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成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成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7 年10月間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鐵門及圍牆,作為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分別於107年1月15日及108年4月2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111700號函、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10757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各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分別命其應於108 年4月15日、7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陳智成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8 年4月19日、8月12日分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智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年8月12日高市阿區民字第
10830954000號函暨所附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8月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22285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8 年4月2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10757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07年1月1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111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11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2933600 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7年10月24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731155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0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3051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8年11月7日函暨所附申請用電登記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區○○○路竹服務所108年11月4日書函暨所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作為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