之事,別再逃避閃躲(下稱C布條)」等文字之黑底白字長方形橫向布條各1張,供不特定多數之路人觀看,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並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53頁、第303頁、第30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簡上卷第247頁、第302頁、第31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2之臉書貼文截圖、A、B、C布條照片、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5頁、第21頁、第27頁;簡上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其先後傳送2則訊息予告訴人甲○○之行為,係本於同一恐嚇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3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係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感情糾紛,而以附表一編號1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並以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非法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再酌以被告自陳五專前3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拘役30日,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案後仍有持續傳簡訊恐嚇告訴人,顯

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因而量處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拘役30日,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各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均在法定刑度之內,未逾越法律界限,且上訴意旨亦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迄本院審理時,其量刑基礎亦未有變動,自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免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2時1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傳送A、B、C布條之照片,並發送「明天○○○就是讓妳出名的第一條」、「傳單已經做好了」、「包含妳哥家」等文字訊息予甲○○觀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而被告是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同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84年台非字第

265 號、95年台非字第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6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於108年7月17日21時51分許至同年8月15日18時5分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陸續以LINE傳送包含附表二編號1、2、6在內,但不限於此之恐嚇文字訊息至告訴人暱稱「愛我所愛」之帳號內,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83頁至第28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確認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即包含被告於本案中被訴所發送之「明天○○○就是讓妳出名的第一條」、「傳單已經做好了」、「包含妳哥家」等文字訊息(即附表二編號4),是公訴意旨認該等文字及A、B、C布條照片係被告於108年7月25日所為,容有誤會,被告實際上之行為時間應為108年7月18日。

