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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本堂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23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段

0 ○段00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打開鐵捲門時,見與其有土地租賃糾紛之甲○○,趁機進入屋內欲拿回原放置在屋內之電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與甲○○於警詢之供述及甲○○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15 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間有土地租賃糾紛,並有於上揭時、地與甲○○碰面之事實(見簡上卷第57-5

8 、135-136 頁),並據甲○○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簡上卷第116-131 頁),復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8 月29日橋院秋108 司執夏字第31998 號通知等(見他字卷第23-25 、39頁)可佐,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甲○○,我從屋子出來有看到甲○○在騷擾,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在打電話時,甲○○一剎那就進去拿電鍋云云(見簡上卷第57頁)。經查:

(一)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打到我們公司說他有廠房要出租,我過去後被告用遙控器打開廠房的門,鐵捲門開到一半還沒全開時,甲○○就衝進廠房抱了一個電鍋要走出來,告訴人抱著電鍋,被告說告訴人有欠租不讓她拿東西,有用手推甲○○右肩,右手往告訴人左側頭頂打過去,打了兩、三下等語(見簡上卷第116-118 、120 頁)。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帶仲介乙○○到上開鐵皮屋,我看到被告在開鐵門,所以我過去要把電鍋拿回來,我進屋內後被告就打我的後腦勺等語(見簡上卷第127-128 頁)。本院審酌證人乙○○當日係因被告之請求因而前往該處處理土地出租事宜,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其當日係屬客觀在場之第3 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與甲○○就當日告訴人打開鐵皮屋鐵捲門後,甲○○隨即進入屋內,被告在屋內有毆打甲○○頭部之事實,兩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等之證述自堪採信,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甲○○頭部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被被告打後回家,原本以為傷勢我忍耐就可以,但是晚上入睡翻身發覺頭暈,覺得不看醫生不行,所以直到同年月23日才到醫院驗傷等語(見簡上卷第128 頁)。又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後,於同年月23日前往健仁醫院驗傷,主訴遭人毆打,經檢查後受有頭部外傷等事實,有告訴人甲○○之健仁醫院109 年1 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09年11月18日健仁字第1090000316號函暨所附甲○○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2頁;簡上卷第73-85 頁)可證,是甲○○所述與病歷資料所載大致相符,所述應堪採信。再者,甲○○應診之時間雖距案發時間2 日,然觀諸上開受傷照片甲○○頭部受傷位置為頭頂,核與乙○○所述被告係徒手攻擊甲○○左側頭頂位置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審理中另證稱:我第一次遇到這場場面,因為蠻衝擊的,所以我記得那個畫面,被告攻擊甲○○時,甲○○並沒有抵擋,因為她當時是兩手抱著電鍋要走出去,被告當時毆打頭部的動作很大很明顯等語(見簡上卷第118 、120-12 1頁),可知被告對甲○○攻擊頭部之時,甲○○因手抱電鍋而未以他物或其他身體部分格擋,至被告施加之攻擊力道全然落在頭部,且被告所施加者應非尋常之拍打力道,始致乙○○見被告大動作毆打頭部之情狀後,心生衝擊而印象深刻;佐以被告與甲○○於本案發生已有土地租賃糾紛,已說明如上,其於帶領仲介乙○○前往本案地點洽談土地出租事宜時,突見與其已有糾紛之甲○○趁開其啟鐵捲門進入屋內拿取物品,進而施加攻擊,其因氣憤難當故攻擊力道未予控制,致甲○○於遭受攻擊後2 日前往醫院驗傷仍留傷害,尚與常情無違。是甲○○經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並非當日隨即前往應診,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不太像當時在場的仲介等語(見簡上卷第125 頁)。然當天確實是證人乙○○到場之事實,業經甲○○於審理時當庭指認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126 頁),且乙○○另證稱:當天我有在現場等警察到場,警察到場後,跟我說他們會先處理,之後可能會請我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簡上卷第123-124 頁),核與乙○○於本案發後於同年2 月14日經警通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之情(見警卷第9 頁)相符,況乙○○就本案案發之經過過程描述翔實,如非其親自在場見聞,顯難以杜撰如此細膩之情節,自無從以被告可能因記憶不清而模糊概括的否認之語,即認乙○○非當日到場仲介。

