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瑞宏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瑞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10至11行所載「民國107年6月9日2時25分許」更正為「民國107年6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並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簡上卷第90頁、第232至233頁)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實際經治療之後,發現其所受之傷害,係為上排缺6顆牙齒、下排缺4顆牙齒,足認原審並未完全審酌告訴人傷勢之全貌,告訴人係受到10顆牙齒之缺損,其程度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大難治之程度,原審僅以業務過失傷害論處,顯有違誤,且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審量刑亦屬過輕等語。

四、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此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10顆牙齒缺損,已達重傷害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107年6月19日、同年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為佐(見簡卷第42至43頁,簡上卷第31至33頁)。然告訴人上開牙齒缺損情形,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據該院函覆略稱:病人謝月雪「右側上顎正中門牙與側門牙殘根」屬既往之病症,而「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殘根」則為107年6月9日之診斷。依107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右上正中門牙缺牙及右上側門牙缺牙,係執行「右側上顎正中門牙與側門牙殘根」之簡單性拔牙所致,至於左上正中門牙缺牙則非前揭拔牙所致,應係該病人更早之前即喪失之缺牙;再其中左上側門牙缺牙及左上犬齒缺牙均為該病人之既往症,左上第一小臼齒缺牙係「左側上顎第一小臼齒殘根」之簡單性拔牙所致,至於左上側門牙缺牙為該病人之既往症。而依107年6月9日及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該病人之右下正中門牙及左下正中門牙因齒震盪已經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另該病人於義大醫院拔除之下排牙齒數為3顆,分別為:右下正中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及右下側門牙,拔除上揭3顆牙齒的原因均為牙齒動搖及疼痛。依醫理及該病人之病況評估,其上顎牙齒缺損部分,得以植牙或活動假牙之方式重建;其下顎牙齒缺損部分,得以植牙、牙橋及活動假牙之方式重建。上開治療方式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該病人經上開治療後,應可恢復咬合功能及改善美觀性等語,有義大醫院109年5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814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3至193頁),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牙齒部分受傷情形為右上犬齒牙根斷裂、左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正中門齒震盪,左下側門齒震盪、右下正中門齒震盪、右下側門齒震盪,其餘缺牙則為告訴人之既往症或更早前之缺牙,且治療後經評估應可恢復咬合功能及改善美觀性,顯見於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於工程進行中本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等危險,應依規定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以維護交通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再衡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卷第1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自陳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狀況(見簡上卷第233頁),可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原審未認定重傷害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瑞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學甲區東竹圍16號之12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瑞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瑞宏為工程承包商負責人,緣戴瑞宏承包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四課網中心之工程,於高雄市○○區○○路與鳳澄路交岔路口,挖掘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戴瑞宏擔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人員與交通標誌擺設之調度,乃係從事業務之人。戴瑞宏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其智識程度、所受訓練、工作資歷及現場相關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沒有設置足夠的交通維護設施,也沒有足夠的警示設施,適有謝月雪於民國107年6月9日2時25分許,騎乘931-GPR號機車,沿鳳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工程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工程也未設置足夠交通維護、警示設施,致使謝月雪不及採取必要之避撞措施,而駛入系爭工程中,並摔倒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中,因而臉部挫傷、胸壁挫傷、右上犬齒牙根斷裂、左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正中門齒震盪,左下側門齒震盪、右下正中門齒震盪、右下側門齒震盪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戴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月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系爭工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三、按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而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並於施工路段附近設置施工標誌,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條第4款、第142條、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施工單位及現場施工人員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瑞宏係承包上開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即施工單位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而依契約及法律之精神觀察,被告戴瑞宏對於工程之進行及施工期間應有指揮、管理與監督之責,是以被告戴瑞宏對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亦即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交通事故危險之防免義務,又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施工前裝設完成各種交通管制設施,為被告所自承,亦如前述;另參以系爭工程受有通部公路總局裁罰,因未依交維計畫書擺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裁罰新台幣3萬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07年7月6日三工高雄字第107006322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9-35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復有義大醫院107年6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律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承包工程負責人,且於告訴人受傷之時,正承包工程而正在執行業務,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六、爰審酌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於工程進行中本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等危險,應依規定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以維護交通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再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