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興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29日109 年度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興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興城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705地號、706地號(重測前為土壠灣段861地號、859地號、858地號)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同段668 地號、670 地號、671 地號、672 地號(重測前為土壠灣段850-28地號、850-14地號、850-13地號、850-12地號)4 筆土地(上開共7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地號簡稱各筆土地)之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及其領有原高雄縣六龜鄉公所(95)六鄉行字第11742 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僅同意劉興城在上開土地中之紫蝶段670 地號、671 地號(重測前為土壠灣段850-13 地號、850-14地號)土地搭建鋼鐵造菇菌栽培場、農機具室及堆肥室5 間(下稱上開核准建物),竟逾越上開使用用途及同意使用範圍,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停車場及庭園造景,又將上開核准建物改建為住宿房間、餐廳及景觀台,並將677 地號土地上的水池作為經營「山水炎民宿」之營業使用,而未依法為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 月3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3167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應於108 年5 月3 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劉興城於108 年2 月12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雖已繳交上開罰鍰,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於108 年5 月3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於108 年8 月28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劉興城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1頁、第387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為高雄市○○區○○段○○○ ○號、705 地號、
706 地號之所有權人,並為同段668 地號、670 地號、671地號之使用人,其於上開土地上鋪設之停車場、庭園造景及將上開核准建物改建為住宿房間、餐廳及景觀台,作為「山水炎民宿」營業使用之行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等事實均供承在卷(他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簡上卷第81頁至第92頁、第385 頁至第399 頁、第459 頁至第499 頁),經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賴益祥、高雄市六龜區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員劉勝興、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鄭光泰於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簡上卷第387 頁至第398 頁、第
461 頁至第48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9 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2466600 號函、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
8 年8 月29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083094150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8 年1 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31670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11月2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303430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
7 年8 月2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2353900 號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7 月23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2082900 號函、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7 年7 月16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073075220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六龜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10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069601號函及檢附之會勘現況照片、高雄縣六龜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山水炎民宿」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10月2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580
600 號函及檢附之正射影像圖資、會勘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 年5 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1271500 號函、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10 年5 月12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1030557
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3 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9頁至第107 頁、第115 頁;簡上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413 頁至第414 頁、第427 頁至第430 頁)。
惟被告矢口否認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672 地號土地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承租的,會經過該土地上的碎石道路不只我一戶,附近有十幾戶農戶經營農作物時均要經過,不能全部怪罪我,同段677 地號土地上的水池也不是我做的,是88年時由六龜區公所蓋的,此部分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經查:
(一)672地號土地部分:
