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山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金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08年5月2日高市田區民字第10830399100
號函暨高雄市田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㈡高雄市政府108年5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1251800 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
㈢高雄市政府108年6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1552600 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之送達證書。
㈣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08年10月16日高市田區民字第10830949800號函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曾金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茲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使用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然上開土地因鋪設水泥地並興建鐵皮屋建物、鐵門及圍牆供作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被告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未達2500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17號被 告 曾金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山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自民國103 年初起,未經許可,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興建鐵皮屋建物、鐵門及圍牆供作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8年6月11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08315526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108年9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委由高雄市田寮區公所於108年10月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山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於108年6月11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0831552600 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