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盟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43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盟強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盟強於民國93年8 月14日13時20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神龍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神龍珠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3 日。惟黃盟強持有系爭小客車後,未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歸還系爭小客車,亦未繼續支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神龍珠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金秀(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租用系爭小客車使用,自應依
約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或續租,惟其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小客車,亦未給付租金向告訴人續租,仍擅自占有系爭小客車,使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害完畢(即400,000 元)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見其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檢察官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前因總統選罷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業於109 年3 月26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案宣判前5 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系爭小客車,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告訴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侵占之系爭小客車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