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昭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23日109 年度簡字第93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昭發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供述及自白」、「被告黃昭發提出之和楓社區照片3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12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925700 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伊被關在社區內出不去,口渴才拿一瓶10元礦泉水來喝,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無罪云云。
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改口坦承竊盜,請求從輕量刑,改判拘役1 日,若易科罰金已是所竊財物價值之數倍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可參酌。
㈡、查被告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輕判。惟原審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等語,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加斟酌,並已審酌被告所竊財物(瓶裝水1 瓶)價值雖低廉,但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減輕、被告亦未得告訴人諒宥等情事,核原審之量刑尚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自白犯罪之時點,自仍得作為量刑高低之參考因子。本院審酌被告原否認竊盜犯行,歷經本院二次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並聲請向案發地之「和楓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區○○○○○段等無益之證據調查方法,嗣經本院向承辦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並實施勘驗調查證據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犯行,以邀減輕刑罰寬典處遇。惟被告在經提示證據已臻明確情形下始願承認犯行,此與自始即誠摯認錯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勞費之情狀自有不同;況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於107 年即曾因竊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犯行;復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揭竊盜罪外,另有毀損、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等,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等情狀,則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已屬法定量刑範圍之輕度刑,本案實難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即撤銷原審判決予以從輕改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處拘役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936 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