1.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經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此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次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乃因其對於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態樣,並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意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包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得以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107 年訴字第42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2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要到我的民宿,一定要經過672 地號土地,但該土地所有人是潘銀順,我沒有承租,潘銀順只是讓該土地荒廢在那裏,供別人經過而已云云(簡上卷第497 頁至第498 頁),惟依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正射影像圖資畫面,可知672 地號土地上除一般供人通行之碎石道路外,亦包括建築物2 棟及以石頭、花盆、植栽圍繞之庭園造景設施,空地處則供人停車乙節,有正射影像圖資畫面1 份、現場照片2 份在卷可參(他卷第56頁、第104頁;簡上卷第51頁);復經比對「山水炎民宿」網頁之營區介紹圖,可知672 地號土地位於該民宿營本部餐廳旁,並連接民宿提供之兩區域的停車場等情,有該網頁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考(他卷第74頁);參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鄭光泰於審理中證稱:依照被告民宿網頁的露營介紹圖及航照圖來看,營本部餐廳也有部分跨到672地號土地上等語(簡上卷第484 頁至第486 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672 地號上的建物是我蓋的,我於97年間將香菇寮(指上開核准建物)改建成的(他卷第112 頁),足徵672 地號土地除碎石道路外,亦有部分「山水炎民宿」之建築物坐落其上,且有以石頭、花盆、植栽圍繞之庭園造景設施,其土地位置並連接民宿提供之兩區域的停車場,以便利民宿之遊客進入或通行,是被告除借用672地號土地供民宿遊客通行外,顯然還有在該土地上營運部分民宿建築物、設置庭園造景設施及將空地處提供給他人停車等行為甚明,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672 地號土地顯然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依法負有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是被告若未在該土地上依法為農業使用,仍屬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無訛,先予敘明。
3.又針對672 地號土地上坐落部分民宿建物、庭園造景設施的部分,是否違反農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核准建物,我沒有依照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作農用,而是改造經營民宿,因為種香菇不會賺錢等語(他卷第
112 頁);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 年5 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12715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佐以鄭光泰於審理中證稱:我們認定農業使用的定義,依農委會定的相關法規,所有的硬舖面、建築物,都需要合法的相關證明文件,包括容許使用,農業設施的部分,原本核准的農業設施,你現況不是依原核定計畫使用,我也不會認定他作農業使用,所以本案現況所有的建築物,包括硬舖面、鋪設磚塊的道路、水池、景觀台、田園造景都是不合乎農業使用的,我都沒有看到任何合法證明文件等語(簡上卷第469 頁至第470 頁、第
474 頁),堪認坐落於672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民宿建物,雖曾經被告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然並未同意其改為菇菌栽培場、農機具室、堆肥室以外之用途,又其上之庭園造景設施,亦無合法申請農業設施之相關文件,是該民宿建物及庭園造景設施,均顯然違反農業使用無疑。
4.另就672 地號土地上碎石道路的部分,是否違反農業使用乙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而同條文第2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次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綜上,農業用地上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始符法制。至於「碎土石路面」或「級配農路」,如屬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以利農產運輸通行使用,除另有規定者外,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11月22日農企字第1000174181號函1 份附卷為憑(簡上卷第451 頁)。
由此可知,「有固定基礎之農路」,依法應申請容許使用;惟若係屬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則可免申請容許使用。就本案而言,並無任何申請農業設施「農路」之核定紀錄乙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 年5 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1271500 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在於,672 地號土地上碎石道路是否屬於上開所稱「無固定基礎路面」而可免申請容許使用之情形。
5.依鄭光泰於審理中證稱:依農委會函示,碎石路面雖然無固定基礎,若是臨時性的,可以不用申請容許,若長期有在運作、通行,依法也是要申請農業設施容許,重點是本案現況不是在作農業經營,而是作民宿使用,所以系爭土地上只要有碎石路面,我都不認為是農路,亦非農業使用,且該路也不是臨時的,因為我去了幾次,現況都這樣,我忘記672 地號土地上的碎石道路有沒有通往很多地方,但確實有通到被告民宿,應認有違反農業使用等語(簡上卷第477 頁至第478 頁、第482 頁、第484 頁至第486 頁);復觀諸六龜區公所分別於107 年5 月16日、108 年10月22日至672 地號土地上拍攝之現場照片,均顯示地上有鋪設碎石路面等情,有該照片2 份附卷足參(他卷第56頁、第104 頁),且被告亦於109 年11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目前土地上的狀況跟之前稽查人員去的時候一樣等語(簡上卷第85頁),足認672 地號土地上係長期鋪設碎石路面,而非臨時為之,此情已與前開得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要件有別。況依「山水炎民宿」網頁之營區介紹圖,672 地號土地上之碎石路面位於民宿營本部餐廳旁,並連接民宿提供之兩區域的停車場等情,業如前述,是該碎石路面亦非為農業經營所使用,而係供民宿遊客往來通行方便所設之道路,從而,鄭光泰上開證述要與實情相符,堪認672 地號土地上之碎石道路有違反農業使用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677地號土地上的水池部分:
1.被告雖辯稱677 地號土地上之水池非其所施作,是六龜區公所鋪設,為公用水池云云,惟被告為67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乙節,有該土地之綜合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他卷第21頁),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罰構成要件為「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只要行為人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1條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後,仍未依限改善,即足構成該罪,所著重者在於「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仍不改善」之不作為,是被告既為67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又實際管理使用之,對於該土地上水池之違法使用狀態即負有使其恢復合法狀態之義務,且該義務並不因水池最初是否為被告所興建而有所差異。
2.又關於該水池是否為六龜區公所鋪設乙節,業經該所函覆:677 地號土地上之水池為私人設置,非由本所施作等情,有該所109 年2 月18日高市六區經字第10930154100 號函、109 年11月5 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0931311900 號函各
