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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翊豪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 月5 日109 年度簡字第1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翊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制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李翊豪於民國107 年間受林大瑋之委託代為辦理房屋買賣登記事宜,復於同期間另受不知情之謝先風委託代為辦理贈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興和段土地)予蔡宏祥之移轉登記事宜,並與渠等相約於107 年5 月18日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詎李翊豪未經林大瑋授權或同意,竟與其妻郭莉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郭莉雯於

107 年5 月18日13時1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大寮地政事務所取得林大瑋所有之印章後,接續持該印章盜蓋於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如附表所示之欄位(盜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如附表所示),表示林大瑋為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案之受委任辦理登記之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持上開登記申請書向大寮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興和段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興和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宏祥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林大瑋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先風於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過程中,另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5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訴字270 號案件審理中)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林大瑋到庭作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瑋訴訴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翊豪及其辯護人雖均稱被告2 次於偵查中所述即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其並未指摘被告於偵查中受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簡上卷第165 頁),且卷內證據可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詳參下述本院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具備真實性及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16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65 頁),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間受告訴人林大瑋之委託代為辦理房屋買賣登記事宜,復於同期間另受不知情之謝先風委託代為辦理贈與系爭興和段土地予蔡宏祥之移轉登記事宜,且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如附表所示欄位上「林大瑋」之印文3 枚,係其妻郭莉雯於107 年5 月18日13時1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大寮地政事務所內所蓋,復由郭莉雯於同日13時12分許,持上開登記申請書向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興和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但矢口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要郭莉雯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在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是郭莉雯自己誤蓋的,伊也是後來才知道這件事,而伊會在偵查中承認是因為護妻心切,而且想說和解後告訴人可以撤回本件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之妻郭莉雯原預定於107 年5 月18日,至大寮地政事務所同時遞送告訴人買受房屋、謝先風贈與土地等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然郭莉雯於前一日製作時,因疏未注意而漏將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任關係」欄、「⑽申請人代理人」欄內之「林大瑋」更正為「謝先風」,才導致其於107 年5 月18日至大寮地政事務所送件時,誤將告訴人之印章蓋於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所示欄位上,此實與被告無關,何況本件大可以被告及郭莉雯為代理人,並無輾轉以告訴人為系爭興和段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之代理人之必要,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行純係因誤認告訴人若撤回本件告訴,本件即可終結,始進而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間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辦理房屋買賣登記事宜

,復於同期間另受不知情之謝先風委託代為辦理贈與系爭興和段土地予蔡宏祥之移轉登記事宜,且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如附表所示欄位上「林大瑋」印文3 枚,係郭莉雯於107 年5 月18日13時1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大寮地政事務所內所蓋,復旋於同日13時12分許,持上開登記申請書向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興和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63至167 頁),且經告訴人、證人謝先風、蔡宏祥、陳碧枝及郭莉雯於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 、6 、27至28、50、51至55頁、簡上卷第203 至236 頁),復有大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04456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1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查證人郭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8日

在大寮地政事務所把印章交給伊之後,伊沒有先跟告訴人說要他當謝先風那件的代理人,就把告訴人的印章蓋在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因為伊想說還要再塗蓋很麻煩,就將錯就錯等語明確(簡上卷第214 至217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當天到大寮地政事務所與郭莉雯會合,由郭莉雯負責辦理,伊在旁邊有看到郭莉雯在蓋章,但郭莉雯沒有跟伊說要伊當系爭興和段土地那件之代理人,伊也沒有授權可以蓋章在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伊是後來因為在謝先風的案件中被檢察官傳去當證人,才知道伊的印章被盜用等語大致相符(簡上卷第205 至211 頁),是證人郭莉雯於107 年5 月18日當天,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在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欄位時,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一節甚明;又細繹證人郭莉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伊所製作,也是伊去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興和段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伊知道伊的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等語歷歷(簡上卷第213 、214 、

221 頁),並有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31 、132 頁),是證人郭莉雯於本案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先予認定,則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對於證人郭莉雯盜蓋告訴人印章於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欄位一事是否知情,及其與證人郭莉雯間有無犯意聯絡。

