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逸民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46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逸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鄭朝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逸民自民國104 年8 月12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之負責人。鄭朝議(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於104 年8 月12日前擔任永三公司之負責人。楊逸民前因永三公司資金周轉需求乃向鄭麗菊借貸款項,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6 月間,在發票人均為永三公司、票號各為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150 萬元之2 紙支票背面,偽簽鄭朝議之胞兄鄭朝元之署名,再在上址永三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將上開偽造之2 紙支票交由不知情之陳國振持向鄭麗菊以為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鄭朝元及鄭麗菊。嗣鄭麗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該等支票存款帳戶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乃持上開支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鄭朝元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旗簡字第134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因鄭朝元否認上開支票背書為其親簽,經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自同一人手筆」,而判決駁回鄭麗菊對鄭朝元以背書人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請求,鄭麗菊至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楊逸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麗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鄭朝議於本院104 年度旗簡字第134 號清償票款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㈣證人陳鼎嘉於本院104 年度旗簡字第134 號清償票款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國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㈥本院104 年度旗簡字第134 號案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
㈦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0576 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984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旗簡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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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2 張支票背書欄上偽造「鄭朝元」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陳振國收執並轉交予告訴人鄭麗菊作為借款之擔保,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在上開2 張支票背書欄偽造「鄭朝元」之簽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刑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急需資金調度,擔保其所積欠告訴人鄭麗菊之債務,竟取巧冒用被害人鄭朝元之名義偽造票據背書,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復衡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鄭麗菊達成和解,以及被害人鄭朝元到庭對於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所應量處之刑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文書上所偽造之「鄭朝元」署押各1 枚,皆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既已透過證人陳振國轉交予告訴人鄭麗菊以行使,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支票內容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一 │票號AC0000000 號 │ │ ││ ├─────────┤ │ ││ │發票人:永三公司 │背書欄 │「鄭朝元」署押1 枚 ││ ├─────────┤ │ ││ │面額:250 萬元 │ │ │├──┼─────────┼───────┼─────────────┤│二 │票號AC0000000 號 │ │ ││ ├─────────┤ │ ││ │發票人:永三公司 │背書欄 │「鄭朝元」署押1 枚 ││ ├─────────┤ │ ││ │面額:15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