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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凱鈞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237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利用交貨便服務,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新士林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凡凡」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件人領取,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徐凡凡」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前於108年5月28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佯裝高雄聯合醫院護理長、偵查員、偵查隊長致電丙○○,謊稱其遭冒名申請健保補助款,以及涉及非法融資等案件,除應配合調查外,尚須依檢察官指示接受監管帳戶云云,致丙○○誤信為真,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於同年月31日14時53分許、14時54分許,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分案調查執行書各1份(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丙○○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丁○○帳戶名稱、帳號)予丙○○收受,指示丙○○須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各匯款至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丙○○遂於同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丁○○之台新銀行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76、15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24-25頁、簡上卷第15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IBON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38、39-142頁、偵卷第29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3、25、27、30、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6、28、29頁)、告訴人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2、23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8、1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2513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35頁)、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分案調查執行書影本(見警卷第20、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固有規定,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收取其帳戶、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非同一人,或確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告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手法進行詐騙,是被告得否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實有可疑。基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宜以幫助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相繩,併此陳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卻漏未說明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135-137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然其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並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率爾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終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偵訊時即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起初雖一度否認犯行,之後終能坦承認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7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楠梓加工區工作,需扶養母親及中風之父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簡上卷第89- 90、16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99年2月22日判決確定,其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亦經告訴人於前開和解契約內載明宥恕被告之意,認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另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