㈢被告就其未經同意即推由證人郭莉雯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一情

,先於108 年10月7 日偵查中表示:告訴人也是伊客戶,蓋章應該是伊叫伊太太蓋的等語(他字卷第16頁);又於109年2 月3 日偵查中供稱:伊沒經過告訴人本人同意,事後有跟告訴人道歉等語(偵卷第25頁),2 次均係以肯定之態度,正面回答上開檢察官所訊問關於告訴人印章遭盜蓋之問題,即便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亦僅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賜為緩刑之判決等語在卷(簡字卷第43頁),其間被告從未提及本件係證人郭莉雯個人所為而與其完全無關之情。直至上訴後被告始翻異前詞,改供稱:本件係郭莉雯誤蓋所致,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改稱之情節與其前之陳述出入甚大,在客觀環境未有重大改變之情形下,突為此一辯詞已不無可疑;再衡酌被告二次訊問相隔約有4 月之久,縱其第一次之陳述係因緊張或壓力而有所錯誤,衡情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應已經過足夠時間可以消化、釐清事情之真相,並於第二次偵訊時向檢察官具體說明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究為何人,惟被告卻猶為與第一次偵訊時相同之陳述,甚至在檢察官起訴後至本院簡易庭判決前此一可供充分諮詢、討論之期間內,亦未對於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加以爭執,則被告前開改稱之詞之可信度自令人生疑。㈣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參酌證人郭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書工作主要是被告在跟客人接觸,伊是負責打電腦,平常看伊跟被告誰有空就去跑件,本件是被告在前一天就有交代伊隔天要跟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等語(簡上卷第226 至227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 、6 月間,為了辦理房屋買賣之事而委託被告,當天被告還有打電話通知伊本人要到場,並說郭莉雯也會到等語相合(他字卷第5 頁、簡上卷第207 、208 、210 頁),可見被告始係實際經手告訴人及謝先風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負責人,而證人郭莉雯則係配合被告指示送件之助手;又查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⑽申請人代理人」欄內之「林大瑋」三字,並非證人郭莉雯當天在大寮地政事務所臨時所為,而係證人郭莉雯前一天以電腦事先繕打一節,為證人郭莉雯於審理時證述在卷(簡上卷第214 、218 、219 頁),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可參(簡上卷第131 、132 頁),則就被告係全盤瞭解上開二案所有登記申請細節之人以及參與本案之程度等情以觀,若非被告事先告知及指示,證人郭莉雯如何知道要將一不相干之告訴人列為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又豈有未經詢問過被告即擅自臨時將告訴人列為代理人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事前全不知情云云,實屬無稽。

㈣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參酌證人郭莉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代書工作主要是被告在跟客人接觸,伊是負責打電腦,平常看伊跟被告誰有空就去跑件,平常去送件前申請書都會先給被告看過,本件是被告在前一天就有交代伊隔天要跟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等語(簡上卷第226 至227 、

232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6 月間,為了辦理房屋買賣之事而委託被告,當天被告還有打電話通知伊本人要到場,並說郭莉雯也會到等語相合(他字卷第5 頁、簡上卷第207 、208 、210 頁),可見被告始係實際經手告訴人及謝先風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負責人,而證人郭莉雯則係配合被告指示製作申請書及送件之人;又被告既已受告訴人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則告訴人到場與否本非必要之事,而被告卻仍堅持要求告訴人本人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到場乙事,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在卷(簡上卷第206 頁),再佐以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⑺委任關係」欄、「⑽申請人代理人」欄內之「林大瑋」3 字,並非證人郭莉雯當天在大寮地政事務所臨時所為,而係證人郭莉雯前一天以電腦事先繕打一節,為證人郭莉雯於審理時證述在卷(簡上卷第214 、218 、219頁),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31、132 頁),可見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⑺委任關係」欄、「⑽申請人代理人」欄位上之「林大瑋」等字,應係證人郭莉雯刻意所為,而絕非單純誤載可以解釋;復細觀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代理人」欄正上方清楚載有「義務人謝先風」等6 字,而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簡上卷第131 頁),距離證人郭莉雯以電腦登打「林大瑋」等字之欄位僅有1 格之差,該等差異衡情尚非難以發現,而證人郭莉雯亦證稱通常代理人會是買賣土地之其中一方等語歷歷(簡上卷第230 頁),則證人郭莉雯於前一日製作該登記申請書時竟完全無視於此,仍逕行繕打「林大瑋」等字於「申請人代理人」欄,卻未能詢問實際負責該案件之被告再為確定是否有誤,認亦不無有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之處;以上種種與常情有違之狀況,配合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案之當事人均未到場之情況,益徵被告上開親自打電話要求告訴人本人應到場辦理設定之際,應即存有推由證人郭莉雯在現場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以使其擔任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之意,由此可證被告上開所辯其對於證人郭莉雯盜蓋一事全不知情云云,乃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信採。故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證人郭莉雯間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要無疑義。

