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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瑞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9 年7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選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段瑞芝因對政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晚上9時2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9 時19分許),持黑色白板筆塗鴉劉世芳所有為選舉宣傳所懸掛在高雄市○○區○○街與勇昌街口之競選旗幟,復承前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晚上9 時13分許,接續持上開黑色白板筆塗鴉上開競選旗幟,以此方式損壞上開競選旗幟之外觀而難以恢復,足以生損害於劉世芳。嗣經劉世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段瑞芝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選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簡上卷第91頁、第14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愛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偵辦毀損、違反選罷法案查訪表(見警卷第14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見選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員警盤查被告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復有黑色白板筆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毀損,只有塗鴉,告訴人劉世芳之旗幟一直懸掛到選舉結束後才拿下來(見簡上卷第143 頁)云云,而否認其行為構成犯罪。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競選旗幟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可辨識旗幟宣傳內容,亦為旗幟是否堪用之要素,查被告持黑色白板筆塗鴉該競選旗幟人頭像的臉部,已損傷破壞競選旗幟之外觀,致難以恢復原有之狀態,自該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要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持黑色白板筆先後毀損告訴人競選旗幟之行為,係同因不滿政府,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因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警卷第25頁)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9年9月18日高市楠區社字第10931955600 號函檢附之鑑定資料(見簡上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就其為何塗鴉告訴人競選旗幟之犯罪動機及本件案發之詳細經過(把競選旗幟上人頭像的眼睛塗黑)等,均能詳細描述(見簡上卷第89頁、第91頁、第141頁、第143 頁),所述亦與告訴代理人林愛雲所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相符,可見其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此外,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亦坦言是為發洩,但方法錯誤等語(見簡上卷第146 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亦有違法性認識。

是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解決問題,即率持黑色白板筆毀損告訴人之競選旗幟,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輕率,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扣案黑色白板筆1 支,因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理由,而不予沒收【扣案之黑色白板筆1 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沒有印象是不是其的(見簡上卷第146 頁),尚難逕認扣案黑色白板筆1支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