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城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興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城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705地號、706地號(重測前為土壠灣段861地號、859地號、858地號)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同段668地號、670地號、671地號、672地號(重測前為土壠灣段850-28地號、850-14地號、850-13 地號、850-12地號)4 筆土地(上開共7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及其領有原高雄縣六龜鄉公所(95) 六鄉行字第11742 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僅同意劉興城在上開土地中之紫蝶段670 地號、671 地號(重測前為土壠灣段850-13地號、850-14地號)土地搭建鋼鐵造菇菌栽培場、農機具室及堆肥室5 間(下稱上開核准建物),竟逾越上開使用用途及同意使用範圍,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道路、水池、停車場及庭園造景,並將上開核准建物改建為住宿房間、餐廳及景觀台,作為經營「山水炎民宿」之營業使用(總使用面積約為2,073 平方公尺),而未依法為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3167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應於108 年5 月3 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劉興城於108 年2 月12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雖已繳交上開罰鍰,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於
108 年5 月3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於108 年8 月2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劉興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9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2466600
號函、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8年8月29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0830941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土地綜合資料、高雄市政府108 年1 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11月2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3034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8 月2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2353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7 月23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2082900 號函、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7 年7 月16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0730752200 號函暨高雄市六龜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土地現況照片37張、山水炎民宿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10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06960
1 號函暨108 年10月22日會勘現況照片13張、高雄縣六龜鄉公所( 95) 六鄉行字第11742 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美濃營運所108 年11月11日台水七美營室字第1084703228號書、101年至106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8 年11月14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1082424338號函暨106 年度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1月15日財高國稅旗銷字第1082702920號暨106 年至108 年度山水炎民宿營業稅申報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2 月7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270300 號函、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9年2 月18日高市六區經字第10930154100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8 年11月6 日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暨用電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2 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478702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4月7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862200 號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執行停止供電措施執行紀錄。
㈢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事實欄所示之道路及蓄水池,係經其
與其他民眾爭取,而由六龜區公所於88年間鋪設、興建云云(詳他字卷卷112 頁)。惟上開道路及蓄水池均為私人設置,而非由區公所施作等情,此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9 年2月18日高市六區經字第10930154100 號函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09 頁),是被告此部辯解,應不可採。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茲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用途及同意使用範圍,卻任意在上開土地舖設水泥道路、水池、停車場及庭園造景,並將上開核准建物改建為住宿房間、餐廳及景觀台,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屬可議。再者,被告犯後雖已坦承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然仍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表示:伊沒有要拆除違法建物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頁),拒絕回復原狀,難認有悔意。何況被告亦自承自97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民宿以牟利(見他字卷第112 頁),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非短,復觀諸其就上開民宿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之營業稅銷項銷售額,自106 年迄今,每年雖均未達20萬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1月15日財高國稅旗銷字第1082702920號暨
106 年至108 年度山水炎民宿營業稅申報書可佐(詳他字卷第189 -195頁),然對照系爭土地之用電資料,單是每月電費即已逾2 萬元,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108 年11月6 日鳳山字第1080019492號暨用電資料表附卷可參(詳他字卷第225-227 頁),與其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成比例,可見被告開設之民宿必有相當程度之獲利,方能負擔如此高額之電費支出,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斟酌被告違法使用之面積,以及其自承種香菇不會賺錢方改經營民宿等語(詳他字卷第112 頁)之犯罪動機,末再念及被告終究未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遭法院判處罪刑,且觀諸卷內證據亦未顯示被告在收受本件罰鍰及要求回復原狀之裁處書前,尚曾另有收受裁處書而未遵行之前例,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基於本件被告如前述以經營民宿牟利之犯罪手段,以及其於偵查中仍表示不願回復原狀之惡性,若僅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難以遏阻犯罪,故本院綜合本案之犯罪情節,諭知以2,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