1 份附卷可佐(他卷第209 頁;簡上卷第67頁至第77頁),故被告辯稱水池係六龜區公所施作云云,應屬無稽,且縱該水池非被告所親自鋪設,其仍應本於實際管理使用之所有人身分,負起將該水池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不論該水池之原始建造人為何人,均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又該水池非屬農業使用之設施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 年5 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12715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復經鄭光泰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水池沒有依法申請,屬不合法,如果該水池要作蓄水池,要有容許使用,但被告都沒有這些文件等語(簡上卷第480 頁);加諸上開水池業經被告於民宿網頁上介紹為「夏日消暑天堂戲水池」,並附上遊客在該水池內戲水、游泳之照片乙節,有該民宿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78頁),顯見該水池不僅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反而遭被告挪作他用,供民宿遊客作為戲水池使用,故被告就該水池違法使用之狀態,自有恢復原狀之義務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範圍,應不包括系爭土地上水泥道路之鋪設(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是原審認定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之行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等情,容有違誤。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認定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尚包括系爭土地上水泥道路之鋪設,則其量刑基礎已有未洽之處,所為量刑自非妥適。又原審量刑時,亦審酌被告以上開民宿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之營業稅銷項銷售額,自106 年迄今,每年雖均未達20萬元,然對照系爭土地之用電資料,單是每月電費即已逾2 萬元,與其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成比例,可見被告開設民宿必有相當程度之獲利,方能負擔如此高額之電費支出,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認若僅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難遏阻犯罪,故綜合本案之犯罪情節,諭知以2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系爭土地除民宿使用外,也有農產品的加工,我們自己也有種植蓮霧、榴槤蜜、番石榴,電費1 個月可能要2 萬元,民宿那邊有1 支單獨的電錶,2個月大概5 千元等語(簡上卷第86頁);佐以系爭土地上雖架設有4 個電號,然該電號除供系爭土地使用外,亦有提供抽水馬達深井使用、違規區外土地上之合法建物使用(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農舍使用執照(80)六鄉建9266號建物),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至系爭土地執行停止供電時,僅就部分提供民宿營業所用區域之電號停止供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3 月2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743100 號函及檢附之執行停止供電措施執行紀錄、現況照片1 份附卷可查(他卷第237 頁至第
253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電表亦有供其他土地農業供電使用乙節,所言非虛,是原審以上開理由量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乙節,顯屬過重,揆諸前揭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有所失衡,未盡允洽。故被告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非其所鋪設,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量刑亦非妥適,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用途及同意使用範圍,卻任意在該土地為上開違反農業使用之行為,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自97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民宿等語(簡上卷第85頁),足見其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非短;參酌被告本案違法使用之面積、態樣,及其於偵查中自承種香菇不會賺錢方改經營民宿等語(他字卷第112 頁)之犯罪動機;惟念被告前無可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簡上卷第453 頁至第455 頁),素行尚可;再酌以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簡上卷第499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之行為亦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為被告所鋪設,無非係以高雄市六龜區公所之函文為其主要論據,依該函文上所稱:705 地號、706 地號、677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及水池皆為私人設置,非由本所施作等節,有該所109 年2 月18日高市六區經字第1093015410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他卷第209 頁),似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為被告自行鋪設。惟經本院針對同一事項再度函詢六龜區公所,其又函覆:本所於88年間無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景觀池、停車場、道路及水池等設施,惟僅於95年間,於705 地號及677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PC)225 公尺乙節,有該所
109 年11月5 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0931311900 號函及檢附之工程照片、陳情書、土地無償提供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簡上卷第67頁至第77頁);嗣又函稱:原本所109 年2月18日高市六區經字第10930154100 號函回覆紫蝶段705地號、706 地號及677 地號等3 筆土地上之道路及水池皆為私人設置,非由本所施作;惟上開用地所有權人來所表示確為公所施設及大約施設年間,經後詳查,確認公所於95年間確實有施設混凝土路面225 公尺,故應以109 年11月5 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0931311900 號函為準等情,有上開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10 年5 月12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1030557000 號函1 份在卷可證。由此可知,經六龜區公所查詢相關資料後,已說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混凝土路面,確為該所於95年間所鋪設,是其前函覆該水泥道路為私人設置乙節,即有違誤,難以遽採。
(四)復經鄭光泰於審理中證稱:依農地農用認定的辦法,若該(水泥)道路是當初區公所所鋪設,行為人對鋪設部分也沒有增建,我們針對這條道路不會認定是非農業使用,因為它是公家部門鋪設的等語(簡上卷第474 頁至第476 頁),可知若該水泥道路確為六龜區公所所鋪設,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審查系爭土地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範圍時,自不會將該水泥道路納入其中,又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區公所鋪設水泥道路後,有增建該道路之行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