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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度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振杰於民國105、106年間取得原為其父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且系爭土地自民國77年間起即違反「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興建有建物、圍牆及鋪設水泥鋪面,供作其父母親等家人居住使用,而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12月30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734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罰張振杰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其於109年1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變更系爭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供作為住宅使用,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9年5月11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2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7345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9年5月13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93077320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8年7月23日高市農務字第10831954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1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2342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3日會勘紀錄、現況照片、違規地點略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函請改善,卻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2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年1月間亦因系爭土地未依期限恢復原狀,經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前案),原審僅比前案多量處拘役2日,實難評價被告再犯之不法性,且被告本案違規使用之行政罰鍰為6萬元,原審量處之刑度,易科罰金後之金額遠低於行政罰鍰,違反比例原則,難達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購買取得,並於77年間興建上開相關設施,而為居住使用,被告有前案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被告109年6月20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買賣契約書2份、用電資料,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及本院前案刑事判決等可依,則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上開設施後將近20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被告於收受本案高雄市政府命其回復原狀之處分,依法固負有將系爭土地恢復符合一般農業區用地使用之義務,惟被告自前案遭裁處至本案109年7月3日再次會勘時,並無擴大違規使用之範圍,此有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上開會勘紀錄可憑,再者被告違規使用之目的並非作為營業使用,而僅係其父母親作為向來居住使用,且原審應已考量被告本案係再次違反恢復原狀之作為義務,量處較前案加重之刑度,顯非毫無考量被告前案之情形;再者,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本屬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又刑罰固具有最後手段性,然此係指何種不法行為應以刑罰規制之問題,核與該當刑事不法後所受刑罰效果是否必然重於行政裁罰乙節無涉,非可遽謂法院所宣告刑罰必定需高於行政罰鍰。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