(四)另甲○○雖就其拿取電鍋前或拿取後遭被告攻擊之情節,所述順序與乙○○之證述有所落差;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甲○○指述被告是從背後施加攻擊,與乙○○證述被告與甲○○是正面衝突等語不符,且甲○○所述後腦勺位置遭被告攻擊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見簡上卷第137 頁)。然按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與被告與甲○○、乙○○等3 人,就甲○○當日進入該屋內之目的為拿取電鍋且確實有拿到電鍋等情節互核均屬一致(見簡上卷第117 、127 、135 頁),且乙○○係客觀在場之第3人,在場未涉入被告2 人之衝突,其在旁見聞之情狀,自當較被告與甲○○之記憶清晰,堪以採信。而甲○○係趁與其已有糾紛之被告開啟鐵捲門匆忙進入拿取個人物品,衝突前已立於較為緊張情境,進入後復遭受來自被告未測之攻擊,因攻擊混亂所產生之記憶落差,致就拿取電鍋之前或後遭被告攻擊、被告係自正面或背面攻擊、頭部遭受攻擊之精確位置等細節與乙○○證述有所落差,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況甲○○與乙○○就被告確有攻擊甲○○頭部之主要情節,所述相符而無矛盾,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可資勾稽比對,已說明如上,堪認乙○○與甲○○之證述應非虛妄,自無從以其等就細節之供述略有些微落差,即認其等所述全盤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乙○○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的方向位置與健仁醫院上開診斷書等資料顯示告訴人傷勢位置為頭頂中間位置不符,不足採信云云(見簡上卷第

137 頁)。然乙○○證述被告攻擊甲○○左側頭頂,與健仁醫院檢傷時甲○○頭頂位置確實受傷之傷勢照片互核大致相符等情,已說明如上。又乙○○非專業醫護人員,亦無當場檢視甲○○之傷勢情況,其僅以現場見聞被告攻擊來向而證述被告係就甲○○左側頭頂攻擊,未若醫院檢傷時就甲○○之傷勢狀態詳加檢視,無從就甲○○頭頂遭攻擊之位置精確掌握,尚與常情無違,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為00年00月0 日生,於109 年1 月21日行為時已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23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本案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徒手毆打甲○○致受有頭部外傷,原判決未予區辨被告對甲○○實施之攻擊型態,遽以健仁醫院所載之傷勢,認被告攻擊甲○○另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尚有違誤(此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傷害故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間僅因土地租賃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妥善控制情緒,竟率爾出手傷害甲○○頭部成傷,其訴諸暴力之行為顯屬失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空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靠農保基金維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3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健仁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槌打左手臂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等語(見警卷第7 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打我的頭外,還有打我左側背部,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打到我的左手等語(見簡上卷第128 頁)。甲○○前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有毆打其左側背部,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無毆打其左手改稱不知情,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供述已有不一致,是否得以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疑義。

(二)又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搥打甲○○,但我有看到被告左手推甲○○右肩,以及看到被告毆打甲○○頭部等語(見簡上卷第120-121 頁)。是乙○○證述並未見聞甲○○警詢所述被告槌打攻擊之動作,且除被告攻擊甲○○頭部外,其僅見被告以手推甲○○右肩,亦與甲○○上開證述不符,自無從補強甲○○指訴被告有搥打其左手臂因致成傷之指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無徒手毆打甲○○之左手,僅有甲○○警詢中之指訴,且甲○○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致,乙○○之證述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健仁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係被告所為,此部分被告之傷害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上揭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傷害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雯麗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