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秀英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張芳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26日109年度簡字第14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秀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秀英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搭乘蔡天松所駕駛之南台灣客運301 號公車,上車時即未按防疫期間規定配戴口罩,途中雖一度因勸導而戴上口罩,嗣又因與在旁乘客聊天而將口罩拉下,蔡天松見狀遂於同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趁車輛行至高雄市○○區○○○路、文自路口之公車站牌處之際,停車再度規勸,詎陳秀英因患有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降低,判斷力、理性解決問題能力及有效控制情緒之能力均受到影響,致其於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下,而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當場以「幹恁娘」一語辱罵蔡天松,足以貶損蔡天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蔡天松不甘受辱旋即撥打電話報警,並依警員指示將公車駛往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路派出所外停車,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文自路派出所值班警員郭垂裕據報上車處理,並要求陳秀英戴上口罩。
詎陳秀英因失智症所致認知功能及情緒障礙,無法正確辨識所處環境為何及他人身分,致其仍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下,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郭垂裕叫囂:「你貪污拿司機的錢」、「混蛋」等語,經郭垂裕出言制止,陳秀英竟持雨傘敲郭垂裕左大腿、戳左胸部(未成傷),郭垂裕隨即以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將其帶進派出所內交由值班警員范詩函處理。於員警范詩函準備對其上銬時,陳秀英仍承前開犯意,為抗拒上銬而出手將范詩涵往後推,郭垂裕見狀上前與范詩涵合力將其壓制令其坐下,陳秀英又對范詩涵叫囂:「王八蛋、會死在外面、有報應」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並以右腳踢踹范詩涵右大腿(未成傷),而同時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范詩涵旋即將其上銬當場逮捕。
三、案經蔡天松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輔佐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英(下稱被告)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84 至85頁、170至171頁、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頁、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郭垂裕、范詩函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25至28頁),另有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郭垂裕、范詩函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11 至17頁、25至35頁、37至39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雨傘1 支扣案為證。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按刑法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為斷。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之維護,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間接而言,也是對於公務機關本身的威信加以保障,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故對於公務員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衡諸被告於搭乘公車時,在車內因上開未依規定配戴口罩、屢經勸導未予全程配合之糾紛,而以上開言語辱罵該公車司機即告訴人蔡天松,一般多認屬不雅、粗鄙之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足認係為使他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則可見被告當場口出上開粗言,本即用以表示輕侮、鄙視告訴人蔡天松之意,並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評價之程度,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應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針對執行公務之警員郭垂裕、范詩函口出前揭言語,並非具體指明警員有何不當執法之事實,復依本案背景脈絡觀之,確已貶抑該等警員作為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之公信力,已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難認係客觀理性之評論,而屬貶抑公務員之無理謾罵至明,亦該當於侮辱之要件;被告復對於上開警員合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妨害公務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於1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0年1月20 日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同條第3項、第4項,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妨害公務行為加重處罰,另就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明文加以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警員郭垂裕、范詩函接續出言侮辱,及接續持雨傘敲、戳、以腳踢踹等行為,均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值勤警員郭垂裕、范詩函出言辱罵、施以強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雖出言侮辱警員郭垂裕、范詩函等2 人,復先後對警員郭垂裕、范詩函施暴,然依前揭說明,此均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不因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有刑之減輕事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聲請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綜合個人家族史、精神疾病史及過去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結果及過去病歷資料等記載,鑑定結果認:據過去病歷記載,被告最後一次看診日為107 年7月9日,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之後未回診追蹤,直至109年8月21日始於凱旋醫院看診,初步診斷雙極性及失智症,然據家屬所述,被告於犯案前數年已出現認知功能緩慢漸進性下降之行為症狀,包括記憶力及判斷力變差、自我生活照顧能力下降、性格轉變易怒衝動,且於凱旋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房觀察,確實有明顯認知功能下降之表現,回顧犯案精神狀態,被告顯然係因當時已受失智症之影響,造成認知功能下降以致判斷力不佳,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同時被告因受失智症之影響導致應變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降低,容易受外界刺激直接反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產生言語辱罵及持雨傘攻擊之行為,綜合鑑定結果,被告於過去數年間已明顯有緩慢漸進性之認知功能退化,日常功能及判斷力受損,目前其診斷符合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已達中度失能之程度,案發當時,被告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降低影響定向感、判斷力、理性解決問題能力及有效之情緒控制能力,因上開認知功能及情緒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81300 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存卷可考(簡上卷第117至133頁)。復審酌本件輔佐人張芳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日常生活尚可簡單自理,但僅能處於熟悉範圍活動,難以隨意獨自遠行,已有行為不受控制、難已受刺激之情形(簡上卷第178至17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罰裁量: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不影響適用法條,而不影響判決本旨。惟查:1.被告以其患有精神症狀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因患有「失智症」之精神障礙,於行為時受前揭病症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均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業如前述;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當庭以新臺幣1 萬元達成賠償共識(簡上卷第182至183頁),嗣已依約履行完畢,有相關匯款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故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公車未能依規定全程配戴口罩,已非適當,又因先後遭司機勸導及員警上車處理而心生不滿,即為前揭粗暴言行,誠非可取。惟念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87 頁),足認其素行甚佳,本案案發當時因患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導致難以自我管制其行為,嗣後就公然侮辱部分已與告訴人當庭以上開金額達成賠償共識,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足認就其該部分犯行所生損害,已有積極修補之具體作為,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並據輔佐人陳明被告目前已居住在凱旋醫院安養機構內,有定期服藥且不得隨意外出,僅得由子女探視或接送下方得外出,花費均由子女分擔,且目前尚在聲請監護宣告中,簡上卷第178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為,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情節,雖有差異,然犯罪時間密接、動機類同暨上開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致其未能自制,而犯本案,且係偶發初犯,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間有所賠償共識、已依約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故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目前已在安養機構而難以隨意外出等情以觀(簡上卷第178 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及目前生活狀況,當已獲控制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及檢察官表明若被告依約賠償完畢者即同意予以緩刑宣告等情(簡上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此外,被告現已於安養機構住院治療乙節,既如前述,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之女即輔佐人均會前往探視,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可,得支持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故本院綜以被告目前行為、精神狀況、現行生活情形、家庭支持系統、本件犯行之起因、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雨傘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輔佐人陳明在卷(簡上卷第183 頁),且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