四、觀諸附表二之文字訊息,傳送時間密接、內容連續不斷、傳送對象相同,可見被告應係於同日短時間內密集發送附表二之訊息予告訴人觀看。再細譯被告訊息內容,多次提及「反正好戲在後面」、「明天妳就知道消息了」、「明天妳跟妳媽沒接到親戚的電話我隨便妳」、「明天○○○就是讓妳出名的第一條,傳單已經做好了,包含妳哥家」、「這次連馬賽克都不用了直接PO」、「我要妳跟妳媽完全拿我沒轍」等語,其將以相當手段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恐嚇意圖昭然若揭,而附表二編號4之訊息,係夾雜在前案判決訊息間(即附表二編號1、2、6之訊息),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動機、目的,接續傳送前案及本案之文字訊息。準此,被告本案被訴於108年7月25日(實則為108年7月18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乃係基於與前案同一犯意,於同日使同一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接續犯一罪。縱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未經前案一併裁判在內,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與本案間既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本案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並不能更為其他有罪之實體上裁判。原審未審究上情,逕予論罪科刑,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如不服本判決免訴部分,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而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及被告被訴108年7月25日(實則為108年7月18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因被告前揭部分經本院改為免訴判決,自亦應撤銷原判決該部分定應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之免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08年4月22日23時49分許及同日23時51分許 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hnson」,發送「這輩子妳若再遇到對象我也會想辦法拆散」、「超過12點我不會再密妳,也不會回應,後果自負」等文字訊息,至甲○○暱稱為「一閃一閃亮津津」之LINE帳號內。 2 108年6月底 丙○○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網路咖啡店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LiliSun」帳戶,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之「高雄麻將休閒團」內,張貼「***酒店剝皮個工S妹,行騙大高雄地區***此文為提醒防止大高雄的男性,以免再次成為受害者,出沒於大高雄岡山地區光潭路附近及高雄瑞隆地區(目前孫儷小姐已搬離岡山光潭路116巷,剩年邁母親獨自在家),孫小魚小姐(原名家柔),最近觀看到之前有關於妳本人被開副本,才知道又有受害者出現,因此本人必須出來把你的照片及現在所使用的車一併貼出來,妳在外跟以前做個人工作室的客人們的怎麼利用感情人性關,例如:在一起是對彼此將來做打算等甜言蜜語,先與被害人發生關係極想再生小孩為題,利用這方法雖然不知道騙了多少人,受害金額近新台幣300萬元,但也應該還有其他的受害人,請踴躍出面私訊指證,本人會一一聯繫。另外告知其受害人,提出說明,這公道一定要還,不是她哭鬧演戲我們就必須服從他,在此也說明此女從事賭場經營,與其人同夥,雖然兩人同性,但外傳兩人在交往,FB社團PO文為(爆肝團)都3歲了,還想著都是別人害妳,別人都錯,自己才是最無辜的人,包含賭博及妳的所作所為,都必須為你自己付出代價。本人在此有足夠被害人與你的對話內容及犯罪證據,已交由各媒體人士,妳想賴也賴不掉。本人若有虛實,願接受司法審判。當天PO出一早,就與我兄弟聯繫,並提說要重新開始等話語,因為我兄弟對妳的情誼還在,妳卻利用他這點靠近他,他並沒有害孫小魚小姐,但事後我一回國才知道你跟我兄弟講了超過24小時的電話,事後因妳帶人回家遇到我兄弟,居然報警驅離,然後再說妳母親把你的電話收走,然後並將電話0000000000這支電話停機,說妳因妳媽媽把你的手機辦停機,所以你沒有電話及網路,無法回應訊息,但在某天我兄弟遇到妳,妳還是說妳沒有網路沒辦法聯繫,我兄弟回覆你:妳別裝了,你不可能沒有手機,別再騙了。她才承認辦新門號,但不願意透露門號給我兄弟,但一直灌輸我兄弟,只要我兄弟變好,還有她的債或後續打算有一個段落,她必定與我兄弟重新開始走下去,前後的矛盾,這不是在利用男人對她的真誠感情,這不是利用不然是什麼。說隔天會打給我兄弟,結果是隔數日都是已毒(讀之誤)不回,現在妳為了不見到債主們,妳也不在家過夜,電話停話,LINE的封鎖,妳有說到你在外喝了幾天的酒,在外過了幾天的夜,現在為了你個人的自私連小孩都不顧了,還把小孩丟給年邁的母親,妳會是一個多有責任的媽媽,我真的聽不下去,畢竟我聽到的感受到的就是這樣。妳(岡山孫小魚小姐家柔,車號***-5317)一定會看到此PO文,我在此奉勸妳岡山孫小魚小姐打給我兄弟,不管妳要什麼方式打給我兄弟,妳若肯留妳現在的電話給他,看妳是否願意面對妳所說過的話,肯不肯承信(認之誤),別讓網友看笑話,不是叫警察就等於什麼都沒事,沒了靠山,如果你誠實面對感情,就不會有這些後果。現在對妳這種人就是要無比的小心,我會學習上次妳被開副本的人士學習,並打馬賽克,若你要對號入座,我也是笑以置之。凡岡山孫小魚小姐家柔受害的民眾們,請出面指證,本人在此感謝此人:駕駛LEXUSNX200轎旅車車號:000-0000,有時飲酒駕車,還尚未領有自小客駕駛執照,若警方遇到請直接攔截,避免危及旁人,活逮此人另有獎賞。*****若要肉搜,請網友們點擊速速分享******(文章下方接著張貼甲○○之正面生活照2張(眼睛及嘴巴部分分別打馬賽克)、甲○○之背面照片1張及車輛照片1張(車牌部分打馬賽克)」之文章1篇。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上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編號 時間 文字訊息內容 備註 1 1時12分 我這輩子真的跟妳槓上了。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 2 22時51分 反正好戲在後面。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3。 3 23時7分至23時12分 明天妳就知道消息了,先給妳預備心情去面對,截我的圖給妳媽是吧。妳盡量。明天妳跟妳媽沒接到親戚的電話我隨便妳,明天開始廣播車要開始播放,妳就盡量閃避逃避沒關係。 4 23時47分至23時56分 明天光潭路就是讓妳出名的第一條,傳單已經做好了,包含妳哥家。 本案公訴意旨。 5 23時56分至23時57分 妳自己要跟我沒完,我必跟妳沒了,這次連馬賽克都不用了直接PO,要告盡量。 6 23時58分 我要妳跟妳媽完全拿我沒轍。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