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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茗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茗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ALV-1008」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 行之「108 年

4 月26日6 時27分許」更正為「108 年4 月23日23時許至同月26日4 時50分前之某時許」,以及第11行之「逕行離去」後方增補「並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於前開租賃小客車上」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核被告鍾茗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件案發前之民國87年、93年間雖各曾因贓物、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但距今已隔多年;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0 面價值非鉅,然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潘儀暄以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所竊車牌懸掛於贓車上以規避刑責,或藉此成功規避交通罰鍰抑或相關稅捐,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被 告 鍾茗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茗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4月26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為LEXUS),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路邊,見潘儀暄所有之ALV-100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即逕行離去。嗣潘儀暄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儀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茗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儀暄及證人劉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GPS路線比對圖、租車合約、通聯及基資調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鍾茗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