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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31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黃柏修扣案之HTC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收受賭客蔡晉妏、莊子正交付之下注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萬5,000元乙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而該賭資既經賭客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給付被告且為被告支配管領力之下,故該賭資所有權業已移轉至被告,應屬被告所有之物,並為被告犯罪不法行為所玷污,且此賭資與被告不法行為間係具直接關聯性,自屬被告實際取得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不論被告是否須再將此賭金轉交上游,查獲之際被告既仍保有該不法所得,也不會將之視為成本扣除。更何況若本案不予沒收,即表示被告可繼續保有該筆賭資,坐享犯罪之成果,既無法消除被告之不法獲利以衡平合法之財產秩序,也不足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與現行沒收制度精神相悖。原判決認前開金額並非犯罪所得而不宣告沒收,顯與立法意旨所示「任何人都不能保有犯罪所得」有違。是以,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所得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有應沒收未沒收之情,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上訴範圍:㈠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沒收已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無所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其之立法理由為: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

㈡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審判決沒收部分表示不服,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針對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判決,從而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予以判決。此外,關於沒收部分,因涉及被告有無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本院仍於判決中載明被告本案之行為事實如前,以資認定本案應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及沒收範圍,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原審認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此先予敘明。

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

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刑法第38之1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㈢查被告分別收受賭客蔡晉妏、莊子正交付之下注賭資5萬元

及2萬5,000元乙節,與證人蔡晉妏、莊子正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手機網路銀行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可堪認定。衡以金錢為可代替物及混同之原則,被告既然已收受蔡晉妏、莊子正所交付之上開賭金,該賭金7萬5,000元自已由被告實際支配並取得所有權,為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不法所得,除有上述法有明文例外不予沒收之情形外,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辯稱:我有跟蔡晉妏、莊子正約定之後每個月還3,00

0元等語,然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必要共犯」更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對向犯乃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故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與賭客蔡晉妏、莊子正各自有其行為目的,渠等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再輔以賭博罪章係為保護社會公序良俗之法益所設,賭玩之賭客亦非賭博罪被害人。是被告縱有將部分賭金交還蔡晉妏、莊子正,參諸上開說明,亦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得不予宣告沒收,是就上述被告犯罪所得7萬5,000元部分,應予宣告沒收,另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就沒收部分重為審酌,依上開說

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改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7第1項後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山被 告 黃柏修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1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900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5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裕山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柏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在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林裕山本於營利意圖,提供場所供被告黃柏修賭博財物,被告黃柏修則本於營利意圖,以通訊軟體聯繫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且何組候選人勝出,及勝出候選人必須贏落敗候選人多少票數,此事實於被告2人接受賭客押注時尚未可知,顯屬偶然之事實,渠等以此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押注賭金等財物之輸贏,具有射倖性,顯係賭博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林裕山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黃柏修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柏修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再被告黃柏修本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犯上開2罪,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以經營選舉賭盤,提供賭博場所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等犯罪時間非久,經營簽賭規模不大,均未獲何利益,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裕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柏修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在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況狀,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個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裕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柏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品行非惡,僅為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經營簽賭期間僅不到1月,非以此為業,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中,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裕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黃柏修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未與本案有關,則不予沒收。至被告黃柏修雖坦承有收到賭客所交付之賭資新臺幣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但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復非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故應不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而本案係於選舉前即遭查獲,尚無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7年度偵字第12310號被 告 林裕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柏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7年11月間所舉行之高雄市市長選舉選情緊張,二位主要候選人之間,均有當選之機會,而林裕山、黃柏修均認為其中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裕山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至21日之間某日,先與黃柏修在高雄市左營區凹子底附近的某家酒吧達成協議,由林裕山開設高雄市市長候選人的賭盤,賭博方式係以該次高雄市市長選舉結果為下注標的,以由黃柏修下注新臺幣(下同)35萬元,押候選人韓國瑜當選,若韓國瑜當選,則林裕山必須交付35萬元給黃柏修,倘韓國瑜落選,則黃柏修必須交付同等金額給林裕山,並透過通信軟體LINE達成上開協議。嗣黃柏修認為韓國瑜獲勝的機率大增,又再向林裕山加碼下注,而以韓國瑜勝選超過3萬票為標的,另外下注5萬元,雙方亦再次透過LINE達成協議。

(二)黃柏修則另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107年11月8日至15日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吉街之住處,透過LINE,或撥打電話與其他友人聯繫,另行招募賭客蔡晉妏、林國欽、莊子正、林慶濠等人下注,賭博方式亦以該次高雄市市長選舉結果為下注標的,分別由蔡晉妏下注5萬元、林國欽下注20萬元、莊子正下注2萬5000元、林慶濠下注3萬元,均下注韓國瑜勝選,若選舉結果為韓國瑜勝選,則林國欽等4人均可獲得約略於下注金額百分之95或百分之90的彩金,若韓國瑜敗選,則下注金額均歸黃柏修所有。

(三)嗣經警察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柏修住處執行搜索,並另由黃柏修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持用之HTC牌銀色手機1支,及Benten手機1支、ACER筆電1台;復經循線追查,查知林裕山之住處,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山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2 被告黃柏修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 被告林裕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柏修」之對話內容截圖數張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4 被告黃柏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企」之對話內容截圖數張 被告林裕山與被告黃柏修之間簽賭之事實。

5證人蔡晉妏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黃柏修接受蔡晉妏的下注,一共是5萬元,押注韓國瑜勝選超過3萬票。(2)蔡晉妏透過持用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黃柏修下注。(3)蔡晉妏已經先行以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給被告黃柏修,如果贏的話,可以拿回9萬8000元,輸的話已經支付的5萬元全部要給黃柏修。

6 被告黃柏修持用之上開手機軟體,與「咩咩陳瑋麒」(即蔡晉妏)之對話內容截圖數張 蔡晉妏向被告黃柏修下注之事實。

7證人林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黃柏修接受林國欽的下注,一共是20萬元,押注韓國瑜勝選。(2)林國欽透過持用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黃柏修下注。(3)如果韓國瑜勝選的話,林國欽可以拿到下注金額百分之95的彩金。

8被告黃柏修持用之上開手機軟體,與「大頭林國欽」之對話內容截圖數張證人林國欽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博修」之對話內容截圖數張林國欽向被告黃柏修下注之事實。

9證人莊子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莊子正向被告黃柏修下注,押韓國瑜會勝選,由莊子正出2萬5000元,而另外由被告黃柏修出2萬5000元,合計5萬元再轉向他人下注,如果韓國瑜選的話,莊子正約可以拿到下注金額百分之95之彩金。(2)莊子正另有當面轉交2萬5000元給被告黃柏修。

10 證人林慶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林慶濠透過電話,或是LINE的聯繫,向被告黃柏修下注,押韓國瑜勝選,一共下注3萬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裕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核被告黃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又被告黃柏修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林裕山扣案之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號機),為被告林裕山所為,且為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黃柏修扣案之HTC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亦為被告黃柏修所為,並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