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正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15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正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朱錫民」應更正為「朱錫銘」;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正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73 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按刑法第173 條放(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失)火燒燬現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現有人在內之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經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定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所定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他人所有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遭毀損之物品),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並應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燒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就被告失火燒燬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之天花板、牆面、廁所門板及隔間拉門部分,因該建築物主要結構並未遭燒燬,而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亦漏未記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外之物罪,自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使用延長線接電,理應隨時注意是否用電超過

延長線負載及附近有無可燃物狀況,以防延長線過載失火,進而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致引發火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用電安全,未心存警覺,而抱以輕忽態度,致生本件火災,除導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築物燒燬而無法繼續使用外,亦延燒至相連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內之他人所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損及告訴人郭思儀、康秀綿、許綵安之財產利益,且被告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補償,惟考量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臨時工、未婚並需扶養同住之70歲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9號被 告 洪正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二前向朱錫民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嗣因洪正二自民國108 年2 月起即未再繳付房租,朱錫民遂就上址申請斷電。洪正二為求有電可用,自行使用電線向鄰居翁佩縈接電至上址使用,惟因疏未注意電線之負載程度,於108 年6 月29日4 時許,電線因不堪負荷,而起火燃燒,火勢向四周延燒,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未供人使用之編號1 所示建物及現供人使用兼做住宅使用之編號2 、3 建物( 各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延燒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致生公共危險,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4 時48分許,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幸而未造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郭思儀、唐秀綿、許綵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正二於警詢及偵│坦承向鄰居翁珮縈以電線借電使用││ │查中之供述 │,並再使用延長線供室內其他電器││ │ │使用,可能因電線負載或延長線過││ │ │熱而引發火災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思儀於│附表編號1 之建物為告訴人郭思儀││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承租使用,並有如編號1 所示之││ │ │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唐秀綿於│附表編號2 之建物為告訴人唐秀綿││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承租使用,並有如編號2 所示之││ │ │物品遭燒燬,失火當下在建物2 樓││ │ │睡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綵安於│附表編號3 之建物為告訴人許綵安││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承租使用,並有如編號3 所示之││ │ │物品遭燒燬,失火當下正躺在建物││ │ │1 樓沙發上之事實。 │├──┼──────────┼───────────────┤│5 │證人翁珮縈於警詢時之│有供被告以電線接電之方式用電之││ │證述 │事實。 │├──┼──────────┼───────────────┤│6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本件經鑑定結果認定為電氣因素引││ │因調查鑑定書暨內政部│燃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 │消防署108 年7 月17日│ ││ │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 │暨照片、相關證物、談│ ││ │話筆錄 │ │├──┼──────────┼───────────────┤│7 │附表編號1 、3 所示建│各該建物分由告訴人郭思儀、告訴││ │物租賃契約 │人許綵安友人王松玉承租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羅東鎮天津路五十巷二、四、六、八號等房屋,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 項處斷,僅構成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均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告訴人│遭火勢延燒之建物│遭毀損之物品及情形 ││號│ │ │ │├─┼───┼────────┼──────────────┤│1 │郭思儀│高雄市鳥松區中正│建物含其內貨品全數燒燬、建物││ │ │路153 巷1 之3 號│前停放之小貨車1 輛燒燬。 │├─┼───┼────────┼──────────────┤│2 │康秀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建物2 樓屋頂遭燒燬、西側牆木││ │ │路151 之1 號 │質隔板、廁所隔間板燒失、家具││ │ │ │衣物均燒燬。 │├─┼───┼────────┼──────────────┤│3 │許綵安│高雄市鳥松區中正│屋內天花板、牆面遭煙燻、內廁││ │ │路151 之6 號 │所門板、隔間拉門燒熔。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8-12