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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度簡字第53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彥渝於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41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瑞彬另案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7年度橋小字第879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24、125 號起訴書(見影偵緝卷第3頁至第4頁;他卷第35頁至第45頁;簡上卷第105頁至第11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偽簽我媽媽的名字,車子都已經買斷了,為什麼我還要辦分期等語。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被告雖於上訴時以上開理由抗辯,惟其曾於偵查中自陳:個資同意書不是我簽的,東元業務說可以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可以找誰簽都可以,這個不是我簽的,我是找人簽的但我忘記找誰簽的,我是簽完之後交給東元的。也不是我媽簽的,也不是陳瑞彬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是其曾於偵查中自白其找他人偽簽其母親之簽名。之後於109年9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忘記當初為什麼會講這個話,我需要想一下,這有點久了,我講這些話的時候,應該是第一次事情剛發生,當初沒有見到東元的業務等語(見簡上卷第51頁、第53頁);再於109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上次開庭完回去後想了一下,是陳瑞彬(舅舅)教我說的,我是聽長輩的話,在偵查中我說有薪水寄放在陳瑞彬那,也是他教我說的等語(見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先是認罪,後改稱忘記了,再改稱是陳瑞彬教的等語,已難遽信。

(二)而觀之本件的時間歷程是:

1、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本院於108年2月26日判決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敗訴。

2、告訴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收文日期為108年3月22日。

3、被告於108年7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此有告訴狀暨收文章、本院107年度橋小字第879號判決、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三)故被告早在108年2月26日前即本院民事判決前,就知悉系爭機車因借款而涉訟,於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個資同意書的法定代理人簽名由陳瑞彬處理等語(見民事判決被告則以欄,他卷第37頁),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的成年人,縱使年輕非長,但殊難想像其已經遭到提告,半年後卻又聽信陳瑞彬之言(被告自稱係事件起源之人),而在地檢署胡亂供述。再者,若被告確實係聽信陳瑞彬之言,何以在本院第一次開庭時又稱忘記了,此並非常態事件,應當記憶深刻,如此種種,皆使被告之供述難以採信,況證人陳瑞彬於另案亦證稱:貸款是差額,我認為是被告沒有跟他母親說等語(見影偵卷第3頁至第4頁),是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又觀被告簽屬的各份文件,標題明顯載明「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個資同意書第三點,甚至在該點另立簽名的地方,該點載明未滿20歲,應得法定代理人等語(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雖簽約時未必各個條文皆會仔細詳閱,此應屬我國民間常態,但上開文件至少標題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條款係特別另列需再次簽名,實難想像被告完全沒有注意,故被告上訴理由稱:如果我知道是分期書我就不會簽名等語(見簡上卷第50頁)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採,並有相關文件、民事判決、證人陳瑞彬之證言足以補強,被告上訴理由稱不知情並非可採。

(六)是原審以被告明知個資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人欄應由其母即陳宜庭本人簽名,竟擅自委由他人代簽後,交予告訴人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其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人,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時未滿19歲,不諳法律規定,思慮及行為控制能力亦未臻成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時任工作薪資約為新台幣2萬5,000元至3萬元間(他卷第138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並敘明本件被告偽造之個資同意書1 紙,已交付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陳宜庭」署名1 枚,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本院認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沒收部分亦無違誤。

(七)是綜上所述,原審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2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個資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欄偽造署名「陳宜庭」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 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改為「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其母陳宜庭之署名而為偽造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個資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人欄應由其母即陳宜庭本人簽名,竟擅自委由他人代簽後,交予告訴人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其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人,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時未滿19歲,不諳法律規定,思慮及行為控制能力亦未臻成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時任工作薪資約為新台幣2 萬5,000 元至3 萬元間(他卷第138 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個資同意書1 紙,已交付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陳宜庭」署名1 枚,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號被 告 陳彥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2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渝(原名:陳永駿)於民國106年7月5日為未滿2 0歲之未成年人,為順利以其名義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貸款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內,偽簽陳彥渝之母即「陳宜庭」之署名,藉以表彰陳宜庭同意陳彥渝為上開購車及貸款行為,並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瑞彬機車行,持向東元資融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宜庭本人之權益及東元資融公司對於擔保品管理之正確性(陳彥渝所涉詐欺、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林晃成、證人陳宜庭分別指訴、證述在卷,並有東元資融公司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個資同意書、客戶資料表、機車監理站查詢資料、行照影本、領款簽收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駛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所載「陳宜庭」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