㈤又按非地政士代理案件需受同一登記機關同一年內不得超過

2 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送件不得超過5 件之限制等情,有內政部102 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函為憑(簡上卷第249 頁),證人郭莉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代理人有送件次數之限制,而且會被課稅等語明確(簡上卷第223 、228 頁),足見非地政士雖可代理他人送件,但申請確實受有諸多限制,佐以證人郭莉雯已自承被告確實係無牌之代書,並未領有國家發給之地政士執照等語在卷(簡上卷第217 、218 頁),可見非地政士之被告若可以告訴人作為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代理人,其確實將可因此享有送件次數及稅務上之利益,絕非多此一舉或無益之事,是被告及證人郭莉雯甘冒風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以之為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代理人,尚非完全不可想像之事,故辯護人辯稱本件大可以被告及證人郭莉雯為代理人,並無輾轉以告訴人為系爭興和段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之代理人之必要云云,猶未可採。

㈥另證人郭莉雯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係自己將錯就錯而當

場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非被告指示云云。然查證人郭莉雯既已自承案件都是被告交辦的等語(簡上卷第229 頁),則被告就該申請案件之細節諸如代理人為何人等自應有所交代,然證人郭莉雯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去大寮地政事務所前並未問過被告這二件案件之代理人為何人等語(簡上卷第231 頁),之後又改稱:被告有說告訴人會一起去,且謝先風如果有去,就把謝先風的名字填上去等語(簡上卷第232 頁),其上開關於被告有無指示代理人之證詞顯然前後不一,其所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斟酌證人郭莉雯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且渠等家中經濟又有部分仰賴被告從事代書工作謀生等節,有證人郭莉雯之證述存卷可查(簡上卷213 、226 頁),是其所證難免會礙於配偶關係及家庭生活和諧而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其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指示、也不知悉其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云云,然其此部分之證詞既與本院上揭認定之結果不符,自難認其上開證詞可信,不得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偵訊時之自白既大致相符,其又從未指摘於偵查中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詳前述證據能力部分),適足可認其上開偵訊時坦承之意思表示,均係在無任何外在壓力、完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所為,此外,盱衡上揭各項情況證據,亦足以補強被告偵訊時自白之可信性,而堪認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自辯稱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孰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分3 次各蓋印於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所示欄位之行為,係在密接時空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並均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另被告與郭莉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郭莉雯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認定被告與郭莉雯之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而漏論共犯關係,容有未恰,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盜用告訴人印章之方式加以蓋印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且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本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當場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徵(簡字卷第39、40頁),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簡字卷第37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簡上卷第193 、194 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堪認有悛悔之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經綜合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情,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又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系爭興和段土地登記申請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大寮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盜蓋如附表欄位所示之「林大瑋」印文共3 枚,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盜蓋印文之數量 │證據出處 │├──┼────┼────┼──────────┼──────┤│ 1 │土地登記│委任關係│「林大瑋」印文1 枚 │簡上卷第131 ││ │申請書 │欄 │ │、132 頁 ││ │ ├────┼──────────┤ ││ │ │備註欄 │「林大瑋」印文1 枚 │ ││ │ ├────┼──────────┤ ││ │ │申請人簽│「林大瑋」印文1 枚 │ ││ │ │章欄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