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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志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志祥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麗」之不知情女性友人,行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管理之高雄市○○區○○路○○號海軍眷村(建業新村)騰空眷舍時,見該處放置有用以鋪設房屋地板之檜木木板6 塊(實際價值不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述木板搬至前開機車以載運離去,藉此方式而竊取得手。案因周志祥搬運上述木板時,遭路人郭賢忠當場發覺且勸阻無效,遂報警處理,再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即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中心課長郭瑞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志祥(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查無在監押等相關情事,已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7至91頁、第93頁、第95至97頁、第10

7 頁、第109 至114 頁、第115 至140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供本院作為證據參考(見簡上卷第71至72頁),且於審判期日未到場表示爭執,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2 頁),故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既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明確(見偵緝卷第79至82頁;簡上卷第71頁),並經證人郭賢忠、郭瑞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9 至10頁;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郭怡雯之警詢證詞對照可參(見警卷第11至13頁),以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軍老舊眷村總冊內土地委託經營契約及切結書、建業新村之保全巡邏點圖示及電子紀錄明細表、國有財產公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91-CTF )等件可稽(見警卷第42頁、第43至46頁、第47頁、第48至51頁;偵卷第57至65頁、第79至83頁、第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乃提高罰金刑之上限,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上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固以:伊私下有與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協調,也願意幫該局做木工修補的工作,如果有和解成立,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見簡上卷第70頁)。惟被告所稱其私下有與高雄市政府文化局調解云云,經本院向告訴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確認後,告訴代理人郭瑞麟已明白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談和解,而且被告也沒有至文化局洽談和解事宜等詞在卷(見簡上卷第77頁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加以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先請求本院暫緩案件之審理,提供其私下與告訴人協調之時間,卻於本院109 年5 月13日再度確認時,改稱:伊沒有去找告訴人是工作很忙,不是故意不跟告訴人談等詞(見簡上卷第79頁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均未見被告有陳報任何實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事證資料,更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未見有私下尋找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之情況,卻空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已難認其所述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

二、再者,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時,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本案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已於判決理由中逐一交代量刑審酌事由為: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價值觀念偏差,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財物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事綦詳(見簡上卷第22頁之原審判決書內容)。復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已於10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致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部分,原審判決業說明以:被告前多次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理由明確(見簡上卷第21至22頁之原審判決書內容)。此外,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竊取之上述檜木木板6塊,因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已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法條依據(見簡上卷第22頁之原審判決書內容)。是以,原審就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顯然均已綜合考量,更有將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情事加以審酌,而無疏忽未論之處,復上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查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揆以前揭說明,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